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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5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張耀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求職網站」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dc30000000oud.com」之成年 人(下稱「edc30000000oud.com」)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常識,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委由其出面向第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仍因貪圖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賺取500元 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ed c30000000oud.com」(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尚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dc30000000oud.com」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街口投信」,對邱智莉佯稱:依提供之管道投資股票可獲 利,然投資股票須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轉成欲購買之股票張數云云,並提 供暱稱「Season幣所」之LINE連結予邱智莉,供邱智莉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事宜,邱智莉因此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Season幣所」聯繫後,於同年月23日11時4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6萬元交予依「edc3000 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前來取款之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 「edc3000000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Stock market whale」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他人點選該連結而與 「Stock market whale」成為好友後,「Stock market wha le」即告以如要領取飆股名單,需加LINE暱稱「陳志偉」之 人為好友,「陳志偉」隨後再將其加入「E67詠昱同學會」L INE投資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該群組內,以暱稱 「劉志雄」佯裝為老師、暱稱「陳志偉」佯為助理,對加入 群組之人佯稱:渠等有與「Pipspool LLC機構」合作,由「 劉志雄」老師主持「夏季大作戰獲利計畫」投資方案,依指 示操作黃金、原油方案,獲利可期云云,「陳志偉」並提供 Pipspool LLC機構之註冊網址、投資應用程式連結,稱:點 選該連結註冊並下載應用程式後,會提供「Pipspool林佑謙 」之聯繫方式以預約入金,而「Pipspool林佑謙」復佯稱: 入金需透過伊提供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儲值至伊提供之錢包地址云云,而警員洪信誠 於113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臉書投資股票廣告「 Stock market whale」後,懷疑係詐欺集團,乃點擊該連結 而與「陳志偉」成為好友,由「陳志偉」將其加入前開「E6 7詠昱同學會」群組內,經在其內潛伏蒐證後,認該群組涉 詐欺、洗錢罪嫌,乃於112年4月21日對「幣來速」佯稱欲儲 值50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面交款項;「edc300 00000oud.com」即指派張耀仁,先繕打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式3張)後,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 易莎咖啡廳2樓,向警員洪信誠收取50萬元,其抵達後向警 員洪信誠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向警員洪 信誠出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搜 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而扣得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2份(均1式3張)等物。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3時許,透過LINE ,以暱稱「順榮」、「工程部-Alex」等,對陳鈴畫佯稱: 可幫忙操作期貨投資,陳鈴畫入資1萬元,其所屬科技薪時 代公司會補助2萬元,一起轉入Gwoto平台投資,然入資管道 僅有購買虛擬貨幣及統一超商,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 之錢包以投資云云,並提供暱稱「Peng」之LINE連結予陳鈴 畫,供陳鈴畫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陳鈴畫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Peng」聯繫後,於113年7月31日13時 30分許,依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汐東門市對面,將現金15萬元交予依「edc30000000oud.c om」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取款之 張耀仁;張耀仁收取款項後,旋持至附近交予「edc3000000 0oud.com」,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張耀仁因此獲得1 萬1,500元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鈴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邱智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耀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1號卷(下稱偵2203 1卷)第25至29、73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22501號卷(下 稱偵22501卷)第23至40頁】,且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陳澤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22501卷 第41至45頁),並有⑴告訴人邱智莉提出之與「Season幣所 」、「街口投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邱智莉與「高程兆」所簽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書(偵22031卷第51至57、59至67、85至86、9 0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031卷第45至48頁 ),⑵警員洪信誠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出之「Stock market whal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及其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S tock market wha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陳志偉」之L 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其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LINE「E67詠昱同學會」群組之加入設定頁面與該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劉志雄」所傳2024【夏季大作戰獲利 計畫】報表表單截圖、其與「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卷(下稱偵10121卷)第25至26、27至42頁】、被 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相片(偵 10121卷第43、45至49、51至52、54至55頁)、被告前開行 動電話內與「edc30000000oud.com」之訊息內容、「edc300 00000oud.com」之個人資料頁面、被告與「edc30000000oud .com」之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偵10121卷第58頁),⑶告訴人 陳鈴畫提出之與「紀一珍」所簽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Peng」、「工程部-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2501卷第97、99至121、149至153頁)、虛擬貨幣錢包 網頁頁面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501卷第1 23至135、137至147頁)、陳澤興提出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與告訴人陳鈴 畫、陳澤興之對話譯文(偵22501卷第59至68、71至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幣流分析報告(偵22501卷第4 9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其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 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本案是「edc300 00000oud.com」指示我去收錢,他叫我收錢後送去給他,但 我不知道收錢的人是不是他;過程中我只有與「edc3000000 0oud.com」聯繫與接觸,我沒有和LINE暱稱「幣來速」之人 聯繫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而遍 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edc300 00000oud.com」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 旨(本院卷第28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警方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ed c30000000oud.com」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智莉、陳鈴畫和解並為 賠償,並已當庭與告訴人邱智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共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因 就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因與告訴人陳鈴畫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陳鈴畫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邱智莉、陳鈴 畫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須分擔家計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1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陳案發時在工地工 作約有1年之久等情(偵10121卷第14、73頁),足見其非智 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其仍漠視法律規定,與 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 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 