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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O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董O傑 關 係 人 董 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 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 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 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 之聲請,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就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酌定對於關係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 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救-48-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姵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鍾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鉅達幣之GIBX交易所(下稱系爭平台),前有無 故禁止會員提領投資帳戶虛擬貨幣之事實(下稱系爭重要資 訊),竟為解鎖被凍結之資金,及賺取拉下線可獲之紅利, 對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利用伊缺乏經驗,許諾顯不相當之 紅利並保證無風險,向伊收資金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伊於 110年10月7日至2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6,984 元予被告代為操作系爭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商品,詎系爭平台 竟無故關閉,扣除伊前領回之25萬6,375元,伊損失受有1,7 70,609元之損失。原告向伊收取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先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明知竟對伊隱瞞系爭重 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險,係詐欺侵權行為,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是系爭平台使用者,系爭平台於000年0月間是 因應網頁升級,才暫時關閉操作,至110年8月即已恢復正常 營運。原告是訴外人張綺真(下稱其名)之下線,張綺真是 其下線,其僅是應張綺真之邀,協助原告將現金轉換成USDT ,再轉入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個人帳戶,原告亦加入GIB公司 投資者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投資項目均原告自主 決定,與其無涉。其未主動邀請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亦未保 證投資獲利,況系爭群組已有公告相關資訊及風險,原告為 獲利而決意進行投資,實非受其詐欺利誘,原告本件訴訟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GIBX交易平台(即 系爭平台)APP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 我算算,如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 ?」時,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元 ,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 ㈡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給被告:110年10月7日匯款74,243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7,8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8,180元、 同年月19日匯款327,750元、同年月20日匯款8,100元、同年 月21日匯款兩筆367,992元、同年月22日匯款34,200元、同 年月23日匯款464,550元、同年月24日匯款66,177元,總計2 ,026,984元,由被告代其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原告已領回25 6,375元。 ㈢系爭平台於109 年9 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提 現GIB1.0錢包分數。 ㈣系爭平台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現,並於000年0月 間關閉網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露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3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平台之投資人張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IB X是一個交易平台,應該是個交易所,就跟一般的交易 所一樣下載APP去交易。加入會員就可以去操作,先由 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再匯到公司平台的帳戶裡,就 可以去買公司的商品。台幣換成虛擬貨幣,是個人都有 一個銀行交易所與台幣的銀行合作,就可以將台幣銀行 裡的錢放到交易所,再依當時的價位換成USDT,我認為 交易所就是交易平台,不過我是在別的交易所換成USDT ,再存入GIB的交易平台帳戶。一般情形是很熟練的人 才敢將台幣換成USDT,困難點是在台幣交錯了可以去查 證,但是USDT不然,是用一款收款數字,如果有打錯數 字的話錢就不見了,也追不回來。我是和原告加入微信 後才知道原告買了GIB2.0的產品,原告說上線是張綺真 ,至於是誰幫原告買的,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應該是上 家幫忙操作的,因為這不容易學,不知道被告如何協助 原告。GIB2.0推5 項產品,POB的商品,獲利是非常的 高,印象中一個月可以拿超過百分之50。GIB2.0公司出 一個MT5的菜單,比例就是60%、20%、20%,我當時沒有 靠上家自己操作,所以不知道POB 公司對上家有無獎勵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足見系爭平台之運作 模式,係投資人註冊取得會員資格,將台幣換成虛擬貨 幣USDT匯入系爭平台之帳戶內,即可以帳戶進行交易, 且得自系爭平台獲悉各項投資商品如POB、MT5之獲利比 例,進而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組合。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貼系爭平台APP 安裝檔予原告,且於原告詢問:「你有空幫我算算,如 果投入新台幣100萬,一個月後我可以拿回多少?」時 ,被告回以:「將近140幾萬」。被告再於翌日表示「 重點是要在24日以前」,原告則回覆:「已轉帳74,243 元,請查收並幫忙購買pob」,且原告自110年10月7日 至同年月24日已陸續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代其購 買虛擬貨幣,總計2,026,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轉貼系爭平台APP給原告,且原 告亦自陳其以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且於轉帳後請被告查 收,並囑託幫忙購買系爭平台商品POB,足見原告已安 裝系爭平台APP,並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且其匯款新台 幣給被告,再由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原告於 系爭平台之原告帳戶進行交易,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雖將匯款新臺幣給被告,由被告以原告於系爭 平台之帳戶內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被告係將原告之 新台幣換成虛擬貨幣USDT後,匯入原告於系爭平台帳戶內 ,且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商品POB、MT5,獲利比例係依系爭 平台之規定,而非被告約定給付原告以收取原告之資金,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之情形有間,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尚嫌乏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並保證系爭平台無風 險,係詐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⒈查系爭平台於109年9月網路平台暫停使用,當時會員無法 提現GIB1.0錢包分數;於110年10月底起再次禁止會員提 現,並於000年0月間關閉網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㈣),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系爭平台參加會員是上下線,於109年10月31日 分數凍結,當時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 是暫時不能動,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其 隨口說沒有風險,是因為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且張綺真亦稱:吸收一個會員去儲值應該有 獎勵的,至於交易可否得到利益,我想顯然是不容易得到 的。