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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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鳳嬌即村上春宿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 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455-20250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1號 原 告 楊嘉琪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小-81-20250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李淑慧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小-80-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賴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9元,及其中28,660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700-20250227-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9號 原 告 楊甜微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小-79-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陳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主張:被告是曾在 我的洗車廠打工的臨時工,竟未經我同意,偽造我的簽名簽 發本票,偽造文書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無中生有的債務讓 我遭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一直打電話來要 錢,造成我在派出所、地檢署、法院(新北地院土城、板橋 院區、花蓮地院等)來回應訊,還要先付裁判費,請假花費 來回油錢、計程車費、火車費用等不計其數,身心勞苦苦不 堪言將近半年,精神痛苦不堪,我真的快瘋了。法院網路判 決主文寫說我欠東元資融公司債務,嚴重毀損我名譽,均是 被告加害所導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冒名簽發本票,冒名在東元資融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莊子懿」之署 押用以借款,致原告遭東元資融公司追討債務而奔波於地檢 署、法院各處等情,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花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起訴書為憑(卷23、2 5、115、117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9號)核閱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裁判、開庭通知書、裁判 費繳納收據、答辯狀、花檢署函、本院函、新北地院通知、 補費裁定等(卷33至67、73、75頁)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及前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附表】 案號 當事人及判決結果 卷頁 1 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莊子懿對東元資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認東元資融公司持有莊子懿、陳玉竣為發票人、面額129,600元、發票日112年5月2日之本票,對莊子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9-21、119 2 新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對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主文:抗告駁回。 27、71-72 3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 69-70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 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 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 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 侵害姓名權。  1.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姓名人格法益;而原告因此遭致無端牽扯,還得為此煩憂 是否將因被吿所為,而有他人持拿本票轉手流通,復因受債 務追討,而須耗費甚大心力,風險難以具體評估,內心之不 安、煎熬實不言可喻,精神上必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所為 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 精神痛苦,且為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 係,被告前述冒用原告簽名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為此承擔 極大之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車廠,月收入約7至8 萬元(所得稅扣繳憑單置證件袋內);被告為92年間出生,原 在原告洗車廠擔任臨時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 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簡-336-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小-630-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劉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54元,及其中76,479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4-花小-24-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蘇冠勲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附民卷11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匯款金額70萬 元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有筆錄、匯款申請書、L IN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 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70萬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暨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DV-113-原訴-74-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附民卷27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匯款金額200 萬元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有筆錄、匯款申請書、 收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 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200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DV-113-原訴-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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