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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 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基於詐欺、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應補充 、更正為「吳錦岳再依詐欺成員指示,於111 年12月22日11 時17分許,以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在內共計新臺幣20 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四、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8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 時1 分許」。 五、補充「被告吳錦岳於11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告吳錦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 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新臺幣1 億元,其於偵審中皆自 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予熙」、「快雪 時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此同起訴書之認定)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 ,而與本件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高一峰施用詐術,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扮演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角色等參與犯罪程度、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 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經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 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本件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 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針對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 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被告旋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訛,尚 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9號   被   告 吳錦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熙」、「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錦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吳錦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一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錦岳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依「予熙」、「快雪時晴」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購買USDT,再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一峰於警詢中之證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高一峰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一峰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一峰 111年12月20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12月22日18時26分許 8萬元

2025-02-24

PCDM-113-審金訴-3940-20250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喆宇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他人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所 得款項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 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萬通國際證券」之 暱稱「傅智勝」之人,向甲○○佯稱:加入萬通國際證券APP 網站,購買未上市達發科技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5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因為租屋,對方說要幫我處理存匯問題,邀 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才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5號卷第10頁、第130頁及本院卷 第88頁)。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12時54 分,以臨櫃匯款280萬元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 卷第13-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匯款申請書、 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57、59-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0月要網路上租屋,對方說 他比較忙,安排看房子要預約,要付定金,當時我要上班, 對方要我用網路銀行匯給他,並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 密碼給他,我沒有報案,因為以為把網路銀行密碼改了就沒 事了,我跟他沒有約定帳戶歸還日期,知道政府宣導詐騙, 但因為要租屋,沒有想那麼多。相關fb(FACEBOOK,臉書) 跟LINE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0-131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是跟媽媽住,因為房貸太多,想搬出 去給媽媽減輕負擔,讓媽媽可以把空的房間租出去。是在臉 書上找到離上班地點很近的地方,當時用LINE跟對方聯繫, 資料因為當兵要裝MDM要重置,資訊都不見了。對方說要幫 我處理存匯的問題,就是匯款之類的,因為對方說要先付定 金才可以約時間,所以我就匯了500 元到對方的帳戶,對方 說他沒有收到,我也是第一次用手機匯款,對方說要我把帳 戶密碼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我當下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不能騙我錢,所以我就給他了,我照他說的做,我後面有問 他,大概過半小時之後,對方沒有回答,我就把永豐銀行的 app刪除。對方後面沒有告知後續處理的狀況,我就沒有跟 對方約要看屋了,我後續也沒有再跟其他人聯繫看房,而係 拿工作的錢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由被告上 開供述可知,倘其確有租屋需求,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 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會在其主觀上 認為已匯500元看屋定金後,詢問看屋之時間或於對方表示 要幫忙處理存匯問題後詢問處理之狀況,當不會逕行刪除永 豐銀行app並旋即終止看屋,是被告陳稱係因有租屋需求, 且係為預付看屋定金而轉帳並進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網路銀行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 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帳號及密碼全數 交由他人使用,以免他人得以輕易逕行轉帳該帳戶內存款或 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滿18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說把帳號密碼給他一下,他會馬 上處理,處理完會跟我說一聲,過半小時他都沒有回我,我 就發現好像被騙了,我就馬上把手機裡的永豐銀行app刪掉 ,我想說刪掉就沒事了。我交付帳號密碼後沒有曾經嘗試要 登入我的帳號,我怕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試 登入。我不知道要更改帳號跟密碼,也不知道要終止帳戶或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 ),是被告就其究係登入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抑或係直 接將永豐銀行app刪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更遑論被告既 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提供給自稱出租房屋 者,縱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察覺異常,其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恐遭人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終止帳戶之使用,亦未 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如何確保我交付的帳戶不會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帳戶交付他人後應該還能實際管理或使 用該帳戶,但我怕如果再用會有犯罪嫌疑,所以我不敢再嘗 試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 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甚而唯恐因自己之行為遭懷疑涉及犯罪,竟將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 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之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 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當兵,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當兵前與 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KLDM-113-金訴-44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雄」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謝志雄」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兆豐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4頁、第41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文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鍾文昌後,以LINE暱稱「寶兒」向鍾文昌佯稱:可加入LD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 ①12時17分許/  3萬元 ②12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文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至23頁)。 2 陳碧珠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老師周行一」、「助理許文慧」向陳碧珠佯稱:可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51分許/  5萬元 ②15時52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陳碧珠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3 游哲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雲鵬」向游哲群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游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哲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宜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2987-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第8至11行「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3至1行「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重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補充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    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攔查而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晚上18時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    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所載之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查之過    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    同日18時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被告    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    就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    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另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    ,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    雖主動坦承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    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    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姜重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採尿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重仰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7

