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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王敦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月美 被上訴人 吳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267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月美(下稱王月美)原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月 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敦 正(下稱王敦正)應給付王月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美800萬8,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嗣再減縮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為:王敦正應再給付王月 美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敦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1日準備期日主張:伊積欠王月 美之債務,已以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 用以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認係提出新攻擊方法,然此一原 因事實,王敦正已於原審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2頁),要僅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王月美就其匯款800萬元予王敦正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於 原審雖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主張,於本院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主張,而為新攻擊方法,惟其基本原因事實同一 ,且係於王敦正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新證據後 始為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 敦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敦正存摺影本、獲利 計算表、兆豐銀行布里斯本分行202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及 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惟王敦正並未釋明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事證亦 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不甚延滯訴訟、顯失公平之 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提出之事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建宏(下稱吳建宏)前於98年7月1日借款1,200萬元予王敦正。另王敦正前曾向被上訴人王月美先夫吳金勳借款300萬元、440萬元,嗣由王月美繼承該借款債權。又王敦正復於90年間曾向王月美借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800萬元,以此方式向王月美借貸80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王月美為免上開房地遭拍賣,遂於102年3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清償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給付王月美1,54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王月美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王月美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王敦正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吳建宏、 王月美上開部分請求:吳建宏所提98年7月1日借據(見原審 調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非伊所親簽,否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縱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應舉證其確有 交付借款予伊。伊係代理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於吳金勳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上簽名,並非就該契約書上記載伊對吳金勳有30 0萬、440萬元債務為自認。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伊已與王月美相約對帳,確認欠款共計1,200萬元後,簽立1 00年6月1日借據,並約定由伊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吳奉宜抵債,且已於102年2月27日辦 妥移轉登記,自已清償債務。再縱認伊仍有餘款未清償,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吳建宏1,200萬元、應給付王月美740萬元,及 各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駁回王月美其餘 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 訴,王月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建宏、王月 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月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王月美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王 月美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王敦正則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敦正、王月美為兄妹關係,與吳建宏為舅甥關係,吳金勳 為王月美先夫。  ㈡王敦正接獲111年1月7日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後,有向 王月美爭執信函內容(並非洽談還款事宜)(見原審調字卷 第27至31頁)。  ㈢訴外人吳金勳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記載,其對王敦正之300萬 元、440萬元債權,均由王月美取得,並有兩造之簽名、用 印(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3頁)。  ㈣系爭借據記載,吳建宏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萬元,其中1,20 0萬元為王敦正所借(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㈤王月美於102年3月25日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00萬8,864元予王敦正於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  ㈥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3日南三信總字第038 3號函記載:王敦正於102年3月25日清償借款800萬元(見本 院卷第161頁)。  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7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 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記載:「㈠98年7月1日立借據原本1 紙;其立據人欄上「王敦正」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王 敦正庭書原本1紙、98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原本1 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本2紙、97年1月29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8年11月25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93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100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 原本1份、83年10月15日借據影本1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支票存根(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原本1本、彰化銀行存摺原本1本;其 上「王敦正」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徴相同。」。  ㈨若王月美請求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利息自111年2月23日之翌 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  ㈩王敦正、王月美曾為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王敦正於10 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又 吳奉宜當時已成年(本院卷第291、315頁)。後王月美、吳 奉宜與其餘共有人於107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92 、293頁)。  就不爭執事項㈩前段之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依本院卷 第359至361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9 8萬9,120元,而依原審卷第23至24頁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是否為王敦正所親簽?  ㈡吳建宏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吳金勳對王敦正是否存在共740萬元之債權?王月美依民法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是 否有理由?  ㈣王月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800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王月美主張王敦正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向其借貸800萬元、吳建宏主張王敦正向其借貸1,200萬元等情,業據分別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借據、律師催告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王月美高雄市第三信用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有王敦正所提100年6月1日借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王敦正雖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簽名為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無論書寫之力道、筆順、筆劃特徵、字體結構與字間布局等書寫慣性,均與王敦正於本院當庭所書寫簽名極為相似,已難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非王敦正所親簽,且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與王敦正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銀行留存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徴相同,此有該局113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0960號鑑定書附卷(外放)可稽,兩造亦同意就鑑定結果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借據上「王敦正」之簽名為王敦正所親簽。  ㈢王敦正雖又否認伊有向吳建宏借貸1,2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據為王敦正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孫渝翃於原審亦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王月美與王敦正在客廳講的,伊聽到的應該是兩件事,4,500萬元是吳建宏的土地,1,200萬元是王月美的土地,他們寫的過程伊沒有在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寫的,但是伊去王月美家的時候,她們有拿這張借據給伊看…王敦正也有承認有這張借據、有欠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孫渝翃既明確證稱見過系爭借據,且證述之金額與系爭借據上之金額大致相符,應認吳建宏就其所主張與王敦正間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否認上開借貸之情,惟並未提出佐證,自難憑採。則吳建宏主張王敦正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吳建宏請求王敦正返還1,200萬元借款,核屬有據。  ㈣王敦正雖否認有向吳金勳借貸300萬元、440萬元云云。然觀 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動產部分欄記載:「財產種類:債權; 所在地或名稱:債權—借與王敦正君;核定價值:3,000,000 、4,400,000;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 :由繼承人王月美取得」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已 明確記載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300萬元及440萬元之借款債權 ,下方立契約書人欄內並有王敦正代理吳金勳之繼承人吳奉 宜之簽名蓋印,吳金勳與王敦正間若無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所 載借貸之情,王敦正理應不會代理吳奉宜在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上簽名蓋印。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敦正既在100年7月4日之 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承認自己積欠吳金勳300萬元及440萬元借 款債務,王月美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自未 消滅,王敦正辯以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王月美就其主張吳金勳與王敦正間有740萬元消費 借貸,而上開借貸債權由吳金勳之配偶即王月美繼承乙節, 已盡舉證責任。王敦正雖抗辯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吳金勳之繼 承人為減免遺產稅之繳納而記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是王月美請求王敦正返還740萬元借款 ,核屬有據。  ㈤再王敦正固不否認有向王月美借貸1,200萬元,並提出100年6 月1日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辯以:其已以0000 0地號土地抵償云云,然為王月美所否認。經查:   ⒈王敦正固於102年2月27日有將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月美之女吳奉宜(本院卷第291、3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王敦正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既為吳奉宜,在辦理移轉之過程亦無王月美參與之跡證,已難遽認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   ⒉再依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為198萬9,12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而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登載之金額為7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24頁),為兩造所不爭。是縱依實際申報之價金700萬元,亦與王敦正積欠王月美之800萬元不符,自無法證明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吳奉宜係用以抵償積欠王月美之債務;且王敦正如真以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則其明知有100年6月1日借據,何以未讓王月美簽立清償證明或於契約書上載明?由此亦難採信王敦正所辯為真實。   ⒊又王敦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王月美800萬元之債務 ,則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月美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740萬元本息;吳建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給付1,200萬元本息(本件王月美、吳建宏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3日送達王敦正,翌日應為同年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8日,然此部分王月美、吳建宏未提起上訴,且有利於王敦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王敦正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王敦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王月美提起附帶上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敦正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王月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月美此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敦正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月美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TNHV-112-重上-98-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耀南、黃耀茂、黃耀松及黃富梅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8247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4 年1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 駿煌(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於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執行法院為確認繼承人是否有遺漏,於 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補正,該函於同年12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即調閱相關資料,且於同年月9日即調閱完 成,然異議人將資料整理完畢並確認所需資料後發現缺漏調 閱黃雲潭之戶籍謄本,異議人遂於同年月20日前往戶政機關 補調,於調閱完成後欲將文件寄出時始發現執行法院以原處 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經整理後所得之繼承人與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繼承人皆相同,並無遺漏或錯誤情事, 顯已盡積極補正之責。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該資料, 且未說明不補正之正當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失公 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 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退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 ,既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至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 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 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 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退條例第 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 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繼承人黃駿煌於第三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黃駿煌 繼承系統表,僅記載黃駿煌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之 情形,亦僅提出黃駿煌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11月2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應予補正:應提 出黃駿煌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請領退休 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 弟姊妹)及其完整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為未成 年人,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應提出遺產管理人等語,該函業於113年12月2日 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且直至執行法院於11 3年12月26日為原處分前,均未見異議人有何補正或具狀為 任何說明,致執行法院無從確認異議人是否已以黃駿煌全體 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符合勞退條例第27條 規定而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又聲請經原處分駁回後, 已不得再為補正。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至異議人雖稱其聲請時 繼承人並無遺漏或錯誤等語,然此為異議人整理調閱後之資 料所得結論,非執行法院依異議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即可 確認,異議人非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之時限前提出所需資料 ,自難認合法,且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4-執事聲-54-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楊豐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 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 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 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 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 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此觀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至3項、第12點第3款規 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郭查某同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之地價稅等 稅款,均由聲請人代繳迄今。因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民國34 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日據時期之34年8月3日死亡,故 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 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楊郭查某之繼承關係,即應適 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又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死亡時 為家屬,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私產繼承規定辦理 。次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查無直系卑親屬,其配偶、直系尊 親屬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 序法定繼承人即「戶主」楊新喜(民國前0年0月0日生,66 年8月20日死亡)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有新北○○○○○○○○函在 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楊郭查某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 楊新喜存在,自與前揭規定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 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郭查某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8

