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全球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32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2,3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任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考;被告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宗寬,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蘇恩然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考
。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8,68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萬1,080元,及其中87萬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3萬760元自原告113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押租金2個月19萬7,800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2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以
押租金19萬7,80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尚積
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㈡被告逾期未繳
租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
共17萬8,020元。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
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㈣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違約金共13萬8,46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70萬
1,080元(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3萬8
,460=170萬1,08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確實尚有69萬2,300元之租
金未清償,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前已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配合點
交系爭房屋,惟原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交,原告為
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因此衍生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
,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3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3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9萬2,300元
、違約金17萬8,02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萬2,300元、違約金13萬8,460元,共計170萬1,080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8,9
00元,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9萬7,80
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
萬8,900×7=69萬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亦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未繳租
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
租金20%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計算式:9萬8,900×9×20%
=17萬8,02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第
1期租金(契約起始日非為1日者繳1.5期租金)及押租金
(2個月租金)後辦理簽訂及公證,契約起始為1日者第2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契約起始為16日者第
2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日期如遇星期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
銀行專戶(……)及附記承租人姓名或公司行號,租金逾期
未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五、逾期日數超過4
個月以上者,照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
之租金,足見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已逾4個月,依上開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按約定租金20%之違
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止
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違約金過高,即
應就此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認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有何締
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間經充分商議而依契
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萬8,90
0×7=69萬2,3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返還113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足堪
認定。又兩造既曾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萬8
,900元,則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之租金即應為每月9萬8,9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9萬8,900元計算,
共計69萬2,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1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
交完畢,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並以被告112年1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
僅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蘭棣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於其後究有無與原告聯繫點交事宜、
有無現實提出點交,抑或原告確有拒不受領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之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復參諸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應聯繫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事宜,且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完成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有112年12月18日原告律師函、起訴狀、
前揭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
、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實無拒不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違約金共13萬
8,460元(計算式:9萬8,900×7×20%=13萬8,460元)等語。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細譯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約定實係本於被告未繳納系爭
租約租金而生之違約金,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
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契約義務,自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被告雖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核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不同,自
不能以被告未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謂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
同年12月租金69萬2,300元、違約金17萬8,020元,嗣於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此有起訴
狀、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9至91頁)可考,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87萬320元(
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87萬320元),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620元(計算式:6
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56萬2,620元),及其中8
7萬32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其餘69萬2,300元自113年9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3-訴-41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