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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羅秀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士院鳴 民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已超過 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3位債權人中 共10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85.58%),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042,516元。 3.清償總金額:280,152元。 4.總清償比例:4.63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71 226 2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618 197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551 210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580 77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1,442 329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0,186 470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58 229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4,529 15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10 2 10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310,578 1,488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6,221 635 1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58 6 1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14 7   合  計 6,042,516 3,891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3-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昇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昇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被告與被害人林緯群、 林○葳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二人表明不追究肇事逃逸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 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0889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蔡榮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301巷8弄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至東門路2段30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 先駛入對向車道,再變換至順向車道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林緯羣所駕駛搭載林○葳(99年次) ,沿東門路2段3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林 緯群及林○葳人車倒地後,林緯羣受有右側肩、肘、髖及下 肢多處扭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而林○葳受 有右側上臂、手及膝蓋扭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詎蔡榮昇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榮昇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之事實,惟辯稱:我 沒有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是因為前方堵車, 我要減速才煞車,我載全罩式安全帽,我沒有聽 到對方摔車的聲響等語。 ㈡證人林緯羣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被告之機車車尾碰到前輪而摔車,且被告 於前方停等紅綠燈時有回頭看等情,足認被告知 悉有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 ㈢證人林○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㈣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證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⒉被告機車於案發時有煞車(煞車燈亮起),且證 人林緯羣之機車倒地亦會發出聲響,足認被告 知悉證人摔車乙事。 ⒊案發時,被告前方未見有塞車之情形,且證人 摔車後,被告立即往前繼續行駛。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43-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榮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54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080元 王榮昇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22

