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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兼送達代收人) 萬世豪 被上訴人 黃志偉 錢憶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4時38分許所為之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刷卡行為(下稱系爭消費款),係依國際 組織標準交易程序取得授權密碼,並親自輸入OTP驗證碼後 完成交易。亦即該筆交易係經由被上訴人所授權完成,收單 行得據以向發卡行請款,持卡人及發卡人均無法止付或取消 交易。又上訴人已將系爭消費款付予收單行,此由112年7月 份信用卡對帳單上有記載該筆消費明細乙節得證,是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爭議帳須知」,為發卡機構內部規定 ,不當然取代消費者保護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規 定。 二、使持卡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誤輸入授權密碼,乃詐騙集團 之慣用手段,此等詐騙手法精細、網頁設計精良,難讓全部 持卡消費者在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段中精準辨別,難免有部分 持卡者因概率問題而遭詐騙侵害。況系爭消費款為「雲端開 心卡」,非特約商店名稱,上訴人既為提供信用卡服務之巨 型企業,自應就該等特約商店為確實之徵信、建立特約商店 簽帳交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以及高風 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簽 帳交易所列印給予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應載明收單機構名稱 、特約商店名稱、卡別、卡號、授權號碼、交易日期及金額 。詎上訴人竟未為之,而係容任依OTP驗證碼機制及國際組 織標準交易程序為由,將此等風險轉嫁予持卡者,實不足採 。 三、審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即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且明定金融機構應落實 防詐機制、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保護持卡消費者措施,應認 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所 致,而無給付責任。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給付之責,惟因上訴人未確實 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蓋發卡機構有能力建置相關機制 而不執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佐以其於往年有 豐富盜刷經驗,而不思建置改善,反以訴訟方式將風險轉嫁 由持卡人承擔,倘准其所請,將造成訴訟增量之後果。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見原審北院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上訴人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 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手機號 碼,被上訴人於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約即有代被上訴人結帳之義務。 二、經查,被上訴人錢憶雯前受被上訴人黃志偉邀同,而向上訴 人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嗣於112年6月22日在網站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三碼等資料,並於以手機接受上訴人所傳送內容 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TWD200,000元,網頁識別碼HKBU, 驗證碼『6074』5分鐘有效,卡號後4碼7095,勿將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後,在系爭網站輸入驗證碼而完成 交易,交易金額為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北院卷第17-20頁、原審竹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依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錢憶雯既係自行輸入簡訊所載驗證碼而 完成交易,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即上訴 人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上訴人既已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向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釣魚網站所騙,陷於錯誤而於網頁輸 入信用卡資訊,應認系爭消費款並非被上訴人等所消費,而 無給付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惟同條項但書亦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 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持 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 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 人知悉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蓋發卡人 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 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 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 前開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 準此,被上訴人錢憶雯於112年6月22日在系爭網站填載信用 卡資訊,並於收受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 上開發送至其手機之簡訊,瞭解系爭款項之數額為20萬元, 與其所稱欠繳停車費之數額明顯不同且相差甚鉅,進而察覺 有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填載OTP授權驗證碼,以阻止系爭款 項之產生,然被上訴人錢憶雯卻疏未注意點選詳閱該簡訊之 完整內容,而未發覺該筆交易金額為20萬元,即於網站輸入 驗證碼,致完成系爭消費款之網路交易(見原審竹院卷第31 頁),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上訴人錢憶雯未 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系 爭契約第18第2項但書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 上訴人等即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未確實建立交易終止機制、特約商 店之風險控管機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有 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 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 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信用卡簽帳款,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行使請求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於法已非有 據。況查,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 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寄送授權驗證密 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確保係持卡人本人之交 易,為現今發卡銀行之普遍性作法;且觀上訴人寄送之OTP 交易驗證簡訊,其內容包含交易態樣、刷卡金額、卡號等資 訊,並作有提防詐騙之附註,已足使被上訴人確認其交易內 容之正確性;加以信用卡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是 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乙節,非上訴人所能知悉等情,難謂上 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簡上-9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 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 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 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 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 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 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 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 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 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 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 選書人:公號陳四昌代表人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公號周三和代表人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 公號戴十和代表人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人范國基等6人 、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 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人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 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 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 ,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 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 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 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 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 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 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 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 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 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費 、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 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 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 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 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 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後 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 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 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 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訴-2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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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郭秋揚 被 告 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9、422頁)。原告 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退 休,特休尚未結清,又於同年5月8日復職,未重簽勞動契約 ,年資應照算。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 原告自8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有430日特休未休,以 平均日薪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10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430日)。