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8至120頁),且被告提出之2.0交易練習群LINE群組簡訊 內容亦記載:我們團隊不欠業績……不要為了業績只說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知上線介紹新人加入系 爭平台成為下線,下線於系爭平台儲值時,上線可獲得獎 勵,依此模式被告為張綺真之上線,張綺真為原告之上線 ,堪認原告於系爭平台儲值,被告可自系爭平台獲得獎勵 ;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沒有風險等語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然查被告辯稱:系爭平台於109年10月31日分數凍結,當時 資訊是說要升級GIB2.0所以分數就是USDT是暫時不能動, 到110年7月底8月初就可以操作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頁);張綺真亦稱:GIB1.0被凍結公司說升級,意 思就是公司改名稱,從GCG改到GIB現在又改到GIBX,當時 就跟我們講說升級改APP。GIBX平台開始的時候,我又動 了心了,又抱了一個門檻最低的單,也沒人強迫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5頁);且原告自陳加入系爭平台後, 期間已領回256,375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平台雖 於109年9月起有數月無法提現GIB1.0錢包分數之情形,然 當時系爭平台公告無法提領之原因係為升級改APP,且事 後確實變更為GIB2.0,並恢復提現功能,而原系爭平台投 資人包含張綺真及被告,於GIB2.0階段仍繼續以系爭平台 交易,則原系爭平台投資人於系爭平台GIB2.0階段至110 年10月底再次禁止會員提現期間,是否已可認定系爭重要 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及被告 是否已認定為重要資訊,仍故意不告知原告,均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隱瞞系爭重要資訊之方法,對 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尚難遽採。   ⒋次查,被告雖曾隨口說沒有風險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當時是否已認定系爭重要資訊為系爭平台有永久無法提領風險之重要資訊,尚有可疑;且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是指就系爭平台購買商品之獲利認為沒有虧損之風險,或是指系爭平台沒有永久無法提領之風險,亦有未明。再者,同時在場見聞之張綺真亦稱:被告有一次隨口說沒有風險,但我個人是不相信,因為我知道世界上沒有投資不擔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不會全然相信被告隨口所稱沒有風險之說詞,則原告是否基於對被告所稱沒有風險深信不疑,進而決定於系爭平台為投資交易,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謊稱系爭平台無風險之方法,對其施以詐術,加損害於原告乙節,亦難採憑。   ⒌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欺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770,609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2-訴-141-20241030-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森藍馨 被 告 蔡全任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 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而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查,原告為修復(即回復原狀)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需支出之零件新臺幣(下同)14,070元、鈑金5,372元、塗裝8,7 22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以 原告尚未證明已實際支付,而謂原告不得為上開費用之請求,即 屬無據。是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9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14,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70÷(5+1)≒2,3 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70-2,345) ×1/5×(5+1/12)≒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070-11,725=2,345】,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2,34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5,372元、塗 裝8,722元、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439元 【計算式:2,345+5,372+8,722+2,000=18,43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0-30

CYEV-113-嘉原小-16-20241030-1

保險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福興,然原審竟將其法定代 理人載為陳世岳,陳世岳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合法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 代理,其訴應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HCW、富邦新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CWRK(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被告應給付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右 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下稱系爭病因)」接受「局部麻醉門診 手術移除右胸人工血管手術」,術後因系爭病因至急診就醫 1次、門診治療1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 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計算式:8萬2,000元+2萬8, 000元=11萬元】。詎被告僅理賠4萬2,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萬4,000元】,共短少給付6萬8,000元【計算式: (8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4,000元)= 6萬8,000元】。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及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需二次動刀、二次見血,每次各縫合10多針,且上開手術間 隔數月施行,應視為二次治療癌症之不同手術,為通常人都 能理解的常規,無關醫療專業。況若被保險人於人工血管置 入後於化療中未完成化療、未移除人工血管前即去世,則被 上訴人要如何理陪?保險契約中有給付半次手術理賠的約定 嗎?被保險人是否要返還半次手術理賠?原判決參考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 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 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 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 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 章、第七章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 程規定設置經理人,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 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 所差異。是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554號、75年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公司 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自明。查被上訴人 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固為林福星(見原審卷第69頁),然陳世 岳為其登記之經理人即總經理(出處同前),而本件請求給 付保險費事件,係因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衍生爭議,自 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則依首揭之說明,陳世岳 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經管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其 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應訴之權限,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 審未由其董事長林福興合法代理不合法,而原審以其為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顯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無 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95年9月8日第862次會議關於「因 治療癌症而施予人工血管置入術及治療完成後之取出術,是 否屬於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決議,認人工血管植入與移 除手術應視為一個整體之人工血管放置手術,已違反契約自 