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