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退 休,並已領取退休金。退休後原告選擇於104年5月12日繼續 受僱於被告,至113年2月29日離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特休工資尚未結清等語, 然原告遲於113年9月6日起訴,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 效抗辯,認原告請求於108年9月6日以前部分,已罹於5年時 效,請求無理由。縱認(假設語)原告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但原告主張其特休假未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就其未特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然於106年1 月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施行前,舊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按勞動部(82)台勞動二字第4406 4號函釋表明:「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 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如原 告遇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情形,仍不可向被告請求工資, 其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辦 理退休後,又自104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3年2月28 日離職等節,為被告所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特休未休之薪資等節,固提出原 告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90年-112年)、特別休假計算表等件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制定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 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 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 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本款規 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蓋勞工自請 退休之權利,為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之性質, 在權利人行使該項退休之形成權時,即發生法律關係消滅之 效力,此時無須得意思表示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定期契 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 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 基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 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繼續履行原約者而言,並不包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退 休而終止後,重新任職而成立新勞動契約之情形。經查,原 告自承已於104年3月31日退休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 上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3月31日原告辦理退休時已生 終止效力。另原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老 年職保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有原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限閱卷),足認兩造約定原告之再任職始日為104年5月12 日。是依前述,於原告自請退休而生勞動契約終止效力後未 滿3個月之104年5月12日再任職於被告,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 0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應無理由,其任職被告之年資起算日應為104年5月12日。  ㈢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一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又勞基法為最低勞 動條件之規定,如勞雇雙方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約定,自為 法之所許,反之,則為法所不許。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 起算日為104年5月12日,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 結算日為113年2月29日,據此結算原告之任職年資應為8年9 月又18天,  ㈣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 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 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 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即明定。且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5項、第39條之規 定,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例休日工資, 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 條規定而為5年,債權人若於5年間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 拒絕給付。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8日因本件爭議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此有新 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法院, 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基此,原告對被告 自113年4月8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8日以前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之請求,堪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既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至113年特休未休之日數每年均為30日等 情,並提出特別休夏日計算表為據,然原告自104年5月12日 起算自113年2月29日離職,年資為8月9月又18日天,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則原告特休之日數於108年應為14日、1 09年至113年各年均應為15日。又據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 處出具之原告108年至113年出勤表紀錄顯示,原告各年已休 特休日數為:108年休1日、109年休12日、110年休3日、111 年休20日、112年休50日、113年休7.5日(見本院卷第53-58 頁),經與上開原告特休日數扣除後,則原告各年未休特休 日數應為:108年13日、109年3日、110年12日、113年7.5日 ,共計35.5日。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500元等語,惟被 告抗辯原告每月薪水不固定,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等語。而 依原告於辯論時陳稱:薪水為底薪、獎金、按車趟計算,每 月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9-177頁),可見原告每月薪資確有差異 ,若以各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得出108年度應以2140元計算,其餘 部分均不足2100元。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原告薪資以 2100元計算不爭執,是其餘部分仍以2100元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7萬5070元(計算式:2100元×13 日+2100元×22.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5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勞訴-73-20250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文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盈樺律師 被 告 楊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 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 0.2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地號上之雨遮、鐵捲門、電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經本院囑請 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5-1、84地號 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不詳時間增建 電梯、天花板雨遮、牆壁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5,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上,如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93平 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 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搭建雨遮係因氣候問題,另因被告之女罹患 重症無法行走,故有設置電梯之需要,倘上開地上物占用到 原告土地,被告願意支付相對償金予原告。爰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面積11.96平方公 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牆壁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 25、121-1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0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 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惟另案訴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上面積 11.96平方公尺(即上開天花板雨遮範圍)應容忍被告通 行,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73號判決駁回,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 中,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然縱認被告於 另案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僅取得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1 .96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之權利,並不代表被告得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是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正當權源,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面積11.96平方公尺土地(牆面、電梯均於上 開範圍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 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 高,應以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另系爭土地自105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2 ,600元,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稽,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規定,應 可推認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2,60 0元×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 當得利金額共計4,664元(11.96㎡2,080元/㎡5%3/45年 =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11.96㎡2,080元 /㎡5%3/4÷12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93平方公尺之電梯 