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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0號 債 權 人 陳堯明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債 務 人 日月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蓉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2,50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1

MLDV-113-司促-6650-20241101-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發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簡瑞發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當時我沒有撞到對方,是被害人葉漾翠騎車過來撞我的車子 ,我沒有錯。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因卷內事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而表 明無法鑑定。再者,從車輛撞擊點來看,被告所駕車輛已經 右轉往前到疏洪一路後,才遭到葉漾翠騎車撞擊,撞擊點在 車輛靠近車尾的右後車身,應可認定是葉漾翠未注意車前狀 況、在僅供右轉的車道上違規朝越堤道直行,才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又葉漾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騎機車的行 向有多種不同的說詞,顯見她並未誠實交代經過,無法認定 她的陳述可信。因為告訴人曹雨虹仍然主張被告需賠償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求償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此部分保險 公司願意賠償80萬元,但是曹雨虹卻要求我們要賠償原審沒 有判決的傷勢部分,被告因此未能與曹雨虹和解。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六路由 五股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交岔路口時 ,正巧葉漾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乙車)並搭載曹雨虹騎乘於同向車道,甲車右後側車身遂與 乙車車頭發生擦撞,葉漾翠、曹雨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 葉漾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葉漾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 告訴,已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曹雨虹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的傷害。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查知他 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承認自己為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⒊以上事情,已經葉漾翠、曹雨虹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函文檢附曹雨虹的 相關就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審於113年2月1日審理 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為何?有無 違反該車道為右轉道的標線而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因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  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是 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如認為葉漾翠的真正行向是直行,被告有無信賴原則的適用 ?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 的行向是往四號越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 轉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 失: ㈠經原審將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葉漾翠騎乘乙車行駛動態不明(直行 或右轉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無法據 以鑑定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 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交易卷第73-74頁)。雖然如此,葉 漾翠於警詢、偵訊時已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疏洪六路往 四號越堤道直行等語(偵卷第20、45頁),核與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的擷圖中,葉漾翠確實於綠燈起步 後往前騎等情(原審交易卷第193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葉漾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的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則葉 漾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她當時是從疏洪六路要右轉至疏洪一 路去加油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66頁),即非有據。  ㈡案發當時葉漾翠騎乘乙車在疏洪六路的外側車道,依該車道 畫設於路面上的標線,是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車道之情,這 有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依照前述葉漾翠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的行車動向及案發現場的交通標線,顯 見葉漾翠先於該車道停等,於綠燈起步後即往四號越堤道直 行,顯未依標線行駛,葉漾翠當時騎駛乙車即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的情事甚明。是以,依照葉漾翠證詞、原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應認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 的發生與有過失。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案發現場時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的間隔,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信賴原則 的適用,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負過失傷害的刑責:  ㈠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的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的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是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要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的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 生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 採取相對應的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道路交 通往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的規範目的,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交 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的社會風險行為,為促進公 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該等行 為的準據。