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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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A002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因年老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下床活動、無法正確回答 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 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顏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妹。其父親經營 西藥房,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 婚,與丈夫育有三子一女,丈夫已去世。其早年在電信局工 作,之後與丈夫共同經營電話設備及工程之公司,已退休。 其長年與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顏員為足月、自然產,其 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青光眼、雙側聽力障 礙之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 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有 時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 略俱口語表達能力,語言片斷,常答非所問,常仿說。其不 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家人。其偶而有數字概念,偶而會比 三隻手指代表三。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 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 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其雙手可自主運動,雙腳略可動,無法站立、行走 。其構音障礙,雙側聽力障礙。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 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常答非所問,語言片斷,常仿說。其思考內容貧 乏,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 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 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 結論:綜合顏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顏員目 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顏員於幾年前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 之可能,故推斷顏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丁○○、戊○○ 、乙○○、甲○○及孫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 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監宣-540-2025011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侑萱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志賢 關 係 人 武氏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侑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武氏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志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林志賢之子女,關 係人武氏美蓉為林志賢之配偶,林志賢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志賢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林志賢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經鑑定人楊逸鴻醫師綜合林志賢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認為:臨床診斷林志賢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 度」,病因可能為「癲癇」,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志賢符合輔助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林 志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宣告林志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林志賢之子女、配偶,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林志賢之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 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5

TPDV-113-輔宣-173-20250115-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利害關係人 A02 A04 A05 A06 A07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親,於民國108年起陸續罹 患思覺失調症、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利害關係人A02、A04、A05、A06、A07之意見略以:伊等對 於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沒有意見,且 同意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A02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雖可自 行就坐及行走,但對於本院所詢只有部分問題能正確回應( 卷第139-14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 ,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綜合江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 時臨床所見,江員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妄想症』、『失智症:輕度至中度』。江員約20 年前精神病病發,10幾年前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略具財 經理解能力,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部份生活功能, 不具社會功能,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 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江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 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1825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卷第151-155頁)。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堪為認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依鑑定結果改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卷第143頁、第261頁),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弟妹A02、A04及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證(卷第 97頁、第263頁)。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妹妹,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輔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朱家弘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雖 可在聲請人協助下緩慢就坐,然對於所詢問題部分無法正確 回應(卷第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 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 定結論略以:「綜合連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 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精神病病發後至今,具部分生活功能 ,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 ,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混亂型』。連員20幾歲精 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目前具部分生活功能,略具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精神障礙 ,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5054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 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親已歿,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 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3頁),相對人之 配偶A04、其子A05亦到庭陳稱:伊二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卷第93- 95頁)。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哥哥, 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 人自民國85年間起即由娘家父母、聲請人等兄弟姐妹負責照 料,相對人亦當庭明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負責照顧平日生活及就醫,並管理其財產等語(卷第59頁)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9

SLDV-113-監宣-248-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柯OO 相 對 人 柯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柯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OO為相對人柯OO之妹,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答非所問,移動不便等 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 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柯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柯員四十幾 歲精神病病發,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 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柯員四十幾歲精神病病發後,整體 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精神障礙,大多時候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 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柯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 47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5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柯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柯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朱OO育有一子朱OO,然朱OO於113年6月29日死亡 ,朱OO則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 對人之弟妹即聲請人柯OO、利害關係人柯OO,已自行商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柯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8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柯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柯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柯OO對於受監護人柯OO之財產,應會同柯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1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智能障礙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綜合邱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 來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 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智能不足 ;輕度』、『腦性麻痺』。