TNDV-113-司促-20542-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書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書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旁南門公園內大南門碑 林如附表所示60個石碑(下稱本案石碑),建立年代為清領時 期(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 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5、7條規定審查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 般古物」。 二、戴書芸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 見其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歷史文物, 預見其中可能存有「一般古物」,亦知悉其隨身攜帶噴霧罐 內裝有紅色液體(下稱本案液體),係混和紅酒、橄欖油、鹽 巴等成分而來,而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洞, 預見若將紅色、含有油脂之本案液體潑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液體勢將滲入孔洞內,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僅因其主觀認為 本案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令 ,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獲 得自由,竟基於縱使造成本案石碑中一般古物損壞或歷史文 物不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不確定故意,以噴霧罐將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 ,致本案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材緊密結合,殘留 漬痕難以清除,因而改變本案石碑原有外觀,貶損各該石碑 所具有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造成附表編號15、17、21至 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受損,並使其餘編號石 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 責管理本案石碑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管理員何志 偉。嗣因何志偉接獲通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戴書芸拘提到案,並扣得 裝有本案液體之噴霧罐(內含液體)1個,將本案石碑上所採 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送驗後,均發現含有酒精、油酸甲 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戴書芸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噴霧罐噴灑本案 液體至本案石碑表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石碑有被列為一般古 物,且本案液體不含侵蝕成分,用水沖洗即可去除,我沒有 刻意要在石碑上留下顏色,而當時天色昏暗,我噴灑後也未 看到本案石碑留有痕跡,我沒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本案石碑位在南門公園內,建立年代為清領時期 (編號1至18、20至60)或日治時期(編號19),具有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均屬臺南市政府保管之文物,其中編號15、17 、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並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65條、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5 、7條規定審查後,於104年5月11日公告登錄為「一般古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文資處字第1040415095B號公告、一般古物 登錄公告表、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 處字第1130727770號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 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29分許,步行經過南門公園時,見其 內之大南門碑林,透過簡介瞭解本案石碑係前朝文物,主觀 上認為石碑內容係前朝政府「侵略」臺灣對於人民下達之命 令,欲以基督教祈福之方式祝福當時「被壓制」之臺灣人民 獲得自由,而以其隨身攜帶噴霧罐內所盛裝,混和紅酒、橄 欖油、鹽巴等成分,顏色為紅色之本案液體,噴灑在本案石 碑表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 與前開證人何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大南門 碑林遭潑灑不明溶液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 大南門碑林石碑緊急維護處理工作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469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毀損一般古物罪 ,所謂「毀損」包括毀棄、損壞之行為態樣;又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則包括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 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 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參酌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 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本法。」,以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 、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是以毀 損一般古物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 「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 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 合加以判斷之,不以改變古物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 ,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尚包括改變古物外觀致貶抑古物歷 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觀諸前揭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石碑現勘及復原評估、清潔測試報告、緊急維護處理工作 報告書所示內容,可知本案石碑均為石材材質,表面具有孔 洞,遭被告噴灑本案液體後,液體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 石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而本案石碑均為臺南市 政府列冊保管之文物,有前引之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 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在卷可按,依各該石碑建立年代及前開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3072 7770號函之說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文物管理要點第 9點規定:「文物管理單位應對於其保管之文物,按文物之 價值,建立文物分級制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分級:(一)一 級文物: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 或科學價值,以及具提報古物審議之價值。(二)二級文物: 具品質珍貴精良、稀少性、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 值。(三)三級文物:具品質優良、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 價值。」,可知本案石碑均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一但 其上殘留漬痕,勢必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原有之歷史文化 及藝術價值,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本案石碑遭到被告噴灑本 案液體後,其中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 石碑之一般古物已達損壞程度,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亦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實際負責管 理本案石碑之告訴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毀損一般古物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為要件,亦即並不以行為 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判斷行為人有無毀損一般古物 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行為人預見 行為客體有屬於一般古物保存範圍、其手段可能造成一般古 物損壞或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竟仍憑己意為之,即可認定有 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物品之間接故意,除非行為人對其所預 見之犯罪事實確信不會發生,始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查被 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年滿46歲,為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人,於警詢時自承看到大南門碑林外之簡介,知悉本案石 碑為前朝文物,再觀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知每個石碑旁 均設有簡介牌,簡介內容包含該石碑之建立年代,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知悉本案石碑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並預見其 中可能包含「一般古物」之事實;又被告係就本案石碑近距 離噴灑本案液體,此觀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自 是知悉本案石碑為石材材質,表面並非光滑而有孔洞,其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液體混和紅酒、橄欖油、鹽巴等 成分,顏色紅色象徵耶穌基督的血液等語,且本案石碑上所 採集之檢體及噴霧罐內液體之檢驗結果,均發現含有酒精、 油酸甲酯、氯及鈉(研判為氯化鈉)等成分,是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應預見將紅色、摻有橄欖油之本案 液體噴灑在本案石碑表面,勢將滲入石材表面之孔洞,與石 材緊密結合,殘留漬痕難以清除,足以影響鑑賞、研究,而 貶損本案石碑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被告仍任意為之,復 未能舉出客觀上有何足以令其確信不會造成殘留漬痕之事由 ,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以噴灑本案液體之方式,損壞如附表編號15、17、21至24、36、54所示8個石碑之一般古物,以及使附表其餘編號石碑之歷史文物不堪使用,客觀上足認各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各基於單一之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一般古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一般古物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14、16、18至20、25至35、37至53、55至60所示52個石碑之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固有未恰,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之毀損一般古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應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個人宗教信仰及對於本案石碑內容之主觀 意見,在預見可能造成一般古物受損及使歷史文物不堪使用 之情況下,猶任意對本案石碑噴灑本案液體,終至本案石碑 殘留漬痕難以清除,影響鑑賞、研究而貶損其歷史文化及藝 術價值,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及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數量及程度;被告案發 後對其行為造成本案石碑受損或不堪使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 執,但否認有何毀損一般古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亦未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念及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噴霧罐(內含液體)1罐,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噴灑本案石 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物名稱 文物性質 備註 1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輸碑記 二級文物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營運科經管景點文物清冊編號1至27號 2 海東書院膏伙經費捐提碑記 二級文物 3 海東書院樂捐生息碑記 二級文物 4 重修海東碑記 二級文物 5 學憲楊公興行海東書院碑記 二級文物 6 報恩閣碑記 列冊文物 7 重修臺灣縣學聖廟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8 重建臺灣縣廟學碑記 二級文物 9 大郡伯守愚萬公德政碑 二級文物 10 楊志申附祠入祀碑記 列冊文物 11 獎勵楊志申捐獻學田碑記 二級文物 12 建臺陽校士場屋記 二級文物 13 海防分府傅大老爺榮陞去思碑 二級文物 14 諾公穆布甘棠遺愛碑記 列冊文物 15 改建臺灣府城碑記 一般古物 16 示禁海口章程 二級文物 17 護理臺澎兵備道臺灣府正堂蔣德政碑 一般古物 18 重建烽火館碑記 二級文物 19 臺南市郊外產業道路改修紀念碑 二級文物 20 重修關帝廟增建更衣亭碑記 二級文物 21 風神廟接官亭暨石坊圖 一般古物 22 恭修萬壽宮碑記 一般古物 23 萬壽宮圖 一般古物 24 五妃墓道 一般古物 25 殉難義塚碑記 二級文物 26 南河橋涵口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27 臺灣縣署理水鑿渠碑記 二級文物 28 重修安平第一橋碑記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29至50號 29 安平臺南間河溝挑濬碑記 二級文物 30 嚴禁藉端科索大舟古船隻碑記 二級文物 31 嚴禁徵收錮弊碑記 二級文物 32 蒙憲檄免鳳邑里民車運平糶社粟及批免派撥軍工鐵炭碑記 二級文物 33 嚴禁棍徒藉屍嚇騙差查勒索碑記 二級文物 34 奉憲禁免當舖採買 二級文物 35 義塚護衛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36 嚴禁佛頭港貨物分界獨挑碑記 一般古物 37 嚴禁汛兵藉端勒索縱馬害禾碑記 二級文物 38 嚴禁兵民乘危搶奪商船碑記 二級文物 39 錮婢積習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40 監生等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1 重建安平昭忠祠碑記 二級文物 42 大老爺蔣重修德安橋記 二級文物 43 奉憲禁各衙胥役勒索紳衿班數碑記 二級文物 44 重修望海橋碑記 二級文物 45 重興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46 重修旌義祠碑 二級文物 47 重建義民祠碑記 二級文物 48 重建旌義祠捐題碑記 二級文物 49 新興坑仔底橋碑記 二級文物 50 興修瀨道功德碑 二級文物 上開清冊編號52至62號 51 重修安瀾橋石碑記 二級文物 52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3 重建安瀾橋碑記 二級文物 54 嚴禁錮婢不嫁碑記 一般古物 55 嚴禁自盡圖賴碑記 二級文物 56 嚴禁惡習碑記 二級文物 57 大南門菜市埔示禁碑記 二級文物 58 嚴禁竊砍竹城碑記 二級文物 59 防火章程碑記 二級文物 60 嚴禁惡丐強乞吵擾碑記 二級文物

