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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起 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第6至7行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蔡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72-202502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內有現金10元)」、第5行「正忠路198號娃關雅珊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更正為「正忠路198號關雅珊經營之店 面騎樓」,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王佑誠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王佑誠固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物品為收銀機及收銀機內約新臺幣(下同)85 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供稱:我有竊取 收銀機,但收銀機內只有10-20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頁),僅能 佐證被告確有行竊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金額,是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 逾收銀機1台及其內現金10元以外之物,是依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竊財物範圍為收銀機 1台及其內現金1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佑誠、 關雅珊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兩次分別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10元)、智慧型 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之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0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佑誠經 營之餐飲店,徒手搬取餐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再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娃關雅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工作台抽 屜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警獲報, 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誠、關雅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佑誠、關雅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原簡-11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吳政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吳政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蕭」、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76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諺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蘇柏達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提領贓款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較之該 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蘇柏達所受財產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雖已收取本案之贓款,然遭不詳人士取走,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蕭 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政諺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對蘇柏達佯稱:可在「 盈透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營業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 投資款云云,致蘇柏達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即於113 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向 蘇柏達收取30萬元現款,得手後置於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00號露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吳政諺則依「蕭蕭」指示,搭 乘計程車到場在旁監控,並於同日9時49分許,至上址露易 莎咖啡店廁所收取藏放之30萬元贓款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政諺因此 可獲得所收贓款1%計算之報酬。嗣因吳政諺離去咖啡店之際 ,遭不詳他人取走30萬元現金,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覺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 年3月20日22時0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政 諺,查扣iphoneXR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蕭蕭」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及收取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放置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之過程事實。 3 證人即搭載被告到場之計程車司機潘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6張。 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被告再至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一線車手藏放之30萬元贓款,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蕭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03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49-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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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22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 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 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 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 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 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 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 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 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 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 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 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 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 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 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 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 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 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 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 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 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 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 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 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 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 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 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 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 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 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 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 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 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 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 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 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 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 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 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 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 ,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 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 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 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 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 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 ,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 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 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 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 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 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 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 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 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 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 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 ,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 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 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 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 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 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 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 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 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 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 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 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 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 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 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 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 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 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 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 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 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 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 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 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 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 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 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 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 ,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 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 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 ,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 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 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 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 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 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KSDM-113-易-450-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因駕車抽 菸而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 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黃啟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 鳳十二街與公園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75-202501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法詐欺份子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法詐欺 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簡紹原再依「小蘇」指 示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 「小蘇」指定之地點,簡紹原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 ,0 00元報酬以牟利。嗣因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昀潔、葉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供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蘇」一人,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小蘇」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小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蘇」之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昀潔和解成立,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1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 行 為 之 財 物 ,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固 不 問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否 均 沒 收 之 , 惟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收 取 前 開 款 項 後 , 已 轉 交 給 他 人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實 際 管 領 、 支 配 該 款 項 , 倘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沒 收 , 實 屬 過 苛 , 故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供稱,過程中僅與綽號「小蘇」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康昀潔/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佯為誠品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計4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卷第29頁、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康昀潔)(警卷第28頁、第38至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36頁) ⒋證人康昀潔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 ⒌證人康昀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 ⒍被告112年5月11日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併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1份(受話人:兆豐銀行函文承辦人)(偵一卷第8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士賢/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佯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士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有誤,需匯款取消消費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0時01分許,匯款4萬5,5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共計8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⒊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⒋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卷第41頁、第4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士賢)(警卷第42頁、第47至48反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49至50頁) ⒋被告112年5月11日於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至8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簡紹原)(警卷第15頁) ⒍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卷第1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日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2-金訴-702-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黃忠雄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雄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5日17時2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14

KSDM-113-交簡-24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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