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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賴慧貞」,應更正為「 李永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5

TCDV-113-勞小-60-20250305-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永隆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于頡 王湘淳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前開案件業於113年9月 25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則前開案件即已終結,爰依被告聲 請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4

TCDV-113-勞訴-171-20250304-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卓卉盈 被 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12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 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補-26-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洪意貞 相 對 人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1,5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7萬1,579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 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30-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楊書威 相 對 人 仁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548H7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7,417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差額219,635元,分18 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12,218元,其餘各 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於30日前給付12,201元,均匯入聲 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 到期。然相對人迄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即12,218元,於113年1 1月30日前未給付12,201元,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48H741)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3-勞執-167-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魏立穎 相 對 人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392B56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946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 ,946元,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共分3期給付,第 1期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 13日給付25,000元、第3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5,946元, 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 僅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2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3392B561)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 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就餘額即40,94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3-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爭議(下稱系爭債務),經再審 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前經南投地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另經再審原告以其自82年起即長期居處於 中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因為由,向本院 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2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關於新臺幣(下同)282,030 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 為限)部分之訴。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對其此部分不利之判 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蹤不明,仍故意於前案判決聲請就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南 投址)送達,並經寄存送達,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 未居住於南投址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且有違證據法則。  ⑵再審原告前於93年起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 48號址),嗣於101年起方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2迄今(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福科址,下稱525號址),故再 審原告於98年時尚未居住於525號址,則原確定判決逕採再 審原告於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違 辯論主義。  ⑶既再審原告於98年間並未居住於南投址,則系爭支付命令逕 對南投址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至此,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  ⑷再審原告乃為使銀行出面提出資料,方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1號消債調解,所提聲請狀內容係依據債權人清 冊所載,並非再審原告承認所載債務,原確定審判決據以認 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再審原告承認債務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129條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審原告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為48號址,可 證再審原告主張於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8號址,應 屬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此確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 。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前案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與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 第1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 、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前開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⒉查再審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南投址、 另其係主張於98年間居住於48號址且所提證據均係證明居住 於該址,並未主張98年間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5號址 ,以及其是否於消債聲請已承認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事 實認定以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自82年起至1 08年止入出境高達154次,而其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 21日止之期間,係將戶籍設於南投址,應推定其於上開期間 設定住所於南投址。另東海址為再審原告之胞妹因任教東海 大學獲配住之宿舍,再審原告縱於回國之際有居住於該址之 情,難認其有長期居住之意。又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6日將 中華電信帳單通訊地址記載為東海址,及於95年9月9日改為 48號址,以及證人徐平證述再審原告於96年至101年間逢年 過節有在其妹福科路住處過夜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至南投址時,再審 原告有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即南投址以外他處之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南投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要為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所援引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相符。⑵此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8 年7月15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南投址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再者,再審 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先後於100年 11月8日及111年7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換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其自101 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參以,再審原告於上 開近10年期間,均將戶籍設於南投址,且其入出境頻繁,復 自承98年間僅居住於臺灣36天(見前案一審卷第17頁),故 而推定其將住所設於南投址,及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設定住所於南投址等情,亦難認顯失公 平或有違證據法則。⑷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請求權 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6年9月間可行使時起算,迄再審被告 於98年6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其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8日確定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15年時效結果,至11 3年8月間始罹於15年時效,遑論再審被告於其間曾聲請強制 執行中斷時效。依此,再審原告有無於106年間承認上開債 權之存在,要不影響前揭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⑸縱 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主張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依上 說明,仍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⑹從而 ,既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 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嗣後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 為48號址,實得據為再審原告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 8號址之證據等語。查再審原告係因商務、觀光出差申請簽 證,有非移民簽證預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則再審原告對己身曾申請簽證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然再 審原告就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斟酌,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或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等情,並未另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揆諸前開說明,仍 難認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相符,此部分再審仍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屬於是否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抗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3-再易-24-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思玄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7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 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陳卉芸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 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屬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 軍諺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4 ,252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價額應按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16 ,504,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其中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則被告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合計為63,469,514元(計算式:16,504,252元+46, 965,262元=63,469,514元)。上述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69,5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0,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504,252元 103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9日 9.95% 1,7339,548.02元 2 違約金 1,6504,252元 103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9日 1.99% 3467,909.6元 3 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501,429元(88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29日) 21,501,429元 4 前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4,645,775元(89年1月10日至103年5月29日) 4,645,775元 5 執行費用10,600元 10,600元 合計 46,965,262元

2025-02-27

TCDV-113-訴-3673-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聖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151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151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 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 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4-勞執-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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