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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表明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巿蘆洲區○○路址及新北巿板橋區○○○街址,本院訂民國114年2月19日行審理期日之傳票均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前開二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7、201、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伊希望法院能審酌其尚有未婚妻未成年子,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另就本案判處之刑,是 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 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 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拾包(驗餘總淨重壹拾壹點捌玖零肆公克,含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7.18公克)」應更正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4.1240公克)」、 第10行「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1包」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 前揭毒品10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驗餘淨重11.8904公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2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26日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17.18公克),行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 西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1包、玻璃球 吸食器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顆、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2-26

TPDM-113-簡上-25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福源前曾借款予李進軒,嗣李進軒並未如期還款,林福源 為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男)前往李進軒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集合住宅之公寓大門外( 下稱本案公寓),按壓門鈴卻未經李進軒開啟本案公寓1樓 大門,林福源竟與A男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 李進軒或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之同意,乘本案公寓内不詳住戶 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入内之機會,擅自跟隨進入本案公寓 ,並沿樓梯步行上樓,旋即在樓梯處遇見下樓之李進軒,並 將李進軒帶回其4樓之2住處討論前開債務事宜,以此方式妨 害李進軒及本案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 二、案經李進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 )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福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公寓,並於樓 梯遇到正要下樓的李進軒,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並辯稱:伊是為了追討債務,且伊有按電鈴,告訴人回 應對講機同意伊上樓,故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 。經查:  ㈠本案公寓為集合式公寓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本案公寓 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非本案棟公寓住 戶,不論1樓大門是否未關上,未得本案公寓居住權人之同 意或默許,均不得擅自進入。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一 直按門鈴,伊父親沒有幫他開門,被告就跟著鄰居進來走樓 梯上來,伊走出去後在樓梯遇到被告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5、96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李富春於偵查時證述:伊在房間裡面沒有聽到電鈴 聲,伊不知道是誰幫被告開門,伊從房間出來時,被告已經 坐在沙發上等語(偵卷第127頁);勾稽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按門鈴後,告訴人沒有開1樓大門,伊是跟著告訴人之 鄰居進入本案公寓等語(偵卷第110頁);並佐以本案案公 寓1樓監視影像截圖顯示A男以手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門扇 為開啟狀態,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A男隨即跟著進入乙節 (偵卷第121、122頁);互核證人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見 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抵達本案公寓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 ,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見,被告抵達本案 公寓時,雖有按門鈴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進 入本案公寓,故未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否則,被告無須 藉由其他住戶進入本案公寓之際,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 門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本於追討債務為目的,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告訴人得知後並未立即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而係 自行下樓,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本案公寓;而被 告未經告訴人開啟本案公寓1樓大門,即趁其他住戶開啟1樓 大門進入之際,先由A男保持本案公寓1樓大門為開啟狀態被 告再與A男一同進入本案公寓,在在可徵被告與A男為達目的 不擇手段,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侵入本案公寓之行為。是 被告與A男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 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A男就上開無故侵入 建築物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危害告訴人日常生活安寧,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顯見未能坦然面對其所犯,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侵入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 7至3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6