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當然法則、證據法則及憲法第五章、第七章之規定等情,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無理由、一 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保險小上-1-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俊鋐 被 告 林天凱即林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基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因被 告所駕駛之AWE-7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8,257元(工資5,600元、烤漆 8,073元、零件14,5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鈑 噴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0日嘉民警 五字第113003233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照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4頁、67頁、第73頁至第7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 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257元 (工資5,600元、烤漆8,073元、零件14,584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 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31元(計算 式:14,584元÷(5+1)=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8,073元、工資5,6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為16,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10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小-738-202410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文展 林福仁 林福惠 林素貞 王英敏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茗檀 被 告 林明輝 林艷紅 李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7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貞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文展、王英敏、李昱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麗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福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仁單獨 取得;編號己1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單獨取得;編 號己2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編號己3面積 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及被告林明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面積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2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明芬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林明芬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林明芬,並追加林明芬之繼承人即李總來及李昱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追加聲明:李總來、李昱鵬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業經由被告李昱鵬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李總來之追加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福仁、林福惠、林素貞、王英敏、林麗玲、林艷紅、 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鈞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其坐落位置恰 位於同段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與嘉157縣道間,亦即40 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嘉157縣道,另409-11、4 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大致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重疊,另考量系爭土地本 作為水利地故難以作為他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如能於分割後 依現況供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同時避 免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 -16地號土地將來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故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照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再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栗子崙401、401之1及401之2號建物存在, 亦就現有建物使用範圍為分割,各由建物現所有人取得,其 中401之2號為原告所有。如分割後導致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 0元/平方公尺,找補其餘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展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編號甲部分左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盈凱,是林素貞的兒子,應單獨分 給被告林素貞即可;編號乙由我、被告王英敏及李昱鵬共有 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林福仁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戊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四、被告林素貞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甲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五、被告林麗玲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丙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六、被告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林福惠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於分割土地沒有 意見,分到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 。。 八、被告林艷紅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門牌號碼栗子崙40 1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401之1號為被告林明輝所有 。   九、其餘被告王英敏、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 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並 無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 19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又系爭 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存在,西 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 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而409-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林盈凱(由被告林素貞贈與所取得)、409-12地號土地為 林明芬、被告林文展、被告王英敏共有、409-13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麗玲所有、40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惠所有、409- 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仁所有、409-6地號所有人為被告林 明輝及被告林艷紅所共有、409-16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有3間連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鄉○○○000號為 被告林艷紅所有及使用、401之1號由被告林明輝所有及使用 及401之2號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上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409-11、409-12、409-13 