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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90、106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 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 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 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通緝,所以遲遲未和被害人和 解,被告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還有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請 求,但未獲准許,不久判決書就已經送達,請安排被害人到 庭,再商議後續賠償事情,希望庭上成全被告之心意。被告 陷入錯誤而後將錯就錯,誤觸法網,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尚祈重新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而回稱有 和解意願並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 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103頁),是以本案被害人既未到庭,自無從依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既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 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 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92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3月23日 )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 之罪,雖檢察官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5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5罪)、1年3月(共3罪 )、1年4月、1年5月(共2罪)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6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357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3年12月4 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後,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駁回其上訴,刑 責非輕,且被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 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826-20250123-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瀚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瀚輝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本 案尚未審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 人徐禎憶、陶子瑜到庭為證,本件仍有傳喚證人予以釐清之 必要,且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犯行有密切關係,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 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 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 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923-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嘉欣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18時起至114年1 月2日18時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嘉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日18時許,因情緒躁動、企圖脫逃,且有暴行主管之事實,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手銬、腳鐐),並於 114年1月2日18時許解除戒具,以維戒護及被告身體安全,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3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陳稱:在所內自裁,才被上戒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所內 之舉,顯有非予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狀,故戒護人員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維護被告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 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聲-2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第6860號、第177 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玟君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揚」、「李傑穎」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林國勛(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則於109年12月28 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林國勛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 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俗稱收水)。該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周玟君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入周玟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 二、周玟君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 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至基於與林國勛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周玟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上游,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因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玟君(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 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去 貸款,「王鴻揚」、「李傑穎」說要提高我的信用,說會先 匯錢給我,增加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我領的錢都交給林 國勛,我只是為了要貸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 告所提出其「王鴻揚」、「李傑穎」之對話內容,均在談論 借貸事宜,詐欺集團創造代辦貸款的外觀,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相同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本案確實有合理懷疑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鴻 揚」、「李傑穎」等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不詳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收到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入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 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國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林國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見偵2961卷第19至28頁, 第135至13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 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 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徵信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應毋需提供多個貸款人之個人帳戶 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 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 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 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 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 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 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 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 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 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 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 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 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經查:  1.被告提供貸款對象「王鴻揚」所填寫之工作為:護理待業; 月薪記載則為空白;貸款用途為買車,被告並有詢問對方會 不會因為待業就無法貸款等節,有被告與「王鴻揚」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存卷可查。另 案發時附表二所示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新臺幣(下同 )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6860卷第31 9頁、偵2961卷第169頁、偵17713卷第29頁),是被告案發 時為待業中,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難認良好,竟未確認貸 款內容、利息及還款時間等借款細節,率將雙證件及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身分不明之貸款對 象「王鴻揚」,已非合理。  2.被告自承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取 得貸款,且須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對方指派之外務等情,並 有被告與「王鴻揚」、「李傑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原審審訴卷第131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存卷可查,顯 見「王鴻揚」、「李傑穎」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 上開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 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虛假,被告仍願 意配合辦理甚明。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 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被告竟欣 然配合上開造假的「美化帳戶」要求,更將匯入其帳號之不 明來源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而被告分別提領之各筆款項分別 為25萬元、32萬元及32萬元,就匯入來源、頻率、金額均明 顯異常,且被告依然配合完成前揭指令,依被告與「王鴻揚 」、「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並不斷詢問對方:「 可以貸嗎」、「今天就下來?」、「我急需用錢可否幫忙」 ,足見被告對於「王鴻揚」、「李傑穎」等人,以其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實屬類似詐 騙集團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其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 錢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為貪圖可能貸得之款 項,縱知相關貸款情節均明顯異常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 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打算以此取財之 本意。  3.至被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下等 情,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台北市政府身心 障礙者檢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惟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係在「整體心理社會功能(Global psychosocial functions)」(b122)項下評估結果為: 「b11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於該項下評估結 果中最輕微者,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記載之障礙程度亦 屬輕微,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檢定表 ,被告之身心障礙係屬於情緒方面而非關於意識功能、智力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及心理動作功能部分,且衡諸 被告為大學畢業,其曾任職護理師(原審卷三第43頁,本院 卷第260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當知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理由 不知道勿輕易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而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 ,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 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外務 人員,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可見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王鴻揚」、「李傑穎」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同意提 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 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謂 辦貸款及配合「美化帳戶」云云,僅係包裝其配合詐騙集團 作為之表面上藉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數次修正。以 下分別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 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等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 系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均構成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第19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為其後實施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與「王鴻揚」、「 李傑穎」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提領款項交付林國勛,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 人我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 及情節,各次提取之款項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 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 告上訴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俊寬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吳俊寬受損金額為32萬元,雙 方和解金額僅為1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每期僅給付3000 元,約定自114年6月15日始開始履行和解金,可見被告尚未 實際彌補吳俊寬之損失,此部分無從為有理之量刑因子,又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 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且其與吳俊寬和解一節,亦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  ㈡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及比較,屬無害 瑕疵,本院予以上開補充即可。