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與謝郁臨和解成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
爭刑案之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7至79、85至9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謝郁臨,且於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
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與謝郁臨
之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
元),又謝郁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
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同於謝郁臨之
應分擔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00,00
0元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
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原告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0,000元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