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凌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耀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6,79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8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宗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   理  由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未據繳納 聲請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1千元,如逾期未補費,則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 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 ,惟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是本件自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免繳聲請費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DV-114-消債更-12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杕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但未據上訴人繳納,經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上訴 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2

TNDV-113-訴-1638-20250312-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彭奕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柳營區,詎被告明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互傳曖昧露骨訊息、 共同出遊、陪甲○○買內衣,復於112年3月22日,與甲○○共同 前往關子嶺儷景溫泉會館約會,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 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致原 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甲○○在交友軟體認識,不知道她有配偶,我 沒有跟甲○○交往,也沒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22日去溫泉會 館那天是因為甲○○說她生日,我們相約去吃飯,後來我肚子 痛去溫泉會館借用廁所,但我們並沒有怎樣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字卷 一第5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19日結婚、112年7月26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之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二第1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於112年間在網路認識被告,在我跟 原告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出遊到臺南、嘉義遊玩 各1次,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有發生 過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被告不知道我有婚姻關 係,後來我覺得應該要告訴被告,就在LINE裡告訴被告我已 婚,告知的時間不記得等語(見簡字卷一第59至61頁),再 佐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簡字卷一第83至537頁) 顯示,被告在112年3月7日前,皆以「你單身多久」、「對 阿跟家人(住),你也是吧」、「你以前的男朋友是遠距離 嗎」(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等語試探甲○○之感 情狀態,而甲○○表示「1年多」、「對阿跟家人」、「有遠 的也有近的」等語(見簡字卷一第109、159、161頁),直 至112年3月7日,被告表示「覺得怎麼會有另一半,既然有 ,現階段沒辦法改變,就不要多想」、「你這樣你閨蜜沒有 說什麼嗎」等語;甲○○則表示「老實說你聽完有什麼想法」 、「我朋友她可能習慣了,因為上一份工作也是有男生知道 我有老公小孩但堅持要追」、「你這樣我突然想起你剛知道 我有小朋友時候的反應」等語(見簡字卷一第457、459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⒊惟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持續於112年3月7日、 8日、12日、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寶寶」、「 人家就想親嗎」、「哈哈哈可是我是你的」、「我想抱寶寶 賴床」、「為什麼你要摸我的奶」、「吃掉你」、「剛剛不 錯有摸奶」(見簡字卷一第461、463、473、475頁);甲○○ 則回復「第一件事情要抱抱」、「我想你」、「畢竟也還是 人妻跟你講這些」、「是你接受我有老公這件事」、「你該 不會其實跟我出門只是途一個刺激而已吧先生」等語(見簡 字卷一第463、497、517、529、533頁),並於112年3月22 日與甲○○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核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共同 出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 認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 ,並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節,被告就伊與甲○○共同出遊雖 不爭執,惟否認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並辯稱:我肚子不舒 服就去溫泉旅館借廁所,沒有開房間,借完廁所就離開等語 (見簡字卷一第62至63頁),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聲請傳喚之甲○○固到庭結證稱:我不記得和被告去溫 泉旅館的確切時間,我和被告有開房間,休息3或4小時,是 我付錢等語(見簡字卷一第64頁),惟本院審酌甲○○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但原告竟可取得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且甲○○與被告通訊之初故意隱瞞已婚身分,故甲○○關於同宿 於溫泉會館之證詞已有疑義,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儷景 溫泉會館,經儷景溫泉會館回覆稱:經查詢112年3月22日並 無被告、甲○○之消費紀錄,有無入內借用廁所無從得知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3月2 2日共同前往關子嶺出遊時,曾同宿於儷景溫泉旅館乙情,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憑採。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等(參禁閱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期間,暨原告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簡字 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910-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臺南金華路3段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 費標準為「平日6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 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12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 費),當日最高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 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 民國於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共計3 次,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 繳費即逕行出場,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240元【計算 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小卷第11頁)。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告示示意圖、 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 面截圖(見北小卷第17至2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40元,自屬有據。  ㈡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停放 系爭停車場3次未繳費即離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 計算式:租金240元+違約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北小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4-南小-121-202503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吳志斌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2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 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 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 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黃專員」、「BBBk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由被告將其設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 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告知暱稱「黃專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7日上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親友佯稱因 有急用,需錢恐急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臺 企銀帳戶,嗣被告接獲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系爭臺 企銀帳戶提領30萬元(含本件18萬元),並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將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4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騙人的錢,是因為要貸款需要金流,我 就提供出帳戶資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7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系爭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 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簡-1929-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易瑞平 被 告 徐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1時2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北 側及臺南市北區北忠路東側路口,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與訴外人黃綉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理賠,華 南產險嗣代位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成立和解,惟理賠及和解範 圍並無包含系爭車輛之後保桿漆面校正鍍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撰狀支出5 ,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計算式:鍍膜費用5,000元(按黃綉 雅已將系爭車輛鍍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撰狀費用5 ,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24頁)。 二、被告則以:我與華南產險談和解時,並未提及是否包含鍍膜 費用;在原告請求鍍膜費用5,000元之範圍內,我願意給付 ,但應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 第2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鍍膜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小字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 至8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4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且華南產險就系爭 事故所理賠及和解範圍不包含鍍膜費用乙情,業據提出鍍膜 收據(見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 24頁);並經華南產險於114年1月20日以(114)華車賠字 第5號函文稱:本公司和解內容未含鍍膜費用等語(見小字 卷第59頁),足認華南產險尚未理賠鍍膜費用5,000元。又 鍍膜並非零件,自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鍍膜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律師撰狀費用5,000元部分:   當事人因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支付律師費用,除民事訴訟第三 審委任律師酬金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並於勝訴確定後計算訴訟費用後向對造請求 外,其委任律師費用,均屬當事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成 本,除當事人於爭執發生前已以契約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 向對造請求賠償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代撰書狀費 用,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 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1

TNEV-113-南小-1570-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南區國民路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因外側車道縮減,欲駛入內側直行車 道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民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2車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 左頸椎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58元+修車費用16,22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8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3 頁)。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因外側車道縮減,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原告系爭車輛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7號刑事卷宗(下 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醫療費用6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 658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收 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另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之車損狀 況,僅車身些微掉漆(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警卷第41至43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事故僅屬輕微擦撞,是否因此導 致車內人員受有傷害,已有疑義;另新樓醫院於112年1月4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明顯外傷 ,並給予頸部影像檢查等語(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偵卷第14 頁);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9月19日,即經新樓 醫院診斷患有「頸部甩鞭症候群、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之初期照護、頸椎痛」等症狀(見系爭事故刑事卷宗 偵卷第11頁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同屬頸部 ,是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即 逕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6,22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為16,220元(工資12,500元、 零件費用3,7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證,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2020年4月即109年4月出廠(見系爭事故刑事 卷宗警卷第54-3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距系爭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3日為2年6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應為1,20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3,70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2 ,500元+零件1,20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兩造駕 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系爭事 故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4元【計算式:13, 708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0×0.369=1,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0-1,373=2,347 第2年折舊值    2,347×0.369=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47-866=1,481 第3年折舊值    1,481×0.369×(6/12)=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1-273=1,208

2025-03-11

TNEV-113-南小-1769-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玉桂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422,17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4號),滙豐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1 13年10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14,800元【(4,440元+20,720元 +19,24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 1,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51、83至107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為25,928元【計算式:14,800元+11,128元】,故 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92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8,852元,顯不足以償還滙豐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還 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7-2025031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沁儀即林奕瑋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 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12-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