亦非微;並審酌本院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參以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陳鈴畫達成和解,其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又 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均1 式3張),經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伊是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edc30000000oud.com」聯絡,契約書是「edc30000000o ud.com」跟伊說內容,伊打字下來後去超商列印的,是要與 客戶簽約用的等語(偵10121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前引被告與「edc3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稽,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鈔機1台,據被告表示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是原本就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 ),而依卷內事證,確難認與其本案犯行具關連性,又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本院 卷第2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事實欄㈠、 ㈡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其將向告訴人陳鈴畫收取之15萬元交給對方時,對 方有給伊1萬元作為車資、現金1,500元供伊吃飯等語(偵22 501卷第14頁),是其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如事實欄㈠、㈢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並均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被告 收取後交付「edc30000000oud.com」,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因 警方係為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 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份(均一式三張)均沒收。 3 事實欄㈢ 張耀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3

SLDM-113-訴-1078-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黃滄榮(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煒(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佩玲(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文(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珍(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綺(即黃賴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舜 訴訟代理人 郭亘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 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陳美雲,及上訴人黃滄榮、黃宗煒、 黃佩玲、黃慧文、黃惠珍、黃慧綺(下合稱上訴人黃滄榮等 6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30 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 三第275頁)後,迨113年7月26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核已逾上訴期間,其嗣於113年10月1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表明若上訴逾期視為上訴人有附帶上訴之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視為其已提起附 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 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 ,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 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 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9年5月間出現室內二 處牆面滲漏水,致室內壁紙遭破壞,並溢流滿地。嗣經發現 肇因於上訴人陳美雲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建物)外牆露臺、及黃賴玉蕊(於 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所有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下稱系爭3 樓之1建物)外牆露臺之大理石片接縫間矽利康老化,雨水 大量從大理石片接縫縫隙灌入大理石內部,因內部中空,浸 水後向下流竄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最 後一次變更、追加後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 6人連帶給付111萬7,97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依同法第43 5條規定,除當事人合意,或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⒉黃賴玉蕊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上訴人黃滄榮等6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後,上訴人黃滄榮除曾於110年9月7日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 外(見原審卷一第363-369頁),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5人於原審所訂履勘或言詞辯論期 日亦均從未到場,其等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當事人合意,或視 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至上訴人陳美雲雖曾 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但原審未曾適時闡明曉諭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 訴之變更、追加,有應改用通常程序之情形,亦未曾徵詢兩 造是否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意見,難認已有明知原 審有誤用簡易程序,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視為 合意之情形。準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未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瑕疵。  ⒊本院業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予當事人就上述情形陳述意見機會,被上訴人 雖表明希由本院合議庭逕為二審裁判之旨(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上訴人陳美雲及黃滄榮等6人則均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超過簡易程序最高限額,原審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為由 ,請求廢棄發回等語(見同上卷頁),明確表達不同意由本 院合議庭就本件訴訟逕為二審裁判之旨,故本件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得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編號 時間 訴之聲明 所在卷頁 1 109年7月6日民事起訴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1至3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9-11頁 2 110年8月3日民事準備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及附圖四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上訴人陳美雲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二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⒉黃賴玉蕊之繼承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一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將附圖一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或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黃賴玉蕊之繼承人並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二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黃賴玉蕊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陳美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⒌第1至4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3 110年9月22日民事擴張聲明㈠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上訴人陳美雲宅之A、C、D、E、F、G、H、I位置共8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4 110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聲明㈡狀 ⒈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七所示,A、C、D、E、F、G、H、I、M位置共9個漏水點,修繕至不漏水且不滲水之狀態。 ⒉上訴人陳美雲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⒊上訴人陳美雲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A點所示,對應2樓室內牆面及壁紙回復原狀。 ⒋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4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陳美雲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之日止,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 ⒍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所示位置,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⒎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六B點,及系爭2號2樓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對應2樓室內牆面壁紙回復原狀。 ⒏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六B點,和系爭3樓之1建物,如附圖七J、K、L點所示位置,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修繕之位置、方法以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實際勘驗鑑定為準)。 ⒐黃賴玉蕊之繼承人黃滄榮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修復漏水日止,每月2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⒒第1至10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原審卷一第455-457頁 5 112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㈡狀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1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0,000元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341頁

