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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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庠秢即陳琇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及其中333,156元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 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04月19日止,按年息利率8.64%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自114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43,693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庠秢即陳琇瑶於108年04月19日向債權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5年1 0月19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機動計息【現為7.2%】。上 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9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343,693元(其中本金333,156元,緩 繳息10,5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 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5

PCDV-114-司促-129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黃微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3,919元 黃微喬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 年息3.9%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6日止 年息4.68% 自民國114年0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 002 新臺幣 87,863元 黃微喬 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2日止 年息3.9% 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02日止 年息4.68% 自民國114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9% 003 新臺幣 486,974元 黃微喬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8.72%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0日止 年息10.464% 自民國114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2%

2025-01-14

TNDV-114-司促-688-202501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黃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705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 年息4.69% 001 新臺幣144,705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5日止 年息5.628% 001 新臺幣144,705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4年08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69% 002 新臺幣50,000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10.15% 002 新臺幣50,000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12.18% 002 新臺幣50,000元 黃佩珊 自民國114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5%

2025-01-13

TNDV-114-司促-689-202501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奕嵐(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金宏 被 告 吳宏燊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江心妤新臺 幣414,5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宏新臺幣415,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簡火爐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公同共 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7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2元,餘由原告 江金宏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4,531 元為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為原告江心妤、新臺幣4 15,231元為原告江金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532元為被繼 承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簡奕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提起本件 訴訟後,其中簡火爐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 簡水霞,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簡火爐 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簡火爐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江欣怡220萬元、江心 妤220萬元、江金宏224萬4,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給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江欣怡220萬元、江心妤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江金宏249萬4,257元,及其中224萬4,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按筆 錄誤繕為原告,逕予以更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公同共有;㈣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65至266頁),經核,江金宏就關於本金請求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簡火爐於訴訟 中死亡後,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為前開變更 ,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 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 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是被 告前揭駕駛不慎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簡素惠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 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則為簡素惠之父(嗣因簡火爐於訴 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 妤,並由其等承受訴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 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江金宏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系 爭車輛之殘值損失等均不爭執,惟全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之顯有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簡火爐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欣怡 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心妤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 金宏請求被告給付逾23萬1,487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 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 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使 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之系爭死亡結果。  ㈡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 、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 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㈢簡素惠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並發生系爭 死亡結果,江金宏因而支出簡素惠之醫療費用2,002元、喪 葬費用24萬2,980元。  ㈣系爭車禍後,簡火爐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50萬491 元、江金宏為50萬491元、江心妤為50萬490元、江欣怡為50 萬490元。  ㈤本件兩造已達成部分和解,由參加和解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 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 欣怡34萬4,9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 (即簡水霞、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其 等指定由江欣怡代為受領全部)。上述部分和解之賠償金額 ,不影響全體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 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全體原告均同意被告得主張扣 除之。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為江金宏所有,於100年(西 元2001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9,275元,經江金宏報 廢後,獲得1,000元之報廢獎勵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 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 ,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 ;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等節,業據全體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482號起訴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 細、羅東鎮公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2頁;本 院卷第139至1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 04號刑事卷宗無訛,而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全體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 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全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簡素惠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 果,其死亡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 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 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 水霞、簡奕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體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全體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   經查,江金宏主張因簡素惠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 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細、羅東鎮公 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頁),是江金宏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金宏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西元2001年)3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 9,275元,又系爭車輛經江金宏報廢後,其獲得1,000元之報 廢獎勵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報廢 獎勵金部分屬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 中扣除。是江金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應為4萬8,275元(計算式:49,275元-1,000元=48,275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江金宏為簡素惠配偶,江欣怡、江心妤為簡素 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親,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簡素惠逝世,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其 等均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 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其等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江金宏自述其為 高中肄業,經營民宿,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左右、喪偶,2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受其扶養,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 輛1輛,另有多筆投資;簡奕嵐已婚,子女已成年;簡水霞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等語;另江心妤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 家管,沒有收入,已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4筆土地 ;江欣怡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 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5筆土地、投資所得、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因本件過失致死入監 前任職於志盈工業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尚有母 親須受其扶養,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第232頁),並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各請求2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範圍尚屬過高,應以各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又簡火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因簡火爐於起訴後死亡,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關於簡火爐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  ⒋綜上所述,江金宏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 、喪葬費用24萬2,980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害4萬8,275元、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09萬3,257元(計算式:2,002元 +242,980元+48,275元+1,800,000元=2,093,257元);江欣 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 繼承並公同共有)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有據。  ㈢簡素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 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 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 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縣道先行,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簡素惠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事故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且有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123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簡素惠行車亦違反上開 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由 簡素惠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則全體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江金宏之金額應為146萬5,280元( 計算式:2,093,257元×70%=1,46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應賠償江欣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各126萬元(計算式:1 ,800,000元×70%=1,26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簡火爐、江金宏、江心妤、江欣怡前已依序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50萬491元、50萬491元、50萬490元、50萬49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另參加和 解人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輛之第三人任意責 任險契約,業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欣怡34萬4,9 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即簡水霞 、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全體原告亦均 同意扣除之(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產險回函檢附之 理賠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被告應賠 償金額扣除全體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江金宏41萬5,231元(計算式 :1,465,280元-500,491元-549,558元=415,231元)、江欣 怡、江心妤均各41萬4,531元(計算式:1,260,000元-500,4 90元-344,979元=414,531元)、簡火爐(由簡水霞、簡奕嵐 、江心妤、江欣怡繼承而公同共有)41萬4,532元(計算式 :1,260,000元-500,491元-344,977元=414,5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全 體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 體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全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全體原告就其等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全體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全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江金宏因擴張聲明後而繳納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5元(第 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12元,餘由江金宏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江金宏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002元 2,002元 2 喪葬費用 242,980元 242,980元 3 系爭車輛殘值損害 49,275元 48,275元 4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合計 2,494,257元 2,093,257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465,28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549,558元 總計 415,231元 原告江欣怡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原告江心妤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簡火爐部分(由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簡水霞承受訴訟,故由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344,977元 總計 414,532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264-20250103-3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柔霏(原名陳聖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1,39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09年4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予債務人,貸 款期間7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1.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9% 】;及於111年1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 期間7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7.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8.9%】; 及於112年2月6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 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6.0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7.75%】。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第16 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證七)。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八),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9月30日、113年9 月21日及113年10月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01,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3份 、線上成立契約3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均為影本)等 。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70,910元 陳柔霏 自113年9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百分之12.9 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114年7月30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自11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9 2 207,089元 陳柔霏 自113年9月21日起 至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8.9 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114年5月21日止 年息百分之10.68 自11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8.9 3 323,400元 陳柔霏 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113年11月6日止 年息百分之7.75 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114年6月6日止 年息百分之9.3 自11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75