是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的注意,謹慎採取適當的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的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其自身 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㈡葉漾翠騎乘乙車行經前述路段時,其真正的行向是往四號越 堤道直行,卻臨停在疏洪六路上僅提供右轉車行駛的外側車 道,葉漾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雖然如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本案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自被告駕駛座方向亦能清楚 看見乙車是騎乘在他的右前方等情,已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並製作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又被告所駕駛的甲車 於起步前,葉漾翠所騎乘的乙車是在甲車的右前方停等,迨 甲車起步後,自乙車左後方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兩車並行之 際,兩車間距緊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 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91、193頁)。另葉漾翠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車子過來,乙車就撞到甲車,機車就倒下等語 (原審交易卷第166-16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起步後超 過乙車而欲右轉行駛至疏洪一路前,顯有與乙車並行未保持 相當間隔的情事,以致甲車於右轉彎時隨即與乙車發生碰撞 ,並使搭乘乙車的曹雨虹倒地而受有傷勢,自應認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且與曹雨虹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自身既然並未遵守具危險關連性的交通規則,並盡相當 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29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潘繹凱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薇涵 上 訴 人 潘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震翃 洪存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過新臺幣( 下同)4,219,7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96%,餘由被上訴人高震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繹凱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巿中山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2 段與樂群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群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 人洪存宣、訴外人潘辰壅,沿堤頂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被上訴人高震翃駕駛之機車倒地,被上訴人高震翃 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洪存宣則受有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高震翃茲請求醫療費 用1,016,502元、看護費用36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4, 85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069,359元。再扣除被上 訴人高震翃受領上訴人給付之815,000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833,081元,合計1,648,081元,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4,421,278元(計算式:6,069,359-1,648,0 81=4,421,278)。被上訴人洪存宣茲請求醫療費用37,934元 、醫療輔助用具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 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74,434元。再扣除 被上訴人洪存宣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7,434元及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3,214元,合計110,64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86元(計算式:374,434-110,648 =263,786)。另因上訴人潘繹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賴薇涵、潘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本息、 洪存宣263,786元本息(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請求超過4 ,421,278元本息、263,78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均答辯:  ㈠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時,同時搭載被上訴人洪存宣 、潘辰壅,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關於重型機車附載人員之規 定,而上開規定係根據車輛性能及安全考量,避免附載過重 致操控性受到影響所制定。被上訴人高震翃違反附載人數規 定,必然對系爭機車之操縱性及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然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所為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均僅略記載 系爭機車附載人數超過規定人數(一般違規),對於系爭機車 超載具體違規情形並未詳加調查。而本件係因系爭機車附載 人數超載,該額外負重及乘坐空間擠迫影響被上訴人高震翃 駕駛之操控靈活性及應變能力,始致被上訴人生嚴重損害。 再者,依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 車輛至系爭車禍路口,其開始起步左轉至發生碰撞時,前後 時間達10秒,顯見上訴人潘繹凱左轉時車速緩慢近乎停止, 且雙方碰撞地點為被上訴人高震翃行駛車道四線道之最右側 車道,已足使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潘繹 凱之車輛,且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 車相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此外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 痕跡,可證係因被上訴人高震翃未注意前方路況,超速車速 過快,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高震翃騎乘系爭機車人數超載、超速行駛未煞車,應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洪存宣為乘坐系爭機車之後座乘 客,其對於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高震翃之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擔與有過 失之責任。  ㈡上訴人家境清寒,並無財產狀況優渥情形,且均依刑事案件 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如期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  ㈢上訴人潘繹凱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於刑事案件中已就1,016,502 元達成和解,於和解後,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5日依刑事案 件之和解條件全數給付1,016,502元完畢(原審判決前已給付 815,000元,經原審判決扣除;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3年6 月25日共再給付201,502元),被上訴人高震翃所受之損害 已受填補,且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再扣除201,50 2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421,278元、被上訴人洪存宣2 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就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 行駛,因此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以及 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就原審 其餘認定則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本件茲就 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有人數超載、超速行駛 未煞車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經查:  ⒈系爭覆議意見認:「併參酌第三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21:26:37-4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直行箭頭 路燈,同時見第1車道(左轉彎車道)車流依序於車道內及 左彎待轉區緩行,B車(按即系爭車輛)為該車流第1台,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車身向左偏向緩行,B車緩行期間堤頂 大道2段北向南車道見3輛汽車行駛通過B車前方;21:26:4 0-42許見B車略為停頓待第4輛汽車通過其前方後,持續緩行 左轉(此時路口南向北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21:26: 43-44許聽聞尖銳煞車聲,隨後發生碰撞聲,同時見左轉中 之B車車身左右晃動,應為A(按即系爭機車)、B兩車發生 碰撞;21:27:00許見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號誌顯示左轉箭 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左轉車流隨之啟動,並依序左轉彎 。併參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肇 事路口共劃分為3時相,第1時相(事故發生時之時相)為堤 頂大道2段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北向南圓頭綠燈;第2時相 (B車可左轉之時相)為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 綠燈」、「㈣復參酌上述跡證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路口時制 計畫,是以推析,B車沿堤頂大道2段南向北可左轉樂群一路 之號誌時相為第2時相(堤頂大道南向北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 ),惟事故發生時為第1時相,由影像畫面可見B車於堤頂大 道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時,未依規定等待號誌轉換逕自於路 口內左轉,方致與自堤頂大道2段北向南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是以B車潘繹凱『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另A車事故前於該行向號誌顯示圓頭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 其對於B車違反號誌管制,逕自由南向北違規左轉之行為無 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高震翃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另依現 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該意見 書可按(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  ⒉依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1.甲車(即系爭機車前一台通過系爭路口之汽車)出現畫 面預備通過該路口之時間為21:26:41,畫面時間21:26: 42,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 ,約21:26:44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後有人影自系爭車輛之前車蓋處翻滾過車輛後滾 落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69頁)。另上訴 人稱影片雖有尖銳煞車聲,但不能確認是否為系爭機車所發 出等語,然該尖銳煞車聲出現後,隨即系爭車輛停下且車身 左右晃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足推認該尖銳煞車聲為 系爭機車所發出。  ⒊另事發經過,經被上訴人高震翃於警詢中陳述:至事故處突 然有一部汽車左轉過來,我見狀煞車但來不及,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偵31048 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時行經堤頂大道,號誌 燈是綠燈,當時有載一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孫子,因為我前方 也有車子,突然就有橫向一台車子出來,我煞車來不及就撞 上等語(同上卷第232頁),核與上開系爭覆議意見及行車 紀錄器影片所顯示情形相符。  ⒋是本件足認當時被上訴人高震翃前方尚有一車輛(甲車),其 行駛於該車之後,上訴人潘繹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見 甲車後略為停頓,甲車超越系爭車輛(畫面時間21:26:42 )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樂群一路方向行駛,約21:26:44 即出現尖銳煞車聲,隨後二車發生碰撞。是以,當時係因上 訴人潘繹凱於甲車通過後,繼續違規左轉,而行駛於甲車後 方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高震翃,無從預見上訴人潘繹凱違規 左轉而突然出現在其前方車道,致其雖煞車然仍不及而撞上 系爭車輛。則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導因上訴人潘繹凱違規左 轉所致。且被上訴人高震翃因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前方,雖 煞車仍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此並有系爭車輛照片 可按(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則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顯 然與被上訴人高震翃所騎乘機車搭載情形或操控靈活性無關 ,而係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所致。況且,系爭機車當時附載人 員情形為被上訴人高震翃騎乘機車,被上訴人洪存宣搭載於 後座,潘辰壅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潘辰壅當時年紀 為2歲又4個月,身高約87公分、體重11公斤,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以潘辰壅之體型更難認有何影 響被上訴人高震翃操控系爭機車之靈活性。再就上訴人主張 :依常情以系爭車輛緩慢之車速與被上訴人高震翃之機車相 撞,應不至發生如此嚴重傷勢,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煞車痕跡 ,可知被上訴人高震翃超速未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機車確有出現尖 銳煞車聲,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高震翃當時確有煞車, 是上訴人以現場並未發現煞車痕跡,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未煞 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車輛,已無可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原審卷一第37、39頁),被上訴人高震翃所行 使路道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高震翃所 受傷害(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位及左 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認為其定超過上開速限,並無 所據。