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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洪新輝 陳新聰 陳秀梅 陳秀敏 陳秀雲 陳俊穎 陳嘉妤 陳靖慈 陳睿靚 陳韋助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陳祈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且陳佳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祈杏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01341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有福所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命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至於就分割方 式部分,請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函文暨所附戶籍資 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 未償還債務,足見被代位人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 於分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有福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 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 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 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1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0.23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2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28平方公尺,重測前:响林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 3/4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陳有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祈杏 1/28(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洪新輝 1/7 3 陳新聰 1/7 4 陳秀梅 1/7 5 陳秀敏 1/7 6 陳秀雲 1/7 7 陳俊穎 1/56 8 陳嘉妤 1/56 9 陳靖慈 1/28 10 陳睿靚 1/28 11 陳韋助 1/7

2024-12-31

CCEV-113-潮簡-452-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謝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FSEV-113-鳳小-990-2024123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4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小-570-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7元,及其中新臺幣3,089元自民國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6,69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427 、2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07-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706-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126,9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 年10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1 0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 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3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被告另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66,28 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4 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 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47,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聲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 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380-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正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週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 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06%)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撥款資料、放款帳戶帳務 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8-20241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張明珠(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安嫻(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昌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張智昌 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6,77 6元,惟張智昌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繼承人為張陳貴妹 ,又張陳貴妹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明珠及張安嫻,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 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 6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昌長年在外,其債務狀況不清楚,且利息已 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 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 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 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 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 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 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 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 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 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開始時即繼承張智昌一切財 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張智昌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張智昌遺有債務,或當遺 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 智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故除自原告起訴繫屬日起回 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7月3日起算部分)因起訴而中斷外, 其餘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該 部分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97-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535-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登 記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 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91,747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歷史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卷第11至25頁、 本院卷第61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0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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