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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歐文潔 盧盈蓉 謝曜焜 律師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19

KSBA-112-訴-447-202411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黃富章 鄭富濃 郭祐廷 童志人 張培先 袁繼倫 賴欽勇 高耀堂 劉世光 連國明 簡永承 麥志強 歐文祥 林冠廷 陳隆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 上訴 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 上訴 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 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 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 、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 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 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 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 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 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 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 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 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 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 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 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 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 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 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 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 ;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 ,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 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 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 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 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 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 ;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 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 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 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 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 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 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 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 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 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 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 「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 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 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 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 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 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 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 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 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 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 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 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 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 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 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 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 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 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 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 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 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 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 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 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 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 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 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 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 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 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 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 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 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 ,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 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 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 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 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 ,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 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 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 :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 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 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 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 ;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 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 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 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 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 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 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 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 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 ,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 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 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 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 「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 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 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 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 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 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 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878-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97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位「1 0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1頁背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4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林玉枝達成和解,且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 林玉枝陳報之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何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幫助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 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0段00 號空軍一號新竹站,以託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盛、林玉枝、歐文月、呂全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裕盛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玉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玉枝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歐文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歐文月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全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全成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寄貨單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黃裕勝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林玉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呂全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⑸告訴人歐文月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何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裕盛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11時06分 6萬3,579元 2 林玉枝 (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2年8月25日11時12分 5萬元 3 呂全成 (提告) 假簽賭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4 歐文月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8日9時20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1分 3萬元 112年8月28日9時22分 3萬元

2024-11-13

SCDM-113-金訴-70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歐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歐文於民國111年1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7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7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累計261,460元正未給付,其中25 3,616元為本金;7,451元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53,616元 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72% 無 無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83-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汶 被 告 方郁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其他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8,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安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與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 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即貿 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 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診斷 證明書、車損估價單為證。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 之速限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 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 療,嗣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繼續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16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核屬 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164元,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技術員 ,負責飛機清洗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6,800元,因系爭傷害 而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接受治療、 換藥,最後一次看診(即111年10月5日)時,醫師表示等到 傷口結痂之後就可以開始上班;因為飛機清洗的工作需要碰 水及有機溶劑,故其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此段期 間,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及刷卡紀錄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暨後續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 此段期間(共計26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0,560 元【計算式:46,800元×26/30=40,560元】,應堪認定,是 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0,5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 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告之陳述【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 頁】、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3頁】,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 所得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16,25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車損估價單為憑,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頁),而零件費用16,2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 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有前引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 年9月11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50÷(3+1)≒4,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6,250-4,063)×1/3×(2+4/12)≒9,47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6,250-9,479=6,771】。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 修復必要費用6,77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4,495元(計算 式:7,164元+40,560元+50,000元+6,771元=104,4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交簡上附民 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95元,及自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7,16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164元。 ⒈奇美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⒉奇美醫院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頁) ⒊歐文傑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 ⒋歐文傑診所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 ⒌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 2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5,240元 原告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翔公司),每月薪資約46,800元,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240元。 ⒈歐文傑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 ⒉漢翔公司111年8月薪資單(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⒊查詢刷卡資料表(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頁)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16,2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250元(全為零件費用)。 忠弘機車行估價單(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合計 118,654元

2024-10-30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6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歐文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9

TNDV-113-司促-2096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禎祥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 75至80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雖檢具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敘明欲撤回本案告訴( 見偵卷第75頁),惟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併予敘 明。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陳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歐文團購五甲門市」內,見林珮瑜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放置在該處紙箱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林珮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手機 (已發還林珮瑜)。 二、案經林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禎祥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 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 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2月14日)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5

KSDM-113-簡-3250-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歐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4

SLDV-113-司票-21679-202410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伯謹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伯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 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匯款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容 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 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 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珮 儀、歐文月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 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 被告尚須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 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珮儀、 歐文月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李伯謹應賠償李珮儀8萬4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2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李伯謹應賠償歐文月10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   被   告 李伯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暱稱「李明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寄送至指定站 點收件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 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珮儀、歐文月施用詐 術,致李珮儀、歐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產 之損害。嗣李珮儀、歐文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珮儀、歐文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伯謹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112年8月2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空軍一 號快遞給臉書暱稱「李明芳」指定的人,對方說要用一天20 00元的租金跟我租這個帳戶,還沒有拿到錢,後來發現我的 網路銀行有不明資金進入,就趕快打電話問她,她叫我不要 管,沒有幫忙轉帳領錢,不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李珮儀、歐文月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 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詐騙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 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 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 。再開設金融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亦無額外收取費用,詐騙 集團成員竟以顯不相當之高價租用被告之帳戶,顯非帳戶使 用之常態,而係供隱匿身分、贓款犯罪使用,被告猶貪圖租 金利益,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 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 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李珮儀(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彩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珮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0分 臨櫃匯款 16萬8000元 李伯謹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歐文月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疫苗開發獲利豐厚云云,致歐文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9時17分 112年8月6日9時18分 112年8月6日9時19分 112年8月6日9時22分 112年8月7日9時18分 112年8月7日9時20分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網路無摺存款 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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