、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3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1847號函暨附件、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6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2頁、第229頁 至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其土地利用方式有其侷限 性外,且其形狀為長條形,亦不利單獨開發使用,是若分割 方式能與周邊土地配合,自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為東南側臨路,西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 、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 ,且作為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土地,是系爭土 地如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 、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除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大幅簡化外,亦對於409-11、409-12、409-13、409-14 、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能增加其經濟價值,況4 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有 409-11地號之所有權人林盈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昱鵬非409-11、409-12、409-13、409-14、409- 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林盈凱 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素貞所贈與及被告李昱鵬係繼 承自40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明芬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409-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是 系爭土地若按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切割,並不會使系爭土 地任一共有人純受損害。 3、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之建物佔 據,而原告主張除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外,再依建 物共用壁之中心點與雨遮的連線再多分割出原告、被告林艷 紅、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此分割方式, 所影響部分僅為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共有409-6地號地 籍線延伸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林明輝 對於此分割方式表示同意及被告林艷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另如此分割亦可使各所有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可免除 將來會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對於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 亦屬有利。   4、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福惠、被 告林福仁、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及原告多於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而其餘被告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 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 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 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被告林文展、林福 仁、林素貞、林麗玲、林福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找補,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 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1,7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 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文展 1/36 1/36 林福仁 1/12 1/12 林福惠 1/12 1/12 林素貞 1/3 1/3 王英敏 1/36 1/36 林麗玲 1/12 1/12 林明輝 1/9 1/9 林明鋒(原告) 1/9 1/9 林艷紅 1/9 1/9 李昱鵬 1/36 1/3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林文展 1/3 王英敏 1/3 李昱鵬 1/3 合計 1 己3 林艷紅 1/2 林明輝 1/2 合計 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林素貞 林文展 王英敏 李昱鵬 林麗玲 減少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應補償人 ↓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000 -00 -00 -00 -00 -000 林福惠 +49 56,168元 6,188元 6,188元 6,188元 8,568元 83,300元 林福仁 +73 83,679元 9,219元 9,219元 9,219元 12,765元 124,101元 林艷紅 +13 14,902元 1,642元 1,642元 1,642元 2,273元 22,101元 林明輝 +5 5,731元 631元 631元 631元 874元 8,498元 林明鋒 +35 40,120元 4,420元 4,420元 4,420元 6,120元 59,500元 增加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75 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200,600元 22,100元 22,100元 22,100元 30,600元 297,500元

2024-10-29

CYEV-113-朴簡-153-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康育綾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64 被 告 何哲榮即何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昔為男女朋友,約定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名向第 三人陳萬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向 訴外人蕭妘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價金,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蕭妘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負 擔貸款,放任原告獨自面對鉅額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 兩造就交往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底,由原告支出 被告應負擔之生活開銷、卡費、代墊車款、保險及私人機車 貸款及系爭車輛強制險費用、標車牌費用、設定動產擔保費 用及賣掉系爭車輛後被告應負擔之折價費用,於113年1月18 日達成被告應給付34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另有達成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應可類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規定。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所給付之315,190元確實有收到, 但這是償還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貸款,另台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實際貸款295,000元交由被告取得,而償還金 額315,190元是該機車貸款餘額及墊付3期機車貸款的總額, 對方另外要還我的錢,與本件所請求之債務無關,況被告舅 舅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為本件協議達成時間113年1 月18日之前,可見兩者沒有關係。另兩造之對話中僅顯示被 告稱「34整筆給妳 我想辦法去貸款」,並無約定讓被告有 工作再慢慢還之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交往時,被告名下就有一部車,但於交往中撞壞所以 家人建議如有用車需求,再開家中的車,何來借名買車之說 ,家中父母也告誡過原告,但原告買車我仍被要求當此車擔 保人,在兩造分手後,被告父母也請求原告將車輛賣掉,也 用舅舅帳戶匯款315,190元讓原告還清車貸,匯款原因是兩 造分手後,被告新交往女友後結婚,怕原告來求和。 (二)原告事後又列出一張2人在一起的明細,我為了給妻小一分 安全感及父母對我放心及往後安穩生活,才會口頭允諾確實 還要償還34萬元,但前提是有工作再慢慢還。     (三)後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確實原告所提出本件請 求金額與我所說清償315,190元部分是不同件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所製作請求金額細目表格、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5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確實有答應償還原告34萬 元之債務。