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NTDV-113-訴-36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