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9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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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5-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                          第315號 315 號原告 即 314 號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法律扶助) 315 號被告 即 314 號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315號)、確認婚姻無效 (113年度婚字第31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第315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原告甲○○之訴駁回。 第31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15 號(即本件)受理,嗣本件被告甲○○於113年5月1日向本院 訴請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14號(即另案) 受理,核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乙○○(下稱原告)之訴與本件 被告即另案原告甲○○(下稱被告)之訴,均基於兩造婚姻關 係而生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本件及另案部分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先審酌另 案部份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結婚欠缺 真意致結婚無效,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 而被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兩造結婚,將致被告法律上身分關 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被告提起另案之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開合併審理之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見本件卷第1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本件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結婚。惟被告有幻聽症狀, 曾言在住處總有廣播聲,甚有被害恐懼症,時常疑心遭人不 利對待,並妄稱水鬼騷擾、苗栗黑五類。於111年9、10月間 乃疑心原告竊取、丟棄其物品,要求原告交代行蹤,並於11 1年間在房屋裝設監視器,利其監控。又於112年3月20日下 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住處,以勾結他人 欲加害之莫須有,對原告質問、咆哮,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 。被告之行為無異係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種種情由亦使原 告身心倶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 而無實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另案答辯:兩造結婚係出於合意,有結婚之真意,並拍攝婚 紗照,舉辦婚禮,非假結婚。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非所謂擔保金。又果如被告 所稱,被告係為滿足祖母心願,而欲假結婚,衡情當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邀約,並給付擔保金,而非由被要求假結婚之原 告來提供擔保,此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告另 案之訴。 二、被告之另案主張及本件答辯:  ㈠另案主張:兩人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係因被告祖母 歐○○○生前,總是擔心被告尚未成家立業,恐日後生活無人 照顧,為滿足祖母歐○○○之願望,遂與原告協議假結婚,並 由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除供原告生活費之用,亦作為原 告同意假結婚之擔保。又兩造結婚時,未有公開宴客、發喜 帖、蜜月旅行,且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仍在臺北生活,不 僅未同住,甚未發生性關係,嗣後被告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 ,足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於110年11月12日之結婚無效。  ㈡本案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   三、確認婚姻無效部份: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之規定, 結婚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 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 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身分行為即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 表示所締結之婚姻自始無效,而婚姻關係不存在。所謂結婚 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思,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 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程序。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而無 效,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登記結婚,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15頁),是此部份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如上,而認兩造為假結婚,並提出被告祖母歐○○○ 之除戶謄本、租約、戶政事務所函為證(見另案卷第17至27 頁),然此部份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祖母歐○○○之死亡,及被 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租賃房屋、於113年2月27日向高雄○○○ ○○○○○申請將原告遷出戶籍,然此均與兩造「結婚時」有無 結婚真意並無任何關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況依照被告所主張,係被告為滿足祖母之心願,而與原告協 議假離婚,原告並為此一所謂「假結婚」,提供被告10萬元 之擔保金,衡以兩造倘果無結婚之真意,而向戶政事務所承 辦之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則有可能須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刑事責任(按:如被告主張為真,即兩造均以虛偽結婚之 意思而辦理結婚登記,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尚負有 向司法警察、檢察官告發之「法定義務」),原告,或任何 一位理性、正常之成年人,有何理由須為此一被告邀約之「 違法行為」,向被告支付擔保?此與常情顯然有違,亦足徵 被告主張兩造間為假結婚云云,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兩造既已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就其主張兩人於結婚 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之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結婚無效即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上述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光碟、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年度家護抗字第   55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家補卷第29至6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足認   依據上述證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則兩造間婚後已無良性   互動,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互敬、互重等感情基礎   既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情由並非唯一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   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當日復提出家事陳報狀,主張其為伊斯蘭教教徒,須 具備特定儀式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關於伊斯蘭教婚姻之相 關資料。然查,被告所提出關於伊斯蘭教之資料均係關於伊 斯蘭教之文化、歷史背景介紹,與其所欲主張之待證事實均 無涉,且兩造結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現行民法第982條 亦已改採登記婚,而與被告所指所謂伊斯蘭儀式無涉,而無 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8

KSYV-113-婚-314-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之「… 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黃明慶明知 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 知已於92年間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林芳珍結婚,破壞婚姻 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 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所犯之重婚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由此可見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黃明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陳春桂在南投縣草屯鎮牛 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迎娶及宴客等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 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基於重婚 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與不知情之 林芳珍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黃明慶於重婚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 犯行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慶自首及陳春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8日,明知其前已與告訴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仍與林芳珍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登記結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於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舉行儀式婚,且與到場見證之親友合影之事實。 5 告訴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未登記結婚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 施行,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則表示自 97年5月22日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即 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而97年5月22日後之重婚行為人, 除本身即有一段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外,尚須後婚符合結婚 要件,即與另一人完成結婚登記,則後婚形式上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會該當重婚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明 慶與告訴人陳春桂於92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牛角坑舉 辦有親友到場之宴客結婚儀式,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自有重婚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 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於113年6月 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2024-11-05

TCDM-113-中簡-2628-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王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丁○○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丁○○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丁○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丁○○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丁○○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丁○○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丁○○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丁○○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丁○○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丁○○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丁○○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丁○○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丁○○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丁○○受有損害。則丁○○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丁○○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丁○○之母親即乙○○、姐姐即甲○○ (原名:王姿玫)、丁○○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丙○○ 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丁○○身體不適,僅 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人祝 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乙○○、甲○○並於結婚證書上 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甲○○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宴已符合修 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温慶榮證述 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乙○○、甲○○證述 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人在竹北市飯店 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實情不符,不足 採信。而乙○○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結婚」,惟參以 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市飯店宴客係兩造 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丁○○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丁○○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王崴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丁○○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丁○○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丁○○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丁○○與丙○○、乙○○、甲○○及丙○○父母,並無任何足 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就其 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符儀 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顯 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 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記, 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始即 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自均 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丁○○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丁○○,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丁○○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丁○○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丁○○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丁○○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丁○○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丁○ ○之210萬元甚多,詎丁○○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丁○○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丁○○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丁○○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丁○○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丁○○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丁○○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丁○○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王崴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丁○○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丁○○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丁○○,惟竟由丙○○繼續為丁○○給付保險費;甚 者,丁○○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丁○○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丁○○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丁○○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丁○○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王崴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丁○○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王崴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王崴之義務。