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濫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吳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芳智 許邇瀚 被 上訴人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琬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海,嗣 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為林琬玉,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 國113年12月24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983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0頁),並經林琬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6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原以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1 1月16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為 先位請求、以系爭社區於89年12月16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下稱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將先位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第2 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會議)決議修訂之規 約(下稱系爭111年規約),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 開先位請求權基礎,僅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經核上開請求權基礎 之變更,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過去多年漏未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40坪露臺(下稱系爭露臺)面積計入管理費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01年12月15日第13屆第3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修訂後之規 約(下稱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㈠為:「管理費之分 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 位總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嗣於108 年11月16日修訂之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內容亦與系爭 101年規約內容相同。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重新核對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狀坪數,始發現多年以來,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有多達40坪面積並未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計費坪數 內,被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5日寄發相關簽呈及管理費補繳 費用明細表、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5 日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短欠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5萬6,160元,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款、備位依系爭89年規約 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短繳之管 理費15萬6,000元及111年度短繳之管理費2萬8,080元,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83年6月間向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0萬分之926應有部 分。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知系爭露臺 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書之範圍內,且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 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 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 為依據(即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故上訴人僅須 繳納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坪數72.53坪計算之管理費 ,而毋庸加計系爭露臺之面積132.88平方公尺即約40坪。雖 系爭108年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 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擔....」,係將「(即依買賣契 約所記載之總坪數)」(下稱系爭夾注號內容)部分予以刪 除,且此部分修正內容係承繼系爭101年規約第17條第2款之 修訂內容,然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均未記載要 討論修改收繳管理費標準一事,系爭101年會議決議後,上 訴人亦未收到該次會議紀錄,難認前揭修正內容為合法。退 步言,縱認曾經合法修正,然計收管理費之標準變更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其他類似之行為,須先徵得上 訴人之同意,但上訴人自始未出席系爭101年會議而無從表 示同意,則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明顯違法無效而無從 拘束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 費獲利甚少,且系爭露臺遭被上訴人用作排風、排水設施之 用,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露臺面積計收之管理費對上訴人顯 非公平,被上訴人主張顯為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自89年起 至110年止共20餘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之方式計收 管理費,如今忽然片面改變計算方式並溯及請求補繳部分, 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其主張自無理由。退萬步 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長期設置 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風管(下稱系爭排風管), 不僅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遭系爭排水管所佔用之系爭露臺部分 ,甚而大量雨水會順著系爭排水管進入系爭房屋內,致系爭 房屋室內地板發黑、生蟲,進而致系爭房屋樓下之5樓天花 板滲水、油漆剝落,使5樓住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上訴人因此支出3萬元修繕費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3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享有之給付短少管理費之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 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0元,及其中①16 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11年11月26日 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 111年規約係以經原審認定不生效力之系爭101年規約內容為 文字上補充,且系爭111年會議於決議時並未設立投票表決 單,僅以主席口頭宣達方式強橫予以通過,堪認系爭111年 規約無效,是兩造就管理費計收之標準應以系爭89年規約為 準。系爭89年規約既已特別註記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應以買賣 契約所載面積為準,顯見兩造依系爭89年規約計收管理費時 並未計入系爭露臺之面積,然原審卻認系爭89年規約所載系 爭夾注號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捨其明確之文義而為恣意解 釋,亦未斟酌被上訴人過去21年均係以未計入系爭露臺面積 之其他建物總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顯違反民法第98條 規定。又系爭契約書記載坪數為72.53坪,上訴人歷年來卻 繳納82.02坪之管理費,係因建設公司計算上之誤差,將室 內權狀坪數多記載10.15坪,上訴人與建設公司爭執許久後 ,已補足上開差價,且認為多繳此部分管理費,尚屬可以接 受之範圍,而未與被上訴人計較,不料竟遭被上訴人作為得 寸進尺之理由。再者,上訴人當初並未購入系爭露臺,惟83 年間地政機關對於露臺面積應如何登記之相關制度尚不完善 ,事後才發現系爭露臺於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經登記於權 狀內,但當時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均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不 會有管理費之問題,且系爭社區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清楚 瞭解露臺登記之複雜問題,才會於系爭89年規約明文規定系 爭夾注號內容,藉此特定管理費之計算專以房屋買賣契約所 記載之總坪數為準,而不管實際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何, 孰料事隔多年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上訴人願放棄系爭露臺。另被上訴人於系爭露臺設置系爭排 水管、排風管,上訴人因此必須維護防水、負責水電及清理 ,但被上訴人從未負擔任何管理責任及費用,故系爭露臺顯 然具有社區之公益性,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與室內面積相同之 管理費。況系爭露臺之全部面積均遭系爭排水管、系爭排風 管之廢水、廢氣隨時隨地影響,並裝有公共逃生裝置,影響 上訴人使用系爭露臺,則上訴人就所有權所受侵害及被上訴 人利用系爭露臺而獲得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應得主張抵銷抗 辯,惟原審不附理由拒絕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露臺遭系爭排 水管等占用之請求,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部分相同外,另補稱略以:系爭契約書 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雖為72.53坪,然計收管理費之依據係 以上訴人實際所受交屋面積之82.68坪為斷,如管理費計算 之標準確實係依系爭契約書之括弧內之內容,上訴人為何20 多年來甘於多繳10坪計收之管理費?顯見原審認系爭夾注號 內容僅為補充性解釋之認定當為洽當。又被上訴人過去未計 收系爭露臺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或為歷任管理委員疏忽或專 業不足所致,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亦均收取計入 露臺面積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計收系爭露臺面積之管理費 並非徇私濫權。再者,系爭排風管、系爭排水管係系爭房屋 所屬建物於最初完工圖上已標註圖示之原始設計內容,其等 大小及範圍對系爭露臺屬小範圍設施,並不影響系爭露臺之 完整性,且系爭排水管於上訴人要求下已經被上訴人拆除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管理費計收標準為每坪65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前,均係以82坪作為計費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而未 納入系爭露臺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頁 、第120-121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繳費 收據等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本院卷第320-32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登記之層次面積130.2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64平方公 尺、露臺面積132.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29建號 ,面積1,16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07、共有 部分之東勢段1033建號,面積9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70、共有部分之東勢段1034建號,面積1萬4,125.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0分之1(主要用途:地下一層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層至地下五層停車空間)等情,亦 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前開層次面積、陽 台面積、除供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使用以外之共有部分面 積合計為82.02坪(130.28+15.64+【1,162.24x1,507/100,0 00】+【920.61x1,170/10,000】=271.14,271.14x0.3025=8 2.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應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 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斷: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標準,其後 系爭社區雖於系爭101年會議決議依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 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內容,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決 議:經會議主席逐條宣讀內政部頒訂之規約範本條文,與會 住戶多數同意規約範本各條文修正,社區規約新制定之版本 完成後將呈報區公所核備」等文字(本院卷第314頁),可知 系爭101年規約之修正內容並未於系爭101年會議中經區分所 有權人投票表決同意,而係被上訴人事後製作呈報區公所核 備,且系爭101年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所占比例僅為區分所 有權總坪數之46.1%(本院卷第312頁),明顯與系爭89年規 約第19條規定:「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1、本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原審卷一第210頁),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欲 變更系爭89年規約,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 上同意方能變更規約內容等要件不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 101年會議上述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從而,系爭社 區事後依此決議修訂之系爭101年規約,亦乏所據而不生效 力。至於系爭社區嗣於系爭111年會議將系爭101年規約第17 條第2項「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65元每月定額分 擔....」