此外,依卷內所存卷證,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有超速 行駛情事。再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機車有無超速,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拍攝角度係拍攝到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情形 ,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行駛情形,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且系爭覆議意見亦認定:「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 (即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是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車之車速,實無從認為有調查之 必要。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違法超戴、超速未煞車高速撞上 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之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高震翃自 述為高職畢業,先前經營鐵工廠,月收入可達10萬元,然因 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重大損傷已達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無法 再從事原本鐵工廠工作,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也幾乎沒有存款等情(原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 );被上訴人洪存宣自述為高職畢業,於豐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上訴人潘繹凱自 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目前尚無工作,於暑期有短暫打工貼 補家用,全仰賴父母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潘明成自陳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為汽車維修員,收入狀況不穩定,月薪為3至4 萬元;上訴人賴薇涵自陳為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失業,於 000年0月間開始參加長照服務人員培訓,如考取證照後擔任 居家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上訴人並自述前因疫情收 入銳減、入不敷出,曾向聯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目前尚未 償還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 2頁,本院卷第96頁);另上訴人潘繹凱自10歲開始學習高 爾夫球,並擔任高爾夫球業餘選手參加各項比賽,高中畢業 後即前往美國就讀舊金山藝術大學等情,亦有網路新聞報導 可按(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另衡酌上訴人潘繹凱未依 箭頭指示方向行駛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 人高震翃因而受有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半脫 位及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且住院一個多月期間 即經歷6次手術(清創、復位、裝置人工骨及鋼釘固定治療 )(附民卷第23、25頁),所受傷害實屬非輕;被上訴人洪 存宣則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術後需以關節 活動支架及枴杖助行(附民卷第27頁),其等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原審限閱卷), 認被上訴人高震翃、洪存宣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2萬元,尚屬適當。  ㈢稽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情形,原審所判命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而其餘原審所為認定,上訴人並 無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審所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高震翃4,421,278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 786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又再依刑事 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201,502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第189至207頁),被上訴人高震翃就上訴人 有再賠償上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上開 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高震翃尚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219,776元(計算式:44,21,278-201,502=4,219 ,7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高震翃4,219,776元,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存宣263,786元,及均自110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昌於民國105年間,因欲投資東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昱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惟乏應繳納之股款,竟起意以其友人高鈺琪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充作其應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 分之三十股份之部分款項。郭明昌先於105年3月初向東昱公 司、環群公司負責人蕭家松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屬其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可出售予蕭家松,所得款項 則作為其繳納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股份款項,待蕭家松 同意後,雙方約定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交易價 格,扣除土地上債務後,本案土地以197萬3395元出售予蕭 家松。郭明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0月下旬某 日,向居住於馬來西亞國之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高鈺琪 所有之本案土地,其可代為商議,惟需高鈺琪交付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以利簽訂土地購買契約及過戶事 宜,高鈺琪遂於105年3月27日自馬來西亞搭機返臺,並於同 年月28日在臺北市某飯店門口,依郭明昌指示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蕭家松之員工陳淑蘭。嗣 因本案土地如於105年7月25日過戶,則需繳交高額房地合一 稅,故延至106年1月23日始將本案土地過戶予蕭家松。然嗣 後蕭家松認郭明昌應對他案投資所生虧損負責,要求郭明昌 需先賠償他案投資損失後,方同意將股份移轉給郭明昌,故 迄今未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移轉給郭明 昌,郭明昌因而未能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之百分之 三十股份而未遂。 