KLDV-113-司繼-722-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永定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劉明宗 張政毅 張明和 張淑珍 簡培宇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簡驛涵 簡張里 余永泰 蔡余芙美 洪余芙紗 余美紗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范曾娥 余明雄 鄭芳新 余書宏 張得祥 張國成 張佩瑜 張國強 張媛娜 張國娜 江怡霖 余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應予終止。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 里應就被繼承人張慷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 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 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應就被 繼承人張余成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 簡張里、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 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民國49年6月17日由 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母地號171-38地號土地 分割前,其所有權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將部分如附 表所載面積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給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張慷慨、余成業及訴外人余德義;訴外人余德義已於 78年11月11日自行拋其棄地上權,並於同月16日登記完畢在 案。該土地雖經分割,惟已非前開地上權設定所及之位置所 在土地,地政機關依程序仍予全部轉載,顯然與事實有違。 查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設定 系爭地上權至今60餘年來,從不曾在系爭土地上依地上權設 定目的而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又系爭土地上已另有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同區同段文化路267號房屋一棟,其一樓面積 為8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其房屋基地比 為78%,被告等人縱使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但渠等之設定 目的顯然難以實現,並且妨礙原告土地權利之利用與行使。 本件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雖有約定,然 被告等自始並不曾繳納,且原所約定之地租已不合時宜,其 存續期間又已逾20年,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定其期 限行使已無意義,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有害於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 之規定,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命其塗銷登記之。  ㈡又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其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分別 於民國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依法分別為其被 繼承人張慷慨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 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被繼承人余成業之繼承人 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 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 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 余碧霞所繼承;故於訴請渠等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前,依法應命其辦理繼承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2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因自母地號 分割前,經訴外人余海志於45年3月24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設 定地上權予原權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又原權利人已分別於 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慷慨、余成業 之繼承系統表暨渠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183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 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 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系爭地上權前於45年間設定登記一節,已有上開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83頁),另系 爭土地上現存有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亦有原告提出同段57號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然遍觀全案卷 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地上權之原權 利人張慷慨、余成業及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存在等情,被告亦均未能就現於系爭土地有行使系 爭地上權等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 期限,自45年間設定至今已逾60年,且被告均無行使地上權 使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事,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 諸上開說明,復經本院審酌前述情狀,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已無必要,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被告等為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張慷慨、余 成業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 害,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 承登記,再命被告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 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 1 張慷慨(即被告劉明宗、張政毅、張明和、張淑珍、簡培宇、簡驛涵、簡張里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8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五合五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付租在每年1月1日 2 余成業(即被告余永泰、蔡余芙美、洪余芙紗、余美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范曾娥、余明雄、鄭芳新、余書宏、張得祥、張國成、張佩瑜、張國強、張媛娜、張國娜、江怡霖、余碧霞之被繼承人)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拾貳坪壹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8

PCEV-113-板簡-762-202502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顧哲瑋 顧紘瑞即陳素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顧紘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顧哲瑋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顧哲瑋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第三人陳素珠( 108年08月05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 款一筆,金額54,62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顧哲瑋於應還款日113年07月06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納,迄今尚欠本金21,678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 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第三人陳素珠(108年08月05日 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陳素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陳素珠其子女 顧紘瑞及顧哲瑋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 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顧紘瑞 及顧哲瑋應對被繼承人陳素珠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 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網站之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7-202502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被 繼承人 林有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結均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結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2 6日死亡,其子即被繼承人林有丁雖繼承上揭不動產,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林有丁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 30日死亡,查其死亡時為戶主,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第二、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已屬無人 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 亦有明文,其中「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 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又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 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 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 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 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 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 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98年12月11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31年10月 30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所定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 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 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繼承。