之規定,補充內文為「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標示之總面積及附屬建物( 含陽台、露台、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 65元每月定額分擔....」,因同未踐行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 合法程序,僅係經主席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作該條內文補 充之說明及宣讀通過,無設立投票表決單,此有系爭111年 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61頁), 自亦不生變更系爭89年規約之效果,則本件管理費之計算, 仍應以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 規定之內容為依據,應堪認定。  ㈢系爭露臺不應納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計費坪數:  1.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 費分攤責任㈣規定:「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載 ,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即依房屋 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原審卷一第251頁),已明示計 算面積之認定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而系爭契 約書規定「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如下:㈠房屋部份⑴乙方將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縣○○鎮○○街○○段○○○○段○○○○○地號土地上興建 之本社區2棟6樓壹戶房屋(以下簡稱本房屋),面積計約柒貳 點伍參坪(不含露臺)出售與甲方。....⑶本房屋面積包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露臺除外)及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內 ,登記面積以本大廈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原審 卷一第135-136頁),一再強調買賣標的及面積坪數之計算不 含露臺,則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標的並不包括系爭露臺,事 後建設公司亦表示此部分不會納入收取管理費之範圍,並因 當時地政機關是否將露臺面積納入登記範圍尚有諸多爭議, 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訂立系爭89年規約時,特別加註系爭夾 注號內容,以特定管理費之計算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 總坪數為準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夾注號內容之記載,在內政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約範本中並未曾見過,應係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 人大會上有住戶或管委會委員要求加註,僅係補充規定,實 則應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為準。然查,由被上訴人上 開所陳內容,適足證系爭夾注號內容應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於第一次區權人大會時基於特殊考量而有意增列,並 非無意之下援用之例稿或範本,自應予正視。又前述內容既 係以「夾注號」連接於「計算面積之認定以建物所有權狀記 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份之總面積為依據」等文字 之後,而此標點符號係用於夾注號前所載文詞的注釋或補充 說明,益徵系爭夾注號內容顯係補充說明倘於計算面積之認 定有所疑慮時,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為準。反 觀依被上訴人所述,縱令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 繳管理辦法第6條管理經費分攤責任㈣已明文記載系爭夾注號 內容之「(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總坪數)」等文字,仍 可無視之,並逕以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面積作為計算管理費 之收費基礎,則無異架空前開補充說明,使之形同具文而無 適用之餘地,顯有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制定系爭89年規 約此部分規定之初衷,亦將使上訴人依此規定毋庸支付系爭 露臺坪數管理費之預期落空,而有違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 人復辯以買賣契約書之房屋買賣坪數與實際交屋後之房屋總 面積差異很大,不宜以買賣契約之總面積作為計算住戶管理 費之依據、多年來上訴人均係以82坪之計費面積繳交管理費 ,亦溢於買賣契約書上所載72.53坪之面積,顯見本件不應 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面積作為核算管理費之標準等情,或為被 上訴人執行前述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所將面臨之困境,或為被上訴人未貫徹系爭89 年規約,上訴人亦願配合之結果,但均非本件得違反系爭89 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而 將系爭露臺納入計費面積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89年規約附件十四管理經費收繳 管理辦法第6條㈣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8 0元及其中①16萬5,360元自111年7月8日起、②1萬4,040元自1 11年11月26日起、③4,68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7

SLDV-113-簡上-158-202503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郭昕嵐即玩可工作室 被 告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 ,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6,000元,並簽訂買賣契 約及結紮條款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 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然被告對於前開絕育義務藉故拖延 ,更於同年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張貼: 「年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我今年4月在仁武 某貓舍購買1隻小貓的經歷,希望能給其他貓友一些參考。 沒有想過只是想養1隻小貓,居然會被威脅帶走貓咪,甚至 要提告」及「當我們告知貓舍這些診斷結果時,貓舍負責人 情緒激動,態度強硬稱我們違約,威脅要把貓咪帶回,並寄 出存證信函向我們提出告訴。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 院的診斷證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 刻進行手術,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 前不合適並開出證明」等語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商譽。嗣後 ,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之節育手術,已違 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侵害原告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 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 物醫院檢查時,經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 小,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始進行絕育,而 被告也確實使系爭貓咪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原告於整 個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損害,系爭違約金條款卻要求被告賠 償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貓咪已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手 術(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一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 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 、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 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 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日前結紮(隱睪亦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 ,系爭違約金條款已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貓舍, 專門從事寵物買賣,而系爭契約為原告所預先擬定,大量用 於包含被告在內購買寵物之消費者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效力必須通過民法第247條之1之審查,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文字,實屬未區分任何情形,只要客 觀上之結紮日期超過113年7月3日者,一律應賠償336,000元 之高額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貓咪遵期結紮,係因 有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小,發育不足, 故聽從獸醫師指示暫緩結紮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梅西動物醫 療中心、中興動物醫院、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聯合動物醫 院及毛毛動物醫院等5家醫院均記載: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 足,建議至少7月底至8月中再次評估絕育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5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在定型化契約擬定之實務上,常見擬定契約之一方,對 於違約金條款加註「除有特殊情形外」、「除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外」、「情節重大者」等文字,旨在使賠償違約金之情 形僅針對無特殊情形、非不可抗力,且違約情節重大之人, 而避免打擊範圍過廣,傷及無辜。兩造於系爭契約當中,約 定違約金以保障原告之繁殖權,應屬正當,但如按照系爭違 約金條款進行文義解釋,將使僅因顧及系爭貓咪之健康疑慮 ,而暫緩結紮之被告,動輒負擔336,000元之高額違約金。 換言之,如被告欲免去遭追償高額違約金,唯一之作法僅剩 下罔顧系爭貓咪之健康,違背獸醫師之指示,強行將系爭貓 咪進行結紮,始能合乎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要求。從而,系爭 違約金條款「未區分任何特殊情形」,即對於所有晚於約定 結紮日期結紮之消費者,均處以違約金,實屬因不當加重被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既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條款,則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㈢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1.原告雖另主張:獸醫師對於絕育時機之見解有所不同,原告 亦已提出動物醫院之相關科普文章為佐證,系爭貓咪並無不 能結紮之情事,被告之獸醫師亦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並 非「完全不能」結紮,原告也善意表示絕育前可將系爭貓咪 暫時帶回照顧,但遭被告拒絕。況且被告在臉書「貓咪也瘋 狂俱樂部」社團張貼上開文章,已侵害原告商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  2.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乃概括針對一切犬貓之普遍 狀況所撰寫,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針對系爭貓咪 親自看診後,所具體、個別作出之建議,其對於系爭貓咪之 參考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又被告之獸醫 師雖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但此建議並非僅1家動物醫院 出具,而係5家動物醫院之不同醫師均具名出具相同之意見 ,足認該意見有相當之可信度。假設如原告所言,只要獸醫 師以「建議」之方式下醫囑,就不一定要遵守,則依據原告 之敘事邏輯,代換為人類之醫師,如有人家中長輩經醫師表 示:「手術風險高,容易產生併發症,不建議開刀」等語, 則吾人是否可雲淡風輕表示:「反正只是建議,還是可以開 刀,那我們去找個願意開刀的醫生來開」等語?其不合理之 處,不言可喻。被告為系爭貓咪之飼主,關心系爭貓咪之健 康狀況合情合理,況被告不具備獸醫專業,其信賴獸醫師之 醫囑,究竟有何過錯?  3.原告雖表示願暫時將系爭貓咪接回照顧,但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此約定,故被告縱不答應將系爭貓咪暫時交還給原 告照顧,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4.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得以刑 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 ,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發文,侵 害其商譽(即刑法所稱之信用),惟本件既係因系爭貓咪性 器發育未成熟而不能結紮所生之爭議,原告亦確實有提出系 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將系爭貓咪帶回」之解決方式,且原告 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找可以實施早期結 紮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發文稱:「年 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被威脅帶走貓咪, 甚至要提告」及「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院的診斷證 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刻進行手術 ,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前不合適並 開出證明」等語,並沒有誤會原告,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 譽。  5.本院重申早期絕育之動物保護目標與原告對於寵物之繁殖權 ,確實都是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法益,對於蓄意騙取業者寵 物繁殖權之消費者,透過違約金予以懲罰,並無不許之理, 但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不分青紅皂白,強令有健康疑慮 之貓咪必須違背醫囑而結紮,則有失誠信,屬於權利濫用。 