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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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黃瑀全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 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 808元,應繳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6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4-新簡-187-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6號 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被 告 SITI ALPIAH 西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 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 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4

CCEV-114-潮簡-166-2025032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楊○○ 楊○○ 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業已終結,該事件前經 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   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   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受裁定人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   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一)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與原審聲請人楊素真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楊素真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諭知程 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二)原審聲請人楊素真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原審相對人 楊○○、楊○○、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按112年臺 灣地區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審聲請人楊素真之平均餘 命為13.64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 額核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3人)×   120個月(即10年)=1,8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程序費用為2,000元(本件係民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114年1 月1日修正生效前提出聲請),並由原審相對人楊○○負擔833 元(計算式:2,000元×5/12=8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原審相對人楊○○負擔667元(計算式:2,000元×4/   12=667元)、原審相對人楊○○負擔500元(計算式:2,000元 ×3/1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24

CYDV-114-家他-14-202503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林明祺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章通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調解 不成立,應行簡易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20元,應徵收裁判費2,540 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4-新簡補-72-202503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71號 原 告 京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孜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王湘閔律師.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陳致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調解不成立 ,應行簡易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4,360元,應徵收裁判費12,16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4-新簡補-71-202503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楊立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依上開 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 026元(本金458,037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5,070元),應 繳裁判費6,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5,81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V-114-新簡-188-20250324-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間因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 ,聲請人乙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6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甲OO與聲請人乙OO間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63號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20 號民 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於民 國114 年2 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21

CYDV-114-家他-13-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CA00000000-0、CA00 000000-0及CA00000000-0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CA00000000-0對於關係 人CA00000000之親權,與主張相對人CA00000000-0及CA0000 0000-0有改定監護人之情事,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親權數與位居順位之監護人數,分別徵收程序費用。 三、因聲請人僅就聲請停止親權之部分繳納程序費用(見本院卷 第4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繳納聲請改 定監護人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親聲-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陳建清 王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天衡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 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 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 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等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忍 通行及開設道路,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9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960元×(393.33平方公尺+400.95平方公尺+419. 08平方公尺)×4%×7年=32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並 補正具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及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0

SCDV-114-補-296-202503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0

TCEV-113-中簡-3649-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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