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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42150 號、第4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宇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9 月某日,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使用。嗣朱𧬇 竣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 項層轉匯入被告帳戶後,再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 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 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 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 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 案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 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 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朱𧬇竣, 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813 號、第19815 號、第56008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 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判決無罪(下稱「前案」),並於113 年6 月20日確定,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112 年度偵字第 42150 號、第42152 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6 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 年6 月12日桃檢秀翔112 偵42150 、42152 字 第11390760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 繫屬後,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 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 單一性案件,雖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 訴之犯罪行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僅受一次評價,本案 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851 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 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備註 1 洪美華 (提告) 對洪美華佯稱告訴人因涉及內線交易違反洗錢防制法,若不繳納保證金資金將會被凍結清零云云。 111年1月19日11時57分、 60萬元、 林芷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14分、 60萬元、 鄭逸騛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26分、 86萬4015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 49萬9800元、 謝瑀繁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侯力維 (提告) 對侯力維佯稱:投資股票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11時4分、 200萬元、 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 65萬9200元、 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49萬9,900元、 謝宇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 49萬9,830元、 沈家豪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趙維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趙維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0

TPEV-113-北補-2724-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乃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港路1 024號建物(下稱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陳述: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下合稱四房)為蕭賜榮、 張金貴之子,被告為蕭武雲之女。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蕭武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 (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 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 ,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甲屋坐落甲地 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生前於93年底表示願將甲屋贈 與四房,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礙於蕭武松負債不便登 記為共有人,又為節稅,乃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將 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甲屋實際上為四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四 房,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甲地未出租他人,被告提出之11 3年度北港路1024地號租金簽收表(下稱租金簽收表),為 臨訟製作,且未經原告簽名,其內容不實。甲屋於某年整修 屋頂時,由蕭武雲經手處理,支出修繕費570,000元,按四 房比例各分攤142,500元,扣除原告所得租金25,000元後, 於當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117,500元,並由蕭武雲出具其簽 名之計算書交付原告。被告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後,均向原告 收取4分之1稅款,並曾將已繳款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甲屋多年來均投保火災保險,由被告將甲屋所有權 狀及個人資料交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 火災保險單。蕭武雲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 義,出具確認承諾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 諾書人」欄位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章,在「代理人」欄位簽署 蕭武雲姓名及蓋章。蕭武雲與被告為同住父女,甲屋苟無借 名登記之事,蕭武雲不可能甘冒刑責,擅自偽造不利於被告 之確認承諾書,並交付原告。依上情節,甲屋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原為原告所有, 後為原告之女蕭婷云所有,蕭賜榮、張金貴生前無償使用居 住其內多年,原告不時向蕭賜榮、張金貴請安,早午餐則由 原告之配偶蕭陳綉備妥送往乙屋,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原告仍僱用看護照顧蕭賜榮、張金貴。被告全家茹素, 不便為蕭賜榮、張金貴料理葷食,又被告為71年生,甲屋登 記為其所有時,尚在外地求學,可見蕭賜榮、張金貴未與被 告或其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欠缺因疼愛被告而贈與甲屋之 動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送達後默認 無異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蕭賜榮晚年係由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蕭賜榮疼愛被 告,乃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由被告取得甲屋全部所有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蕭賜榮將甲屋贈與被告時曾表示,北港路周邊土地將來可能 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取得,未徵收前,甲屋租金按甲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 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此甲屋租金於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配4分 之1予原告。甲地、甲屋係合併出租他人,非僅單獨出租甲 地,被告於113年度製作之租金簽收表,包含甲地、甲屋租 金,因原告自113年度起以匯款方式受領所分配租金,始未 在租金簽收表簽名。  ㈢蕭武雲雖在原告持有之計算書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 惟「鐵屋屋頂」、「57萬」乃原告事後加註,上開計算書文 義欠明,被告就其用途不復記憶,否認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 屋修繕費而製作。  ㈣甲屋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並非原告出面繳納。  ㈤原告雖執有甲屋火災保險單,惟未持有保險費收據,被告縱 曾委任原告投保,不能逕認其為甲屋共有人。  ㈥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10號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蕭武雲因而 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蕭武雲提起 民事另案訴訟以前,原告曾要求蕭武雲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 被告與蕭武雲姓名,始願意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甲地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為蕭武雲所有,蕭武雲只得依原告要求為之。蕭武 雲雖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惟印文均非被 告與蕭武雲所用印章製作,被告未授權蕭武雲出具確認承諾 書,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況其上記載之日期疑似變造,被告 不受拘束。  ㈦原告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真偽不明,被告未予回應, 並非默認無異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四房為蕭賜榮、張金貴之子 ,被告為蕭武雲之女。  ㈡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 松登記之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 、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 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 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惟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 ,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 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 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  ㈣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 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惟甲地是否一併出租他人,兩 造尚有爭執)。  ㈤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不包含西 海岸活蝦部分)」,並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 範圍。  ㈥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1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上之建物(僅 目前出租西海岸活蝦之部分)」,未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 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㈦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 ,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惟計算書是否 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兩造尚有爭執)。  ㈧甲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  ㈨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㈩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  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惟蕭武雲有無代理權,及其有無在「立確認承諾 書人」、「代理人」欄位蓋章,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 主張其非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 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將出具確認承 諾書之代理權授與蕭武雲,且不承認確認承諾書之效力,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蕭武雲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不受確認承諾書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又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 後,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 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然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甲地,文義不明,於111年1月 1日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指甲屋,又證 人賴玉珠即蕭武華之配偶、蕭偉銓之母於本院結證後,關於 甲地有無出租他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另被告提出之租金簽 收表,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辯稱甲地 亦出租他人,尚非可採。惟甲屋坐落甲地上,且甲屋之承租 人使用甲地,則甲地共有人要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不違常 情。原告得分配甲屋租金4分之1,除因甲屋可能有借名登記 外,亦可能因甲屋坐落在甲地上,而得按甲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 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計算書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 而製作,又未經被告參與,難謂被告承認原告因有甲屋應有 部分4分之1,而發生分攤甲屋修繕費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㈣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6個年度之火 災保險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是 否出自甲屋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據原告舉證,又甲屋坐落甲 地上,原告為分配租金,非無可能分攤甲屋之房屋稅或保險 費。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 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民事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對於本件兩造無既判力,又甲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何,與甲屋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本不必 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甲屋原為蕭賜榮所有,其於生前已將甲屋贈與被告並 辦畢移轉登記,是甲屋並非蕭賜榮之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遑論於取得所有權以後,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又甲屋既非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蕭賜 榮是否出於疼愛被告之動機而移轉,亦無深究必要。原告所 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不僅難以直接單獨證明,亦難以間 接證明,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 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86-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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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洪美華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98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1

KMDV-113-司促-1110-2024110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給付,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慶奮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俊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 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認識 ,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0月間, 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 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 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 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 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 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 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 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 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 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 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 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 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 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付謝慶 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主任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 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 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 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30、2 39頁),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 、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見影偵一卷第54至61、 105至106頁背面、109、112、114、133至13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影 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至92、170、186頁、影院一卷 第94、98、99、102、247、248、269至271頁、影院三卷第1 43頁)情節相符,並有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 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 偵一卷第16頁)、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至4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至 117頁)、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 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影偵三卷第137至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至120頁)、高雄郵 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至102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 頁)、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 181至183頁)、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籬仔內郵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 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至145 、177至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 二卷第14至15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影偵二卷第20頁)、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76 、7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1 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 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 1、192頁)、謝慶奮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 一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款項之利益分配,因王友明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 之方式,將蔡張秀鳳4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2,370萬元提領 後交予謝慶奮(見影偵三卷第170頁),該款項嗣又存入謝 慶奮及其所實際使用之其子謝O修(原名鄭O)、妻弟洪世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影院一卷第193頁以下),且經函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並無謝慶奮匯入款項或有異狀,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 在卷可查。準此,告訴人之匯款悉數由王友明提領後,交予 謝慶奮匯至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者被告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款項 ,即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贓款之分配利益。