況且,被告已於系爭貓咪健康無虞後,盡早結紮,與早期絕 育之動物保護目標,尚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72-2025032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 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 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 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 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 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 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 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 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 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 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 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 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 ,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 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 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 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 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 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 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 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3號 原 告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何小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大慶 被 告 張大正 高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人 被 告 翁慧卿 訴訟代理人 翁宇宏 被 告 林忠孝 訴訟代理人 林冠印 被 告 張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02元。  三、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 0元。   五、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 1元。   七、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 2元。    九、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 1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負擔百分之22、 被告高秀珠負擔百分之33、被告翁慧卿負擔百分之16、被 告林忠孝負擔百分之18、被告張劍浩負擔百分之11。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3萬元、新 臺幣170萬元、新臺幣79萬元、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56 萬元為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 翁慧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何小玉與張大正及張大慶、被告高秀珠、被告翁慧 卿、被告林忠孝、被告張劍浩如分別以新臺幣340萬元、 新臺幣510萬元、新臺幣238萬元、新臺幣272萬元、新臺 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 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示(北司補卷 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 院卷第163至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與被告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及訴外人龎少 慈、高資彬、姜淮濱、謝馥禧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分別為附 表二「建物建號」及「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附連使用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二 「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見附表一第2、4、6、8、10項「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大慶、何小玉以:建物存在很久了,道路是後來才開 闢的,本件應有原告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 在等語。   被告張大正以:調解時有達成鑑界的共識,且伊當初買房時 ,旁邊之79巷為稻田,嗣至60年間始有地號,係政府將其變 成地號,伊認為協議分割是最好的方式等語。  ㈡被告高秀珠以:伊之父母於70年間買房時現況已是如此,不 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當初賣房的人也沒有提到這件事 等語。  ㈢被告翁慧卿以:伊於78年9月25日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 時,即未購買前方道路用地,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亦未包含 前面圍牆,僅就圍牆內面積計算原告認伊占用部分,該圍牆 屬原屋主及地主所有,伊並無圍牆所有權,倘任意拆除恐有 毀損他人財物之虞。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並不存在,且道路 用地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原告如認該圍牆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之權益,可自行拆除與伊無涉,然拆除時不得影響住戶之 亦由進出權益等語。  ㈣被告林忠孝以:伊於6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時其 上建物即已存在,原告非社區居民,其於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0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其未先與住民 良性溝通即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原告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會增加道路用地使用面積,僅係勞民傷財且不符公共利益 ,原告為求商業利潤不顧其他住民之居住權及使用權,屬權 利濫用。縱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基 隆路而係位於小巷中,距捷運、百貨及市場均有距離,坐落 其上之建物亦已逾60年,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㈤被告張劍浩以:本件爭端係因訴外人陸秀珍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2信託登記予原告始由生,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0,系爭土地及圍籬伊均有權狀,且有繳納房屋稅與地 價稅,原告不應剝奪伊之權利等語。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2/10,張劍浩、林忠孝、張大慶亦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10、1/10、3/20。被告分別為附表 二所示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25、6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與系爭土地緊鄰,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牆等地上 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圖足憑 (北司補卷第63至73、47至63頁,本院卷第73至79、145頁 )。被告張大慶、何小玉雖辯稱本件有原告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單純沉默並非默示意思 表示,尚難僅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遽認雙方有分管契約 存在;被告翁慧卿雖辯稱伊並無圍牆所有權,無權拆除云云 ,惟圍牆不論係何人所設置,然為被告所有及管領之建物所 涵蓋,並與建物本體附合,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為主物即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就圍牆自有處分權; 被告張劍浩雖辯稱伊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係排他之占有使用,對全體共有人 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告林忠孝雖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面積合 計45平方公尺,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 反誠信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分別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伊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於 113年2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1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北司補卷第6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至113年4月1日(原告請求之末日見本院卷第171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巷內,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現況為道路使用,附近生 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79、145、203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E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0、15、7、8、5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2240元,以年息5%計算如附 表三第3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二占用土地欄即附圖A、B、C、D、E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三第3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第4欄所示日 期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4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一: 聲明 項次 起訴時聲明 (北司補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變更後聲明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第1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2項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何小玉、張大正、張大慶應給付原告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 第3項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秀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4項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1元。 被告高秀珠應給付原告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6元。 第5項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慧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6項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翁慧卿應給付原告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元。 第7項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忠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8項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元。 被告林忠孝應給付原告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3元。 第9項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劍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10項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元。 被告張劍浩應給付原告891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何小玉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附圖A 10 張大正 張大慶 2 高秀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B 15 3 翁慧卿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C 7 4 林忠孝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D 8 5 張劍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附圖E 5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共40天即40/366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 何小玉 張大正 張大慶 790元 (72,240元×10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7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81至8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2元 2 高秀珠 1184元 (72,240元×1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11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9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0元 3 翁慧卿 553元 (72,240元×7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55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1元 4 林忠孝 632元 (72,240元×8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63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 5 張劍浩 395元 (72,240元×5平方公尺×5%×40/366年×2/10原告權利範圍=3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補卷第9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元

2025-03-27

