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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零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日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13年 8月2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 ,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592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隨即 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 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大麻後可檢 出之時限為1至7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固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並辯稱僅施用毒品愷他命 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3日凌晨零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45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6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日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遭羈押中, 不適合為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6

CTDM-114-毒聲-48-2025022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 有關,亦有同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查被告張伯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 應該沒有使用,應該是伊去人家家裡坐,可能有聞到別人施 用的毒品云云,然其於113年9月12日14時5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88ng/mL、 62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 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㈢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4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 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認緩起訴處分不足 使被告戒絕毒癮,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 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聲請書

2025-02-26

CTDM-114-毒聲-39-2025022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SAP PHON(即阿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NGSAP PHO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HONGSAP PH ON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 諱,且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 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 請人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現已出境,認其不適宜為機構外 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 治療檢核表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聲請書

2025-02-26

CTDM-114-毒聲-49-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凱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35日,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6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誠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誠彰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洗錢防制法 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123-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70-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震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震宇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則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罪名分為竊盜罪、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 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 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147-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 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 物,惟該包毒品之持有人不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毒品為案外人許志昌所持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 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單禁沒-22-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及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 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1

CTDM-114-聲-127-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簽結。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案件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在 卷可憑。又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 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證,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 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編號 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5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18公克)

2025-02-21

CTDM-114-單禁沒-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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