被告辯稱並未拿到 任何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只要於彼此間 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 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 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 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只要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 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 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 件被告知道謝慶奮需要人頭借款,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再 由王友明出面向蔡張謝鳳借款,並提供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取信蔡張秀鳳,得款後,由被告帶同王友明提領款項,有 監督王友明避免其擅將款項私吞之目的,復又陪同謝慶奮將 款項匯至謝慶奮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 ,但其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與王友明提領 款項)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實質 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又因有三人共犯,即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證據可 佐,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 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 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 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所得達5 00萬元以上,為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 規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 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為適用增訂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雖均未及說明修正部分,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係向告訴人蔡張 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 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 ,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 意旨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洗錢罪嫌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 ㈢、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 以50萬元和解,其等同意刑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77、278頁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得款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 或因而獲利,無從與謝慶奮就詐欺所得諭知共同沒收,原判 決諭知與謝慶奮共同沒收,尚有所誤。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 審酌被告坦承、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違誤之處,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謝慶奮、王友明圖一己私 利,向蔡張秀鳳施以詐術,詐騙高達2,370萬元,造成告訴 人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更二審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和 解,其等也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已於前述,復參考王友明 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50萬元和解,謝慶奮亦 各以385萬元、680萬元、385萬元與葉秋菊、洪美華、王李 秀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28頁、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 49頁),即被告最終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相對減低;兼衡被告 本件參與分擔之情節,應較謝慶奮為輕,與王友明則應較為 相當;再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佐(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本院於 量刑時考量即可),素行尚非極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254至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於前述,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雖於本案構 成累犯,但於5年以內(即本院宣判回算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未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有犯罪紀 錄,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本次事件後,已有所悔改 ,自控能力非差,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無須入 監可履行還款約定,若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兼衡告訴人同意給 予附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共犯王友明亦因和解而為緩刑諭 知(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和解 ,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 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 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 ,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 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 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 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 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至於 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犯罪所得俱為謝慶奮取走,匯入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謝慶奮有交付被告報酬,詳如 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償,同樣難認被告 對於詐騙所得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與謝 慶奮共同沒收。 2、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公印文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照立法理由係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 然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當時已交付蔡張秀鳳,而蔡張秀鳳業於105年8月23日去世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案件 審理及本案被告審理歷時數年,均未見該偽造公文書有再被 提出或查獲,已經過8年之久,堪認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也 不會造成無法遏止詐欺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是仍不予宣告 沒收。 ⑵、至於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主任黃淑婉」印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文、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因兩造均未就此 部分於上訴審爭執,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 送併辦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謝慶奮 所使用之帳戶係其子、妻弟之帳戶,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其 等同意(其子帳戶,其妻同意使用)交予謝慶奮長期使用, 與使用自己帳戶相同,是否得以認定製作金流斷點,尚非無 疑,況被告僅陪同謝慶奮匯款,至於匯到何帳戶,是否製造 金流斷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及此,即此部分 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並非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前案被告王友明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許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690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7407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10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4 六腳鄉農會112年7月18日六信字第112000357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45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 無存款帳戶往來。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08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54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7頁 帳戶於96年已結清。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39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8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4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高市三信社秘文字第8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93頁 帳戶已於95年5月19日銷戶。 【附表四】前案被告謝慶奮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195至203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2 大寮區農會112年7月3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0823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07至22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5頁 查無交易明細。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 查無交易明細。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9頁 已銷戶,無相關資料。 6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0064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3頁 均查無往來明細。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2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5頁 已無有效帳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9至24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112年7月6日北富銀前金字第11200000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5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8頁 自105.01.01開戶後無交易紀錄。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1406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6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419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2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2339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10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40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附表五】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之條件 和 解 條 件 一、被告願給付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壹萬伍仟元,之後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見和解筆錄)。 二、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三、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於刑事部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 註:被告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經給付(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1 4、320頁)。