2025-01-02

TPDV-113-簡上-507-2025010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男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二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雪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超速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雪峰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 併少量氣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 腫、肝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4,226元、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 元、看護費用876,000元(每日2,4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 請求一年)、財物損失116,199元(系爭機車82,415元、蘋 果iPhone12 Pro 256G手機33,784元)、不能工作損失646,8 00元(因車禍罹患憂鬱症而一年無法工作,請求自111年7月 13日至112年8月12日薪資損失580,800元加移除鈦釘固定手 術後休養六周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447,779 元等損害,再依兩造過失比例7:3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04,226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821元不 爭執,其餘原告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 醫院)就診精神科醫療費用,即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7(340 元)、8(400元)、14(400元)、18(565元)、28(250 元)、30(360元)、32(540元)、35(250元)共計3,105 元,因與系爭車禍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岳成 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即附表編號26,因未見原告提出 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就醫之治療項目系爭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㈡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73 元不爭執,至於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合計9,500 元,非本件必要性治療藥物,且傷藥粉與夜合究治療何種病 狀,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提出診斷證 明書亦未載明需使用上述2項藥物之必要性,自應予剔除。  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部分: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955 元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876,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至111 年7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60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111年7 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醫囑僅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並無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固提出陽 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19292號),主張因 系爭車禍有嚴重憂鬱症,而造成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 護,然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 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憂鬱症患者通常僅需陪伴 協助生活,而非有看護必要性。  ㈤財物損失116,199元部分:系爭機車已於111年7月22日辦理報 廢,當初機車購買價為82,415元,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7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原告另請求受 損之蘋果手機部分,僅提出受損照片,並無維修報價單及收 據,況原告已使用一段時日,自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機為 計算價值,遑論上開手機型號在二手市場行情價格僅為12,1 56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至多為20,389元(計算式: 8,233元+12,156元=20,389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646,800元部分:原告僅憑在職證明書,未提出 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抑或任何報稅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資 料,被告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元,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 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換算日薪為84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週薪則為4,210元,再依2份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 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第0000000000號)記載休養週數 共18週(3個月×4週+6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陽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 20019292號),其上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至6個月,主張因 系爭車禍造成憂鬱症合計需休養近1年云云,然原告之憂鬱 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 減。  ㈧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肇事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又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50,005元,合計300,005元,均應予扣除。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駕車未減速慢行且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陽大醫院111 年7月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62號函暨 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 13至15、18至2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卷第5至7頁, 下稱調院偵卷;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26元,其中包含 陽大醫院骨科、外科、復健科、精神科、直腸外科、胸腔內 科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岳成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而被 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則就其中原告在陽大醫院骨科、外科、 復健科、直腸外科、胸腔內科就醫之費用100,821元部分不 爭執,而對原告在陽大醫院精神科及岳成診所復健之就醫費 用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 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 ,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氣 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腫、肝 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徒 手授動手術、移除鈦釘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111年7月 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2年11月1 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95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 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骨科、外科、復健科、胸腔外科、 直腸外科之就醫費用,及至岳成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應屬 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 用之就醫費用共計101,121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於精神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0 5元,雖以陽大醫院112年7月12日診字第1120019292號診斷 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12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12515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7 至13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雖認 定原告罹患之「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其他嚴重壓力的 反應」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然憂 鬱症的成因係多重因素導致,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 車禍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均有發生憂鬱症」結果之可能,故 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01,12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而被告 對原告上開主張,僅對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有所爭 執,其餘費用2,473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 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發 票明細、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項目,分別為紙尿 褲、潔膚濕巾、紗布、助行器、彈性繃帶、網狀繃帶等物品 ,合計2,473元,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葉忠中藥房所開立之傷藥粉 8,000元及大安青草店開立之夜合1,500元,原告未舉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尚乏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用 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473元。