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 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時地 交付經過,地點 證據資料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王月秀(不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 2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領25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二、王月秀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63頁(王月秀)】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9日板營字第1101800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317頁至第320頁(王月秀)】 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吳俊寬(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 32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32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57萬元交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9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89頁至第88頁) 2、110年1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111年3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0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卷第247頁至第252頁) 二、吳俊寬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0頁至第97頁): 1、陳報單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7、對話紀錄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三、檢證 1、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檢證6)【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5頁(吳俊寬)】 2、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吳俊寬)】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板新字第11000016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吳俊寬)】 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黃芸真(有提告)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 10萬元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分行提領32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3分,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交付予林國勛 一、筆錄: 1、109年12月28日13時26分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二、黃芸真相關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1、陳報單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檢證 1、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黃芸真)】 2、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2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2959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檢證8)【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黃芸真)】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檢證11)【110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29頁(黃芸真)】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5分 2萬元 附表二 交付帳戶之帳號 1.郵局00000000000000 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7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仁 陳漢田 許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越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112年度偵字第 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國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漢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許金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陳川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國仁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漢田、許金全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川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許國仁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各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陳川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以下合稱被告4人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 147、155至161、2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被告許國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此係立 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 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 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本案係發生在卡拉ok店,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係 相約前往飲酒消費,偶遇與陳漢田之表哥黃永坤,及與黃永 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被害人陳銘浩等人,雙方無舊怨仇隙 ,乃肇因於陳漢田唱歌喝酒過程中與黃永坤互動不當,引起 與黃永坤同桌之被告陳川越等人不滿,遂出手毆擊陳漢田, 致陳漢田左臉挫傷併擦傷,許國仁見狀始隨手持店內之鐵桶 攻擊陳川越,致陳川越生重傷結果,此與預謀蓄意尋釁攻擊 而致重傷之情節,尚有差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之罪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許國仁上開犯罪之 動機、原因、手段等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許國仁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陳川越犯罪事證明確 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且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已就第1、2期部分履行給付,亦有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人上 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已非妥適;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許國 仁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等情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狀況,亦有可議。被告 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4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仁、陳漢田 、許金全為友人,相約前往卡拉ok店飲酒聊天,陳漢田偶遇 亦在該店與友人陳川越等一同飲酒消費之表哥黃永坤,因酒 後言行失當,引發陳川越之不滿,陳川越出手毆擊被告陳漢 田後,許國仁見狀遂持店內鐵桶毆打陳川越,而許金全亦上 前徒手毆打陳川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告陳銘 浩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川 越左眼視力可辨指數於眼前10公分處,創傷性瞳孔擴張恢復 機率小於1%等重傷害結果,被告陳漢田受有左臉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與被告許國仁、陳 漢田、許金全、陳川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49至59頁),暨被告許國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 前打零工、患有高血壓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卷第218、2 31頁),被告陳漢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需分擔母親之安養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許金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撫養住在療養院之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頁),與被告陳川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 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8頁),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川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許國仁前於8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罪刑,於87年月 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漢田、許金全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至56頁)。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8頁),且積極與陳川越達成和解 如附件所示,並審酌陳川越表示願意予以被告許國仁、陳漢 田、許金全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因認 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 警惕,予以緩刑宣告,較能予以行為之約束,避免衝動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被告許國仁予以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瑱田、許金全 予以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和解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川越部 分,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雖亦表示願意予以緩刑宣 告,然被告陳川越前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欲卷第57至5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許國仁、陳漢田、許金全、 陳川越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454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 1月3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 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 號4至1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29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1117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7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日期接近、均為同 質性犯罪,且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可見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懇請念及其有 高齡父母及4歲女兒需扶養,從輕定刑為2年4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8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學(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100、110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案之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因另有113年度上 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鈞院審理中,請求與本案 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 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 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 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 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而同 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 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 ),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經查,被告涉犯另案113年度 上訴字第495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經核本案係量刑上訴,且業已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該案件依法已礙難與繫屬之本案併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似對併案審理有所誤會,此部分合併審理之主 張,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 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 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 各有不同,自應依個案整體情節,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以維罪刑均衡原則,避免量刑失衡。  ㈡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目的無非僅在求 能順利借得所需款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 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 偽造之本案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亦 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 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 始終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 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綜觀被告所犯本 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 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之能力,且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助個人 資料,變造林信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 信告訴人,並詐得錢財,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 料保護之觀念,且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亦損及告訴人 、林信助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其犯 後態度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接送長者之長照工作收入情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影響金融秩序與 票據流通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020年因疫情關系,生意嚴重影 響,資金發生重大缺口,向周邊的親朋好友調度資金,最終 還是只得結束營業。公司結束後,被告努力還債,因其中有 經濟狀況較不好之親友需用錢,婆婆眼睛需開刀,亦急需手 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不得已向錢莊借款,挖 東牆補西牆,經濟更加惡化,始會情急之下犯下此案,被告 已深知悔悟,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因無法聯絡被害 人,故無法償還;被告自2020年開始,即參與福智文教基金 會從事公益活動,被告只要有多餘的時間就會參加,並不定 時參加板橋月霞媽媽街友愛心便當活動,協助製作、發放愛 心便當,而被告本身尚有父母須扶養,母親租屋住在被告家 附近,由被告照顧,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公司結束後,努力還債,親友需用 錢、婆婆需手術治療費用,被告無其他借錢管道,經濟惡化 下始犯此案等節,已據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非法利用林信 助之國民身分證,復以偽造本案本票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錢財,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個人資料保護之觀念,致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其前揭行為之應 刑罰性及輕重程度(含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予以量刑;至於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參與公益活動、愛心便當活動,及尚有 父母須扶養等情,本院經核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亦無從依 此酌量減刑;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無法聯絡被害人梁萬守 ,故未賠償其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查亦無被 告有對遭變造身分證之被害人林信助相關之賠償,足認本案 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是以,原審既已就被告之犯行, 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 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並以原審量刑過重 乙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56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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