2024-10-11

KSHM-113-上更二-9-2024101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葦翔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鴻」、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葦翔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書何-股票助理」、於113年3 月19日20時23分向洪美華佯稱加入「眾心如城」群組及下載 「YUNCE」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洪美華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港墘里之生態休閒公園面交200萬元(含假鈔199 萬元、真鈔1萬元)。林葦翔復依「功德無量-劫富」之指示 ,先於臺中市不詳公園拿取「功德無量-劫富」」交付之偽 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策公司)付款收據、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各1紙,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 洪美華佯稱其為雲策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雲策公司顧問經 理「林家慶」服務證向洪美華收取200萬元,並在收據上經 辦人欄位偽簽林家慶之署名及盜蓋同名印文,交付上開收據 1紙予洪美華收執,用以表示雲策公司已收受洪美華投資儲 值之200萬元,致生損害於洪美華、林家慶及雲策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林葦翔尚未離開現場即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不遂,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結果。員警並自林葦翔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葦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 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9頁) ,復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 -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53頁,第67-73頁 ,第75-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73頁)、被告與暱稱「功德 無量-劫富」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以被害人,或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轉交等行為,堪 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 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為 被告參加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以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之私文書、「林家慶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與「阿鴻」、飛機軟體暱稱「功德無量-劫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開2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前已參與其 他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遭起訴、審理中,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 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28頁;警卷 第10-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為私人所有,與詐 欺犯行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28頁;警卷第10-11頁),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詐欺犯罪相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該「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雲策公司之 印文及「林家慶」之印文及署押,因該收據業已宣告沒收, 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 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還 予告訴人,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林家慶」工作證 4張 4 GPS追蹤器 1組 含SIM卡、鏡頭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空白收據 10張 7 契約書 1份 8 「林家慶」印章 1顆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85-20241009-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附民-142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陞 陳泓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①李峻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 泓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呂淑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 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江致宏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李峻 陞、被告江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被告陳泓睿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 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1至20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所處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睿所處之 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李峻陞、江致宏、 陳泓睿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沒收 部分之諭知。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李峻陞、江致宏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審金 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陳 泓睿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 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89 、92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就被害人洪美華部分, 並未繳回被害人所受騙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就被害人呂淑珠 部分,則屬未遂犯,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 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 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⒊被告江致宏部分,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要件,亦以適用行 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 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 開新舊法比較,然就被告江致宏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李峻陞、陳泓睿部 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7 至8頁),是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 影響,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上訴本院時主張)雖主張其 等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己利,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均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 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見原判決第9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陳泓 睿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所犯2罪,情節不同, 就被害人洪美華受害部分,提領洪美華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158萬元)即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提領呂淑珠匯入其帳戶之13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233萬元,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223萬元,應 予更正),即為警當場查獲。原審就上開情節不同之2罪, 量處相同之刑,其所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為妥適。且被告 陳泓睿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款 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35頁),原審就被告陳泓睿 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 。被告陳泓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 分之撤銷理由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睿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告陳泓睿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被害 人洪美華、呂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財物數額 ,及被告陳泓睿提領包含呂淑珠匯款在內之233萬元時為警 當當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陳泓睿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考 量被告陳泓睿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於原審與呂淑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5,000元,當 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953 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與洪美華達成和 解、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廠作業員 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泓睿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7900元(按即 陳泓睿所提領之158萬元,按每200萬元取得報酬1萬元之比 例,即0.5%計算,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扣案,而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 0、1742、1754號判決,已就被告陳泓睿於110年12月30日15 時48分許所提領之158萬元所可獲取之0.5%報酬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該署112年9月27日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03、231 頁),是被告陳泓睿就本案附表二所提領之158萬元所獲取 之報酬,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且執行完畢,自無重複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部分):  ㈠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李峻陞部分同此見解,認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就被告 江致宏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說明理 由,結論亦無二致,均無不當。