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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強制猥褻案件,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警方查扣之被告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屬於刑法第38 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被告手機其中與本案有關內 容(即被告分別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業已下載 附卷可查,則本案應無繼續使用被告手機之必要,請求發還 本件警方所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由辯護人代為領取。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扣案手機,而上開物品雖未諭知沒 收,然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A母、B母、C母之line對話,為 本案之重要證據,本院前僅將該手機內被告與A母、B母、C 母之line對話內容,以截圖之方式拍照存證,並未將手機內 資料下載,本院復於進行截圖拍照之過程,發現被告有刪除 、清空與C母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實 具有重要性,被告始需要刻意清空。而本案尚未確定,本院 並未逐一檢視該手機內之其他對話內容、相片資料   等,是否有與本案相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有聲請傳喚 多位學生,雖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惟若上訴審認有傳喚必 要時,則各該學生實際上課日期、上課時間、下課時間,恐 仍須藉由查看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加以確認,上揭扣 案物品仍有可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91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 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 、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 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 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 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 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 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 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 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 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 ;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 ;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 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 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 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 ,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 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 、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 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 ,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 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 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 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 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 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 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 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 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 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 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 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 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 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 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 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 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 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 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 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 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 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 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 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 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 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 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 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 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 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 (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 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 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 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 ),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 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 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 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 -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 、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 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 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 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 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 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2024-11-08

KSDV-110-訴-73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 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 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 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 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 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 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 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 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 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 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 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 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 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 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 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 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 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 ,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 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 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 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 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 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 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 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 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 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 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 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 合法,合先敘明。 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 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 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 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屬實。 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 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 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 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 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 「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 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 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 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 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 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 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 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 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 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 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 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 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 ,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 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 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 、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 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 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 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 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 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 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 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 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 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 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 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 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 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 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 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 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 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 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 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 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 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 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 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 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 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 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 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 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 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 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 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 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 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 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 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 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 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 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 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 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 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 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 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 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 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 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 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 ,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 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 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 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 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 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 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 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 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 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 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 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 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 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 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 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 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 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 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 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 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 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 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 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 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 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 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 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 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 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 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易-103-202410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翔舞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羅千侑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林敏捷 林昆榮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昆德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家聖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黃廖芳珍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成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廖慶中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紀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雅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孟祥輝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譽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偉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 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方才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0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應就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千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43.7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3地號土地)、同段804地號、 面積666.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04地號土地)均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03地號 土地為都市○○區○○住○區○○○000地號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之 農業區,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因此請求分別分割;原共有人 林方才、林敏煌均已死亡,被告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 、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 豪偉、梁豪華等11人(下稱林家聖等11人)為林方才之繼承 人;被告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等3人(下稱林昆德等3人 )為林敏煌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一併辦 理繼承登記。就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已達成共識按照附圖之 分割方案分割,即系爭803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面積84.3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編號B,面積84.3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人共同取得,並維 持公同共有、編號C,面積16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25 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編號E,面積2 5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系爭804地號土地部 分:編號F,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G,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羅千侑取得、 編號H,面積2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敏捷取得 、編號I,面積66.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家聖等11 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面積133.36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德等3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敏捷、林昆德等3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二)被告羅千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 期日時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家聖等11人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方才已於民國 5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尚未就 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有林方才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85至139頁) 、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敏煌已於95年4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昆德等3人尚未就林敏煌所遺 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 林敏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手抄戶籍登記簿、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7至83頁),從 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 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方才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德等3人就原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四)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8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J部分其上有一建物,據原告稱為被告林昆德所 建,其餘地上物約為移動車庫、鐵皮及其他雜物、系爭80 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ㄇ字型三合院 ,為原告父親所建,現由原告一家人居住等情,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7頁),而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如分配與被告林昆德等3人,可與其上建 物所有權狀態相合,及本院參酌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形狀方正,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最終已得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認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案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家聖等11人就林方才所遺系爭80 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昆 德等3人就林敏煌所遺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03、804地號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有助於提高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803、80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803、804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兩 造均屬有利,故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林家聖等11人、 被告林昆德等3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林方才、林敏煌就系 爭803、8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 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林敏捷 10分之3 10分之3 3 羅千侑 40分之4 40分之4 4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即林敏煌之繼承人) 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5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即林方才之繼承人) 40分之4 連帶負擔40分之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84.38平方公尺 羅千侑 B 84.3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C 168.7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D 253.13平方公尺 林敏捷 E 253.13平方公尺 林翔舞 合計 843.78平方公尺 附表三:附圖之分割方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F 200.04平方公尺 林翔舞 G 66.68平方公尺 羅千侑 H 200.04平方公尺 林敏捷 I 66.68平方公尺 林家聖、黃廖芳珍、廖慶輝、廖慶成、廖慶中、孟紀安、孟雅雯、孟祥輝、梁豪譽、梁豪偉、梁豪華 公同共有 J 133.36平方公尺 林昆德、林昆榮、林昆吉 公同共有 合計 666.8平方公尺

2024-10-30

TNDV-112-訴-177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 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 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 ,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 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 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 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 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3-2024101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教 育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對教育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害人A男、B 男、C男均為被告家教教室之學生,且依證人A男、C男證述 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老師為其身體健康著想為理由,在A男 、C男之生殖器塗抹藥物而摸碰A男、C男之生殖器,且已持 續相當時間,足見被告猥褻之行為對象與次數均非單一、偶 發情形,且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再者,被 告於本院供稱其學歷為臺南師範學院數學研究所畢業,有考 上相同學校之博士班,但沒有入學,畢業後在學校當代課老 師,最後一個擔任代課老師之工作為崑山高中,約至105年 左右等語,而觀諸被告前與C男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其000 年0月間在向C男母親介紹個人經歷時,稱「我現職也是學校 高中數理科教師,成大數學博士,20年教學資歷,在校也專 門指導數理資優、奧數、科學實驗班的學生,希望能透過自 身數理專長,教學相長,在數理科帶給您孩子更多優勢」, 有被告與C男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 頁至第37頁),是被告就教學招生宣傳已非誠信,而被告開 設個人家教教室已多年,對於此類家教之招生管道應有相當 程度之掌握,且被告前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即有11名家長與 1名學生主動具名向本院提出陳情,亦有陳情書與陳情連署 名冊、學生書信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是部分家長於知悉被告遭羈押後,對被告仍有高度信賴,被 告仍有可能再與之前學生聯繫進行教學,或重新招生或擔任 個人家教,而有繼續接觸兒童可能。而本案牽涉之被害人包 含三位兒童、其中A男、C男之被害過程均為長達數月之久, 堪認被告有難以控制自身性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否 認其有為本案行為,惟對於A男、B男、C男為何會為本案證 述內容,僅答稱「不知道」,尚難認其有醒悟、提高自身自 控能力之意願,倘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在外,其再為同 類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教育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類 行為影響兒童身心健康與發展甚鉅,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本院考量預防性羈押有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並綜合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件尚難以其他具保、責付等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已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已無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侵訴-59-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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