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簡-380-2024122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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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黃群傑借錢不還,黃群傑也沒意見。法官判黃群傑要還中國信託錢,包括本金319842元,還有利息。如果黃群傑不服判決,可以在20天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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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 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玖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6,9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又於111年10月28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自111年10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3,3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66,28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2,42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復於111年12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6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7,1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聲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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