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EV-113-宜簡-274-20241231-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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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柏溢騎車和李男馨開車在路口撞了,林柏溢告李男馨請求賠償醫療費、機車和手機的損失、不能工作的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總共要求賠償224萬多元。李男馨覺得賠償金額太高。法院調查後認為李男馨有過失,但林柏溢自己也有超速,所以林柏溢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最後,因為林柏溢已經領了強制險的理賠,加上之前李男馨已經賠償一部分金額,所以法院判決李男馨不用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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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柏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男馨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航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雪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超速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腫、肝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26元、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看護費用876,000元(每日2,400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請求一年)、財物損失116,199元(系爭機車82,415元、蘋果iPhone12 Pro 256G手機33,784元)、不能工作損失646,800元(因車禍罹患憂鬱症而一年無法工作,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薪資損失580,800元加移除鈦釘固定手術後休養六周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等損害,再依兩造過失比例7:3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104,226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821元不 爭執,其餘原告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就診精神科醫療費用,即民事陳報狀附表編號7(340元)、8(400元)、14(400元)、18(565元)、28(250元)、30(360元)、32(540元)、35(250元)共計3,105元,因與系爭車禍無必要性及因果關係,應予剔除,另岳成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即附表編號26,因未見原告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就醫之治療項目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亦應予剔除。  ㈡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部分:對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473 元不爭執,至於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合計9,500元,非本件必要性治療藥物,且傷藥粉與夜合究治療何種病狀,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需使用上述2項藥物之必要性,自應予剔除。  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部分: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955 元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876,000元部分:對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至111 年7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21,600元不爭執,至於請求111年7月27日後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醫囑僅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無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固提出陽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19292號),主張因系爭車禍有嚴重憂鬱症,而造成生活上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然引發憂鬱症之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憂鬱症患者通常僅需陪伴協助生活,而非有看護必要性。  ㈤財物損失116,199元部分:系爭機車已於111年7月22日辦理報 廢,當初機車購買價為82,415元,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33元。原告另請求受損之蘋果手機部分,僅提出受損照片,並無維修報價單及收據,況原告已使用一段時日,自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機為計算價值,遑論上開手機型號在二手市場行情價格僅為12,156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至多為20,389元(計算式:8,233元+12,156元=20,389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646,800元部分:原告僅憑在職證明書,未提出 綜合所得扣繳憑單,抑或任何報稅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元,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換算日薪為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週薪則為4,210元,再依2份陽大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0019136號、第0000000000號)記載休養週數共18週(3個月×4週+6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陽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0019292號),其上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至6個月,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憂鬱症合計需休養近1年云云,然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洵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 減。  ㈧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肇事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先前已先行給付原告25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0,005元,合計300,005元,均應予扣除。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減速慢行且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陽大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6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卷第13至15、18至2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卷第5至7頁,下稱調院偵卷;本院卷第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26元,其中包含 陽大醫院骨科、外科、復健科、精神科、直腸外科、胸腔內科之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及岳成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則就其中原告在陽大醫院骨科、外科、復健科、直腸外科、胸腔內科就醫之費用100,821元部分不爭執,而對原告在陽大醫院精神科及岳成診所復健之就醫費用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陽大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而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胸、右中肺葉、右下肺葉及左下肺葉肺挫傷、縱膈腔氣腫、肝損傷、右腎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關節僵硬等傷害,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移除鈦釘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111年7月27日診字第1110019136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5頁),是依其傷勢、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骨科、外科、復健科、胸腔外科、直腸外科之就醫費用,及至岳成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應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之就醫費用共計101,121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於精神科就醫之費用共計3,105元,雖以陽大醫院112年7月12日診字第1120019292號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3年12月1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2515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37至139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雖認定原告罹患之「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與「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然憂鬱症的成因係多重因素導致,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均有發生憂鬱症」結果之可能,故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精神科之就醫費用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101,121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973元,而被告 對原告上開主張,僅對傷藥粉8,000元及夜合1,500元有所爭執,其餘費用2,473元部分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項目,分別為紙尿褲、潔膚濕巾、紗布、助行器、彈性繃帶、網狀繃帶等物品,合計2,473元,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葉忠中藥房所開立之傷藥粉8,000元及大安青草店開立之夜合1,500元,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上開藥物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473元。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8,955元等 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出院後因系爭傷害及罹患憂鬱症宜休養,需家人協助陪伴共計1年,故自111年7月18日起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等語;被告則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僅為111年7月18日至同年27日住院期間之21,600元,其餘均無看護必要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同日入 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並於111年7月15日行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於111年7月26日接受右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而依原告之傷勢其需休養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6週,半日看護6週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139頁);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院,於112年11月3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5日辦理出院,而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為宜,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據此認定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8日起算1年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僅其中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及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及半日看護6週,及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雖以罹患憂鬱症為由及以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3、139頁),然原告之憂鬱症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7日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 用為21,6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自屬有據;其餘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即111年7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及半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及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3日計),及於112年11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以42日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80,800元(計算式:21,600元+專人全日看護87日×2,400元+專人半日看護42日×1,200元=280,800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及蘋果手機毀損,被告應賠 償系爭機車購買價格82,415元及蘋果手機購買價格33,784元等語,被告則爭執系爭機車已報廢,與蘋果手機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修復費用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光陽牌、排氣量149CC、104年1月出廠,購買時其售價為82,415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殘值不超過8,242元(計算式:82,415元×1/10=8,241.5),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實際修繕,有系爭機車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應為系爭機車之殘值8,242元。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以33,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毀損等語,業據提出手機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隨身物品理應同受撞擊,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以33,784元購買之蘋果手機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手機所需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之手機為舊品,有耐用年限,參考被告提出之二手價格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127頁),認原告所得主張手機之損害,以12,156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20,398元(計算式:8,242元+12,156元=20,398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200元,每月 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元,因系爭車禍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3日起1年無法工作,且於112年11月3日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46,800元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日薪為2,200元,認應以事發時111年之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為計算,換算日薪為842元,且依陽大醫院2份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休養週數共18週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5,78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1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先後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膝關節徒手授動手術,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嗣原告為接受移除鈦釘固定手術,於112年11月2日辦理入院,於112年11月5日辦理出院,術後原告宜休養6週,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95頁),故原告確實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共約3.5個月不能工作、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共約1.5個月,合計5個月不能工作,至原告其餘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罹患憂鬱症需休養等情,亦經本院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又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興佳工程有限公司,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週薪11,000元,月薪48,4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於111年間自興佳工程有限公司共計領取薪資303,000元,而原告於111年間扣除上開不能工作之3.5個月後,原告於111年間每月工作所得應為35,647元(計算式:303,000÷8.5月=每月平均所得35,647元),是本院據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應為35,647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車禍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8,235元(計算式:35,647元×5個月=178,235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47,779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891,982 元(計算式:101,121元+2,473元+8,955元+280,800元+20,398元+178,235元+300,000元=891,98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調院偵卷第6、7頁)。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595元(計算式:891,982元×3/10=267,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50,005元,有決賠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50,000元(見刑事卷第63頁),亦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0元(計算式:267,595元-50,005元-250,000元=-32,4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8,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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