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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葉子華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 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號   被   告 葉子華 男 38歲(民國75年5月13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0日釋放出所,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6   日17時許,在某友人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7月27日15時15分   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華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   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3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50-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7日22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3年5月7日22時15分許,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林建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大連路60號屏東基督教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7日2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 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化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570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37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3

KSDM-114-交簡-20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 …為警攔查,李其維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從其右前的褲子口袋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48公克,驗前淨重0.2 98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復坦承前揭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 酌整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 8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按: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其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 9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 .2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9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0)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2

KSDM-113-簡-4054-20250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同欄一倒數第4行「嗣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其同意於同日 2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一(五)第2行「法檢字第11 30007889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為「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去氧核醣 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睿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 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被   告 王睿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忻(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明知 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將 車停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天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1個、玻璃球 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 均未扣存本案),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35,92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睿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K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 (四)查獲現場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1

CHDM-114-交簡-180-202502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50分」更正為「4 5分」、第5行「50分」更正為「45分」、第6行「為繫」更 正為「未繫」、第8至9行「予以採尿驗」更正為「於113年9 月9日20時28分許採尿」、第10至11行「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依序為2673NG/ML、1440N G/ML、121500NG/ML」更正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分別為2673ng/mL 、1440ng/mL、000000ng/mL、2510ng/mL」;證據部分補充 「刑案證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 甲基麻黃鹼5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本案查扣之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政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漢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0分為警攔查前某時,在停放 於嘉義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並飲用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該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時,為警發現為繫帶安全帶,因而對 之攔檢,過程中因聞及疑似愷他命燃燒氣味,懷疑林政漢有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嫌,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結 果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 黃鹼均呈現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濃度值依序為2673NG/ML、1440NG/ML、121500NG /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報告日期:113年10月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10

CYDM-114-朴交簡-2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採集尿液送驗 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0日12時33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金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   被   告 劉金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7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0

CTDM-114-簡-99-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 友人住處,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113年9月18日2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 彌陀區中正東路與中正南路口,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復經警於113年 9月18日4時8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陽性 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95ng/mL,愷他命濃度627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27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627ng/mL,去甲基愷他命則 是1,49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 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犯前案為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類似,足見其未能 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再犯手段、罪質相似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率然駕車行 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其心態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電子菸及煙彈各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TDM-114-交簡-159-202502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客」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車上路載客,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並考量其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之期間,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為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洪承秉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以 上物品,均扣案在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案件),並徵得其 同意,於當(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31,66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516U0175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33516U0175號、實驗室編號:113-07-00568號)、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5-02-07

CHDM-114-交簡-23-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   被   告 楊智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車搭載受拘提人黃盈賓而為警盤查,發現 楊智筌持有針筒、吸管各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976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33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5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政弘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18日1 7時8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 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6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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