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藍啟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藍啟瑞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車尾附掛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藍啟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啟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4-簡-30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