至被告抗辯稱有跟原告稱待有工作後慢慢還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且自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 係主動提出以34萬元整筆給原告,並想辦法貸款等情,並無 有被告所稱原告有答應待有工作後慢慢還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已清償315,19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另參以原告上開所提出請求34萬元 之項目,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有關 部分,已難認為被告所稱有清償本件債務可採。況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已稱:315,190元是還車貸、本件債務是與原告交 往時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34萬元債務與315,190 元清償部分是不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見被告 舅舅所匯款315,190元與本件34萬元債務不同。再參以原告 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匯款315,190元時間為1 12年12月19日,先於系爭協議達成之113年1月18日及佐以兩 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尚有請被告先確認記事本金額內容 ,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前,均無提及315,190元之事情等節 ,益證被告舅舅給付原告之315,190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 ,否則被告豈會不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提及扣除,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司促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595-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小芳 蘇世英 樊豐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陳鶴 、楊小芳對被告劉福麟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下逕稱建號)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確認原告蘇世英、樊豐榮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下逕稱建號)建物 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 蘇世英所有嘉義縣○○鎮○○段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被告 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 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 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通行之行為。」、「確認 原告樊豐榮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 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 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 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 下逕稱建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 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 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 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陳鶴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 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福麟應將2 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 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核原告增加地上物 拆除及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等人通行之聲明,屬訴之追加, 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 等人依附圖更正主張通行權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 、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被告劉福麟、原 告楊小芳、陳鶴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二樓、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而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 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無法進入屋內。 (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原告蘇世英所有65 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訴外 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告樊豐榮所有之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 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號三 樓,而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 號建物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無法進入屋內,而依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建物。 (三)原告蘇世英補充稱: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樊賜生是我外公 ,我不知道與該批建物各起造人有何關係,樊沈綉鳳是我外 公的大媳婦,何樊玉霞是外公的二女兒,吳樊玉雲是外公的 大女兒,陳鶴是外公的三女兒,是我母親。 原告主張的四 間房屋都是我同時辦理過戶登記,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是 因為門牌為17號的建物與坐落的土地所有人不同,而18號的 建物亦與坐落地號的所有人不同,所以才協議要把土地及其 上建物的所有人相同,所以才做此過戶,陳鶴與楊小芳也沒 有住於該屋,至於為何要興建這批建物,我不清楚原因,也 不知道原告樊豐榮所述興建原因是否正確。 (四)原告樊豐榮補充稱:281建號是登記謄本上的陳鶴贈與給我 ,但是實際上這個建號的房屋是我二姐何樊玉霞贈與我的, 實際上與登記不同是因為當初房屋三樓的權狀在何樊玉霞手 上,二樓在陳鶴手上,我二姐何樊玉霞將三樓贈與給我,至 於地政是否登記錯誤,我不清楚。陳鶴是我三姐,我是地主 樊賜生的小兒子,因為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才贈與給 我,我從來沒有居住過該屋的三樓,我都住○○○街00號,23 號房屋當時是我父親樊賜生的,我沒有住過2號之18房屋, 雖然登記在何樊玉霞或陳鶴名下,但是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親決定 要興建。當時平和街45巷2號之17一至三 樓,一樓起造人為 劉福麟、二樓為樊沈綉鳳、三樓為何樊玉霞,是因為我父親 要分給女兒及媳婦的。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 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 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 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 通行之行為。 5、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 存在。 6、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 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 7、確認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 8、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 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劉福麟則以: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 所有282建號建物是經由後面的樓梯走防火巷進出,但防火 巷的土地與當時建築時建物後方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不清 楚,有無取得通行後方土地通行之證明我亦不清楚,我的建 物與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 物內部沒有互通。 四、被告尤景奇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後方有樓梯,該樓梯是原告蘇世英所有6 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民國71年出入 的樓梯,2 、3 樓下至1 樓後,從建物後方與所設紅磚牆間 通道經過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00號、20號、21號 後方通道接仁愛路,268建號建物的現況都沒有更改,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268建 號建物從71年購入後就是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願意他 人從自己家中經過。        