TPDV-113-訴-3653-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進鴻 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 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 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 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 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 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 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 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 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 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 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 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 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惟 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有管理不善及公司 財務惡化之情;又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下,即於11 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 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 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 ;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 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 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再相對人 於112年度之財報中,無明確理由提列高達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同)2,432萬4,064元之雜項支出,並因財務處理不 善,致112年度公司淨損高達1,757萬元,相對人資產及股東 權益受嚴重損害。另訴外人奕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奕 華公司)實際上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但相對人長年支付奕 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元至300萬元,恐屬不當利益輸送。又 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長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未經股東會 同意,疑似違法損害公司權益。就上開相對人疑似為不正違 法經營之情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已多次向 相對人經營團隊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 之相關文件,均遭無理由拒絕,致聲請人無以確實掌握相對 人財務狀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 及項目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範圍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營運報告 記載財務惡化一節,屬聲請人於110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任內發生,自應由聲請人本人負責。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 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欲以高價出售其所有相對人及盤谷公 司之股份,並要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奕華公司、廣泰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不成,遂以包含本件聲請在內等方式 ,欲干擾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正常經營。查盤谷公司為相對 人持股達71.64%之子公司,因盤谷公司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 證申請事宜有人民幣650萬元資金需求,為推動子公司業務 ,相對人於112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美金100萬元予 盤谷公司,經盤谷公司歸還先前所借之人民幣200萬元予相 對人後,系爭借貸案實際貸與盤谷公司款項為美金70萬元。 又因盤谷公司須待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實際核發後,方可 能開始實現獲利,相對人預計醫療許可官方審查期間之約2 年內,盤谷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償還欠款,故基於財務上之 嚴謹性,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 定,於編列財務報表時將盤谷公司之借款先提列為備抵呆帳 ,待日後盤谷公司獲利還款後即能將該呆帳認列迴轉為利益 。相對人向盤谷公司之借款行為符合商業或經營判斷原則, 未損害相對人股東利益。且因有認列前述借款呆帳,及相對 人需支付主要股東、負責人擔任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之擔 保人之擔保費用,財務報表上方有歸屬於什項支出之2,432 萬4,064元,並因產生1,717萬2,142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計算後相對人112年財物淨損為1,757萬7,467元,此屬子公 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前期之母公司投入,為醫療器材企 業正常經營下必然之過程,且相對人於財報中均清楚如實記 載各筆收支名目。另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曾將 相對人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於未經公司評估或 鑑價程序確認合理之授權對價金額情形下,即簽署授權書以 每一授權品項2萬元之低價,授權予由聲請人胞弟陳進鍾為 代表人之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 之營業資訊自應依法嚴格審慎為之,以免侵害相對人權益。 況相對人已交付相對人及盤谷公司財務報表、年報等予聲請 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為150萬4,000股, 持股比例為1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9頁、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盤 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 上損失甚鉅等情,經查: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1.64%之子公司,有相對人所提持股 比例表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聲請人不爭 (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次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 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有其章程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則相對人與盤谷公 司間利害與共,母公司評估後認有貸與子公司資金之必要; 借貸金額美金70萬元,復未逾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40%上限 ,自難遽認相對人該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並圖利第三人 之情形。 ⒉、再者,盤谷公司共計有約人民幣65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當前 、預計營運推展項目、實際具體辦理進度等,已由相對人於 112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有該次會議事錄所 附盤谷公司大陸辦證進度及資金需求時程表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盤谷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營運現況 ,確有經相對人揭露於股東會議中。又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董事長之期間在內,截至112年4月6日為止,相對人已貸與 盤谷公司達900萬元,有112年4月2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案由7),亦足佐盤谷公司 於發展之初,因未能獨立獲利,其經營準備項目之推動,確 有由相對人提供金援之必要。且相對人董事會討論系爭增資 案、系爭借貸案,均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 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則聲請人遽指系爭增資案、 系爭借貸案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相對人112年度財報將系爭借貸案列為備抵呆帳部分,按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資產負債 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即企業於每次編製資產負債表 時,應就帳面上的「應收帳款」,依據客戶付款能力、付款 紀錄、產業景氣等資訊進行評估,以估計可能無法收回的應 收帳款金額,並據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Allowance for Doubtful Accounts,即「準備抵減應收帳款」之意) 。該備抵呆帳應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淨 額呈現,用以調整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使其可反映實際可望 收回之淨值。換言之,此評價性科目可提升財務報表之可信 度、可靠性及透明性,真實反映企業資產之可實現價值,避 免資產被高估或負債被低估,如此一來,更能保護投資人, 始其清楚公司之資產回收能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將系 爭借貸於112年財報中提列為備抵呆帳(見本院卷第95頁財 務報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為相對人考量現實情 況下,盤谷公司現仍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中,該 公司獲利需待許可證核發後始可能開始,故預計未來2年內( 即申請醫療許可證之官方審查期間),盤谷公司應無多餘資 金償還系爭借貸款,相對人始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先提 列為備抵呆帳之減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所為,乃 更加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之嚴謹作為;且此提列呆帳行為, 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出具113年5月27日 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提列之損失乃「考量往來廠商之營運 情形、總體產業環境、未來營運及現金流量預測,並評估醫 療設備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金額」後之作為,並認定該財報 「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暨此期間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51頁會計 師查核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刻意徒增公司 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之可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 開行為,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云 云,即非有理。 ㈢、而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度財報中,無理由提列2,432 萬4,064元雜項支出,致112年度公司帳面淨損達1,757萬元 ,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固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借貸案放貸盤谷公司 約70萬美金,其中112年相對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377萬4,02 0元(計算式:即112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3,270萬7,826扣 除111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893萬3,806元),此業經相對 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清楚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另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並由相對人主要股東、負責人 等(亦含聲請人在內)擔任契約保證人,相對人依約須支付 年利率0.4%之擔保費用予各該擔保人,合計於112年度共計 支付55萬44元之擔保對價等事實,有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 所列「關係人交易」、「營業外費損」等項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前述「什項支出2,432萬4,064元」,即係 包含呆帳損失2,377萬4,020元及擔保費支出55萬44元之總金 額,此部分財報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更非無故為之。 聲請人指摘此舉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應認有檢查公司帳目 財務之必要云云,無從採憑。 ㈣、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相對人 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圖利第三人 ,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相關支出及帳目之 必要云云,非有所本。 ㈤、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 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 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 第21-119頁);並直接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 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 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137- 141頁、第147頁)。另卷內尚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 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 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 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48頁、第 280-281頁),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運重大決定、各項 財報資料並非不能觸及,亦無相當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不法 利益輸送、且故意不予揭露之可疑情事存在。況聲請人現仍 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 19頁公司登記資料),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其可依法 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 、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 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7