二、案經高鈺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昌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通知告訴人高鈺琪返台,並指 示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陳淑蘭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 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係告訴人高鈺琪與 證人蕭家松自行談妥,其並未介入,亦未向證人蕭家松表示 欲以本案土地所售價款抵充其欲投資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之 增資股份應繳款項,且其事後亦未取得東煜公司、環群公司 增資股份;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告訴人 高鈺琪所有,嗣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5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蕭家松所 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且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曾告知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 家松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之交易,係由高鈺琪與 蕭家松自行洽商土地買賣事宜,其並未介入云云。惟查:   1.訊據證人陳淑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高鈺琪在00 0年0月間回臺灣,曾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問: 高鈺琪拿印鑑章及證明給妳之外,妳們是否有交談?)答 :沒有,我當時坐在車上就直接給她錢(指高鈺琪之機票 及住宿費35,000元),她給我印鑑章、證明,我就開走了 」、「(問:當天妳有跟她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嗎?)答 :我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之前都 是郭明昌跟她連絡,郭明昌告知我何時去拿,我只是跑腿 。」、「(問:當天妳接洽的過程,除了拿印鑑章跟印鑑 證明,有無跟她談到土地買賣?)答:應該都沒講話,我 只跟她說郭明昌要我來拿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問 :跟高鈺琪只有這次接觸嗎?)答:是,第二次是簡世娟 去拿的。」、「(問:拿哪些東西?)答:一樣印鑑證明 ,因為印鑑證明過期。」、「(問:妳除了這次接觸高鈺 琪,有無發過email或line(給高鈺琪)?)答:都沒有 ,沒有她的email或line,都是郭明昌跟高鈺琪接洽的。 」(參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而證人 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自己有與地主高 鈺琪聯絡或接洽嗎?)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參以證人高鈺琪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郭明昌來 電給我先生,說有人想要購買這塊土地,要我帶著土地的 資料跟印鑑證明回臺灣處理。這中間都是透過我先生跟郭 明昌聯絡。我問我先生要不要拿到臺南去給郭明昌,郭明 昌回覆我先生拿到台北就會有人來跟我拿。」、「(問: 土地你要賣多少錢?)答:郭明昌說還要磋商,要我趕快 賣,先拿資料過去。」、「他(按指郭明昌)叫我拿回來 交給一個女性,我認為是他認識的人幫忙把東西帶去台南 給他。」(參見偵二卷第254頁),復以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高 小姐要回馬來西亞,蕭家松就跟我聯絡,能否先把土地印 章、權狀交給他的員工,我就聯絡高小姐,高小姐說好自 己搭捷運交給蕭家松的員工。」(參見偵一卷第232頁) 。是觀證人陳淑蘭、蕭家松、高鈺琪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 陳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鈺琪僅依被告之指示將印鑑 章、印鑑證明等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證明交付給證人 陳淑蘭,實際並未與證人陳淑蘭、蕭家松就本案土地之買 賣事宜如土地價金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   2.證人蕭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契約書上的買 賣標的、地號的土地及買賣價格,是經過你同意嗎?)答 :當時開會大家有說土地作價多少,有周耀沅、郭明昌、 楊邦寬、陳淑蘭,我也在場,郭明昌拿著土地做成多少價 錢,來當投資款,大家決定這件事,價格也都同意。」、 「(問:高鈺琪是地主嗎?)答:是,我事後才知道是高 鈺琪,當時不知道,因郭明昌說土地是他的,她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證人陳淑蘭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妳說這個土地到底 是誰的?)答:郭明昌說是他的,只是寄名在高鈺琪身上 。」、「(問:郭明昌有無跟妳講整個買賣的標的,價格 多少錢?)答:他們有開會,在黑板上。」、「(問:郭 明昌自己有無問妳,高鈺琪這土地197萬3395元要處理? )答:他們是講一分地67萬元。」、「(問:郭明昌是開 會時跟妳講的嗎?)答:有郭明昌、蕭家松、周耀沅,是 郭明昌講一分地67萬。」、「(問:高鈺琪這塊實際上多 少錢,有講嗎?)答:土地用幾分直接換算。」、「(問 :決定一分地67萬元時的會議,妳是否在場?)答:我不 知道地址,我忘了去了好幾次了,應該是105年3月3日以 前的事情,第一次我沒有在場,之後有在場,因為67萬他 講了很多次我都有聽。」、「(問:妳在場的那幾次,郭 明昌都在場嗎?)答:被告都在場。」(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是依證人蕭家松、 陳淑蘭所述,本案土地交易時,係被告在場以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自居而與本案土地買家蕭家松進行商議。另參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是由我跟買家商談土地交易事宜,但買 家還沒有跟我商談好,買家就說要高鈺琪先把印鑑、印鑑 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他,原因是高鈺琪常常不在台灣,所 以要她預先交付,所以高鈺琪有回台灣將印鑑、印鑑證明 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當初高鈺琪系爭 土地確實是我去跟買家商談,買家是蕭家松,當初我談到 出售的價格,我印象是1分/65-67萬(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但價金要買方代償貸款,後來對方沒有算清楚,所以 我就沒有簽立合約,但是過程中因為要趕回馬來西亞,所 以就先把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給買家員工陳淑蘭 。」(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本案土地事後確 實係以每分地67萬元出售給證人蕭家松,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其商談時所商議之價格相吻合,足見證人陳淑蘭、蕭 家松前揭所述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出面洽談等證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堪認本案土地之出售,係被告以本案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與買家蕭家松所洽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本案土地之交易係告訴人高鈺琪與證人蕭家松 所商議,其並未介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結證稱;「郭明昌跟我說要拿這塊土 地(按指本案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 我後,他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參見 偵一卷第2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明昌叫我 們投資電廠,他沒錢但有土地,拿土地當投資款,有些是 跟我借錢,這是他拿土地當投資款的」(本院卷第189頁 );證人陳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昌提供如附表所示土 地賣給蕭家松、周耀沅,得到的錢就充作股款等語(參見 偵二卷第157頁至158頁);證人周耀沅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出售包含上開土地(按指本案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觀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 告確實以如附表所示其父親及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 地出售予證人蕭家松以抵繳其原應給付之增資股款項。