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壞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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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 角板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珍珠耳環壹副、拖鞋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住宅,以不明方式破壞構成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林有中之 住宅,竊取林有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已和解返還被害人)。  ㈡於113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不知情吳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攜帶六角板手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弄0號住宅,以上述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紀艷 珠之住宅,竊取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得手, 並將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上述門鎖上。   嗣林有中及紀艷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六角板手1支。 二、案經林有中、紀艷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白承認,但否認有 何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指之犯行,辯稱:只是騎上述機車 出去逛逛等語,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但被 告堅決否認有另外竊取上述香蕉、麵包,而證人即告訴人林 有中就此部分於警詢稱:被竊取香蕉2條、麵包1條等語(偵 6973卷第18頁),於偵查中改稱:香蕉1根被偷走,1根我自 己吃等語(偵6973卷第170頁),先後所述並不相同,且香 蕉、麵包為食物,價值不高,可能因被吃掉而滅失,證人即 告訴人林有中上述先後所述,也不能確定究竟是失竊或被吃 掉,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 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之犯行,附此 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紀艷珠於上述時地失竊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且有 上述六角板手遺留在門鎖上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紀艷珠 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證。  ⒉又被告坦承其為此部分監視器拍到騎機車之人(本院卷第75 、76頁),而監視器攝示:被告於113年4月21日4時45分許 ,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未穿拖鞋,右手上手臂 刺青,於同日4時47分許,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000巷00 弄,於同日4時48分許,騎到告訴人紀艷珠上述○○路○○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前空地,攀爬階梯、徒步走到告訴人紀艷珠 上述住處,同日4時55分許離開告訴人紀艷珠住處,同日4時 57分許,騎機車往建成路180巷方向離開,同日4時57分許, 在建成路180巷路口監視器拍到被告正面特徵為右手刺青, 左肩有1黑色傷疤,腳上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27至32頁 ),被告在警局拍攝之刺青位置、模樣、左肩傷疤,也和上 述監視器拍到的特徵相同(偵10647卷第47頁)。  ⒊另監視器也拍到被告於同日4時39分許開始騎機車離開其○○路 ○○段000號住處,未穿拖鞋,同日4時55分騎機車返回其上述 住處,腳穿拖鞋等情(偵10647卷第43至46頁)。  ⒋綜上,可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實有騎機車及攀爬、徒步到 告訴人紀艷珠之上述住宅,且依證人紀艷珠所述門鎖插著六 角板手、失竊拖鞋等物之情節,及被告赤腳前往離開時卻在 腳上多了一雙拖鞋之情節,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到上述告訴 人紀艷珠住宅,以扣案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竊取財物, 被告辯稱:只是騎機車逛逛等語,不能採信,此部分也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 ,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毀壞之門鎖為構成門之一部( 偵10647卷第35頁),自應認為是毀壞門窗。⑵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 ,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又所謂「兇器」,指 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 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攜帶之六角板 手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是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不得認為是踰越門窗。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云 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但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 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 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另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 ,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毀損門鎖部分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祇成立加重竊盜一罪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 盜罪,卻又認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云云,顯有誤認。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77頁),並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多件毒品、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是破壞門鎖侵入住 宅、攜帶六角板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犯之,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 害人、尚未將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都 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 時間各在113年1月、113年4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 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1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 物,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林有中,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有 中證述明確(偵6973卷第200頁),此部分爰不為宣告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竊盜所得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是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⒉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艷珠證述明確(偵10647卷第16頁),顯為被告所有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49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世頴因犯妨害秩序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5、18至23、28至 30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加重竊盜(29罪 )、毀損(1罪)、販毒(1罪)、妨害秩序(1罪)等罪 ,除竊盜部分有相同或類似情形外,其罪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附表編號1至30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按: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28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之,並已確定,另詳下述】,希 能拆開重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等語, 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惟系爭裁定前係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 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尚無 任由被告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拆解割裂已確定之系爭裁定 ,併此指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5、18至23、28至30 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俱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前經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乙端,業如前述。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罪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4 109/9/19 109/9/3 109/9/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19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0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09/12/22 109/12/31 110/1/13 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109年度簡字第37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7 110/2/2 110/2/18 110/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115號(尚未執行)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468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938號(尚未執行) 附表編號1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6/20 109/9/21 109/9/9 109/10/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64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1/26 110/3/25 110/3/29 110/5/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10 110/4/21 110/4/27 110/6/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84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860號(尚未執行) 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27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774號(尚未執行)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8 109/10/6 109/10/6 109/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日期 110/5/3 110/5/3 110/5/3 110/5/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110年度簡字第7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9 110/6/9 110/6/9 110/6/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一、附表編號9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07號(尚未執行)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10/12 109/10/12 109/9/19 109/1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1號等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11號等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0/5/21 110/5/21 110/5/19 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號 110年度簡字第23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29 110/6/29 110/6/29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26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47號(尚未執行) 編號 17 18 19 20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9/16 109/9/16 109/6/28 109/10/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6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5/13 110/5/13 110/5/13 11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8號(尚未執行) 一、附表編號18至1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609號(尚未執行) 編號 21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10/11 109/10/12 109/10/13 109/10/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0/5/25 110/5/25 110/5/25 11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90號(尚未執行) 編號 25 26 27 2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0/11 109/10/9 109/9/17 109/9/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8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25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0/5/25 110/5/25 110/5/13 11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6/30 110/6/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一、附表編號24至2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9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561號(尚未執行) 編號 29 30 31 32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9/2 109/9/2 109/6/25 109/3/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4號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58號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0/5/13 110/5/13 110/8/30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110年度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30 110/6/30 110/11/17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備註 一、附表編號28至3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557號(尚未執行)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4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79號(尚未執行)