TPDV-113-司-11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張元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和盛里福德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賴財桂 被 告 鍾忠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同段119 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忠城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4,804元為被告鍾忠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鍾忠城以新臺幣3,704,4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鍾昌之繼承人(姓名詳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6頁)、鍾冬 仁(嗣由李瑞琴、鍾婉茜、鍾震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549頁)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 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 繼承人應將同段1199、1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鍾忠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 承人應將同段1179地號土地(以下就前揭土地均以地號數字 部分稱之)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之起 訴(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 送達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以外之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又原 告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賴財桂即和 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 」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下稱「1199(2)」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 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下稱「1199」農作、「1199( 1)」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下稱「1 198」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騰空後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地號土地 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369至370頁),經核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鍾忠 城以前揭地上物、建物或農作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同一事 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 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 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起訴狀列載「被 告何賴財桂即和盛里福德祠」,惟其同時載明「和盛里福德 祠、負責人何賴財桂」等語(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問:訴之聲明㈠部分並未說明何 人係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就是何賴財桂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52頁),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賴財桂, 抑或和盛里福德祠,似有疑義。惟依原告起訴意旨,已表明 係和盛里福德祠之土地公廟即「1199(2)」地上物無權占用1 199地號土地,且查和盛里福德祠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惟已辦理寺廟登記,並設有管理人,且有獨立之財 產,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 日、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頁、卷二第137至1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院認原告 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何賴財桂或和盛里福德祠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應予准許,如此方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 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及被告鍾忠 城、鍾冬仁之繼承人及鍾昌之繼承人所共有,遭被告何賴財 桂、何盛里福德祠於1199地號土地上興建「1199(2)」地上 物即附圖所示之「祠」;另遭被告鍾忠城以「1199(1)」建 物、「1198」農作占用1199、1198地號土地,並以「1179」 農作占用1179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 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 「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 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 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 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 179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以:我們小時候就有土地公廟 了,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做,這是全村的人捐獻所蓋的。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3間,分別為「和盛祠」、「 福德祠」、「福仙祠」,其所在地點均不同,「1199(2)」 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和盛祠」,而「福德祠」、 「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區○○里○○巷○○○○○000○○○○地 ○○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 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 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1199地號土地,屬繼受取得,且「1199(2)」地上 物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始地主口頭同意創建,並得到119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鍾氏家族之同意歷經二次修建,則1199地號 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1199(2)」地上物係依該默 示分管契約而使用,原告應繼受「1199(2)」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狀態。另「1199(2)」地上物為百年來里民精神信仰中 心,其神明為和盛里之守護神,1199地號土地面積為2842.6 1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3換算相當於僅有473.76 平方公尺,原告得與其他共有人分管而不妨礙其使用權利, 卻仍請求拆除「1199(2)」地上物,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 何賴財桂為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負責人,僅因地方習慣須同 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並無書面授權,則被告何 賴財桂僅對於「和盛祠」有祭祀相關管理權,並無該地上物 處分權,況且「1199(2)」地上物為數百人集資建築,應以 該數百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145至147頁、卷 四第254至255、339至345、373至375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鍾忠城以:上開土地公廟於被告鍾忠城小時候就存在了 ,被告鍾忠城的長輩也同意廟蓋在該處,請求不要拆除土地 公廟;如附圖所示之農作均為被告鍾忠城所種植,至少種植 40至50年以上,除土地公廟以外,之前大部分土地都是被告 鍾忠城在使用,對於剷除現場全部果樹沒有意見;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是鐵皮屋,以前是鍾報相他們在使用,鍾報相死亡 後,由被告鍾忠城取得該鐵皮屋,如果判決要拆除,應由原 告自己去拆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77至579頁、卷二第132頁 、卷四第252、254至255、339至345、371、373至375頁), 資為抗辯。  ㈢被告何賴財桂、和盛里福德祠、鍾忠城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 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 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為1199、1198、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8分之3,此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57頁)。又被告鍾忠城以坐 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 之農作、建物、1198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 ,有本院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5至693頁、卷二第45至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卷四第371 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鍾忠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 用1199、1198、1179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鍾忠城將上開農作及建物均清除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 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 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 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內有土地公廟 3間,分別為「和盛祠」、「福德祠」、「福仙祠」,其所 在地點均不同,「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為 「和盛祠」,而「福德祠」、「福仙祠」另分別位於臺中市 ○○區○○里○○巷○○○○○000○○○○地○○000號,對面有活動中心)、 營林巷入口右邊5公尺處;又上開3間土地公廟中,僅其中較 大間之「福德祠」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和盛里福 德祠」,由里長即被告何賴財桂擔任「和盛里福德祠」之管 理人,但地方習慣上里長同時管理「和盛祠」及「福仙祠」 等情,業經被告何賴財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 拍攝之照片、上開「和盛祠」、「福德祠」及「福仙祠」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之臺中市宗教名冊、111年7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20354、1110029739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福德祠」寺廟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633至640、683頁、卷二第137至 144、145至153頁、卷四第254至255頁)。細繹被告和盛里 福德祠之上開寺廟登記資料,可見其所登記之財產僅有法物 即土地公、土地婆及百子千孫神、不動產即木廟1間、康樂 台、牌樓、圳邊欄杆、門牌板、木造坪板各1個,且該木廟 之面積為105坪(見本院卷一第637頁),上開木廟面積經換 算後為347.109平方公尺,顯與「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 示之「祠」面積為190.01平方公尺不符,參以被告和盛里福 德祠尚經臺中市民政局要求於信徒大會增訂「本廟為永久性 ,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物應向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本廟賸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另無信徒大會決議 事項,本廟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本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於組織章程中,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4月7日中市民宗 字第103001235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9頁),足認 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之財產並不包含「1199(2)」地上物即附 圖所示之「祠」,且該地上物亦非被告何賴財桂所有,依前 揭說明,「1199(2)」地上物即附圖所示之「祠」既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對於「1199(2)」地上物 即附圖所示之「祠」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被 告和盛里福德祠、何賴財桂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號土地 上「1199(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鍾忠城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99地 號土地上「1199」、「1199(1)」部分之農作、建物、1198 地號土地上「1198」部分之農作均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均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以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1179 地號土地上「1179」部分之農作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鍾忠城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東地二字第111 000881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8月9日,本院 卷二第47頁)

2025-03-26