、面積11.96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之 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CPEV-112-竹北簡-436-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3-重訴-8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李佳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及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25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一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撤回聲明部分,經被告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孝先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停車位編號B4-203 ,下稱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 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李佳紜為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未曾訂立任何分管 契約,被告無權對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然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直到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與系爭房 屋同屋型於租屋市場之價格約28,000元至29,000元計算,原 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250元【計算 式:(28,000+29,000)÷2÷2=14,250元】;車位部分之市場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原告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250元(計算式:14,250+1,000=1 5,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5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董孝先係認為已與原告解 除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在不知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且經 診斷罹患癌症,考慮往後家庭財務及夫妻財產共有之規劃下 ,始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被告李佳紜。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已約定分管,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受拘束。縱 認原告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董孝先於收受本件起訴狀 後,即將系爭房屋之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櫃檯,並於112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可進入系爭房屋,原告已處 於可隨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態,原告亦已於112年11月2 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准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董孝先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佳紜;復於112年9月2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75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李佳紜 自112年9月25日起各以2分之1比例共有系爭建物,堪以認定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 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建物,直至113年7月12日才將家具清空,被告則抗辯被 告有約定分管,僅被告李佳紜占有系爭建物,且被告已於11 2年11月14日將磁扣交予社區管理中心之櫃檯,原告並於112 年11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後,被告 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被告董孝先並自 承有留置家具於系爭房屋中,過年時讓小孩回來暫住,實際 告知原告已清空家具之日期為113年7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158頁),足認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12日前乃由被告占有 使用。則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就系爭建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逾越被告李佳紜共有權利 之占用行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已得使 用系爭建物,縱令屬實,亦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 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一節無涉,自不得以此 ,認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無庸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返還之義務。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113年7月1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站之刊登廣告(見本院卷第45至46 頁),與系爭房屋同社區相似屋型經裝修、放置家具後之租 金每月為28,000元至29,000元,其中租金29,000元之承租範 圍包含停車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合理租金為 每月28,000元至29,0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 ,然系爭建物之租金是否可與已經裝修,且連同家具出租之 同類型建物相同,尚有未明,且原告未提出停車位租金之市 場行情等資料以為佐證,更未能證明被告2人除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主建物外,同時亦占有使用停車位,就停車位部分 ,自無從認被告受有因占有而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 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發展及生活機 能程度等情狀,認系爭建物不含裝修、家具、車位之每月租 金以26,000元計算,應較合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12日止共7月29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 67元【計算式:26,000÷2×(7+29÷30)=103,56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其聲明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65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訴-1262-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嘉綸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 戶擅自占用,自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避免 本案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 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 除並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勝訴。被告劉崇顯 為新竹市○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 稱臉書)上以文字散布「○○○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 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 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 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 那一間○○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 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 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 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 ,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 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 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 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 ○○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 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 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 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 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係為了要求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0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方阻擋屋 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 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於112年9 月17日之貼文擷圖、於112年11月28日之貼文及發文時間擷 圖、於113年1月25日之貼文、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 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 街景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Google 搜尋網頁、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路與○○路口之電線杆廣告看板 照片、房屋住房增建工程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針對告訴 人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電線桿之行為,於112年9月17日 晚間8時42分許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並於112年9月18日 「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新竹市議員, 自訴人為先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聘任之「新竹市○○○○○○○○會( 下稱○○會)」委員,○○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我本應 對自訴人所為加以監督、關注。我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 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先前有重大新聞爭議 ,又與前新竹市長高虹安關係密切,基於我的職責,針對市 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是否應再就本案背景事實做調查 ,倘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以要求高價收購之行為,是否仍 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會委員。