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