TCDV-111-訴-626-202503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弘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 訴 人 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鉦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秋月 上 訴 人 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參 加 人 劉介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宏齒 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鉦鑫實業有限公司、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 各負擔10%,餘由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 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劉介文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一303至3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之列為參加人 。 二、又上訴人明興工業社即黃貴明(下稱明興工業社)、鉦鑫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鑫公司)、全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本件原審判決後,伊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上訴人鄭却、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 慧琴、林慧如、林慧娟(下合稱鄭却等8人)之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未經伊同意,擅在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面積547.61㎡)、 編號B(面積385.53㎡)及編號C(面積403.71㎡)部分,依序 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巷○00號、00號 、00號房屋(下依序分稱A、B、C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 ),另在00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面積306.3㎡)部分,擅自 興建0000巷00之0號磚造樓房及圍牆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D建物)。林鎮洲並將A、B、C鐵皮屋依序出租予全 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嗣○○○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系爭鐵皮屋及系爭D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均由鄭却等8人繼承。又伊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於 00年間死亡後,因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未能對無權占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然伊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鄭却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B、C及D部分(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亦分 別無權占用編號A、B、C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 業社應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地上物應非民國初年所 建,被上訴人請求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 ㈠鄭却等8人、全宏公司、明興工業社則以:林立聖非被上訴人 之合法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縱認林立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 亦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之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 被上訴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然自被上訴人原管理人○○○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起,至林立 聖就任管理人止,被上訴人或其派下員長期未對伊主張系爭 土地之權利,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權 利,且被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牟利,此與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之目的大相逕庭,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 下稱65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大房成員○○○ 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而鄭却等8人與○○○同屬大房成員 ,故65號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鉦鑫公司另以: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介文已於111年4月1日 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鐵皮屋拆除與否皆無 意見。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 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 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 當事人能力。祭祀公業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 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於107年11月11日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且經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太平區公所108年5月00日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57、59頁,本院前審卷 三449至465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然 仍為非法人團體,並以林立聖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等拆除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 人所辯林立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另000-0 地號土地原亦為伊所有,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4月1日方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鄭却等8人未經伊同意以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全宏公司、鉦鑫公司 、明興工業社分別向林鎮洲承租而依序占有使用A、B、C鐵 皮屋,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編號A、B、C部分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21、57、59、10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410頁,本院 卷一285頁),堪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於111年4月1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介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 定,此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影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 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 相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 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 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 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 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 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 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 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 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 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却等8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5頁)。又被上訴人 第6房○○、○○○、○○、○○以下派下員,第7房○○○以下派下員 、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鄭却等8 人及其被繼承人,亦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五38頁),堪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並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 ○與大房○○○間派下權賣渡證,係於52年10月8日始簽訂( 見本院前審卷二221至2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照片( 見原審卷一21頁),系爭D建物外觀為現代磚造樓房,系 爭鐵皮屋外觀亦甚新穎,難認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占 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長達百年。再者,被上訴人於54 年間原管理人○○○死亡後,長期未選任管理人,迄至107年 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並經太平區公所以系爭 函文同意備查,已如前述,而鄭却等8人及其被繼承人既 為被上訴人派下之大房成員,自應知悉於54至107年長達5 0餘年間,被上訴人係處於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 納地價稅之情況,則鄭却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縱長期占用 系爭占用土地,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難認其已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況被上訴人部分派下 員即訴外人○○○、○○○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之情形,為鄭却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86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並非均知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 仍不行使權利等情,堪認實在。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具體作為,或經上訴人催 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之不作為,或被上訴人有何 特別事實,致其等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實無可採。   ⒊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均非65號判 決之當事人,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99至112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說明,65號判決 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鄭却等8人聲請調閱65號判 決案卷以證明該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見本院卷二11頁)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全宏公司、鉦鑫公司、明興工業社依序自A、B、C鐵皮 屋遷出,鄭却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更一-37-20250326-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上訴人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印刷手職務,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詎被上訴人為逼迫伊退休 ,達到減少給付退休金之目的,自110年4月起,羅織伊工作 績效不佳之事由,在未得伊同意下,單方、片面表示調降伊 職務為印刷助手,每月減薪1萬元,該降職、減薪處分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伊工資38,200元,卻自110年4 月至111年12月均短少給付,總計短少給付工資265,880元( 計算式:38,200元-各該月份實領工資)。又伊已在被上訴 人處工作達25年以上,之前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34,000元, 然被上訴人片面以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於109、110、111 年度僅給付年終獎金各12,000元,每年度均短少給付22,000 元,總計短少給付年終獎金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6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1,8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職務為印刷手,薪資結構為一般薪 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0元、印刷手津貼2,300元, 共30,300元,另加計印刷獎金及如有延長工時之延長工時工 資,後因上訴人時常藉故休息,短則30分鐘,長至1小時以 上,造成印刷機台無主要操作人員而閒置無法生產,公司主 管及負責人已多達10次以上當面口頭規勸要求改善,上訴人 仍未改善,有使用機台印刷績效不佳、不良率高之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伊方於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印刷助 手,調整職務時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當場並未表達反對意 見,其薪資結構變為一般薪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 0元,共28,000元加計生產獎金,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後受 領印刷助手之敘薪,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上訴人受 僱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並未達38,200元,而勞工保險係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投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係以級距之方式劃分,勞 工實際受領薪資與投保金額有所差距,不應以投保薪資反推 勞工工資,應以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認定工資,上訴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8,200元,自不足採。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可知雇主於合理範圍內有對勞工調職之權利,上訴人有 任意怠工行為,且經長期規勸未果,造成印刷機台無法運作 生產、配置助手閒置無法工作,上訴人工作績效低於被上訴 人營運需求甚多,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乃將上訴 人職務調整為責任及工作量較低之印刷助手,且因上訴人不 再主責操作印刷機台,也不再擔負機台印刷生產績效之責, 故其受領薪資當然不同,不能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被上 訴人係片面減薪或對上訴人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事先給予其辯駁、改正機會,然被上 訴人曾以口頭溝通之方式勸告上訴人改善,期間長達1年以 上,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機會可向其主管或管理階層人員 陳述其意見或說明其工作表現。又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 係考量該年度經營情形,並獎勵員工工作表現,難認年終獎 金為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兩造間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 約定或合意,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僅係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過年發紅包之習俗,單純係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於109 至111年度雖工作表現不佳,惟伊仍每年度恩惠性給與年終 獎金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自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手職務 ,嗣於110年4月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為印刷助手,現仍在職 中。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8, 20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如 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55至163頁)。