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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蕭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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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 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小-37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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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經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34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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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 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9

TCEV-113-中小-309-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吳沛純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訴外人返古 新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返古公司)、陳綺襄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470號受理在案(下稱原執行 案件),其中就被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囑託鈞院執行 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下稱囑託執行案件 ),然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應向返古公司現任負責人侯聯松執 行,被告當時因故任職返古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反古公司申請 被告紓困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真正債務人,而現任負責人 侯聯松願意負責歸還貸款,且囑託執行案件扣押原告薪資債 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造成原告無力生活及撫養 子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返古公司擔任貸款 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仍為返古公司負責人無關,返古公司 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 證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尚餘借款,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9月10日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壹佰萬元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5037號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案件審理,並由 本院囑託執行案件等情,有上開強執行影卷存卷可稽,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 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原告主張,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執 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而係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返古公司向被告借款所共同簽發, 然系爭本票尚有本金345,306元借款未為返還,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為返古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授信 合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可稽(本院卷第81頁),該連帶保證 責任於兩造變更增補授信合約前,尚不因原告自反骨公司負 責人解職而解除,原告徒空言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告 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簡-28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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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郭祐嘉 劉書瑋 被 告 黃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5元,及其中新臺幣3,79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小-387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莊世鼎 被 告 王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廖建旭收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收購後轉 交予「阿昌」,供其以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通訊 軟體張貼交友訊息,進而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受騙 依指示匯出1,562萬7,935元,其中221萬7,857元,經原告受 騙於110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匯入訴外人蔡振揚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蔡振揚帳戶內贓款 ,轉匯221萬7,500元至訴外人林志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1時57分許遭同一 方式轉帳44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再自系爭帳戶, 提領現金40萬元及轉匯4萬8,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 失44萬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44萬8,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 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44萬8,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簡-358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卓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41,2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東路1 段路口,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劉小兵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 261元(工資185,435元、烤漆28,600元、零件1,327,2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為323,198元,加計工資185,435元、烤漆28,600 元,必要修理費用為537,23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任意險申請書、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41,261元,其中工資185,435元 、烤漆28,600元、零件1,327,226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 ,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 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19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85,435元、烤漆28,600元,故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37,233元(計算式 :323,198元+28,600元+185,435元=537,2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7,226×0.369=489,7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7,226-489,746=837,480 第2年折舊值    837,480×0.369=309,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7,480-309,030=528,450 第3年折舊值    528,450×0.369=194,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450-194,998=333,452 第4年折舊值    333,452×0.369×(1/12)=10,2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452-10,254=323,1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簡-36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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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5號 原 告 陳惠琦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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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吳紹琨 被 告 謝得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4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水樓台2期」社 區之管理員,原告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檢 舉社區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1 2分許,手持所有白膠注入原告位於該社區住處大門門鎖內 ,加以毀損,致令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鑰匙損失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99,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鑰匙損害250元部分沒有意見, 但慰撫金的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 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 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1號等該案之 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認 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鑰匙損害250元,應屬有據。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依上揭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 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毀損行為而受之損害 ,係財產上即鑰匙遭毀損之損害,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 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750元,顯於法不 合,自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元,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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