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以其 等積極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償還款項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 洪美華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屬邊緣,與其等動機、手段, 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告李峻陞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就被告江致宏部 分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要屬低度刑;被告李 峻陞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 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㈡從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致宏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始具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則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受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予裁量刑之宣告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江致宏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下稱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是於本案宣 示判決時,已有前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衡諸緩刑制度在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 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江致宏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並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江 致宏於偵訊時並未供承犯罪,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幣商 ,是做無成本的工作、款項一進來必須馬上提款,要把利潤 留下來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3頁),足認被告江致宏 為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 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贓款無從追索, 縱使於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洪美華部分財物損失,及被害人 洪美華於本院表達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仍難認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江致宏知所警惕。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3888-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 第6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郁萱、 廖君豪(下合稱被告江郁萱2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 )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江郁萱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僅就各自所為第一次犯行部分﹞、一 般洗錢)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 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2人因陳聖幃介紹 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利潤,並在bitwell平台 註冊帳戶,以該等帳戶從事多筆交易,而取得上開平台之虛 擬貨幣,其等不疑有他,不知所經手之款項涉及詐欺款項; 又被告江郁萱2人前無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交易過程 中亦有取得與虛擬貨幣價值相當之新臺幣,且上開平台需經 過實名認證,並須綁定銀行帳戶,其等對於所經手款項來源 並無疑慮;況被告江郁萱2人與陳聖幃及其家人一起合作操 作,因陳聖幃虛擬貨幣不足時,才向其等調用虛擬貨幣並約 定報酬,然其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全由陳聖幃指示,其 等主觀認知確實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江郁萱2人與 陳聖幃認識多年,亦知陳聖幃與其家人均以自己名義之銀行 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無法排除其等有遭他人哄騙、利用 之可能,是被告江郁萱2人欠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主觀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 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 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江郁萱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聖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 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昱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郁萱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江郁萱2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㈤被告江郁萱2人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第20 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擷圖如下) 第3頁左圖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㈥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郁萱2人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2人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 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 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 單據之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2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 幃扛責任,被告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可 見其等對於提款、匯款一事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 不法所得等情,已有所預見。  ㈦所謂虛擬貨幣(又稱加密貨幣),是一種只存在於電子形式的 數位貨幣,與傳統貨幣不同,不依賴任何中央權威機構的發 行或管理,而是透過區塊鏈和加密技術,以保障交易安全, 並通過分散式帳本技術來記錄每一筆交易。由於虛擬貨幣的 價格波動大,具有高度不穩定性,且發行門檻低,交易自由 度高,易遭不法人士利用於詐欺、洗錢、資恐、逃稅等犯罪 ,故虛擬貨幣買賣首重合法性與安全性之考量。因此,交易 者選擇交易所時,應確認該交易所是否符合法規、是否有提 供儲備證明、登入驗證機制、信託機制、實名驗證等,以確 保資金及帳戶安全。在現行法規下,只有依照「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洗錢防制 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才可以在我國合法交易虛擬貨幣。又 交易者除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另可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買賣 虛擬貨幣,惟因場外交易不在公開市場上進行,更應注意交 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詐騙及資金損失 。另不論是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或場外交易,均需有電子錢 包才能完成交易,並可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之交易結 果。上開各情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江郁萱2人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當 無不知之理。  ㈧被告江郁萱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是經過陳聖幃介紹在 bitwell平台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對象我們都不知道,在 平台上會有人跟我們下單,我們再加買家的Telegram聯絡, Telegram的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對方都刪掉了,賣家有的是 在平台上賣給我們,有的是我們跟陳聖幃之父黃世彰及其母 陳靜茹買的;有款項匯到我們帳戶就是有買家跟我們買幣, 我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就是我們跟賣家買幣,有些賣家會要求 我們用現金跟他們買賣,他們可以給我們優惠的價格,我們 沒有將買賣利潤記載下來;當初我們有問陳聖幃這個交易是 否合法,他說是合法交易,我們沒有問這個平台是否合法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江郁萱2人既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卻未確認bitwell平台是否為合法交易所,且以該平台所 為之交易,無法透過公開網站查詢電子錢包,顯與合法之虛 擬貨幣平台業者有異。而被告江郁萱2人既透過買賣虛擬貨 幣而賺取價差牟利,理當對於其等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 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其等交 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甚至超過100萬 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之書面資 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江郁萱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 流向,僅提出部分交易紀錄(即買家向被告江郁萱2人下單之 紀錄及被告江郁萱向黃世彰下單之紀錄,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偵字第20717號卷一第41至43頁),對於被告江郁萱2人 向賣家下單之紀錄則付之闕如(黃世彰部分除外),復已無其 等與買家及賣家之對話紀錄可資查考,無從證明前開金流是 否確係基於買賣虛擬貨幣而生,是被告江郁萱2人所為核與 常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 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系爭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 買家流向系爭交易商,然依照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 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江郁萱2人之帳戶,再由其等帳 戶匯到他人帳戶或由其等提領,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 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江郁萱2人確 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等之 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匯出之金額(其等支付給賣家之款項 ),其等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流明細 ,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與其等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均相 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江 郁萱2人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㈨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 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 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 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 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 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 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 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 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 ,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 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 之帳戶,其等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 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 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 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江郁萱2人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江郁萱2 人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等 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 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被告江郁 萱2人轉帳或提領之理。據此,被告江郁萱2人應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證人陳聖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江郁萱2人去操 作虛擬貨幣,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 bitwell平台的消息,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 ,我及我家人有跟被告江郁萱2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 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江郁萱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 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 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江郁萱2人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 平台並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的業者,且該平台之交 易模式與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同,又被告江郁萱2人 之資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 難認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 證人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江郁萱2人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郁萱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並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被   告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君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為夫妻,加入陳聖幃(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 之車手工作。江郁萱、廖君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江 郁萱帳戶),廖君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君豪帳戶),供陳聖幃等人 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江郁萱、廖君豪之報酬 各以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3人(另案審理)之帳戶,嗣經分別匯入 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江郁萱、廖君豪轉匯至陳聖 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詳細施詐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 于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74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268頁、第313頁至第3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 帳戶供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輾轉匯入本案廖君豪及江郁萱帳 戶;被告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或提領 後轉交陳聖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及共同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經由陳聖幃之介紹及教導,在Bitwell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被告曾向陳聖幃及其家人確認該平台及交易之合法性, 經其等告知為合法始從事該虛擬貨幣之買賣,故被告主觀上 係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 係詐欺款,被告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用於向他人購買虛 擬貨幣,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永忠等3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楊勝茗等6人之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江郁萱及 廖君豪帳戶,被告2人再分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各轉 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及提款 人、時間、金額如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二第266頁、第302頁),亦 經告訴人許永忠、洪美華及魏于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一,下稱偵20717 卷一,第35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 43號卷,下稱偵23443卷,第155至1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6064卷,第27至30頁 ),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勝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銘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陳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交帳戶易明細、黃昱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江郁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廖君 豪帳戶交易明細(偵20717卷一第51頁、第79頁、第100頁、 103頁、第140頁、偵23443卷第51、100、297至379頁、399 頁、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江郁萱於警詢時供承: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伊 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 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賣的數量及金 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在台中市○○區 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 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陳 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廖君豪跟李建燁 。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伊等交付之現金 ,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元,是陳聖幃要 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買幣。伊在該日 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區陳聖幃住處門口,將40萬元之 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51至253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戶 ,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因 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都 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伊 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伊 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今 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單 ,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否 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聖 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疑 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 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256至258頁),可知被告2人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 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 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 項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復 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 交易平台補作虛假之交易外觀。  ㈢復參諸扣案廖君豪手機中經還原已刪除之被告2人LINE對話紀 錄:「廖君豪: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領破百,但不認識。 江郁萱:夭壽喔,認識的反而怪吧。廖君豪:對啊。我是說 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江郁萱: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 ,不會遇到認識的啦。廖君豪:對齁。江郁萱:阿呆。」、 「廖君豪:我正要抽號。江郁萱: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廖君豪:妳怎麼在群組回點。江郁萱:我剛剛有補幣給叔 ,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廖君豪:好。江郁萱:妳先上樓 寫,在圓桌寫,那邊是臨櫃死角。」、「江郁萱:我剛跟信 哥說約定我綁好了,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前面有一個在領。廖君豪:沒關 係,等一下子。江郁萱:還好是存款。廖君豪:傻來子,沒 問妳就不要開口,等等都入妳,何必替他扛」、「江郁萱: 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廖君豪:別嚇我。江郁 萱:我隨便問他廠商,要死喔。廖君豪:那沒差。...