被 上訴人於108年度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與上訴人;於109、 110、111年度各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先 後於110年6月22日及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各於同年8月2日及9月7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獎金條、存摺、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89至95頁、第153至163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38,200元, 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迄112年4月上訴人工資清冊,上訴人 每月工資均未達38,200元(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是上 訴人以38,200元扣除實際領取之工資請求此部分差額,即難 憑信。至上訴人雖提出108年至111年度薪資條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97頁),主張加計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下稱特休工資)後,每月約定工資超過38,200元云云, 然年終獎金不屬工資性質,詳如後㈢、所述,而特休工資之 發放,係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固應發給工 資,然此特休工資與勞僱雙方每月約定之工資不同,勞工可 能全數休畢,亦可能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個人因素未休畢而於年底折算工資發給,尚難認特休工資 屬勞僱雙方每月約定工資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 審卷第113至123頁)僅得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 所得總額,然無法證明所得是否為工資性質,以及兩造間每 月約定工資數額,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復按,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按,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 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 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 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關於110年4月起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工資少於110年4月前之 緣由,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告長年不能勝任工作 ,始自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等語,雖為上訴 人否認,然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主管張建焜證稱:「我們是觸 控螢幕的加工廠,技師要操作印刷機,助理是在印刷機旁邊 協助,一條線一個技師三個助理,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從任職以來產能比較少,我們公司有六條線,一樣的東 西,別人印一天,原告要印兩天。在110年4月之前約有一整 年,已經有跟原告說請他加油,是我跟原告說的,我是接收 老闆的指令,另外有一位葉先生也會跟原告說。我說如果再 這樣下去要請你把職缺讓出來,讓有產能的員工做。這是長 久以來的問題。跟機器無關,我自己也下去操作過,十年前 原告就有抱怨過機器的問題,當時也有換過機器。」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即原告同部門同事彭月嬌亦證述 :「原告工作情形不佳,因為原告都比較不印,動作慢,貨 趕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知由主管及其 他同事陳述原告平日之工作情形,上訴人於110年4月前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依張建焜、彭月嬌之證詞,被上訴 人公司於110年4月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前,亦有多次提 醒上訴人加快速度,但因上訴人聽不進去而未改善(見原審 卷第252、254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工作日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可知上訴人操作機台時之刷數 確實少於其他人,經勸導亦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企 業經營所須,將上訴人之職務由印刷手調整為印刷助手,揆 前說明,其調職為合法,且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印刷助手, 其受領之工資隨之調降(未給付印刷手津貼、印刷獎金等, 見原審卷第106頁),亦難認屬不利益之變更。     2.上訴人又主張: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與印 刷手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是公司事後繕打,原始報表 是用手寫的;實際工作分配未依照生產預定表計畫進行,可 見被上訴人對於安排工作非以生產預定表為客觀標準,而係 由主管視每日情況自行安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心生不滿 ,故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且110年1月26日上訴人印製 之品項與訴外人陳美妃不同,無法逕為比較,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工作態度不佳怠惰,上訴人代表人不在現場,為片面之詞; 證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恐受被上訴人影響,證詞顯不可信 ;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 為,也不要有小動作,可見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 」表達公司立場;又被上訴人未以正式公告要求上訴人改善 ,亦未提出具體方案予上訴人執行,逕將上訴人調離原職, 調職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依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 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是否如 此?)固然不能全用刷數來判斷,有的時候要換不同的版, 有的時候是一版到底,因為如果大家都是印相同的東西,原 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少。」、「…如果依照我剛剛所述,大 家的基礎都是一樣的話,原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低。…」等 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彭月嬌亦證稱:「(法官問 :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 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工作上是證人張建焜在排,但工 作態度也要好,也要印的多」、「(法官問:張建焜在排印 刷時是否會故意原告比較少工作?)不會,證人張建焜不會亂 排,固定某一批是你在印的就會給你印」、「(原告問:我 的刷數少就是因為主管排給我的張數就是少?)例如:品名 是03315 ,客戶下60,這批如果經常是原告在印的就會給原 告印,不可能客戶下60,讓原告印100。主管並沒有把下比 較少單的客戶給原告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參以張建焜為上訴人主管,彭月嬌為上訴人同事,其等對 上訴人之工作情況應甚為明瞭,且均係經隔離訊問而為前揭 證詞,互核無違,堪以採信,益見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況且,倘上訴人可勝任印刷技師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何 需花半年時間,耗費經營成本訓練員工趙辛蒂接手上訴人工 作,此由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被降職後,誰接他 的工作?)廠內原本就有訓練一位員工趙辛蒂...。趙辛蒂一 開始的產能沒有那麼大,後來大約半年也是跟其他產線差不 多一樣。」等語即明。從而,即令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 、張數而定、印製品項不能逕為比較、未依印刷生產預定表 計畫進行、被上訴人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然此均是因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所致,又報表縱為事後繕打,亦無礙證 人張建焜、彭月嬌證述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上訴人前 揭主張均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 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為,也不要有小動作等語 ,惟彭月嬌之證述是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對 其顯無秋後算帳之理由,況彭月嬌亦未具體陳明所指涉之對 象為何,上訴人執此謂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表 達公司立場,並非可採。  ⑵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調整上訴人職務之方式增進經營效 率,並非行使懲戒權,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符合企業經營之必 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詳如前述,則揆前說明,自無需制定工 作規則、踐行公告、給予具體改善計畫及方法,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不符相當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懲戒程序公 平性,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減薪處分不合法云云,要屬 無據。況且,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 第114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仍無從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工 作衝突之影片,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反覆批評 上訴人代工,未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惟此影片至多僅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二審後發生衝 突之情,無從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刻意安排較 少分量之工作,或所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證明。    ㈢、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 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年終獎金只是獎勵。」、 「年終獎金依照所得稅法就是要報在所得裡面,跟是否為工 資性質無關,那是酬謝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2 57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是考量該年度 經營情形並兼具鼓勵員工工作表現之特性,無論上訴人前一 年度如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作出貢獻,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成 果不佳,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 即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 性,而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2.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先前每年均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且年終獎金有計入所得稅清單之所 得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上 訴人之所得,而上述所得稅法之薪資範圍與勞基法工資之範 圍不同,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公司將年終獎金計入上訴人所得 ,即遽認年終獎金具工資性質;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約定給付年終獎金之具體數額,難認兩造就給付年終獎金乙 節有何合意。另參酌我國社會發展下,企業發放勞工之年終 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縱有於每年農曆年前 發放之經常性,亦不因此而使恩惠性給與變更為工資性質, 故難認年終獎金之發放為勞動習慣或兩造間勞動條件之默示 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10年4月至112年5月工資差額265, 880元及109、110、11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6,000元,暨前揭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6

TPDV-112-勞簡上-3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姚俊旭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許正章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04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   ),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45-15地號土地(下稱3945-15 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毗鄰,上開建物為建設公司於 民國76年間所興建之連棟透天厝,建成時均為2層樓之建物 ,2樓南側為露台,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南側露台之共 同壁僅有女兒牆。詎料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蕭進發於民國 78至80年左右,利用被上訴人在外縣市工作、家中無人之機 會,在系爭建物之2樓南側露台女兒牆上方增建牆壁,將系 爭建物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同時往上搭建3、4樓供己 所用,致系爭建物之2、3、4樓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越界侵入系爭土地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於85年間購入3945-15土 地及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多次口頭要求其改善罔效,雙方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調解2次,上訴人雖不否認 增建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卻仍拒絕拆除或進行任何改 善,致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持續遭受侵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牆面並未超越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柱,應屬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自無侵越系爭土地可言。 又即便系爭牆面有越界侵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3495-1 5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買迄今,上訴人 並無作任何增建,系爭牆面為蕭進發所為增建之一部分,其 增建應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從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 人於100年10月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蕭進發於30餘年前 增建時,被上訴人為已知且默許,僅因蕭進發在增建時未預 留鋼筋供被上訴人日後增建時使用,使被上訴人如欲增建尚 須鑽洞,被上訴人乃有不滿,然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發間 已達成共識使用,迄今30餘年,被上訴人突爭執系爭牆面越 界,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牆面,顯無理由。