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出院後因系爭傷害 及罹患憂鬱症宜休養,需家人協助陪伴共計1年,故自111年 7月18日起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等 語;被告則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27日住院期間之21,600元,其餘均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同日入 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並於111年7月15日行右側股 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右 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而依原告 之傷勢其需休養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6週等 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81、139頁);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 院,於112年11月3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5 日辦理出院,而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為宜,有前開陽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自111年7月18日起算1年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僅其中111 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及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及半日看護6週 ,及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 日看護,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至 原告所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雖以罹患憂鬱症為由 及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83、139頁),然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 用為21,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自屬有據;其餘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即111年7月27日出 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及半日看護6週(以42 日計),及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3日計),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 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 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80,800元(計 算式:21,600元+專人全日看護87日×2,400元+專人半日看護 42日×1,200元=280,800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及蘋果手機毀損,被告應賠 償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2,415元及蘋果手機購買價格33,784元 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與蘋果手機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光陽牌、排 氣量149CC、104年1月出廠,購買時其售價為82,415元等情 ,有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88頁),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 於成本10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殘值不超過8,242元(計算式:82,415元×1/10=8,241.5), 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實際修繕,有系爭機車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 之損害,應為系爭機車之殘值8,24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4月以33,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毀損等語,業 據提出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勢非 輕,隨身物品理應同受撞擊,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以33 ,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屬可採,然 原告未能舉證修復手機所需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之手機為舊品,有耐用年限,參考 被告提出之二手價格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127頁),認原 告所得主張手機之損害,以12,156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20,398元(計算式:8,242元+ 12,156元=20,398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200元,每月 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元,因系爭車禍自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起1年無法工作,且於112年11月3 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646,800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 元,認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換算日薪為842元,且依陽大醫院2份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休養週數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先後接 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膝關節徒手授 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嗣原告為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院 ,於112年11月5日辦理出院,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有前開 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95頁),故原告 確實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共約3.5個月不能工 作、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共約1.5個月,合計5 個月不能工作,至原告其餘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需休養等情 ,亦經本院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憑。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 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原 告於111年間自興佳工程有限公司共計領取薪資303,000元, 而原告於111年間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3.5個月後,原告於11 1年間每月工作所得應為35,647元(計算式:303,000÷8.5月 =每月平均所得35,647元),是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 所得應為35,647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8,235元(計算式:35,647元×5 個月=178,23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447,779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91,982 元(計算式:101,121元+2,473元+8,955元+280,800元+20,3 98元+178,235元+300,000元=891,9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6、7頁)。從而,本院認兩造應 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 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67,595元(計算式:891,982元×3/10=267,5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50,005元,有決賠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50,000 元(見刑事卷第63頁),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綜上,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 為0元(計算式:267,595元-50,005元-250,000元=-32,41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簡-274-2024123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圓滿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上訴 人 吳美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宛儀即沈成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於原 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而於原審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撤回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自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成添(下稱沈成 添)於民國8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標的包含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0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下稱12號地下層)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 不含該圖上註記「叉」部分)之使用權,此係透過建商規劃 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伊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 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或 簽訂租賃契約,均未獲置理,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及按月給 付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分管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0 8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68元;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另於本院補充:雖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然 此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 準,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計算至上訴人騰空日即11 1年8月30日止並按月以1,268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騰空返還系爭地下室建物,並於原 審111年9月6日具狀陳報此事,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無占用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㈡系爭地下室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及變電室,登記為住戶共有, 被上訴人並無專用權。