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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長遠間因感 情糾紛,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與78歲母親同住、母親有老人痴呆症 狀、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83號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王長遠係朋友,2人有感情糾紛,黃冠文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7分許、1 12年10月19日18時39分許及112年12月27日18時25分許,無 故侵入王長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 內。 二、案經王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長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3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4298-202411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4、2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吳芳伶、賴日昇,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付予李承遠,李承遠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吳芳伶、賴日昇,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摩根資產管理」、「李坤益」、吳芳伶及賴日昇。李承遠復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承 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卷【下稱 偵24464卷】第7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879號卷【下稱偵24879卷】第11至16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24464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偵24879卷第 37至39頁、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 片、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24 464卷第45至53頁、第43頁、第63至68頁,偵24879卷第67至 78頁、第79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 所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 司收取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24464卷第10頁,偵24879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復有被告所交 付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存卷可稽( 見偵24464卷第43頁,偵24879卷第79頁),本院已就此部 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無敵」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 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無敵」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芳伶、賴日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自稱身分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吳芳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盛漫雪」、「宇智官方帳號」等帳號與吳芳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宇智」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吳芳伶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將之交付予自稱右列身分之李承遠,李承遠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吳芳伶。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李坤益」 113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 20萬元 2 賴日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方語婷TING」之帳號與賴日昇聯繫,嗣並其佯稱:可透過證券投資平臺購買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公司外派人員云云,致使賴日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攜至右列地點,再將之交付予自稱右列身分之李承遠,李承遠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賴日昇。 「摩根資產管公司外派經理李坤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坤易,應予更正)」 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44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王貫英紀念圖書館」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收據(日期:113年6月5日)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坤益」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收據單1紙(日期:113年5月20日) 「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李坤益」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8

TPDM-113-審訴-1845-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粟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粟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粟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3841號函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保-121-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鼎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5205 號卷第4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僅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0760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彭鼎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 前方,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由紀筱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鼎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 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使A車右側車身擦 撞B車之左側車身,紀筱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 跟挫傷等傷害。彭鼎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紀筱柔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鼎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12月14日、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認其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伴 有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月餘之112年10月17 日,始首次因該症狀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況可能導致 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之外在因素種類繁多,故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精神傷害,是否確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尚非 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47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6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27分及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黃家偉放置於該處、用以出售之盆 栽共計15盆(盆栽上均有品名、標價之標籤,品名詳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家偉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美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偷,因為當時店家還沒有營業,我想說 先拿走,等我回臺北的時候再去跟店家結清,後來我還沒去 結清前,店家就報案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主黃家偉於 警詢證稱:我發現門口前盆栽少了以後,我就調閱監視器, 發現在今天清晨有一個婦人在門口搬盆栽,盆栽上都有價格 表,每一個品項都有品名及金額,所以明確表示為販售品, 被告總共拿取了15個盆栽,金額總共1萬元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33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足 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衡諸被告所拿取告之盆栽上既有 植栽品名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等盆栽係對外販 售之商品,應當付費方可拿取,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盆栽帶回家栽種 ,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 打算要付錢,只是店家先去報警云云,倘被告確實有意購買 ,且盆栽亦非一時一刻急需之物,理應待店家營業後再為購 買始符常理,然被告竟於店家未營業之時,攜帶盆栽離去,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與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 罪,復考量其有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 告訴人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盆栽15盆 文萊之星觀音蓮、斑葉榕、二王合果芋、神鋸蔓綠絨、洒金蔓綠絨、圓滿變葉木、羅西秋海棠、絨葉蔓綠絨、水晶花燭、綠精靈合果芋、橘梗蔓綠絨、彩虹帝王蔓綠絨、鉑金蔓綠絨、龜背芋、斑葉姑婆芋

2024-11-28

TPDM-113-易-129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黃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 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 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 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 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310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27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 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適告 訴人邱凱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南 路1段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遂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3至 45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4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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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 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 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 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18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 年10月12日出監),於112年7月2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扯鈴包1個、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 源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 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4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大豐社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秋萍之幼子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扯鈴包1個(內有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嗣曾秋萍之幼子發覺物品失竊,經曾秋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曾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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