2024-10-21

TNDM-113-簡-1969-20241021-1

司他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姜佩琪即姜榮昇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姜榮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9 年度勞聲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榮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 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本息(下稱追加之 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原告就原訴部分之上訴,並另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原訴部分 之上訴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另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裁定。 繼追加之訴部分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裁 定駁回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上訴之裁定,繼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144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168,216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合    計 468,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2,144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80,000元。    (計算式:月薪23,000元×12×5=1,38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應含法定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23,000元,至清償日止,以上應含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聲明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000元(計算式:1,380,000+10,000,000=11,380,000)。 二、原告第二審及第三審分別提起全部上訴,裁判費各為168,216元。 三、綜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8,576元。 四、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93號裁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原告負擔。

2024-10-21

PCDV-112-司他更一-1-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憫滄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舒婷即宏安當舖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許瑞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鎮瑀即環杰顧問企業社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聖文森即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355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673,560元,還款比例29.6 4%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 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 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12.78%,其餘債權人則未為 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 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1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024102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6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關宇宏 債 務 人 王榮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6

TNDV-113-司促-19968-202410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徐敬雯 被 繼承人 徐榮陞(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徐榮陞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去世,聲請人徐敬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 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 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 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以涵、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徐叡翰、徐叡甄、被繼承人 之父母徐愿志、紀美香、被繼承人之兄弟徐敬家同於本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徐敬雯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於聲 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所蓋之印章印文,核與聲請人所提印鑑 證明之印章印文不符,故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8日與113年9 月1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蓋印鑑章, 以明聲請人具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請人自上開補正通知 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該拋 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繼-1142-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榮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0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05302元 王榮昇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404-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平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 號」,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 星期六下午十時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7,惟被告現已搬遷至其胞兄陳榮昇所有 之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與其胞兄同住,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 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 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 原限制住居地與向警察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07

CTDM-113-原金訴-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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