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她(高鈺琪)先生林壽隆 一起開公司作太陽能,然後有一家公司想要買我爸爸跟高 鈺琪土地來做太陽能電廠蓋在上面,我就問林壽隆要不要 ,他說願意跟我爸爸土地一起出售」(參見偵一卷第6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本來要用你爸爸和 高鈺琪的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由你跟林壽隆一同入股, 預計入股33%?)答:是。入股的公司叫東昱公司、環群 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0頁),足見被告進行本案土 地交易之目的,即在於藉此投資東昱公司、環群公司。   2.證人蕭家松於偵查中證稱:「(問:台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登記到你名下?)答:是。之前是買賣到我 名下,當時郭明昌說地是他的。」、「是郭明昌跟我說要 拿這塊土地和其他土地來當投資款,土地轉讓給我後,他 入股的投資款由我和其他股東幫他出資」、「我沒聽過林 壽隆,其他股東也都不知道。」、「(問:出資額有多少 股份要給郭明昌?)答:依照他的出資額應該要有30%, 我們根本不知道有林壽隆,所以沒有他的股份。」、「( 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 ○○○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煜及環群 公司?)答:被告說土地都是他的,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他 的人頭,他也沒有提到林壽隆、高鈺琪是要拿土地入股。 」(參見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49頁);證人陳淑蘭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出售高鈺琪所 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林壽隆、高鈺 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是被告自己要入股 。」(參見偵二卷第367頁);證人即東昱公司、環群公 司股東周耀沅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聞被告提及 出售高鈺琪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號,是為了 林壽隆、高鈺琪能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答:被告 從來沒有提過這兩個人。」(參見偵二卷第368頁),是 東昱公司、環群公司股東蕭家松、周耀沅及公司員工陳淑 蘭均未聽聞被告商議出售之本案土地之目的係為告訴人高 鈺琪夫婦入股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復以,本件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案,原預計由被告投資百分之三十,蕭家 松,周奕宏投資各百分之三十五等情,業由證人蕭家松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二卷第349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 (參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依被告所述前開原訂增資比 例,其與蕭家松,周奕宏三人總持有股份數,已為全數投 資款,並無證人林壽隆、高鈺琪持股比例之餘地。是證人 蕭家松、陳淑蘭等人證述本件被告進行土地交易以投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時,被告並未提及林壽隆、高鈺琪亦將 參與本件投資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其並未出售告訴人高鈺琪所有之本案土地,藉以獲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之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3.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卻 隱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充作其投資東昱公司、 環群公司增資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款,使告訴人高鈺琪同 意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藉此促成本案土地之買 賣,並欲以此方式使其自己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增資 百分之三十股份,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 。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取得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 股份,且蕭家松名下股份,除蕭家松自己持有之百分之三十 五股份外,並無可供移轉給被告之百分之三十股份,故並無 告訴人高鈺琪、證人蕭家松等人所稱其私自販賣本案土地抵 充其應繳納增資股款項情事云云。查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東昱 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 並有東煜、環群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75頁 、第377頁)。惟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卻以本案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本案土地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並隱 瞞其欲將本案土地出售用以抵充其欲取得前揭股份應繳納之 股款,而向告訴人高鈺琪佯稱有人欲購買本案土地,致使告 訴人高鈺琪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印鑑章等證明交付給證 人陳淑蘭、簡世昌,致使本案土地得以出售給證人蕭家松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 縱證人蕭家松事後以被告與其另有債務糾紛為由,遲未將東 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移轉予被告,使被告尚未 獲得犯罪結果,即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然 此僅係被告未取得其預期之犯罪結果,並無解於被告具有詐 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惟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前揭詐術欲取得東昱公司、環 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然因證人蕭家松因故未移轉該部 分股份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獲得其 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然尚未獲 得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高鈺琪原為友人之關 係,告訴人高鈺琪僅因被告之通知即返台交付印鑑章等證明 ,顯見告訴人高鈺琪對被告之信任,然被告卻罔顧告訴人之 信任,竟為獲取東昱公司、環群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即 以前述手段詐騙告訴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實際未有所 得,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⒊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⒋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⒌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 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 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2024-10-09

TNDM-113-易-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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