2025-01-02

KSDM-113-聲-1635-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194-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在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 號2至3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17、21、32至3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3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18、22、24至27、30所示均 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結夥三人以 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6、19至20、28所 示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7、23所示為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編號29所示為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編號31所示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上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09年6月28日起至 同年8月28日,甚且有一日內犯數罪之情形,其等犯罪類型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又如附表編號8、32至34所示4罪均為毀損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8、32、33所示3罪係於一週內陸續為之,其等犯罪類型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上開3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3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 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3罪則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10罪與被告另犯之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附表編號 32至34所示3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2部分僅 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均經本院撤銷改判,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63頁),且考量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 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後,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2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2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日 109年3月10日 108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8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5月10日 111年2月9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9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8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日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編號1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易字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易字第9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3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44號 編號1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8日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110年度偵缉字第152、1908、1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1908、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5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8月3、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7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7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63、22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1號 編號19至2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4日 109年2月22日 109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27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9號 編      號 3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毀損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4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9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2024-12-31

TPHM-113-聲-329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乙○○、丙○○、丁○○、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贓物變賣下落, 而循線在慶民菸酒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 另發現戊○變賣附表編號5高粱酒1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變 賣金飾予年富珠寶銀樓,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變賣金飾之金錩銀樓定單3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23;本院卷 第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43、第45-49頁、第 51-53頁),核與證人即慶民菸酒行負責人黃易渝、臺灣老 酒收購網人員趙文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71-77頁、第87-91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96號、102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威士忌酒照片、慶 民菸酒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威士忌酒照片、老酒收 購估價單暨物品回收切結書、年富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錩銀樓定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21-23頁、第99-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 -123頁、第125-155頁、第157-161頁、第165-189頁、第191 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如附表編號 5部分,印象中沒有偷金飾手鍊,只有拿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告 訴人甲○○和解,既然確實有進入行竊,就概括承受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 失竊物品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 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會把三樓主臥室的廁所窗 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表示:窗戶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佐以 ,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7頁、第221-222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 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家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 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價值」欄所示 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變賣並拿去繳高利貸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取諒解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本院卷第61、65-67頁) ,審酌告訴人丁○○、甲○○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付錢,對於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並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分居獨自居住、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4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尚 未期滿,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物 品,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前開告訴人等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上 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 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乙○○、丙○○、丁○○、甲○○就被告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 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 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 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 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 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 112年12月13日13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威士忌1瓶 與編號3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同日)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金飾及結婚鑽戒數個 13萬3,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湯匙1支 5,000元 金米老鼠造型紅線手鍊1條 5,000元 金貔貅造型紅線手錬2條 2萬元 娃娃造型金首飾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戒指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墜子1個 2,000元 3 同上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至29分間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一瓶威士忌酒1瓶攜至慶民菸酒行變賣得款1,200元,銅幣則花用於還債。 威士忌2瓶(已發還其中1瓶) 與編號1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銅幣100枚 5,000元 4 丁○○ 112年12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之際,打開該住宅1、2樓間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金飾、首飾攜至年富珠寶銀樓或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小金元寶2個 7,5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兒童滿月鎖片2個 7,500元 結婚金戒指4個 2萬2,000元 金鏈子1條 2萬元 蜻蜓金戒指1個 4萬5,000元 鑽石項練1條 3萬元 紅寶金項錬1條 1萬5,000元 黃金鎖片1個 5,000元 碎鑽石環戒1個 1萬元 5 甲○○ 112年12月30日或其前之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右列高粱酒1箱及不詳來源之高粱酒2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而得款12,200元,且將右列金飾攜至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金飾手鍊 (約5兩) 40萬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特製高粱酒2瓶 1萬5,000元 高粱酒1箱 1萬5,000元 拿破崙洋酒1瓶 15萬元 拉森金帆船洋酒1瓶 其他洋酒7瓶 金箔高粱酒1瓶

2024-12-31

KLDM-113-易-8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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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 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 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 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   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 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 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 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 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 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 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 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 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 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 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 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 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 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 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 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 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 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 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 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 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 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 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 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 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 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 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 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 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 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 ,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 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 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 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 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 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89-202412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幣拾枚、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洗衣精拾瓶及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銀幣10枚、現金零錢新臺幣( 下同)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台,合計價值4萬3,000 元之財物,得手後停留在該處施用毒品後始離去。嗣丁○○返 回上開房屋發現門鎖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 採證,查獲甲○○遺留現場之吸食器1組、夾鏈2個、鏟管1個 等物,並在臥室廁所門口採集菸蒂1只,經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吸食器及菸蒂採得之DNA- STR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 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遭竊地點固為告訴人丁○○ 名下之房屋且為戶籍所在地,然告訴人將上開房屋當作倉庫 使用,平常沒有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房屋既非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 住宅,亦不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進入其內行竊,自 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再者,被告是 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佐以現場照片編號3至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該門鎖是鑲嵌於大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毀壞該大門 門鎖開門進入屋內,並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 明,應符合「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 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居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有告知 上開可能僅涉第2款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提出相關裁判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98 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第1668號、108年度審易字 第1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 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合計 價值4萬3,000元);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不爭執犯罪所得, 節省司法資源,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地保全、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現在 是母親在扶養、入前監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幣10枚、現金1萬元、洗衣精10瓶及電風扇1 台,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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