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福
被 告 蘇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崑明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郭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有,標
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分所有,標示D部分(面積8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
割,標示A-1、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
、原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三、被告蘇威駿、楊志偉應依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郭懿德。
四、原告、被告郭懿德應依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補償被告蘇威駿、楊志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18-1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
地、7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雄司調卷第19頁)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郭
懿德所有,C部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D部分歸被告蘇威駿所
有(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聲明欄所載之聲明(本院卷㈡第307-309、441-442
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所為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知共
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惟兩造均有房屋坐落718地號土地,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是按兩造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而
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土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
,該土地分歸原告、郭懿德所有;另兩造經本院調解,雙方
就系爭土地仍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分別分割並分別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718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下同)
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懿德所
有;2.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編
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威駿所有;4.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偉所有;5.蘇威駿應
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90元、郭懿德571,783元
;楊志偉應分別補償原告1,648,406元、郭懿德2,321,564元
;㈡兩造共有718-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編號A-
1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郭懿德所有;2.編號B-1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3.原告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94,167元、楊志偉117,708元;4.郭懿德應分別補償蘇威
駿79,100元、楊志偉98,875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
1、郭懿德負擔4分之1 、蘇威駿負擔18分之4、楊志偉負擔1
8分之5。
二、郭懿德則以: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但718-1地號土地為
道路,補償價格應該和718地號土地不同。
三、楊志偉則以: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分到伊的建物(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占用位置的土地。
四、蘇威駿則以:718地號土地部分依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占用位
置分割,718-1地號土地由原告、郭懿德取得之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又伊要取得伊所有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占用718地號土地位置即附圖標示C部分之土地,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及房屋現有狀況已維持幾十年,原告以現在市價
做為計算找補金額,顯然不公平,應以現在的公告現值計算
,另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伊實際取得之面積尚小於應得面
積,因差距不大,伊認為無庸找補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55-256、442-4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199-1、第205頁)。
㈡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
53-254頁)。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53-254頁)。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該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理由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
89、231-234頁)。
㈤原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建
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本院卷㈡第183頁)所示B部分,及A
、C、D部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建物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
199頁)。
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有高雄銀行陳報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
㈡第157、199-1至201、199頁)。
六、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不得合併分割,是否可採?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明定。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各共
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約,惟718地號土地為商業用地
,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經鑑定各該土地之價值
差距甚大,若予合併分割,計算補償價值時易有不公平之情
事,況本件僅有蘇威駿陳稱系爭土地要合併分割,其他共有
人均未提出;又酌以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
表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9-27、95-1頁),是以原告請求
系爭土地分別分割,應可採認。
㈡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本件7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7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能分割特
約,亦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
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記錄表在卷可
查(雄司調卷第19-27、83頁),是以原告請求分割718地號
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3.查718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兩造所有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其
中A部分坐落郭懿德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A屋)、B部分坐落原告所有同區000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B屋)、C部分坐落蘇威駿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
稱C屋)、D部分坐落楊志偉所有同區000路000號房屋(下稱
D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
為由兩造各自分得各自所有A、B、C、D屋坐落位置之土地,
以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被告等人亦均不
爭執原告就718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為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分歸郭懿
德所有,標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標示C部分土地分歸
蘇威駿所有,標示D部分土地分歸楊志偉所有,兩造各自分
得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均如附圖所示718地號土地項次「
分割後」欄位所載。
㈢718-1地號為道路用地,是否可以分割?若可,分割方法為何
?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件71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用
地,現況為巷道,並無興闢計畫道路或列管開闢紀錄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認定理由說
明書、認定屬都市計畫道路圖資、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9、231-265頁;本院卷㈠第79-10
1頁),且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7
18-1地號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原告請求分
割該土地,應可採認。
3.查718-1地號土地位於A、B屋正前方,現況為巷道即000路00
0巷之通行道路,而A、B屋後方與C、D屋鄰接,前後及與左
右房屋間並無通道可供通行,A、B屋出入需通行000路000巷
道路,C、D屋出入僅需通行復橫一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83-101頁);雖原告、郭懿德請求將718-1
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718-1地號土地為巷道,通行
之人不限於原告、郭懿德,尚有其他公眾需通行該巷道,若
718-1地號土地分割為A-1、B-1部分並分歸為原告、郭懿德
分別所有,日後或有可能引發道路通行紛爭,是以本院考量
上情,認718-1地號土地仍分歸為原告、郭懿德所有,但由
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參附圖所示718-1地
號土地項次「分割後」欄位所載)。
㈣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
經該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新興區,此區域內金融
機構、公司行號等林立,為高雄市重要商業中心,系爭土地
坐落000路,路道系統規劃完善,公共設施配置完整,而718
地號土地北側面前道路為000路,正面路寬10公尺,該地南
側面前道路為000路000巷,路寬6公尺,718-1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道路用地,業開闢成現有巷道之現況,故而依比較法
(市價法)、收益法(直接資化法)、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後決定土地分割後價格,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67,790元、B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
67,790元、C部分價格每平方公尺181,503元、D部分價格每
平方公尺201,670元;7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B-1部
分,每平方公尺價格均為33,900元(鑑定報告第219-221頁
),該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因
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顯然不同,自應以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價格分別做為計算各共有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
分價值,與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異即增減差額,並得出就
718地號土地部分,蘇威駿、楊志偉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原
告、郭懿德如附表2-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又就718
-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郭懿德各應提出並分別補償蘇威駿
、楊志偉如附表3-2「應受補償表」所示之金額。
3.至蘇威駿辯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與依伊所有應有部分計
算後之面積相近,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縱認應予補償亦
應以最近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等語,然718地號土地
分割後,蘇威駿分得如附圖標示C部分土地之面積,較分割
前之換算土地面積多5.67平方公尺(分割前為53.33平方公
尺,分割後為59平方公尺,相差5.67平方公尺;參附圖、附
表2-1),若蘇威駿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損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另附圖標示C部分面臨復橫一路,該部分土地之
價值較面臨000路000巷之附圖標示A、B部分價值高,若僅以
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838元做為計算基準(本院
卷㈡第383頁),尚難認公平,是以蘇威駿此部分辯詞,不予
採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718地號土地、718-1地號土地依主文所
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2-2、3-2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楊志偉 5/18 5/18 2 蘇威駿 4/18 4/18 3 郭懿德 1/4 1/4 4 范玉瑛 1/4 1/4
KSDV-110-訴-73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