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鳳嬌即村上春宿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HLEV-113-花簡-4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