PCDM-113-審簡-171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侑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部分另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 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 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疑,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3年3月間云云,即屬無據,並不 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未能體悟其 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韓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韓侑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 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韓侑儒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6號)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侑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簡-5120-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0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 行「Message」更正為「Messenger」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訊息廣告以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 單一、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 ,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 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 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0號   被   告 吳仲鈞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仲」在「Mark etplace」,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5片之貼文, 毛晉恩見到後隨即與吳仲鈞聯繫,吳仲鈞向毛晉恩佯稱欲販 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毛晉恩陷於錯誤,而依 吳仲鈞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6,000元匯至吳仲鈞之不知情父親吳俊良(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毛晉恩遲遲 未收到商品,與吳仲鈞多次聯繫請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毛晉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晉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吳俊良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4

PCDM-113-審訴-891-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中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 告陳中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 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亦有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差保 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需撫養88歲母親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4號   被   告 陳中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江瑞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陳中台自後方追撞江瑞明車 輛,致江瑞明受有頭部創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江瑞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江瑞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前車向右邊超車後,伊加速前行,始看見告訴人的車,見狀閃避不及,伊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先前借用 之胞妹李秀如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秀如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及胞妹李小青名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一起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 示賴冠任、蔡秀玲,致賴冠任、蔡秀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李小青一信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 ,再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李茂林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因賴冠任、蔡秀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持有之李秀 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係於112年7、8月間,在新 北市新店區,一起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參 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賴冠任、蔡秀玲受騙匯款時間相近,均在 被告所稱交付上開2帳戶時點後之112年9月間,且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 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之可能性,依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是起訴書雖漏載被 告同時交付李小青一信帳戶,告訴人蔡秀玲遭詐騙而匯款至 李小青一信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交付李秀如二信帳戶,告訴人賴冠任遭詐騙而匯款 至李秀如二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經本院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見附表編號㈡證據 欄所示)後,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㈡「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李茂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胞妹李秀如、李小青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 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單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胞妹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 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7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李秀如二信帳戶及李小青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予他 人遂行本案犯罪,考量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賴冠任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晚間致電賴冠任,假冒廠商「立揚」,向賴冠任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賴冠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21時17分、21時44分,分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7,985元【起訴書漏載21時44分許存款2萬7,985元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共計8萬5,985元至李秀如二信帳戶,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秀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7至13頁)、偵訊筆錄(113偵3292卷第103至10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任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3292卷第28至30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李秀如二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292卷第15至17頁) 告訴人賴冠任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292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㈡ 蔡秀玲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晚間致電蔡秀玲,假冒熟識客戶「李董」,向蔡秀玲佯稱友人酒駕需錢保釋云云,致蔡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小青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 被告李茂林之自白: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 證人李小青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24卷第40至42頁) 李小青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224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玲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話紀錄擷圖(113偵5224卷第47至50頁)

2025-02-14

KLDM-113-金訴-46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13年毒偵緝字第39號」,更正為 「113年毒偵緝字第38、3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見許瀞文開門受檢時,神色 異常而進行盤查,許瀞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其丟棄在房間外陽台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 旅館查訪,見被告開門受檢時神色異常,於調查過程中,被 告即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其丟棄在旅館房間外陽台處之吸食器 1組,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 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員警查獲 被告乃係因執行旅館查訪見被告神色異常,然此尚不足以構 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112、113年間仍屢犯毒品、竊盜等案件,而經偵查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111號房,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為警至上開旅館查訪,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0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1

PCDM-113-簡-575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11人、被害人1人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 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1 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情,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相應帳戶明細材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原起訴書記載錯誤)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吉鵬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葉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武雄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板信帳戶 3 梁景富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梁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4 曾美玉 (提告)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5 黃玉娟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錢進指定帳戶可得350%利潤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6 張閔瑄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閔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11 9時26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7 羅筱媛 (未提告) 112年9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8 王秋圓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王秋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9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春煌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11 陳松青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松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7時36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國輔 (提告) 112年9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吉鵬、陳武雄、梁景富、曾美玉、黃玉娟、張閔瑄、 王秋圓、陳奕廷、吳春煌、陳松青、吳國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吉鵬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葉吉鵬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武雄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武雄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景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梁景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美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美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玉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玉娟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閔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閔瑄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羅筱媛提出之報案紀錄1份 被害人羅筱媛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秋圓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各1份。 告訴人王秋圓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奕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奕廷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春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春煌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松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假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松青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國輔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15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吉鵬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葉吉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月10月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陳武雄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11萬元 板信帳戶 3 梁景富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梁景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4 曾美玉 (提告)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投資建議云云,致曾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板信帳戶 5 黃玉娟 (提告) 112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放錢進指定帳戶可得350%利潤云云,致黃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6 張閔瑄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張閔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11 9時26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7 羅筱媛 (未提告) 112年9月中旬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羅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8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8 王秋圓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王秋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板信帳戶 9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奕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10 吳春煌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板信帳戶 11 陳松青 (提告) 112年6月12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陳松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8時37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國輔 (提告) 112年9月14日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假投資軟體投資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40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11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7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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