復查被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 開始(即31年10月30日)時,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游 桂」(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林有丁之母為「林黃桂」, 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六女,其父母為黃奀、 姜儉,與名為「游桂」之人,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 國45年1月10日死亡,出生別為六女,父母親為黃奀、黃姜 儉,應為同一人)猶尚生存,此有卷附桃園○○○○○○○○○桃市 觀戶字第1130008391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被繼 承人林有丁既有游桂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條文所定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7

TYDV-113-司繼-411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 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 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 祭祀公業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 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 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 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 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 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 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 ,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 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 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 公業設立時之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 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 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 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 ,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 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 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 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 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 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 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 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 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 「本判決審查之標的,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 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 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 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 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 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 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 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 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 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 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 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3-訴-1022-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弦愷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被 告 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3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37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武雄即何秀雲之繼承人、被告陳淑慧即何秀雲之繼承 人(下分稱被告陳武雄、陳淑慧)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之1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之大 樓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繼承 人何秀雲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新臺幣(下同)1,210元,自113年1月份起調漲為1,43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33,33 0元未繳納,且依據原告社區大樓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第5條 約定,得依滯繳金額按月加收10%之處理費,被告應繳交處 理費88,407元,總計121,737元。何秀雲已於111年10月7日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繳納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建物,依大樓規約及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約定,系爭 建物積欠自109年1月至113 年6月止之管理費33,330元、滯 繳處理費88,407元,共計121,737元未繳納,經原告催討仍 置不理;何秀雲已於11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111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管理費實施辦法、計算表、存 證信函、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報備證明、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何秀雲之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償積欠之 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121,7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 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92條、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 是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何秀雲所負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被 告既為何秀雲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僅就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之遺產範圍內就何秀雲 死亡前及死亡後迄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滯繳處理費 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何秀雲積欠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及滯繳處理費負無限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武 雄、陳淑慧,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依法於113年10月3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何 秀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21,737元,及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簡-129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敏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黃敏婕前就讀私立青年高 中時,邀第三人黃郁柔即黃舜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111年08月20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一筆(證物一),金額14,86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黃敏婕於應還款日113年0 8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975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證物二),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第三人 黃郁柔即黃舜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11年08月 20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據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示,查無被繼承人黃郁柔即黃舜青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另被繼承人黃郁柔即 黃舜青其子女黃敏婕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 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黃敏婕應 對被繼承人黃郁柔即黃舜青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證物三、四)。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設籍上開地址, 係在 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510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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