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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鎮○○路00巷00弄0號 戊○○ 丙○○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戊○○、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己○○(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與配偶庚○婚後 所育之子女,而相對人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等疾病就醫 ,嗣由屏東縣政府安置,屏東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表示聲請人 4 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又兩造之母親庚○現已高齡80歲,且早於000 年0 月即因○○生 活無法自理,嗣於同年0 月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 用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另有營養品、尿布等費用,惟 相對人從未分擔對庚○之扶養義務,庚○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 人4 人承擔。相對人前不僅三番兩頭向父母索要財物,且取 走庚○之郵局提款卡,領走庚○每月3,500 元之老年年金,期 間長達13年8 月,總計領走金額為574,000 元。又相對人 曾佯稱買房而向己○○騙取金錢,己○○因而出售其名下房地, 並將價金所得110 萬元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遭相對人花用殆 盡。另相對人曾於000 年0 月0 日向聲請人丁○○借款3 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  ㈢相對人自成年以來,不僅平日對父母不管不顧,父母生病住 院時亦未出現,全賴聲請人4 人照護父母,且未分擔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己○○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及庚○自000 年0 月迄今之護理之家開銷,均由聲請人4 人共同負擔。而聲請 人丁○○目前無業,聲請人丙○○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聲請 人則居住於○○市,生活費用高昂,不但無工作收入,且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甲○○亦僅從事普通工作,是以,聲請 人4 人經濟能力有限,前已為相對人代墊對父母之扶養費多 年,目前尚須分擔庚○在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實無餘力再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4 人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 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 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 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目前無配偶,子女 均尚未成年,父親己○○已死亡,母親庚○因生活無法自理,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相對人現因○○○等症致無謀生能力等情,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另查相 對人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其父親已死亡 ,母親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4 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 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另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丁○○目前無工作,丙○○月 收入僅28,000元,戊○○則居住於生活消費高昂之○○市,無工 作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甲○○僅從事普通工作, 生活並非寬裕,且聲請人4 人均年近60歲,將屆退休年齡, 勞動力、體力嚴重衰退,除各自之生活負擔外,更已分擔及 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多年,現尚須分擔庚○在○○ 護理之家養護費每月31,000元、營養品及尿布等費用,無多 餘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庚○之○○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費用收據等資 料在卷可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4 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丁○○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財產為汽車1 部;戊○○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 產資料;丙○○於112 年度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81,69 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2 部,房地現值金額為10 2,500元;甲○○於112 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 49,592元。而依聲請人4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丁○○、戊○○ 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丙○○、甲○○雖有相當資力,惟本院 審酌,兩造之母親庚○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養,每月照護 費用龐大,均由聲請人4 人分擔,而依本件聲請人4 人之年 齡、資力及生活狀況,且目前聲請人4 人尚須扶養兩造之母 親庚○,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實難認渠等仍有餘力 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4 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2-202410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吟鳳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上訴人 張耀元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宗義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表明其任職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詎上訴人於張宗義死亡後,向中鋼公司申請給付員 工團體保險保險金及工會互助金,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 )3,550,700元,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給付工會互助金1,069 ,035元。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619,73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及中鋼公司企業工 會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任意 處分,上訴人係基於保險契約及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互助 辦法之規定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宗義非附件 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為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1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張宗義之遺囑中無隻字片語提及變更受 益人之意,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宗義為兩造之父,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張宗義於111年7 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 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 。  ㈡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鋼公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員 工團體保險(保單號碼如附件所示),張宗義為附件所示保 單之被保險人,嗣因張宗義罹患癌症死亡,中國人壽公司乃 給付保險金予兩造(給付項目、時間、金額均如附件所示) 。  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向中鋼公司企業工會申請會員死亡互助金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已給付各1,069,035元予兩造。  ㈣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自113年3月25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張宗義於111年7月15日立有遺囑,載明其任職中鋼 公司所撥出之所有款項,包含保險金、工會互助金等相關所 有款項,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中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 鋼公司以張宗義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 示員工團體保險,嗣因張宗義於111年8月19日死亡,中國人 壽公司乃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予兩造, 中鋼公司企業工會則給付兩造各1,069,035元之會員死亡互 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會員死亡互助 金業經張宗義以遺囑指定由伊繼承,上訴人無受領該等給付 之權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 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得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民法第1187條、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者僅限於其遺產,死亡保 險契約如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即非被保險人之遺 產。   ⒉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業經指 定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受領順序定之,張宗義未曾向中 國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 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張宗義本人,依保險契約,中國人壽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14日函文所檢送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團體保 險保險單首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123至127頁 )。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部分 既已為受益人之指定,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張 宗義之遺產,張宗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附表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部分,因受益人為張宗義,則於張 宗義死亡時,此醫療保險金即屬張宗義之遺產,張宗義自 得以遺囑處分之。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張宗義得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宗義業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遺囑內容 ,僅表明張宗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意,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旨,且分配遺產 與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 性存在,尚難認張宗義有以系爭遺囑為變更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係依據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會員(友)互 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予兩造一節,有中鋼 公司企業工會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依互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於同仁相互扶助之旨, 訂立互助辦法,俾遇同仁發生死亡之互助事由時予經濟上 之助益,及第5條規定:互助金之繳納,委請會員及贊助 會員、會友所屬公司於申請案經核可後之次月5日,自當 時支薪會員及贊助會員、會友之薪給中統一扣繳之,暨第 8條規定:互助金之申請事由為工會會員、會友死亡或因 職災比照死亡撫卹標準辦理時,申請人為遺屬(本院卷第 147頁),可知互助辦法之互助金係由申領時仍支薪之會 員、贊助會員、會友繳納,用以給予死亡會員、會友之遺 屬經濟上之扶助,屬中鋼公司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對死亡 會員、會友之遺屬之捐助。故中鋼公司企業工會所給付予 兩造之互助金,非屬張宗義之遺產甚明,張宗義亦無從以 遺囑處分之。  ㈢基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中鋼公司 企業工會依互助辦法給付之互助金均非張宗義之遺產,張宗 義無從以遺囑處分之,且張宗義之遺囑並無變更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則上訴人基於張宗義繼承 人之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及互助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則屬張宗義之遺產 ,張宗義既以遺囑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受領此部分 之給付50,700元(計算式:101,400÷2=50,700),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0,7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理賠項目及金額 受領人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150萬元 醫療保險金101,400元 乙○○ 800,700元 111/12/29 甲○○ 800,700元 112/3/3 Z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乙○○ 150萬元 111/12/29 甲○○ 150萬元 112/3/3 T000000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身故保險金250萬元 乙○○ 125萬元 111/12/29 甲○○ 125萬元 112/3/3

2024-10-16

KSHV-113-家上-45-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 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2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 為1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9,56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三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三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三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17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徐仁壕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仁壕之犯行明確,因而: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張馨文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下同〉 附表二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被害人邱祥訓、陳麗妃即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3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不在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之範圍,此部分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其主觀上確實 是應「新光銀行」之要求領出資金,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基礎之違誤。且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雖然 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 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未曾調查上訴人感覺奇怪之部分為何 ?是否有認識到可能與犯罪有關?所為論斷不僅草率,且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更有重要爭點事實之證據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及審酌緩刑部分,亦有過苛。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我是辦貸款被騙,最初接到電話顯示為「新光銀行張專員」來電,才會相信;對方說要幫我評估貸款,但評估後表示可能辦不過,不過他們有配合的會計事務所,要幫我做帳戶上的金流,說後續會有公司資金進到我戶頭,我依他們指示將所稱資金領出來交給他們助理,我沒有犯意;⒉我有主動至警局報案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7至8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冷凍食品批發,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向金融機構申設本案前揭2個帳戶,對於個人帳戶保管使用亦有相當之概念。⒉依上訴人自承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上訴人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上訴人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上訴人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稱:這次因為我急用錢,雖然他們手法聽起來怪怪的,但我還是照他們指示辦理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其等說詞已有懷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Kevin 林」所指示之人,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 判決不論維持或撤銷第一審部分,均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 度,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有關附表二編號2、3維持部 分,因量刑因子並未變更,第一審之量刑如何係適當;附表 二編號1撤銷部分,因上訴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一 審就該部分予以論罪,有所違誤,而由原來之有期徒刑1年2 月,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 至12頁)。足見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衡 酌上訴人就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上訴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 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 上訴人所犯本案3罪之宣告刑,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 最長期刑為1年3月,原判決酌定前述之執行刑,已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苛,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雖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然原判決認上訴人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足見緩刑 與否已審酌及之,尚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單純 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又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按詐欺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 ,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 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21-202410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 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 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04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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