五、被告尤景玄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及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 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67年當初建築之時,設計就是三 層樓是單獨出入,二、三樓部分由後方共用樓梯出入,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經由58 7 地號土地走嘉義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之後接仁愛路到通行的道路,一直至80年左右。目前 遭阻擋起來的範圍是在586 地號土地,而586 地號土地後方 原本也有一部分由56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至於事後有無經 過合併不得而知,係因586 地號土地地主有增建(即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9後方通道),以致原告通行受阻 ,但這非我方所致,故我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家。原告蘇世英 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只要可以通 往586 地號土地就可以跟現有的仁愛路連接。被告從71年購 入268建號建物就是為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會同意他 人從自己的家中經過,如果當時有此約定也相信不會有人購 買。 (二)再587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5地號土地 之地上建物屬於同一建築基地之集合式建築,建物完成日期 為67年1月26日,建築基地已有退縮留設防火巷等法定空地 ,用於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且同一基地之法 定空地(防火巷)依實務見解是可以作為通路使用,但本件因 586地號土地的增建,阻斷原本建築基地退縮留設的防火巷 ,原本的通行道路被阻斷,而造成此既有道路無法通行,且 如若原告得以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內部,則被告自家住宅 內必須開放供二、三樓的住戶作為其進出所要經過的通道, 如此對於一樓所有人及居住在內人員的人身安全、自由和隱 私權等基本人權有嚴重侵犯,對於財物也無法獲得保障。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原告等人就 上開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等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 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 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 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 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 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 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 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 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 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 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可知建物如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適當之使用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 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 被告劉福麟、原告楊小芳、陳鶴所共有之58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7三樓,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 、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 物,均係坐落於訴外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 告樊豐榮所有之58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 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三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等人提出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 物、282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87地號、588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8頁 ),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 1120008071號函暨587地號、588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 異動索引、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暨手抄本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42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暨地政人員 前往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 物履勘,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雖可以從公共樓梯至588地號、587地號地面,然至地 面後四面均遭阻擋,而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 4頁、第191頁至第258頁),且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足堪採 信。從而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因現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本件既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自應參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原則,擇定 損害鄰地或鄰屋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經查: 1、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若 經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至587地號土地及588地號土地分別 經過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由266建號建物、268建 號建物則可通往嘉義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268 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 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亦可通往大林 分駐所旁之仁愛路聯外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被告所提出GOOGLE MAP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辯由26 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 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 聯外可採,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理由如下: (1)自上開原告等人所有之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 建物、282建號建物及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第268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至第122頁),上開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7年1 月26日及使用執照均為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等節 ,可知上開建號均應為使用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且興建時 所使用之土地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 (2)另自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背及側 面照片、設計圖及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 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413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使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興建之建物共有5棟均為3層樓建築,建物形式為連棟式 建築(有共用壁),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樊賜生,設計圖中顯示共有編 