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許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具保狀及附件三本院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涉犯傷害 、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2月 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余侑 達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 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 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 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 前述,被告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又衡 以客觀社會通念,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 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之舉。又本案雖已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 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匿 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毆打傷害弱 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所涉 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 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深感悔悟,另有親人有照護需求,希望 籌措金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 庭生活狀況,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僅 憑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143-20250331-1

勞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誠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怡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自認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 件之被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 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31

CTDV-114-勞聲-2-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第6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家族成 員共有,其他共有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前,已與訴外人范 O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因聲請人仍得清楚搖頭 、點頭表達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後,經相對人點頭同意。後經訴外 人范O軍指定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買人,聲請人復於113 年7月8日經詢問後點頭表示同意。  ㈡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2/3,故相對人除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外,亦無法阻止其 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又若相對人得與其他共有人一 同出售持份,亦能獲得更高價格,而承買人出售之金額顯逾 實價登錄價格,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利。倘若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企圖謀取買賣價金,大可於系爭不動產持份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再聲請監護宣告,且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持份所得之價款,依不動產賣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將由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再若系 爭不動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恐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共 有人需支付違約金,反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名下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之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4,753元,而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有565 ,614元未清償,扣除相對人現住之房地,其可動用之資產僅 有1,509,139元。相對人自中風後不良於行,生活仰賴外籍 看護專職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3萬元,其他日常開 支約2萬元,此費用尚不包括因疾病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 ,若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現有資產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至多兩年便用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新O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美管字第2502005號函、受監護 宣告之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謢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 費金額不貲。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在 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 8日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以出售系 爭不動產,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 之義務。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 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 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再依聲請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已顯高於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是現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將較不 損及相對人資產之價值,復可靈活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 醫療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利。是以聲請人 以上開情由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1/6 )。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3/24)。

2025-03-31

TCDV-114-監宣-98-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賴孟之繼承人,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甲○○為辦理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孟之除戶謄本、甲○○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估價報告、未侵害受監護 宣告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受監護宣告人已分得現金或其他補貼 之證明,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本院嗣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 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 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3-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 否闕漏,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 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文欽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庭後對聲請人說「告死你」,伊為取得該錄音以 當證據,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4-聲-10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伍榆安 代 理 人 伍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有聲請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按:誤繕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4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已說明,為使訴訟資 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6個月法 定期間即無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1號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言詞辯論庭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查,上開案件係於110年6月2日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期 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17-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許洋戩 相 對 人 許瓊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今因其他共有人決意出售,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 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該案 卷宗下稱監護宣告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人謝宛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謝宛庭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 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 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宛庭於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 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 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 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28 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60 70000分之283 3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24 7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46 70000分之283

2025-03-28

SCDV-114-監宣-157-202503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 A02於86年7月30日死亡,養母A03於83年6月5日死亡,因為 辦理本生家庭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 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 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A02、A03之養女及A02、A03已死亡之 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依戶籍謄本所示,僅能證 明聲請人之養父母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終止 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 3日通知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填 妥如附件所示之親屬繼承表(含養家及本家),並提出尚存 之養家兄弟姐妹、本家父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同意本件終止收 養之同意書(格式請詳附件)。二、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遺 產?如有,請說明繼承之金額及辦理養父/母後事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等,聲請人迄未補正, 且經本院定期其應於114年2月18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執此,因聲請人就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 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A02、養母A03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4-司養聲-14-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