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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岱峰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羅素珍 王李秋香 柯文雪 李雨嫻 李岱卿 李安民 羅有福 羅文慶 蕭月琴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曜維 被 告 李昀璇 李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心婦於民國87年12月23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心婦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文雪、李雨嫻、李岱卿、李安民部分:對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頁)。 二、被告李羅素珍、王李秋香、蕭月琴、羅曜維、羅有福、羅文 慶、李昀璇、李宜霈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婦於87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現存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紀錄表暨平面圖、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房屋現況照片、后 里區農會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屬實。 三、被繼承人羅心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並 無不妥,且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心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10,409,300元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各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12,700元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參本院卷第105-107頁)) 219,500元 4 存款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 3377元及孳息(參本院卷第513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李岱峰 21/480 2 李羅素珍 1/6 3 王李秋香 5/24 4 柯文雪 1/30  5 李雨嫻 21/480  6 李岱卿 21/480  7 李安民 21/480  8 羅曜維、羅有福、羅文慶、蕭月琴繼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羅清煌之繼承人  9 李昀璇、李宜霈 公同共有 5/24 連帶負擔 5/24 李清杉之繼承人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134-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范碧蓮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志學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遺書中言 明新竹房屋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利 用其於稅務局工作之便利,竊取李志學之證件後,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李志學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讓原告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再返還予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范玉銀所有 ,李范玉銀於93年6月27日死亡時,被告徵得養父李志學同 意,於93年8月23日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情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無新事證一再起訴,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李志學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4 年間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范玉銀死亡時即已終止,李范玉銀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李志學所有。詎被告於93 年8月23日未經李志學同意,持非經李志學蓋印、簽名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學所 有;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志學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24日死 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 定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及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就李范玉銀之 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持遺產分配協 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之理由,而駁回原告於前 案之上訴,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  2.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於 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系爭房屋非李志學借名 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且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 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被告持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而 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於本件即 有爭點效。  3.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 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 ,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所有,李志學死亡 時為李志學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李志學死亡時系爭房屋既非李志學所有,自非李志學 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李志學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予原 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讓原告一個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21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兩 造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尚有再釐清必要,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2-婚-50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4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4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41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4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341F、甲341M為其法 定代理人(下合稱法定代理人),甲341M疑似精神疾患,受安 置人原由甲341F主要照顧,甲341F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車 禍意外身亡,受安置人便由甲341M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其情 緒較不穩定,現下肢腫脹致行動不便,已近兩週未沐浴,受 安置人無人接送就學,餐食多倚靠里長或外送,餐食狀況不 穩定,里長無法長久提供餐食協助,甲341M對於委託安置受 安置人意願反覆,對受安置人照顧無法有妥適安排,家庭無 合適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及具體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業於114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甲341M。現安置 之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同 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 原主要照顧者甲341F於114年3月3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受安 置人之母親甲341M情緒較不穩定,且行動不便,受安置人無 人接送就學,餐食狀況復不穩定,甲341M無法妥適安排受安 置人之照護事宜,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 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 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4-護-12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 5F)養育照顧,惟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 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 迄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 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堪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 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 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 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 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 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 保護,乃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 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安置期間,未能提出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畫, 受安置人目前不宜在甲305M現住處與甲305M同住,甲305M至 今仍未搬遷至適當處所,且無穩定收入,顯無法負起照護受 安置人之責,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 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於 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劃, 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4

TCDV-114-護-116-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等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一、被繼承人賴本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稅或免 稅證明書。 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相對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 分,倘低於相對人之應繼分,應說明其原因)。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四、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親屬會議紀錄。 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遺產分割協議之同意書。 六、賴勇兆對賴本天之債權證明影本。 七、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准予備查函。

2025-03-04

TCDV-114-監宣-158-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之胞兄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OOO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 症,於鑑定時雙眼張開,但無言語,目光呆滯,對問題完全 不回應,對指令亦無回應,食衣住行事務,完全依賴他人協 助,無法對於自己的財務、自身事務做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 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其認知功能應無法改善,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監宣-1102-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張瑋妤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因兩造意見不一,經抗告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薛凱仁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兩造亦均同意由薛凱仁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本院聯繫薛凱仁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家親聲抗-148-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OOO之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再參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失智 症,目前因意識昏迷,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且因 為無法言語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 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 ,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03

TCDV-113-監宣-1133-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精神障 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O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再參 酌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顯著失能 ,無法自我照料,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按。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7

TCDV-114-監宣-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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