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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2,44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2,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11 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6日,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5%計息(現為13.57%)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7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772,44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5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清償之借貸金額及利息均承認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7頁 ),並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3-訴-917-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盈晴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黃柏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1074巷西往東行駛,欲左轉公園路1074巷17弄時,因未依規 定讓車,撞損由公園路1074巷17弄北往南向直行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劉玄宗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3,800元 、零件費用44,84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依保額賠付3 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限閱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 48,640元,其中工資為3,800元、零件費用為44,84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8月出廠, 直至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合計為42,631元(計算式:3,800+38,831=42,631)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劉玄宗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在卷可 參,故劉玄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 告與劉玄宗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與劉玄宗分別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9,842元(計算式:4 2,631元×70%=2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9,8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40×0.536×(3/12)=6,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40-6,009=38,831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17-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6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1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42-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馨玉即曾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08-20241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紋卉 被 告 陳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肆拾玖元、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063-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曾兆卿 曾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旭卿應將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撤 銷之債、物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如附表二 所示(本院卷第9、11頁),嗣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 卷第133、135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其所為,係屬被告 於同一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應調查之證據可相互流通,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答辯,依前開規定,當無不 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26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兆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233號發給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曾兆卿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贈與予被告曾旭卿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旭卿(下稱系爭物權 行為),系爭不動產無償由曾旭卿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且曾兆卿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系爭債權 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兆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曾兆卿財產不足清 償上述債務,仍於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 年12月21日為系爭物權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17頁、第145-14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資料、曾兆卿近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 6、89-100、71-88、205-218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已明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6日 起訴等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收卷章戳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足見原告未逾民法第2 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㈣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對曾兆卿為強制執行後未受全額清償, 又曾兆卿近年名下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 有上開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顯見曾兆卿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曾兆卿於上開時 點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處分其系爭不動產,自形式 已觀,確實為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 曾旭卿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曾兆卿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被告曾旭卿現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05

CCEV-113-潮簡-695-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高雄市○○區○○○村0號附425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文 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原裁定第1項第9 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4

CTDV-113-訴-372-20241204-5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洪敏智 被 告 黃炎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04

CSEV-113-旗簡-13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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