我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 係身為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且我發表的言論 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 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另外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 地設置障礙物,再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 霸、地產蟑螂,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數根電線桿 ,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 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我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 所本,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12年9月1 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 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參原 審自字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7、141至145頁、原審自 更一卷第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確曾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並於108年4、5 月間,即經媒體訪問當地居民後,報導自訴人可能係故意買 下畸零地後,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始為上開行為等情 ,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徵(參原審自字卷第95至99、147 至152頁),且於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下方,亦附有先前網 友表示「ETtoday標註本社名並報導社友爆料的故意搭八根 電線桿並圍鐵皮阻擋動線,並開價1坪110萬想逼隔壁店家買 下」、「媒體不敢報的,我們自己爆!!遲遲不肯出面解決 問題」之留言(參原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而參卷附相關 報導及貼文所附照片,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及 圍籬,係遮擋於本案土地後方房屋之出入口正前方,明顯已 影響至他人出入。又畸零地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若未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 無法進行建築,其使用用途顯然有限,惟自訴人卻自承知悉 本案土地是畸零地仍加以購買(參原審自字卷第112頁)。 綜合自訴人購買屬畸零地本案土地後,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等 障礙物之作為以觀,益徵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及網友意見,皆 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且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貼 文之詳細內容,係「最後,今天有許多民眾傳來4年前令人 印象深刻的『○○路違建路霸事件』,加上當初地方爆社的留言 也有民眾指控,○○○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 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請問市府是否要 再做一次背景調查?倘若此為事實,還要繼續任用這種建商 擔任○○會委員嗎?」等語,並於下方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後, 於圖片上加註「曾設違建當路霸?市府仍要續用建商當○○會 委員嗎?」等文字,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經任命為○○會委員乙 事,援引先前新聞而發表言論,自訴人亦稱○○會委員為優良 不動產從業人員之評審委員,也是新竹市政府優良地政士之 評審委員(參本院第90頁),縱屬無給職,仍足認自訴人所 擔任職位係與新竹市不動產行業相關之重要職務無訛,則被 告顯係基於其身為新竹市議員所具監督市政之職責,據其所 見聞所獲之相關訊息進行查證,而為上開言論,要求新竹市 政府認真考量是否仍應任用曾有前述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 之自訴人,擔任亦與不動產業相關連之○○會委員此重要職位 。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 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 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固各撤銷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市政府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等所 為之罰鍰、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等,然上開2判決自訴人縱 均獲勝訴判決,亦僅表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就自訴 人及本案土地所為相關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認定自訴人 之行為確非屬「故意買下畸零地後,因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 遭拒,即故意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當無從僅 憑被告知悉上開2判決,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遽稱被告係故 意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具貶損自訴人名譽之 惡意。且自訴人係於上開2判決宣判後,於112年間方經新竹 市長任命為○○會委員,則被告於斯時方就自訴人發表前揭言 論,自屬當然,不能反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上開2判決後,卻 猶故意指述不實之內容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況上開2判決認 定自訴人勝訴,本與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所作所為之評價, 係屬二事,縱上開2判決認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訴人 又為所有權人,亦非表示自訴人得毫無限制任意行使其權利 。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顯難認得獲取何 重要之使用上利益,但卻嚴重影響至他人之通行,其所為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疑,由前揭新聞報導中附近居民反應及網友 留言以觀,復足見社會評價就自訴人所為亦持反面觀感。  ㈣至自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後方住家係因自己違規使用,才導 致無法通行云云,然該等住戶是否未依配置圖設置騎樓而有 違規情事,係新竹市政府是否應取締處理之問題,與自訴人 是否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本不相干,就現況而 言,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故意於本案土地架設障礙物致干擾他 人,進而發表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虛捏或悖於 事實之處。  ㈤綜上以觀,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進行合理查 證後,認為自訴人係要求鄰近屋主高價收購本案土地未果, 即架設障礙物以干擾他人進出,因自訴人係經新竹市長任命 為與不動產行業相關之○○會委員,其職務具有公益性,又屬 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 受度,且自訴人先前即曾有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被告因 而就此等具體事實,以「路霸」、「地產蟑螂」等語,來對 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 ,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 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 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 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犯罪,且屬 合理評論範圍,而諭知無罪,其結論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 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認被告應成立公然 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766-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劉邦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芳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占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 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 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654元【計算式:960元*118.03 *10%*5=56,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44元【計算式:960元*118.03*10%*1/12=94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 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其上蓋有平房多棟 ,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40年餘,我們沒有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但我們長久以來就是默契的分管,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前、後均未質疑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分管協議,參 與共有物分割時亦無異議,嗣因被告出鄰損賠償,原告始提 出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 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湖口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新測他(數法)字第 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  ⒊被告固抗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 大家都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蓋房子,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已有40年餘,長久以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查, 分管契約成立與否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就共有物之管理 達成合意,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 相當,應非判斷重點。至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71 年間即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 有40年餘,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範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 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 權,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 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或合理期待可言。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甚大,而原告權利之行使將直接使得原本 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亦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 何種重大損害,自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 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 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巷內,周遭為雜草 、磚造房屋與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 足,交通尚非便利,商業亦非興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 回溯5年即108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總計1萬9,027元【計算式:960元*118.03*5%*5*11,9   58/21,364=1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按 月給付264元【計算式:960元*118.03*5%*1/12*11,958/21, 36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 (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027元,暨自113年6月22日起按月給付26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64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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