號A至E建物,其中編號A、編號B之建物之設計為1樓為獨立 空間作為店鋪使用、1樓內部並無樓梯連通2樓,而係於1樓 後門外,於編號A、編號B鄰接處間設置樓梯(下稱公梯)由1 樓後方地面上至2樓、3樓及頂樓平台,公梯梯口與1樓建物 後門處切齊,公梯至2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台,2樓內部空 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2樓內部並無通往3樓之 樓梯,2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 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至3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 台,3樓內部空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3樓內部 並無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3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 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與屋 頂平台連接,該屋頂平台設有水塔;編號A、編號B建物後方 最外緣外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編號A建物1樓之起造人 原為樊沈秀鳳,後經樊沈秀鳳簽立拋棄書變更為被告劉福麟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2樓為樊沈綉鳳,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二樓、3樓起造人原為 樊沈綉鳳後變更為何樊玉霞,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 0號之17三樓;編號B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2樓 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街00巷0號之18二樓、3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原告陳鶴,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三樓 ;編號C、編號D、編號E建物則無設有公梯,而可以由各自 建物1樓內部通往2樓、3樓及頂樓;編號C、編號D建物後側 最外緣與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後側最外緣齊平,且最外緣 外均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連通編號A至D建物後方,而 防火巷位置均在建築基地內;編號C建物起造人為原為吳茂 崧變更為樊沈綉鳳變更為王文振,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 00巷0號之19;編號D建物起造人為原告樊豐榮,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街00巷0號之20;編號E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樊豐 榮,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21。 (3)另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尤景奇、尤景 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街00巷0 號之18、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鎮○○街00巷0號之17,2建號均設有後門通往後方設有紅磚 牆之土地,兩建號間設有公梯,通往2樓、3樓及屋頂平台, 2、3樓內部構造與上開設計圖相同,268建號2樓及3樓門牌 分別為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8二樓及嘉義縣○○鎮○○街0 0巷0號之18三樓;266建號2樓及3樓門牌分別為嘉義縣○○鎮○ ○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 等情,是應可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 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B建物1樓、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 號建物即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A建物1樓。另參以附圖所示 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之長度約為0.9公分依比 例尺1/200換算約為180公分,亦與上開設計圖中建物最外緣 至防火巷寬度150公分相仿,是亦可認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 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應係指上開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 (4)而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既是指上開 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是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係一路自編 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建物後方連接直至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東側地籍線。又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係於66年分割後增加嘉義縣○○鎮○○段 00000地號至76-47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後增加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157-134至157-139,而後 嘉義縣大林鎮76-43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鎮○○段 0000000地號至157-138地號土地合併為嘉義縣○○鎮○○段0000 0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變更為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至588地號土地等情,此有587地號、588地號、586 地號、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說明及上開自6 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所附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2頁、第247頁至第294頁、第3 11頁至第318頁),是可認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位置即附圖所 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原應一路自現今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87地號、延伸至同段586地號 上之原出口處至585地號西側地籍線。 (5)再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google m ap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原 防火巷連通586地號土地之位置,現遭建物所阻擋,而無法 通行,該建物為從外觀觀察係可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 與位於588地號及587地號土地上建物有共用壁之原有建物、 第二部分係自原有建物向586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延伸增建 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並佔用原防火巷位置及於該二層樓混凝 土建築於防火巷位置範圍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上再搭建一層 樓鐵皮建築。另參以上開586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坐 落於586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10頁),可知586地號上僅有一棟建物登記,而265建 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為58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586地號土 地上僅有265建號為保存登記建物,又265建號之建造完成日 期為67年1月26日、構造、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均與上開67 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容相符,是265建號 建物應為上開設計圖之編號C建物,而其餘建物部分均為事 後增建一節,應可認定。 (6)綜上,於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興建完成時,確係可由上開所認定之防火巷位置聯外 ,應可認定。 (7)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縣○○鎮○○○○00○號建物、281建號 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出入口及經過何筆土地 聯外,雖經該公所以113年2月29日以嘉大鎮建字第11300000 19號函函覆本院稱:268建號及266建號之建築執照,其建築 線標示於建築基地南側之6公尺計畫道路,故其建築物出入 口為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經本院電詢 嘉義縣○○鎮○○○○○○○○○○○○○○縣○○鎮○○街00巷0號之17、2號之 18之2、3樓建築之出入口為何,其稱:均需以樓梯到防火巷 再由一樓內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因為從一樓平面 圖可以看出樓梯僅可由防火巷出入,建築物出入口在南側的 6米計畫道路,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由一樓內部出入,另由面 積計算表的使用面積去看,每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 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由此判斷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 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需以樓梯到防火巷再由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等語及於本院履勘時稱被告所 指稱防火巷道路依航照圖顯示並無道路形狀與防火巷連接, 係再經由空地始與道路接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本 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惟經本院 將上開大林鎮公所之意見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 113年4月1日府經建字第1130048388號函函覆稱:大林鎮平 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出入口經由樓梯至 防火巷部分,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於71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 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外,應 依規定留設防火巷,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11日營署建 字第1875號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為「按建築物直通樓梯其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 第一款規定應在適當位置,本案以鄰房所留設之防火巷以接 通道路,既未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得開向鄰房所設 之防火巷」,但本件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 2、3樓建築共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位置,係屬開向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防火巷,非開向鄰屋所留設之防火巷,另本案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建之集合式住宅,由防火巷經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當時並無法令管理及規範 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已可認依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決議本件如以基地內之防火巷 聯外尚非法令所不許,並無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回函中因每 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故 僅能由同棟建物門口出入之情。另參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672號函、113年6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024號函函覆本院:出入之通行方式 非建物保存登記之審核範圍;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實施,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等項目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本案相關建物於 上開條例公布實施前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出入通行方式應屬 建築管理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及內政部地政司113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349號函 所檢附本案建物興建完成時登記應遵循之原臺灣省政府63年 6月28日訂定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內政部63年1 0月29日函及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節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92頁),均無為保存登記時須登 記出入通行方式之規定。另參以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 、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 之起造人雖曾同為樊沈綉鳳,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樊沈綉鳳 均拋棄為起造人,而改由他人為起造及建築構造上亦無內部 連通樓梯之設計,且與同時建造之其他3棟建物構造不同, 依常情以斷,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 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於起造人變更時即 是以獨立不相干涉之使用為建築目的,況目前並無分管契約 證明當初有約定可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 公路及佐以原告樊豐榮陳稱:該批建物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樊賜生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 親決定要興建等語,亦可見當時實際使用65建號建物、281 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人均無親屬關係, 難認有何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公路之分管 約定存在。 (8)從而,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 、282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 辯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 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 入口處聯外,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應可認定。 3、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原有聯外方式既係經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後方 之防火巷進出,業如上述,則相較於排除占用原本屬防火巷 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准許原告等人依附圖方式通行,將 使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蒙受居住安全 、安寧之侵擾及重大不便,甚至受有建物交易價值降低之損 失,而僅為成全原告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 號建物、282建號能聯外之目的,顯非最小侵害之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其聲明所述之通行方式及拆除門及鐵門及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因非最小侵害之同行方式,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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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謝岱佑 翁士程 被 告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橫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宏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 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 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見嘉簡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橫越道路而肇事,致承保 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 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56,436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436÷(5+1)≒4 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436-42,739) ×1 /5×(1+1/12)≒4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436-46,301=210 ,135】。另加計工資費用17,010元、塗裝32,95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260,102元【計算式:210,135元+17,010元+32,957 元=260,10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嘉簡卷第5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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