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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 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9至99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5,00 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9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 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起,以LINE暱稱「林宥杰」聯繫原告,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許。 25,000元 111年10月6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娟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回對謝郁臨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3 至77、84至90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 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1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自稱「詹威翔」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洪漢卿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 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 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5至74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0, 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3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林思佳(…股市特助)」聯繫原告訛稱:上網參加臺北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明維投資公司開設網路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1分許。 1,5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4-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與謝郁臨和解成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 爭刑案之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7至79、85至9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謝郁臨,且於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 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與謝郁臨 之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 元),又謝郁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 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同於謝郁臨之 應分擔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00,00 0元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 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原告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0,000元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周承葳 相 對 人 楊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之履 行,而系爭和解成立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6日,並約定抗 告人應於同年2月起每月5日發薪日前履行各期之給付,是相 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有違 誤。再者,系爭和解係以分期給付為履行方式,抗告人自11 3年2月起迄今均定期匯款無違約之情事,相對人主張票據權 利,於原因關係即有瑕疵,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本票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若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則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辯 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和解之履行,而系爭和解之分期 履行日係自113年2月5日開始,尚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 (即113年1月11日),故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顯然有誤等語 ,惟系爭和解與系爭本票爰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系爭和解 所載之履行日晚於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不等同於相對人 未於其主張之提示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所辯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 抗辯其已依系爭和解履行,故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於原因 關係即有瑕疵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6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CH474011

2024-11-26

KSDV-113-抗-21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張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5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3年 10月19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21 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 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G00037 股票 1 7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V00480 股票 1 3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500741 股票 1 5

2024-11-26

KSDV-113-除-30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 水。㈡被告陳美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所示之修繕 項目、材質,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 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陳美樺應 連帶賠償66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6,135 元(修繕費用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 810‬元,應再補繳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2

KSDV-107-訴-1651-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金枝 被 告 陳浩鳴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命再開準備程 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13

KSDV-113-訴-120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2024-11-08

KSDV-113-訴-389-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 收受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噴漆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 為騎樓內之外牆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保存 登記資料顯示再審聲請人專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牆面,可認 系爭牆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卻依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認定系爭牆面屬訴外 人即系爭大樓河西路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 ,原第一審判決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又再審聲請人 若有妨害系爭牆面正當使用及共同利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定,執行管理之當事 人亦係管理委員會,再審相對人就系爭牆面之法律關係並無 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並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06

KSDV-113-聲再-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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