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地下室建物使用爭 議乙事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111年8月15日會勘結論認定, 系爭地下室建物配電室為防空避難公共空間,故產權為公共 使用,無私權之虞等情。  ㈢系爭房屋所在之天母芝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上下戶設 計,即一棟兩戶(門牌號碼為某號1樓及4樓),地下室停車 空間由該棟兩戶分享。然系爭地下室建物因有台電受電室, 故無封閉外牆,屬開放空間,難認有專用可能,且該處無樓 梯可供上下,須走出23巷大門再由車道進入,可見設計上無 為專用之考量。又勾稽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及29弄(即系 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 有權人所持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可知 有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約為有車位之權利範圍之2倍,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9(即如附表編號4)與其他無 車位或儲藏室之權利範圍相當,足認被上訴人就12號地下層 無特別使用空間。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並無專用權,且上訴人使 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已取得共有人諒解,至今無共有人提出異 議,並用於存放公共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 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 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 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33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 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 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下室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照片可按(見原審卷 第262至266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 人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 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此部分之訴訟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騰空系爭地下室建物, 屬事後債務履行問題,本件仍應以起訴時無權占用狀態為準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 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詎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 地下室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 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之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地下室建物,係位於系爭房屋之 地下層,該地下層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至186 頁),堪以認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沈成添所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上記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層次:地下室,總面積:595.39 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9,其上並無具體記載 由沈成添分管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情形。是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就系爭地下室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地下室具有應有部分即 行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建商將系爭地下室建物約定供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⒉依系爭地下室建物77年間使用執照中竣工圖中地下壹層平面 圖(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內設置有蓄 水池及變電箱,且位在台電受電室外側,而台電受電室設有 1.8公尺寬鐵板門(內拉)面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且系爭地 下室建物鄰接地下室車道部分係設置牆壁並無設置門,而面 對台電受電室另一側之牆壁並未全部封起,而留有缺口,參 以該竣工圖上記載:通往配電室之樓梯通道,應保持1.2公 尺以上之淨空等情,足見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與上揭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上記載不同。是無法認定系爭地下室建物現況, 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於建商於77年間建築完 成之際即行存在,當無法由系爭地下室建物隔間現況,而認 為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 室建物約定專用為真實,將影響系爭社區共用之蓄水池、變 電箱及台電受電室維修通道之通暢,導致進出困難,益徵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約定專用之主張,明顯與一般社區共用設施 使用狀況有別,已難遽以採信。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吳美於原審雖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伊先生 (即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買的,買賣過程伊在旁邊看, 也有參與討論,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 ,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 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 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 用的,還交給鑰匙,伊從80年至97年10月間,都住在系爭房 屋,期間伊雖未曾聽說儲藏室為何人所有或約定何人使用, 但管委會如果要去公共蓄水池,會來借用鑰匙,後來伊與原 告(即指沈成添)於97年要搬離時,伊聽到服務中心主任說 要借鑰匙,方便以後去儲藏室內的蓄水池等情(見本院卷第 311-314頁)。惟證人吳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成添之配 偶,且於沈成添過世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之一,其為系爭 地下室建物是否有約定專用之利害關係人,並參以原建商亦 因時間經過逾30年,已無留存系爭社區相關資料等情,亦有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8頁) ,當無法僅憑上揭證述,即行認定其所證述情節為真實。何 況證人吳美所證述關於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僅係聽聞 沈成添於80年向紀榮泰購買過程而來,並非自建商建成後之 第一時間狀態之見聞,則究竟於建商建成之時,有無關於系 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顯然無法單憑其證述,為被上訴人 所主張情節有利認定。  ⒋又經原審法院前往勘驗系爭地下室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所在房屋(即系爭社區)均為上、下疊設計,其中1樓戶為下疊屋;4樓戶為上疊屋,系爭地下室建物則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內有公共使用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經原審法院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下室建物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未請求之儲水池及抽水馬達部分),結果詳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畫叉部分為儲水池及抽水馬達)所示,其面積為20.9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2、90至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358巷23弄、29弄(即系爭地下室建物間隔地下室車道對面)1至4號1樓、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則其中23弄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為552/10000、而23弄2號1樓、4樓、4號4樓(即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57/10000、181/10000、179/10000,參以該竣工圖及原審現場勘驗結論:...上下疊住戶之車位均位在各住戶房屋正下方,至於4號上疊層即原告所有房屋無車位,因為供做車道使用,2號上下疊亦無車位,4號下疊(即該4號1樓)有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獲得分配地下室車位之該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較未獲分配車位之住戶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高(將近3倍),而未獲分配車位者則大致相同。另以其中29弄1號1樓、3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各自為1084/10000、1048/10000,而參酌上揭地下室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6頁),該2戶下方地下室均記載為自用儲藏室,且均設有室內樓梯相連;而29弄1號4樓、3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分別為182/10000、181/10000(其中29弄3號4樓部分,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自為362/30000,181/30000,合計為181/10000),是29弄1號、4號部分,未獲分配系爭社區地下室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地下層應有部分亦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分配應有部分比例部分大致相近。