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2、3、 4樓之樑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造成建物整體 危險,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牆面為共同 壁含共同樑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為框架式構成   ,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減半),將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牆面越界面積非鉅,拆除對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建物整體危險卻損害甚鉅,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牆面拆除,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38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3945- 15土地及系爭建物毗鄰。  ㈡系爭建物2、3、4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牆面)。  ㈢系爭建物2、3、4樓為蕭進發(已歿)於78至80年間所建,上 訴人於85年間向蕭進發購入3945-15土地及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58頁):  ㈠系爭牆面是否為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㈡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上訴人 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拒絕拆除越界之系爭牆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是否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或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牆面非兩造建築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面 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上訴人固 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用,不能認 為係無權占用之越界建築云云;然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 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 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 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 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 間。而依38號房屋與系爭建物之謄本資料所載,上開建物均 為建成於76年9月19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76年12月2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保存登記範圍為1層、2層、屋頂突 出物、騎樓,另含附屬建物陽台,此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27至2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之38號房屋與 系爭建物為建設公司於76年間所興建之2層樓連棟透天厝相 符。再觀諸上開建物現況,38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2樓南 側為露台,系爭建物則為4層樓建物,該屋與系爭建物在2樓 南側之共用壁僅有女兒牆,系爭建物係在女兒牆之上方增建 牆壁,將其原本之2樓露台搭建為室內空間,並往上搭建3、 4樓,系爭建物2、3、4樓增建之系爭牆面因此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與地政履勘現場確認無訛,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卷供核(原審卷第75至83、87頁),足 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建物所單獨增建使用之牆面,並非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牆面為兩造所共 用之共同壁或共用樑柱,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誠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洵屬有 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被上訴人知悉 且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拒絕拆除越界 之系爭牆面,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相鄰關係而受 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 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 越界房屋,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 權源,且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 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償金請求 權與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價購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時,即已知悉 且同意其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系爭牆面,並提出被上訴人配偶許正章與上訴人於10 0年10月9日之錄音檔與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惟查,上開錄音中許正章向上訴人陳述前屋主蕭進發增建之 經過,係稱蕭進發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將板模搭起來,許正 章要求蕭進發增建時要留2、3樓的樑,以利將來被上訴人增 建時使用,但蕭進發未經與被上訴人達成最後協議並按協議 施作,就自行「整個弄上去」,沒有留樑,許正章已向蕭進 發提出異議,依其所述情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蕭進發增建 牆壁,並同意將牆壁做為共同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蕭進發增建系爭牆面越界為知悉且同意,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牆面,自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牆面,並非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濫用,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 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牆面越界面積僅1平方公尺,拆除對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甚微,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整體損害甚鉅,不 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牆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牆面,以回復其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主觀上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其權利之行使將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 爭牆面之利益,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遭所有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至拆除系爭牆面是否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乙節, 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3月8日出具之 鑑定報告雖認:系爭牆面依分析建築執照申請時所附之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為建物興建時,雙方申請人同意共同使用之 牆壁,應為共同壁含共用樑柱;依分析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 構造、為框架式構成,若拆除系爭牆面(單邊柱樑等面積要 減半),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1 3年3月8日113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57號函文(本院卷第295頁   )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然系爭牆面為蕭進發自行 增建之部分,非屬兩造間共同壁,已如上述,則建築師公會 以系爭牆面為兩造建物共同壁之錯誤事實作為基礎,作出拆 除系爭牆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鑑定意見,其論據即 可能有所失真,經本院就上述疑問函詢建築師公會,並請其 補充鑑定下列事項:「可否於拆除系爭牆面時,施以何種補 強工程,使拆除系爭牆面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如 可,該補強工程所需費用為何?」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1月2 0日函覆稱:「補充鑑定說明如下:⒈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⒉系爭牆面為依原有共 同壁向上增建2、3、4樓部分已歷時33年。⒊欲拆除系爭牆面 確有結構安全之問題。若擬補強方式施作,確因法令之修改 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困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 2層建物變更)。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 詳附件之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⒌若循依上第4目方式處 理,需再行現勘及繳納鑑定費」,因兩造對該函文所稱之「 因法令之修改及影響使用內部之空間確有困難」係指何法令 ,及另稱之「依共同壁分擔原則,以負擔工料之半數」如何 適用於本案,仍有疑問,經本院再次函詢建築師公會,該公 會於114年1月3日補充說明稱:「㈠現況建物如擬拆除超出地 界部分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因建物76年建造,建築技術規則 及建築物耐震設計逐續修正補照申請需符合現行規定,確有 困難。㈡共同壁分擔原則為同時興建時工料分擔各半,一般 若有前後施工時序問題以雙方協議為主」,以上有本院113 年10月22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南市建師永 鑑字第336號函文、本院113年12月13日函文、建築師公會11 4年1月3日114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0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7至368、377至379、427、431頁)。依建築師公會鑑 定、補充鑑定與說明之內容,共同壁應經雙方協議,系爭牆 面為蕭進發依原有共同壁向上增建2、3、4樓之部分,自非 共同壁;又因拆除系爭牆面需補強柱樑牆構造,即不至影響 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僅因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耐震設計 逐續修正,故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2層建物變更需符合 現行規定,該補照申請程序會有困難。亦即,拆除系爭牆面 時,如對系爭建物之柱樑牆構造進行補強,即不會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故上訴人辯稱拆除系爭牆面將損及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云云,難認可採。縱使拆除系爭牆面應先申請 補照,該補照程序應符合現行法規始得為之,此部分應屬日 後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以合乎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與上訴 人應否拆除系爭牆面無涉。準此,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牆面將 損及系爭建物結構,且補照困難等作為其拒絕拆除系爭牆面 之論據,並不可採。  ⒉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 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 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 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 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 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 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 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蕭進發越界建築系爭牆面而不即 提出異議,致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信賴被上訴人與蕭進 發間已達成共識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牆面建成後30餘年突 然爭執越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為「明知蕭進發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節並未舉證   ,且從前揭100年10月9日錄音檔與譯文顯示,許正章向上訴 人陳稱:「我上班回來……他(蕭進發)就整個弄上去,我就 問他,你怎麼弄成這樣,他說他的師傅告訴他這樣難看,我 說,你那樣難看,你有考慮到我嗎?我另日呢?你蓋這樣   ,你的樑怎麼辦?因為你已蓋好了,你現在告訴他,他就咿 咿哼哼。……我知道我告他就好了啊!甚至我檢舉,讓它拆掉 ,但是厝邊嘛!大家為什麼要弄這樣難看。他這樣,我也很 無奈,已經用下去,再講你也不做,所以我就忍」等語(原 審卷第1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蕭進發越界建築, 僅係礙於鄰居之誼,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並無其他足致上訴 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則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長時 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牆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系爭牆面係地政機關以「最大投影面積」方式 所測繪之系爭建物2、3、4樓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 兩造建物之2樓南側原有之女兒牆共用壁因係以兩造土地之 地界中心線所構築,故亦會包含在上開地政測繪之2樓占用 範圍內,惟該共同壁部分應不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範圍, 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其陳稱:本件請求拆除者僅增建越 界部分,不含原有之2樓女兒牆共用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   ),故併予敘明於此,以免未來執行時產生爭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6

TNDV-112-簡上-2-202503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