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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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AD000-A113563G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G-1 AD000-A113563G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69-202503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AD000-A113563K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K-1 AD000-A113563K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71-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8號 原 告 李春貴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2

PCDM-113-附民-2738-202503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AD000-A113563 AD000-A113563A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B AD000-A113563及AD000-A113563A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PCDM-113-侵附民-7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於本案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游媁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鎧嘉」之成年人 (下稱「詹鎧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游天福」之 成年人(下稱「游天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艾瑞斯」(下稱「艾瑞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 gram暱稱「幸運女神」(下稱「幸運女神」)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游媁婷擔任提款車手,李佳璋則替游媁婷交付款項予上 游成員。李佳璋、游媁婷與「詹鎧嘉」、「游天福」、「艾 瑞斯」、「幸運女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嚴忠平、麥倉毓、 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行使詐術,使嚴 忠平、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及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艾瑞斯」、「游天福」等人交付提 款卡予游媁婷,由游媁婷依「幸運女神」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 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佳璋,由李佳璋依游媁婷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詹鎧嘉」、「游天福」或其等所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游媁婷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及 嚴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 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游媁婷、「詹鎧嘉」、「游天福」、「艾瑞斯」、「 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經過陳述明確,員警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亦未明確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是此部分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屬自 白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游媁婷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明知游媁婷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替游媁婷分擔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替其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嚴忠平、麥倉毓、蔡宗揮 、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態 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主要擔任取 款車手且獲取利益者係游媁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中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共同被告李佳璋、「詹鎧嘉」、「游天福」 聯繫(見偵卷一第243頁背面),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游媁婷供陳與本案犯 行無關(見偵卷一第247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嚴忠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金門二手小舖」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喔」聯繫嚴忠平,佯稱要購買腳踏車,要求嚴忠平在蝦皮賣場註冊,後再佯裝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國泰銀行營業員,稱註冊失敗需以金融帳戶驗證,致嚴忠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嚴忠平於112年9月9日下午9時45分許,匯款6,998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9月9日下午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嵌門市」附設ATM(下稱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9時50分在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同日下午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2萬。 ⒋同日下午9時53分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3,000元。 2 麥倉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下午1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麥倉毓,佯稱其為麥倉毓之保險業務員「威凱」,需借款周轉,致麥倉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麥倉毓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附設ATM提領3萬元。 3 蔡宗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起,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易群組」以暱稱「霸王」帳號佯裝賣家,佯稱欲販賣價值1萬元的遊戲虛寶,致蔡宗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蔡宗揮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附設ATM(下稱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4 陳秋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愛心符號)」帳號聯繫陳秋菊,佯裝為陳秋菊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秋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5 張武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張武雄,佯裝其為張武雄之堂弟,因急用錢須借款,致張武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武雄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ATM(下稱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⒉同日上午11時48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⒊同日上午11時49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3萬元。 6 鄧明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LUCKY」聯繫鄧明河,佯裝其為鄧明河之友人王麗華,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鄧明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鄧明河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府中店」附設ATM(下稱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63,000元。 7 裴淑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帳號聯繫裴淑琴,佯裝其為裴淑琴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裴淑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裴淑琴於112年7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B1捷運府中站附設ATM(捷運府中站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22分在捷運府中站ATM提領37,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嚴忠平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嚴忠平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1頁)。 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9頁)。 ⑦112年9月9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⑧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檢視表(見偵卷二第25頁)。 ⑨嚴忠平112年9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⑩Line暱稱「欣欣哦」帳號首頁擷圖、蝦皮QRcode擷圖、告訴人與「在線客服-智能客服」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3頁)。 ⑪嚴忠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麥倉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 ⑥11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8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⑦麥倉毓112年7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⑧麥倉毓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蔡宗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蔡宗揮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 ⑦蔡宗揮匯款紀錄翻拍、與line暱稱「霸王」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秋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陳秋菊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⑦陳秋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一第157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張武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張武雄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⑥張武雄匯款單翻拍、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鄧明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鄧明河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 ⑥鄧明河112年7月18華南商銀匯款回條單影本、華南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幸運LUCK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裴淑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裴淑琴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⑥裴淑琴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400元 共犯游媁婷所有 2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共犯游媁婷所有

2025-03-06

PCDM-113-金訴-55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右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右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右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管 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哲言」之成年人,以每支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買大麻煙彈40支,及每公克1,2 00元購買大麻花,其後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欲以每支2,500元等價格販賣上開大麻。嗣經警於113 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右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 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此外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 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8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供出毒品 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稱:「被告吳右閎供稱毒品上游為 李哲言,惟僅有單一指述,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本大隊 未能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 刑四字第1134497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 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屬非是,衡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 行尚佳,且尚未販賣即經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非大 ,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 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 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之 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 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外觀:大麻1包(從證物袋取出)、淨重:2.6584公克、取樣量:0.0102公克、驗餘量:2.648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2 大麻煙彈 40支 ⒈送驗液體檢品40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本案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3 空菸彈 2箱 4 菸彈主機 1支 5 研磨器 1個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06

PCDM-113-訴-72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弘因竊盜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鄧世弘因竊盜等13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並無判處拘役15日,且 拘役25日共計判處5次,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15日1次、拘役 25日4次」;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民國112年7月26 日應為2次,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2次」,均應予更正),均已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1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4681字第4402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聲-4681-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妡憓 (原名:林郁庭)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9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PCDM-113-簡附民-25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恩 具 保 人 曾韻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韻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韻瑾因受刑人張其恩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 察報告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7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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