廖君 豪: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江郁萱 :也對。...廖君豪: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前 的,差點被妳嚇死。江郁萱:一樣回廠商就好。廖君豪: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除了約定。江郁萱:還問我陳聖幃是 誰。廖君豪:約定就只回廠商,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所 以是調貨。江郁萱:約定還問『哪一方面合作的廠商』。廖君 豪:結果呢?妳怎麼說?江郁萱: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 類的廠商』,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江郁萱:他就問我今天近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 個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 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廖君豪:這 麼靠北。江郁萱: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 是什麼嗎?』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 家裡要用還是啊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 資訊。』...他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他用疑 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他『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 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幫 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廖君豪:怕 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廖君豪:信哥要打給 妳,女生匯給妳的,感覺幃口氣怪怪的。江郁萱:怎麼說。 廖君豪:有可能要了解今天的...。江郁萱:也沒什麼好了 解的。廖君豪: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念。江郁萱:阿災,他 打給你有說什麼嗎。廖君豪: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 到這樣。...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江郁萱 :這不是重點,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廖君豪: 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裡,假裝打給廠商。江郁萱: 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對了,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 交商品的,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廖君豪: 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717號卷二,下稱20717卷二,第5至9、13至17、21、 23、27頁),可知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人為何人,在銀行詢問之資金來源時,相互討論 、分享如何虛構原因欺騙銀行;至銀行辦事撰寫文件時,又 相互提醒要挑在銀行臨櫃死角撰寫;被告2人知悉其等至銀 行提款或綁定約定轉出帳戶,將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不要幫 他人扛責任,並稱被告2人是該集團同一線的人,該集團尚 有其他線的人等情,足認被告2人明知匯入本案江郁萱及廖 君豪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 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其等係因在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 擬貨幣,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及提款或轉匯他 人帳戶之舉云云。惟自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不知悉匯款至其等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係陳聖幃先告知 其等有款項匯至其等帳戶,要求其等匯出或提領轉交後,其 等方至Bitwell交易平台補做交易紀錄;復供稱其等將在該 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係為將來遭警查獲時,提供予警員查看 ;又被告2人迄今僅泛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無法 提出完整之交易紀錄;且被告2人就其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 流程又前後供述矛盾,例如被告2人前稱買方將款項匯給其 等後,其等再去找幣商買幣,再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轉 給該買方云云,嗣又稱其等都會備足貨源等客人來買云云( 偵20717卷一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5頁,偵23343 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聖幃雖到庭作證, 稱其以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擬貨幣交易前,曾查證該平台 之合法性云云,惟陳聖幃與被告2人間為共犯關係,其證言 之可信性已有疑問,又被告等人在Bitwell平台所為之虛擬 貨幣交易乃事後補作,非真實交易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陳聖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Bitwell平台上買賣之 泰達幣,僅在該平台流通,並無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 金訴卷二第312頁),顯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常情未符, 其證言自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上游成員陳聖幃等人及被告2人 之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 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 電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江郁萱及廖君豪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層轉上游共犯 ,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因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要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 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該等案件之繫屬日分別為112 年8月23日及112年8月30日(本院金訴卷二第4、334、335、 340頁),均在本案繫屬日112年5月23日後,從而本案為被 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前往取款或轉匯 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 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 陳聖幃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轉匯或提款後轉交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各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 雖未認被告所為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敘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陳聖幃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江郁萱就附表編號3、被告廖君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郁萱、廖君豪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 被告廖君豪於同年月22日各數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江 郁萱自述二專就讀中、待業中、已婚無子女,被告廖君豪高 職畢業、從事食品工廠調理包,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江郁萱自承本案報酬為經手金額千分之3,且經陳聖幃之 母親發給等語,且被告廖君豪亦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5 3、266至267頁),是被告江郁萱犯罪所得為4,464元【計算 式:(經手金額112萬元+36萬8,000元)3‰=4,464元】,被告 廖君豪犯罪所得為3,135元【計算式:(經手金額85萬9,000 元+18萬6,000元)3‰=3,13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廖君豪所有,經還原鑑識後,有如上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間 為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偵20717卷一第331頁、偵20717卷 二第3至35頁、第297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江郁萱、廖君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永忠 111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7萬元 楊勝茗(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2時37分許,匯款36萬95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6萬8000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4)之事實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66萬元 ②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86萬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勝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6萬2000元至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銘桓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85萬9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①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9)之事實 ②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③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⑥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提領9萬9000元現金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26萬2000元 2 洪美華 110年12月4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18萬6000元 陳俊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徐俊傑(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本案廖君豪帳戶 廖君豪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本案廖君豪帳戶將18萬6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廖君豪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之事實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蔡丞偉(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本案江郁萱帳戶 ①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13)之事實 ②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3)之事實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偵20717卷二第105頁,江郁萱約定轉帳交易對象編號5)之事實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本案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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