邱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 ,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 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邱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7718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2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 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父A05、姐A06、外 祖父A07、外祖母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同 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54-20250106-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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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李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李OO之女,相對人 經診斷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有插管、中 風臥床、移動不便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李員於民國111年第4次大腦血管梗 塞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 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 92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OO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李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陳OO育有長女即聲請人 李OO、長男即利害關係人李OO,故聲請人、李OO2人即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聲請人李OO主張其原先欲與李OO共 同監護,惟李OO拒絕與其共同監護,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詎李OO於相對人113年2月間中風後擅自更換住處 門鎖,使其他家人出入均需得其同意,且李OO拒絕讓聲請 人了解相對人醫療費用支出及明細,甚至擅自為相對人申 辦王道銀行帳戶,並設定為相對人保險金給付帳戶,其後 擅自提領保險金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拒絕透漏 資金去向,考量李OO上開種種行為已影響相對人權益,爰 聲請選定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利害關係人李OO到 庭後陳稱: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雙方已協議相對人財 務交由母親陳OO管理,伊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 於監護人人選仍有歧見,本院即應調查本件應選定何人擔 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利害關 係人李OO、張OO等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⒋聲請 與擔任之原因:一、提出聲請之原因:聲請人表示應受宣 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表達意 見,關係人(案子)協助申請失能險理賠,卻拒不告知應 受宣告人財產情形,為保障應受宣告人財產安全,故聲請 本案。二、願意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原因:聲請人因為 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擔任監護人。…⒍監 護/輔助之意願與動機:一、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意願與 動機:聲請人因為應受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願意 擔任監護人。…四、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建議人選 :聲請人建議由會同人(案外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五、共同監護/輔助之意願、其方式及建議之共同 監護人/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關係 人(案子)拒不告知應受宣告人財產情形。…⒏未來對應受 宣告人之照護計畫評估:四、對應受宣告人未來財產之管 理規劃:聲請人規劃自行管理應受宣告人財產,以應受宣 告人財產支付費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基本 訪視內容與評估:…⒍對監護人/輔助人人選之態度與對會 同人應有權責之瞭解與評估:四、對監護人/輔助人選之 意見與態度:會同人同意由聲請人(李OO)擔任監護人。 五、對共同監護/輔助之意見與態度:會同人不同意共同 監護,因關係人(案子)動支應受宣告人財產,卻不公開 財務。」、「關係人/最近親屬對應受宣告人、監護人、 輔助人、會同人人選的意見:…⒌對擔任監護人/輔助人/會 同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四、對監護人/輔助人/會同人 人選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因曾與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財產管理方式達成協議,聲請 人未遵守協議,關係人(李OO)希望擔任監護人。五、對共 同監護/輔助/會同人之意見與態度:關係人不同意共同監 護,因可獨立完成監護工作。」、「總建議:本件當事人 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建議理由: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兒,有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監護意 願,其了解應受宣告人身心狀況與受照護環境等;關係人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因本案涉應受監護人財產,故建請法 院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0日晟台成字第11303 43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01至220頁)。 (三)本院衡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 OO、李OO各自所陳、以及全卷事證後,認聲請人李OO與利 害關係人李OO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李OO平日與相對人同住 生活,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事務,聲請人則 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雙方均無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雖聲請人一再指稱李OO拒不透漏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相對人則反指雙方協議相對人財務交由母親陳OO 處理,惟兩造均無法提出他方所為業已侵害受監護人權益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徒憑一方片面陳詞即認他方有不適任 監護人之事由,所稱均無可採。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若由聲請人與李OO共同擔任受監護人李OO之監護人,除可 分工合作、集思廣益,相互監督監護事務之處理外,並避 免由其中一方獨任監護時,擅權處理事務致生損害受監護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OO、利害關係人李OO共同為受監護 人李OO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張OO為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李OO之財產,應會同張OO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27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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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醫療輔助器具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各 乙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爰認 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張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張 員兩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192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05、長女A03等最 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 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 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 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38-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綜合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 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葉員於一年多前認知能力出現障 礙,整體功能一直退化,目前略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俱 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9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3 3077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 子女A06、A03、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而聲請人、A03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404-2025010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係相對人李○○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輔助宣告同 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3578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李員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社 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 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李員於十幾年前出現健忘現象,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 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俱 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 李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李○○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陳○○育有二名女兒即聲請人李○○、利害關係人李○○,上開人 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陳○○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參本 院卷第67至70頁),顯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聲請 人與李○○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 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 第17頁之同意書、第53頁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李○○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輔宣-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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