TPDM-113-易-127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114年度執字第2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秉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4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無意見。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強制性交及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前開案件之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秉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8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113年度執字第54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開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於受刑 人戶籍地之華江派出所,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賭博、詐欺,分別為侵害國 家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等之犯罪,其經營賭博平台,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招募人頭帳戶工作並指示少年自人頭帳戶中提 領款項等犯罪行為,參酌受刑人之動機、行為、賭博犯行持 續近2年、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屬日後執行 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 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簡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61-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廖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文德對被告廖文益提出詐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 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址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遞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 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 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 以詐欺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㈡聲請人指摘被告與黃光榮等人係於102年簽訂種植茶樹合作契 約,且該合作已告失敗,被告於108年間卻隱匿前開經營不 善之事實,誆騙聲請人投資茶葉事業,已構成詐欺犯行云云 ;然黃光榮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給付代 墊款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陳稱,確有於10 2年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被告墊付之款項扣抵被告應 給付之茶葉價款,被告自101年起至111年止均有帶茶葉回去 ,後因以被告之代墊款之抵扣完了,被告才未再帶茶葉回去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光榮之茶葉合作事業於108年間仍持續 進行中,尚未產生糾紛,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貸時有隱匿 事業經營不善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㈢聲請人再主張被告辯稱係向陳子昭租地種植茶樹,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未傳喚陳子昭,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欠缺云云;惟證 人鐘金波於宜蘭地院另案事件審理時證述因黃光榮找不到被 告,故向其借貸種植茶樹所需之肥料及農藥等費用,待被告 出面後,黃光榮會再把款項還給證人等語;可知,被告與黃 光榮合作期間,被告尚須負擔栽種茶樹的肥料及農藥費用, 從而,被告以栽種茶樹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或邀約其投資, 已難認係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 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 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 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 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 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 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 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 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 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聲自-235-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速偵卷第25、27頁)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至6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速偵卷第43、44頁)並據以求刑 ,則本案量刑應在上述範圍內為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違法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木土工程 監工、未婚、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33、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簡嘉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0樓 0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嘉佑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服用酒類後,於3時16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駛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隨即在臺 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智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3時32分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佑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 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 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4-6 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交簡-98-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07 代 理 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曾保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 2307(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曾保忠涉犯利用權 勢性交、性騷擾、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 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證人楊○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會計,告訴人是被 告○○,伊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並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並 沒有○○職缺,告訴人有跟伊提過被告對其性侵害,但伊不記 得何時,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常來找被告喝咖啡 、聊天,所以不記得時間,只有大概提一下被告對其性騷擾 與性侵,告訴人講的時候不是剛發生事情時,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所以伊也只是聽聽,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告訴 人陳述此事時就很平常,像聊天一樣,情緒沒有很激動,沒 有感覺被性騷擾或性侵,告訴人也沒有陳述性侵的細節,被 告與告訴人就是朋友間互動,伊不清楚他們有無交往,這是 他們私事等語,證人徐○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 秘書,告訴人是被告朋友,告訴人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沒 有○○編制,告訴人在開記者會前2至3天,拿錄影帶到公會在 伊面前播放,內容是有次吃飯,被告跟告訴人打架,當天其 實伊有在現場,還有去勸架,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播放給 伊看,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性侵她,錄音與錄影內容不是 性侵經過,就是吵架、打架內容等語,依證人楊○惠、徐○梅 所為證述,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為利用權勢性交。  ⑵告訴人針對108年10月3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供本署調查;而針對109年3月6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 行雖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情形, 然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提及親吻,然被告並未陳述坦承有 觸摸外陰部、手指插入陰道之對話,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 人所製作之卷附附檔一至七譯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強 行推倒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犯行。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長期 對其性騷擾,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時 間均為109年間,被告於對話中屢次表示「妳妄想症很嚴重 」、「再加上妨害秘密罪」、「可能再加上恐嚇」等語;復 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不斷表示:「妳的妄想症又犯啦」、「胡說八道 」、「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每天來來去去人多,東西自 己負責保管!反正要來辦公室,不能胡思亂想,更不能胡說 八道!」、「我沒有拿妳手機,不要侮辱我」、「我70歲了 ,侮辱了我,對妳有什麼好處」、「不相干的事情不要胡扯 」等語,況雙方仍持續相約喝咖啡、外出及清算帳戶,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利 用權勢性交或性騷擾之不法犯行,已非無疑。  ⑷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性騷擾之罪責。   ⒉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如下:  ⑴原署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如上 述四㈡⒈⑴至⑷,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 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⑵聲請人A女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本案108年10月發生之初 時,已達00歲,為年齡、社會經驗成熟之婦女,如聲請人於 108年10月間即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何以延宕至112年6月1 3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提出告訴?衡 情,聲請人如遭被告性侵,於案發時間之後,聲請人亦會避 免前往公會,以求自我保護,然實際上聲請人仍前往公會活 動,前後期間達數年,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即於公會任 職之楊○惠、徐○梅之證述,聲請人並未於公會任職,公會並 無○○編制,聲請人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為公會之○○,或指出 調查方法供調查,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權勢隸屬關係。 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法 ,故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1.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究109年3月 6日之錄音檔案,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間隔中之聲音即為被 告親吻聲請人胸部、變換位置、褪去聲請人衣物及以生殖器 磨蹭聲請人外陰部等行為之聲音或時間;然經聲請人自行提 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脫衣、碰 觸胸部、外陰部等對話内容,更無法從該錄音其等細微難辨 之聲音率斷為被告有聲請意旨狀所載之行為;況聲請人自陳 當日其進入被告辦公室時,見被告已全身赤裸,為保全被告 對其性侵之證據,假藉手機需充電為由開始錄影;倘聲請人 所述可採,何以該錄音未聞聲請人質之被告為何赤裸之任何 言詞;又關於108年10月3日性侵行為,亦僅有A女之指述; 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 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並進而以權勢性交或強制性交等罪刑相繩。    2.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證人彭○英,亦未述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方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傳喚證人狀,暫不論,此部分之聲請已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得審究;且聲請人稱係其告知證人彭○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由云云,從而縱傳喚證人彭○英,彭○英之證述亦已僅屬由聲請人即A女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從據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    3.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其他對聲請人為加重強性交、猥 褻犯行(如111年10月24日等)此部分非原申告範圍,而不 曾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權勢性交罪嫌,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189-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提款 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至該人指定之超商門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毒品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林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該人指定之超商門市,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涵、蔡衣晴、莊敏華、呂昕凌、謝宗閶、游振利、魏宇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3 證人即楊雅涵等7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被告林建宏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2-21

CTDM-114-金簡-4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諭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芊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沈弘儒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頁),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吳芊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芊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喜華士停車場」負 責人,對該停車場環境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該停車 場往新生北路3段3巷之出入口(本案出入口)之鐵板不平整, 易使顧客誤入踩踏跌倒,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本案出入口設置人車分道之安 全措施,亦未在明顯處為防滑警告標誌,適有沈弘儒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向該停車場管理員葉玉山繳交停 車費後,欲前往位在新生北路3段3巷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取車 ,而行經本案出入口時,因本案出入口之鐵板縫隙過大,致 沈弘儒左腳不慎陷入該鐵板縫隙而摔倒,受有左足三踝骨折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沈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沈弘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葉育君、葉玉山於偵查時之 證述;㈣證人即北市中山分局員警黃汶菁於偵查時之證述;㈤ 告訴人提供蒐證照片14張;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㈦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㈧告訴人提供 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DM-113-易-39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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