則並無法以沈成添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室應有部分179/10000而未獲分配車位,即可推得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下室建物專用約定為真實。且上揭未獲分配車位或是取得地下室實際使用範圍之23弄2號1樓、4樓或29弄1號、4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有取得其他系爭社區地下室部分之專用情形,益徵無法僅憑上揭證人吳美所證述:系爭房屋並無車位,系爭房屋坐落之房屋中,除2號1樓、4樓下方因為是車道沒車位,以及系爭房屋沒車位外,其他都有車位,但系爭房屋有儲藏室(應指系爭地下室建物),賣方交屋時,就說系爭房屋下方的儲藏室是自用等內容,即行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為約定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  ⒌綜上調查,尚無法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中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權,係透過建商規劃而於住戶間構成 分管契約,約定供被上訴人專用等情為真實可採,則其據以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導致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法使用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情形存在,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 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即使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 ,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地下室建物部分有約定 專用權即分管協議存在,是其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 下室建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編號1至4為23弄;編號5至8為29弄) 編號 門牌號碼 車位 權利範圍 證據出處 1 2號1樓 無 10000分之157 原審卷第164頁 2 2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3 4號1樓 有 10000分之552 原審卷第166頁 4 4號4樓 無 10000分之179 原審卷第164頁 5 1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84 原審卷第168頁 6 1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2 原審卷第165頁 7 3號1樓 儲藏室 10000分之1048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6頁 8 3號4樓 無 10000分之181 原審卷第168頁

2024-12-31

SLDV-112-簡上-10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可盈雖已繳納 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 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陳可盈與其餘共 同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且原告陳可盈擴張聲明請求 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核屬普通共 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陳可盈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可盈 3,160,000 5,500,000 55,450 32,284 23,166

2024-12-26

PCDV-109-重訴-210-20241226-4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再 抗告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再 抗告 人 張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忻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返還 該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 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 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第 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 ),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張王 明拆除坐落相對人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命再抗告 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離 ,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據以上開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後,聲請宜蘭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拍賣 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嗣拆屋還地事件第 二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敗訴部分及系爭 假執行裁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嗣依執行法院所為限期命 行使權利裁定,遵期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命相對人就系爭 動產部分分別賠償張王明、金賜福公司6萬4,453元、29萬7, 143元各本息,並認定張王明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及其餘損害部分之請求,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 定。再抗告人即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宜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7萬4,090 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再抗告人因系爭 假執行所受損害業自系爭擔保金取償完畢,系爭擔保金餘款 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餘款,為 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以其等與訴外人黃秀枝為系爭建物之共 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宜蘭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 人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550萬2,658元本息為由,主張系爭擔 保金餘款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惟再抗告人俟相對人於112 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後,始提起另 案,且其等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另黃 秀枝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自 系爭擔保金餘款取償,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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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洪嘉盈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08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51×10=4,08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號10樓之7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鴻隆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如有者, 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又據聲請人具狀說明 其除有固定收入外,並有兼職在各工地打工,此部分薪資 收入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為憑。   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劉牡丹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 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5日 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劉牡丹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父母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 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 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依聲請狀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出生別為「 次男」,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扶養義務人卻僅 有1人,請檢附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並為據實 陳報)、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母親劉牡丹與扶 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此外,若受扶養人劉牡丹有工作收入者,請一併提出 薪資收入證明文件。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向本院陳報慶 豐商業銀行已勒令停業清理,該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亦於 98年6月間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請聲請人查明 後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依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臚列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憑證, 並詳細說明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及與同居親屬如何分擔。若 無法提出或說明者,則請斟酌是否改依新北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其必要 生活費用之金額。

2024-12-26

PCDV-113-消債更-60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124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9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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