2024-12-30

KMDV-113-司促-141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晶自民國109年間起任職於徐圭璋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淨妍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 負責接洽客戶、與客戶說明醫療美容療程及項目,及開立「 收款明細單」及「銷扣明細單」。林澄均、江欣怡(其2人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7年間起任職於該診 所擔任護理師,負責協助診所醫師進行醫療美容療程、確認 核對諮詢師所開立「收款明細單」及「銷扣明細單」內容, 與許雅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雅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銷扣明細單」虛偽填 載如附表所示客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診所進行醫療美 容療程,林澄均、江欣怡則於上開偽造之「銷扣明細單」上 簽名後(客戶名稱、消費日期及簽名者,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許雅晶持向上開診所申請業績獎金而行使之,致徐圭璋 因而陷於錯誤,遂核發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729元予 許雅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雅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澄均、江欣怡、許湘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劉冠廷律師、張道鈞律師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銷扣明細單、收款明細單、治療紀錄表等資料、獎金試算明 細表、和解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 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澄均、江欣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手法相同, 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銷扣明細單向告訴人徐圭璋申請業績 獎金,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諮詢師, 未據實申報附表所示客戶前往診所進行醫療美容療程之事實 ,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請領業績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 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有所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銷扣明細單而詐領業 績獎金共計2,729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 ,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銷扣明細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業務登載不實之銷扣明細單內容 編號 客戶姓名 消費時間 治療項目 諮詢師 護理師 1 陳宗明 民國110年12月22日 pico全臉不限發(珍+蜂) 許雅晶 簽『Joan』 江欣怡 簽『怡』 2 馬軍 111年3月3日 洢蓮絲玻尿酸、艾麗斯等 許雅晶 簽『Joan』 林澄均簽『香』 江欣怡簽『怡』

2024-12-27

TYDM-113-審簡-1717-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江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 元,及其中柒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6726-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田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峻瑋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 8年度聲字第3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漏載「逾期超過9個 月者,按年息10.18%計算之利息」,顯然錯誤,因此聲請更 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訟代 理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之主文第1項所 示,是本案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乃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相符,依上開說明,即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 可言,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嘉小-681-20241219-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楊艷馨即楊億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9,806元,及及自民國(以下 同)113年0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利率7.9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07月30日止,按 年息利率9.49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楊艷馨即楊億母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29,806 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 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 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 ,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 楊艷馨即楊億母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1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7. 91%】(證二、證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 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329,80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2105-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林恆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民 國113年7月8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 2.9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4.6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 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自113年6 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373,866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4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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