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成分鑑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5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黃 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死 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 號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26公克、總驗餘淨重1.2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20、驗餘淨 重0.4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 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05個,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餘智 慧型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犯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14575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399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24日死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回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毒偵卷第135頁)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 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9 頁、第39頁、第123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毒偵卷第11頁),聲請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第91頁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上 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包 1.驗前淨重0.4620公克 2.驗餘淨重0.461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粉末 3包 1.驗前淨重共1.26公克 2.驗餘淨重共1.2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純質淨重共0.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殘渣袋 10個 無 無 五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六 分裝吸管 2支 無 無 七 分裝袋 105個 無 無 八 SAMSUNG 手機 白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1號 九 SAMSUNG 手機 金粉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5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月9日」更正為「10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第2行末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重複繕打,應予刪除;證 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員警密錄器截 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丁元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在藥局買的,當 時我店員說要買壯陽藥,店員就拿一包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 夾鏈袋給我,並說一次只能服用半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內 含白色粉末之玻璃罐1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336公克,均以檢驗用罄),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粉末是藥局買的壯陽藥,並於警詢時稱:藥局 店員是拿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夾鏈袋給我,說一次只能服用 半顆等語,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粉末狀,並 裝進一透明玻璃罐,此有員警密錄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存卷可參,是就扣案物之型態及包裝物,即與被告所述大相 逕庭,且一般藥物膠囊之服用方式通常為整粒吞服,而非如 同錠型藥劑,得以輕易分割服用,是被告稱其取得之藥物係 膠囊狀,而服用方式係每次半顆等語,即屬自相矛盾之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包且淨重達0.1336公克;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檢驗用罄,業如上開所述,故不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336公克,已檢驗用罄)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元喆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 末1包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28

PCDM-113-簡-374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4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 所示鑑定報告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泰山區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6號,該案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㈡於111年8月14日9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新北地檢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4號卷,該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㈢於111年8月9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鐵皮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於111年8月10日5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到 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 577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3號卷,該案查扣如附表6所 示之物);㈣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福橋下,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 號卷,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上開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 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上開㈡、㈢、㈣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上 開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 ,已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又上開案件均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查。上揭案件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參,核 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均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28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4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1.096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淨重0.1785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48頁 4 玻璃球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卷第52頁反面、55頁 5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18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同上 6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1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第69頁 7 殘渣袋1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53頁 8 吸食器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556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卷第54至55頁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06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更正 為「亦知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更正為「 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不詳重量之愷 他命類成分之毒品1袋及含卡西酮類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個 」。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所載之「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0日0時許,涉另 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更正為「王字 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另案傷害 致死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5時40分」。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 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㈦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檢測」,更正為「檢驗 」。  ㈧附件附表編號2成分欄所載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亞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  ㈨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江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字宇持有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僅僅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 毒品之物,純質淨重即已逾5公克(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含卡西酮類成分殘渣袋則未送鑑驗純質淨重),故核 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 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記載被告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惟查,被告亦持有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偵卷第5頁左)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左)供認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22至 24頁;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然前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屬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之單一性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上開審判 不可分,不生整體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就責難核心之 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事實均坦認不諱,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本判決附表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僅僅本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愷他命類成分毒品之物,其純質淨 重即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 重量,且被告係同時持有不同分級及相同分級之複數種類毒 品,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條例未規 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 理所謂「空白刑法」;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 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 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㈢及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 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 、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故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 ,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 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菸彈殼及加熱器,因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被告行為時之 民國113年6月間,填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空白刑法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附表,尚未將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均於113年8月5日增列,嗣又於同年11月27日均 移列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行為時之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自始即不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故欠缺 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 銷燬或刑法違禁物沒收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同意拋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含袋及標籤總重68.5942公克;總淨重66.551公克,驗餘總淨重66.545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2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27頁) 2 電子菸含菸油1顆 (含加熱器及菸彈殼總重28.8112公克;淨重0.090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6號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字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附近,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大麻成 分之電子菸1支及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袋,而持續持有之。嗣 因王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 月10日0時許,涉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警方於同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處予以攔查該車 輛,復經在場人陳珮慈同意搜索並將王字宇所有之黑色後背 包打開供警方檢視,警方於目視可及下發現該包包內放有毒 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字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陳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45-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1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即附表編號8至10),除 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即附表編號1至7),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依托咪酯、異丙帕脂雖於113年8月5日增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惟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9、1 0之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脂成分等物,因該等物品於行為 時尚非屬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當無法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相繩被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重量(公克)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總淨重:66.551公克 純質淨重:51.3947公克 2 黑/金色斜直線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3964公克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波紋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290公克 4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0.8468公克 5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5.3707公克 6 KAWSx積木雄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8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0.6934公克 7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背景包裝袋之殘渣袋10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1.1232公克 8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28.8112公克 9 電子菸含菸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25.6292公克 10 菸油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脂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 毛重:35.7763公克

2025-03-28

PCDM-114-簡-17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 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 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9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純度27.03%,純質淨重0.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含外包裝袋) 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5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3 殘留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個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4 玻璃球、尖頭吸管各1個 無 無

2025-03-28

PCDM-113-審簡-1443-20250328-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 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驗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菸彈貳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類緣物。 2.驗餘量0.14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67頁)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4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與所 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03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8070號卷第66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7237公克。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1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 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葉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5、3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 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3卷第45頁、毒偵894卷第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 驗餘重量0.2020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33號卷第127頁)。 2 殘渣袋 1個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卷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暐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暐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工具,在Tw itter上以暱稱「執行長King」公開張貼「限於#中壢#平鎮# 龍潭有需要喝的私訊我」之貼文,又於112年8月11日向暱稱 「玟玟」之喬裝員警私訊「有玩糖果(符號)?」等販毒訊 息,喬裝員警遂與其進一步攀談,並於112年8月19日下午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而後,周暐傑於同日晚上7時許 指示喬裝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出租套房1樓大門會 合,並向喬裝員警表示毒品咖啡包已放在1樓樓梯扶手下方 ,喬裝員警確認樓梯扶手下方有毒品咖啡包後,於交付7,00 0元予周暐傑之際,旋表明身分逮捕周暐傑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周暐傑、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第343至34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Twitter頁面及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 65至72頁、第73至7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9至1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 自承其不會虧錢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證被告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 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 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 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 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Twitter通訊軟 體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本即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 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 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 量、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51.7798公克、淨重40.5163公克、純質淨重6.5231公克) 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025-03-28

TYDM-113-訴-73-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