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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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股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9號 原 告 羅 紓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利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2,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4-南小補-8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劉金元 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 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劉玉梅等4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 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組金等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為重 度失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智能評 鑑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 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尚未經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相對人之子劉岳峰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劉 岳峰既為劉金元之子,由其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允,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2

TNDV-114-聲-3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柯榮章 潘美雀 共同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林芳如 林宛儀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檢 查 人 陳俊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 任。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而同 法第326條第1項則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 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 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 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 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 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若股份 有限公司於選任檢查人後解散並進行普通清算程序,應可認 已無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 15日內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臺南市政府並於同年5月20日依職權 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1002 7653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 第213頁)。是以,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0日進入普通清算 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檢 查人於普通清算程序中已不存在得以執行之職務,相對人與 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應由本院解任陳俊宇檢查 人之職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1

TNDV-109-司-10-20250311-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呂順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4-補-24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鄭貴芳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鄭貴名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七五四之一四、七九五之八 、七九五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6、133、53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囑 土地字第五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04.5、66.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乙1、丁部分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151.5、53、6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上有同段6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含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自98年起單獨且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全部,供其公司所僱移工居住 、養雞、種菜,原告全未使用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對價。原告 離開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獨自創業,曾欲向被告購買其持分興 建廠房,遭被告拒絕。系爭754-14、795-33地號土地均未臨 路,僅系爭795-8地號土地有臨路,系爭754-14地號土地與7 95-8、795-33地號土地中間之同段795-23、795-34地號土地 係被告單獨所有,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將形 成袋地,將衍生通行權訴訟,並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795-14 、795-8地號土地所取得之部分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依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B、E部分之土地,因附圖三所示編號B、E部分之土地較 編號A、C、D部分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不方正,價值較低, 原告另願意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2、原告願補 償被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於58年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嗣因被告經營公司引進外籍勞工需有房屋提供住宿,故被 告告知原告會重新整理並申請使用執照,所有權為兩造各2 分之1,原告並未反對,被告遂花費幾十萬元完成整修並支 付辦理保存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狀之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於98 年3月5日完成登記,故被告並非平白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目前為被告使用,用作被告經營公司所僱外籍勞工居住。 系爭房屋有一部分坐落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為 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為避免拆屋,系爭房屋所 在位置應分配予被告較適宜,故被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5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乙1、丁部分之土地,且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丙部分之土地,尚稱完整,中間之同段795-23地號土地雖 為被告所有,然該地為交通用地,可供原告通行,連接至南 側道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754-1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356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95-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 3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僅能分成2筆;系爭795-33地號土地之之 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勘 驗測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69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8米道路(含水溝),系爭土 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如附圖二,其餘均 為雜木生長之荒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 2109號函檢附附圖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5號調 解筆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69至71、77至79、9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1月,於98年3月5日始辦理第 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而觀諸兩造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 本院卷第75、76、113至117頁),系爭房屋似有重新整修 並增建鐵皮屋,再參酌兩造均稱系爭房屋自始係由被告使 用等語,堪認應係由被告出資重新整修並增建鐵皮屋,且 系爭房屋中間有一部分坐落於同段795-34地號土地上,該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乙節,有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同段795-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3、47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之土地,可 減免本件訴訟後造成拆屋還地爭議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可 能性。又同段795-23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並為被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亦自陳該地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原告取得系爭754-14、795-8地號土地之空地部分 ,其中取得系爭754-14地號土地可經由該795-23地號土地 連接至系爭795-8地號土地與南側道路聯繫,即無原告所 稱造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復以 兩造均同意本件無須進行補償鑑定(見本院卷第200頁) ,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5

TNDV-113-訴-315-2025030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鎮間請求確認界址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 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 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址。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完成日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28,640元計算之賠償 金。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 1,000元=1,710,00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0,267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28,640元×(7+4/12)年=2,100, 267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 計7年又4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267元【計算 式:1,650,000+1,710,000+2,100,267=5,460,267】,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4

TNEV-114-南簡補-9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李福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修善社天一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5,324元 【計算式:1,414.7平方公尺×19,400元×1/16=1,715,324元;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2,4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4

TNDV-113-訴-1475-2025030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楊進祥 楊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 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美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韋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美昭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 月1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8.42%計算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 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 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吳美昭僅繳款至112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88,3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吳美昭於111年9月1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吳美昭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差別利率計算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1期時, 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 金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收取500元 。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0,68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吳美昭於112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2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吳 美昭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進祥則以:本件債務是伊在處理,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減免一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韋哲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吳美昭 之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3至5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楊進祥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不爭執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美昭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88-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2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2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並無法依財產所得資 料得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 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 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 ,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 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 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 查。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 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 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 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12月19日南院武102 司執廣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執事聲-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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