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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從 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 徒刑9月,各罪(7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 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計6罪),曾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 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 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 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8-202503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陳雅琪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附民-89-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維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5號、第339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汪維中(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 、新舊法修正比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所為已造成14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 非輕,又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 諒,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 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 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9頁),並已與告訴人葉 純碧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已有悔悟,可見被 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 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上訴後表示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行騙者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明知持有其名下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人已遭警方查獲,竟再次交付補辦之提款卡,足 見參與之程度甚深,尚非一般單純提供帳戶者可比;被告此 等提供帳戶行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 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見本院 卷第126頁、第139頁),並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葉純碧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6頁、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1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淳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淳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 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 所示各罪,為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所侵害之法 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 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 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折抵問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5千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4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計5罪)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差 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 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 全之防衛無礙(本院函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203-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郭愛玲與林宛臻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便當店內發生爭 執,郭愛玲因不滿林宛臻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 ,郭愛玲明知林宛臻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 距離拉扯之狀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林宛臻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 林宛臻右前手腕,致林宛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臻(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郭愛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工作中拉便當袋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事發後告訴人就要回家,告訴人在店 門口遇到伊父母及先生,他們也看不出告訴人有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同處一室,被告並有碰觸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許,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 想躲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 導致被告指甲造成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 手臂,指甲劃傷伊導致伊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 聲咆哮,身體靠近伊,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伊道歉信息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案發後約1小時之中 午12時50分許,即到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此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 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83頁),足認 告訴人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確實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㈣又被告亦自承確實有以通訊軟體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紙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⒈於112年5月19日(即案發當日):  ⑴傳送5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⑵同日中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⑶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⒉於112年5月20日(即案發翌日):  ⑴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⑵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⑶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等語。  ㈤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推擠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5月19日中午 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員檢傷結 果,為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應為 「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檢 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板 娘抓傷右手,欲驗傷、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 旨,可見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 之情,有上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 7頁至第83頁);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透過通訊 軟體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 見2人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於案發當時其 指甲有觸及告訴人右前手腕(見警卷第4頁),其有碰到告訴 人的手,告訴人要回家,其父母及先生都有在便當店門口關 心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碰觸其手之情大致相符,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未發生何事,被告之父母及先生何須特地在告訴 人要離開返家前加以關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有造成傷害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被告於案發 後亦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時,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結 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不能推 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高漲,在雙 方身體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 亦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對其所為縱使導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 酌本案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始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 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 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HM-114-上易-14-202503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9-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頴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宥叡(原名何權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宥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詠丞(原名詹皇村、詹永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聲保-2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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