詎自王崴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王崴 之扶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丁○○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 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 丁○○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 險費,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 婚登記時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 ,即新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丁○○ 投保之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要保人均為丁○○,自應由丁○○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 3年5月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丁○○為離婚登記時 止,丁○○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 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 約19,57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 58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丁○○名下系爭六家七 路房地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 惟自購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 離婚登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 每月33,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丁○○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 之金錢,並得以此債權,向丁○○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丁 ○○之債權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 ,丙○○自得以此對丁○○主張抵銷,抵銷後丁○○對丙○○已無任 何債權,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丁○○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丁○○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丁○○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丁○○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丁○○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丁○○ 母親乙○○及妹妹甲○○、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常交 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等語 ,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丁○○所否認,並聲 請傳喚證人乙○○、甲○○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丁○○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丁○○之母乙○○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是 丁○○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家 長見面,當天伊與甲○○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沒有 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的父 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甲○○、丁○○均 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當天有 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什麼時 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9 至210頁)。  ⑶證人即丁○○之妹甲○○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原 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因 是因丁○○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丁○○說他們會取消高雄場 ,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丁 ○○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乙○○、伊弟 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有超 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丁○○穿的跟平常不一樣,比較 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現場 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戒指 ,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現場 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書證 人部分是伊和媽媽乙○○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歡黃金 ,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想怎麼 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丁○○ 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來,當 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伊等 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1至216 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丁○○之 母親乙○○及姐姐甲○○等人,此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 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實在。至 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核與丙○○ 、丁○○當庭所陳,及證人乙○○、甲○○前開所證內容均有扞格 (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已難憑採。況 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高雄澄清湖飯 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陳述,卻對於 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一概泛稱全無 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年7月15日兩造 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與丙○○一起偕同 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丁○○,竟證述僅認定係屬丙○○女性友人 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自難信真實, 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足採信,自不足 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由證人乙○○、甲 ○○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舉行宴客、兩 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戒指,亦有於結婚 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 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 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 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再依證人 甲○○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 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 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 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 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 ,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 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定。  ⑸至證人乙○○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等 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造 所陳及證人甲○○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證 人乙○○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於結婚 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為之宴 會。復參以證人乙○○(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述(112年 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逾15年之久 ,則證人乙○○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或係混淆或口 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認 。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丁○○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丁○○)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丁○○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丁○○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丁○○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丁○○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丁○○表明會給付丁○○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丁○○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丁○○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丁○○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丁○○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丁○○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丁○○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丁○○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丁○○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丁○○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丁○○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丁○○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丁○○操作股票,並待丁○○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丁○○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丁○○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丁○○先記帳等語 ,但丁○○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丁○○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丁○○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丁○○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丁○○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丁○○:「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丁○○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丁○○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丁○○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丁○○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丁○○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丁○○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丁○○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丁○○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丁○○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丁○○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丁○○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丁○○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丁○○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丁○○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丁○○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丁○○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丁○○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丁○○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丁○○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丁○○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丁○○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丁○○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丁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丁○○)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丁○○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丁○○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丁○○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丁○○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丁○○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丁○○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丁○○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丁○○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丁○○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丁○○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丁○○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丁○○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丁○○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丁○○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丁○○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丁○○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丁○○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丁○○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丁○○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 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丁○○對於王崴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丁○○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丁○○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丁○○代墊王崴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王崴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丁○○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王崴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王崴00 年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王崴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 行親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王崴確實並非丙○○之親生 子女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 確知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丁○○表達會將王崴當親生 子女一般養育,好好對待王崴等語,除據丁○○陳述明確外( 見家訴卷一第218頁),且有丁○○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 日、同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 家訴卷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王崴出生後確將王崴視 如己出,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 一卷第218、219頁),依此足見自王崴出生後,丙○○已確知 王崴並非其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王崴當親生子女 般養育,且自王崴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 年之期間,丙○○均自願給付王崴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 對於王崴之恩惠或贈與,均難認丁○○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 以過去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丁○○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難認有據。  ⑵就丙○○主張為丁○○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丁○○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丁○○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丁○○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丁○○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丁○○代墊王崴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丁○○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丁○○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丁○○之上開金額,丁○○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丁○○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丁○○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2-婚-18-20241018-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姿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温海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乙○○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乙○○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乙○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乙○○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乙○○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乙○○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乙○○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乙○○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乙○○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乙○○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乙○○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乙○○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乙○○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則乙○○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乙○○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乙○○之母親即黃秀華、姐姐即王 郁甯(原名:王姿玫)、乙○○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 丙○○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乙○○身體不適 ,僅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 人祝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黃秀華、王郁甯並於結 婚證書上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王郁甯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 宴已符合修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 温慶榮證述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黃秀 華、王郁甯證述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 人在竹北市飯店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 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黃秀華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 「結婚」,惟參以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 市飯店宴客係兩造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 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乙○○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乙○○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甲○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乙○○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乙○○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乙○○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乙○○與丙○○、黃秀華、王郁甯及丙○○父母,並無任 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 就其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 符儀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 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 記,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 自均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乙○○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乙○○,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乙○○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乙○○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乙○○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乙○○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乙○ ○之210萬元甚多,詎乙○○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乙○○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乙○○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乙○○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乙○○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乙○○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乙○○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甲○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乙○○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乙○○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乙○○,惟竟由丙○○繼續為乙○○給付保險費;甚 者,乙○○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乙○○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乙○○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乙○○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甲○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乙○○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甲○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甲○之義務。詎自甲○於00年0月 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甲○之扶 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乙○○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甲○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元(計 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乙○○投 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 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 時止,乙○○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即新 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乙○○投保之 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3年5月 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乙○○為離婚登記時止,乙 ○○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終身 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19,57 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58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乙○○名下系爭六家七路房地 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惟自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 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每月33, 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計算式 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之金錢, 並得以此債權,向乙○○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乙○○之債權 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丙○○自 得以此對乙○○主張抵銷,抵銷後乙○○對丙○○已無任何債權, 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乙○○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乙○○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乙○○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乙○○ 母親黃秀華及妹妹王郁甯、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 常交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乙○○所否認,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乙○○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乙○○之母黃秀華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 是乙○○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 家長見面,當天伊與王郁甯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 沒有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 的父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王郁甯、 乙○○均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 當天有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 什麼時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 第209至210頁)。  ⑶證人即乙○○之妹王郁甯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 原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 因是因乙○○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乙○○說他們會取消高雄 場,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 乙○○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黃秀華、 伊弟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 有超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乙○○穿的跟平常不一樣, 比較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 現場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 戒指,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 現場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 書證人部分是伊和媽媽黃秀華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 歡黃金,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 想怎麼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 ,乙○○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 來,當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 ,伊等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 1至216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乙○○之 母親黃秀華及姐姐王郁甯等人,此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證 述明確,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 實在。至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 核與丙○○、乙○○當庭所陳,及證人黃秀華、王郁甯前開所證 內容均有扞格(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 已難憑採。況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 高雄澄清湖飯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 陳述,卻對於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 一概泛稱全無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 年7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 與丙○○一起偕同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乙○○,竟證述僅認定係 屬丙○○女性友人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自難信真實,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 由證人黃秀華、王郁甯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 平飯店舉行宴客、兩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 、戒指,亦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 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 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 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 上之證人,再依證人王郁甯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 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 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 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 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 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 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 定。  ⑸至證人黃秀華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 造所陳及證人王郁甯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 ,證人黃秀華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 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 為之宴會。復參以證人黃秀華(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 逾15年之久,則證人黃秀華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 或係混淆或口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採認。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乙○○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乙○○)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乙○○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乙○○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乙○○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乙○○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乙○○表明會給付乙○○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乙○○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乙○○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乙○○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乙○○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乙○○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乙○○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乙○○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乙○○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乙○○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乙○○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乙○○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乙○○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乙○○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乙○○先記帳等語 ,但乙○○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乙○○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乙○○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乙○○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乙○○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乙○○:「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乙○○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乙○○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乙○○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乙○○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乙○○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乙○○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乙○○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乙○○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乙○○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乙○○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乙○○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乙○○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乙○○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乙○○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乙○○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乙○○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乙○○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乙○○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乙○○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乙○○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乙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乙○○)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乙○○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乙○○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乙○○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乙○○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乙○○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乙○○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乙○○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乙○○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乙○○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乙○○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乙○○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乙○○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乙○○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乙○○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乙○○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乙○○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乙○○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6 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乙○○對於甲○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乙○○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乙○○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乙○○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甲○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乙○○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甲○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甲○00年 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甲○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甲○確實並非丙○○之親生子女 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確知 甲○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乙○○表達會將甲○當親生子女一 般養育,好好對待甲○等語,除據乙○○陳述明確外(見家訴 卷一第218頁),且有乙○○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日、同 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家訴卷 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甲○出生後確將甲○視如己出, 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一卷第21 8、219頁),依此足見自甲○出生後,丙○○已確知甲○並非其 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甲○當親生子女般養育,且 自甲○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年之期間, 丙○○均自願給付甲○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對於甲○之恩 惠或贈與,均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以過去代墊甲 ○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 據。  ⑵就丙○○主張為乙○○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乙○○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乙○○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乙○○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乙○○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乙○○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乙○○之上開金額,乙○○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1-家訴-24-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1、12月某日舉行公開 儀式宴客,兩造婚後不久生下丙○○後,被告沒有固定工作, 原告向被告稱倘若被告仍未有工作,則將丙○○登記為原告姓 氏,然被告與被告母親便將丙○○抱走,不讓原告接觸,遂於 80年間被告母親將原告趕出家門,嗣原告離開後迄今33年間 ,被告均未聯繫原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存在嚴 重破綻,難以癒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 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 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甚明。查兩 造於79年間舉行儀式婚,並經證人丁○○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 :被告跟原告在八里家中辦桌請客,當天原告有穿婚紗,但 是沒拍婚紗,被告是在地人,請了50桌,夫家請1次、娘家 也請1次,娘家是夫家請完隔天請,請了30桌,兩造也有敬 酒,大家都知道是喝喜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證 人陳阿瑞即原告妹夫到庭證稱:79年左右原告嫁給被告,當 天婚禮在八里請4、50桌,原告有穿婚紗,也有敬酒說兩造 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兩造雖迄未辦理結婚 登記,然兩造之結婚已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依96 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間確有 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婚姻現仍存續,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並經證人 丁○○即原告胞妹到庭證稱:兩造30多年未同住,因為原告婆 婆叫原告出去,兩造之子則給被告帶,原告現住新莊,我偶 爾會過去,沒有看過被告,兩造都沒有來往等語(見本卷第 55頁),堪認原告相關主張確有所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表示意見,已可認定原告所述確值 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因被告母親因素,原告於80年間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然搬離後被告毫無聯絡往來迄今,顯 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 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16

PCDV-113-婚-370-20241016-1

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頁 ),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 2頁)。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 誼,當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 而互核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 於青年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 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 青年路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 家上字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 居住該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 家上更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 藝品,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 之事實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 以提供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 證,自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 ○之遺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 司者(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 得向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 遺產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 此敘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46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26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KSHV-112-家上更二-5-20241009-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 吳奇歷 吳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吳奇璋 被上訴人 洪春綿 吳佩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美惠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 頁),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 。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誼,當 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而互核 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於青年 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達就該 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青年路 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家上字 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居住該 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家上更 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 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之事實 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以提供 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證,自 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之遺 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司者 (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得向 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遺產 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此敘 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OOO之OO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OOO之OO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KSHV-112-重家上更二-5-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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