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憲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53/71400,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8日、109年7月13日、110年4月9 日、111年3月24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計算式:3,900,000元+700,0 00元+600,000元+1,400,000元=6,600,0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 則為4,512,693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459元/㎡×2,1 62.41㎡×應有部分9053/71400=4,512,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4,512,69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748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 尚應補繳4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2

CTDV-113-補-1087-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承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宇 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91,132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1,735,275元,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 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4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655,275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61、163、20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 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 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未達一年,並於110年11 月4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陸續停工3次,經監造 單位核算至111年8月14日止,累計停工天數174天,已達停 工期間逾4個月(120天)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於 11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再於111 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然依上開約定,無論本件係解除或終止契約 ,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 工程進度每25%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第21條第10項第2款 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 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 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第21條第14項約定:「…依第5款 、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原告解除契約時,第二期工程雖未施作,但所需材料已進 場,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之材料費用及第一、二期估 驗保留款,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估驗款891,132元,卻遭被告以工程進度未達25%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即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第一期估驗保留款52,380元、 第二期估驗保留款44,557元,合計988,069元。 (三)被告雖於本案爭執第2期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項次48、49、5 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未完成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無法給付工程款,惟 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 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 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 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 工項列入結算,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19,159,135 元(未稅),其中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233,196元【見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及新 增項目)總表第柒項】,約佔總工程費用6.44%,再參考臺北 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 文敘明工程管理費採2.5%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工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747,2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6.44% -2.5%)=747206元】,以上合計1,735,275元,扣除原告依約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6、17頁工程名稱丙項)於工程結算 時應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7 5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 ,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 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 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仍有爭執,被告或監造單位未 曾要求原告將鋁門窗載運至施作廠區,原告雖將鋁門窗放置 於工地內,惟該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並未受領 且拒絕收受。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 第一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二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三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 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 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 (三)又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估驗款項,非請求結算計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按估驗完成施工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 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 之扣回時一併扣除)」,項次48、49、52、55、56、58-65之 工項因屬半成品或進場材料,未完成施工,依上開約定,理 應不能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施工期間並非全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其停工,有監造單 位111年9月16日(111)晉屏字第1110915-119號函文可證,系 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雖未核發,但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且被 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築執照,同年9月1日 領照,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 滅後立即復工,惟原告未立即復工,致使申報停工逾6個月 ,顯見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請求所 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請 求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預期報酬747,206元,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 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 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 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金額共385,747元(計算式:52 ,380+368,810+44,557-80,000=385,747),既為被告所自認 ,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4 7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 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 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 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 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 ,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 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 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  3.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 ,雙方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 及決議事項(五)1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系爭 契約之終止屬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之型態甚明。原告上開 主張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上開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 會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 雙方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  4.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 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 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 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云云。然查,被告答 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3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 告於第1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2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3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3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 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 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 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 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 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等情,核與證 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就契約終止有 開終止的會議,會議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有開過3次會議 ,第一次原告主張解約,第二次是雙方有協議要用終止契約 的方式,在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有再約定111年10月17日召開 第三次會議來進行結算。(第三次的會議有無實際進行結算 ?)第二次的會議就有說到結算無爭執項目併入結算,如有 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另提出訴求,但第三次會議時,原告有 提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以及鋁門窗這兩大類,雙方 有無法協調的情況,原告當天表達不同意另外處理,要不就 是全部結算,要不就是不要結算,所以該次結算作業無法完 成。(按照契約內容,鋁門窗是否應該在結算範圍內?)契約 有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有規定者則為鋼構項目可 以有條件的估驗一部分價金,但是有但書,估驗計價前,需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因為有 這樣的但書,所以才會造成第三次的會議有關鋼構及鋁門窗 是雙方意見無法整合的原因,因為現場並沒有鋼構、鋁門窗 安裝,但原告主張這些材料是為了本件而訂料,鋁門窗也已 經運到現場,但因為鋁門窗原告還沒有通知我們監造做進場 查驗,所以我們並不確定鋁門窗的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並有屏東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原住民族產業創 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 產業示範區工程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答辯較為可採。  5.而觀諸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第四中點為「會 議記錄暨決議事項」,其下之(一)為「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一)其下之10.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 、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 結算計算。」,其下之(二)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 (二)其下之2.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營造廠 商所提計算內容,與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為謹慎行政,建 議依111年10月4日決議事項2爭執工項請營造廠商檢據文件 另行提出。其餘無爭執工項請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彙入結算統 計以加速行政。」,(三)為「紳祐營造有限公司」,(三 )其下之5.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本公司認 為金額及計算方式無爭議,倘此項未能依所提結算,則其他 工項全部都不要結算。」,(五)為「決議事項」,(五) 其下之1.為「爰鋼構工項是否得依營造廠所提計算內容及金 額計算,尚有爭議。且營造廠不同意依上次協商決議針對爭 執工項另行提出訴求,要求須全部辦理,否則不要結算,故 本次結算作業未能完成。」,從會議過程可知原告主張之( 一)10.「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 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僅為 第三次協商會議討論項目,並非最後之決議結論,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6.且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職 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惟查,關於鋁門窗相關工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窗戶目前確實沒有安裝,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再去安裝 。無法安裝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強求要原告去安裝。如果 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2日 以紳祐雕字第1110912001號函申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施工 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中),僅有將鋁門窗運送至 現場,然未進行安裝,甚至連包裝用塑膠袋均未拆,堪認本 件鋁門窗相關工程並未完成。衡諸常情,鋁門窗需安裝在建 築物之框架牆版,始能發揮其功用,則原告雖將鋁門窗運送 至現場,然並未完成相關之安裝施工作業,自不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且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況被告已否 認有通知原告進場,遑論原告就被告鋁門窗進場有受領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 (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47,206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然依該 條文字面解釋可知係指定作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言,並不包 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 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林琝晨上開證述及卷內 事證,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並未見有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舉,職是,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審慎考量後而達成合意終 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即非有理。  2.又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的過程狀 況是否能說明?)本案於110年11月4日開工,過程中本案興 建內容是建築及水保工程,過程中有停工3次,第1次停工的 原因是配合公所辦理動土儀式以及在地學校財產清理,第2 次停工原因是在工區地面下發現既有構造物,需要辦理變更 設計以及工程拆除,第3次停工原因為原告因為水保問題未 釐清以及建照尚未核准申請停工,後來鄉公所也同意,後來 也有取得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兩造 於110年10月27日舉行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記載:「2 .因本案刻正進行,建照申請作業中,請營造廠先針對水保 工程施作(奉主管機關准予後開工),倘後續建照申請作業 因故導致影響建築工程工進,營造廠可敘明事由函文申請不 計工期或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足見建 照尚未核准一事,本即為原告所預知之事,卻仍於開工後且 施工一段時間後之112年8月13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813001號 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執行累計已逾6個月云云,而提出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後於第二次終止協商會議改 為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建 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然觀諸原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並請款(僅餘 第一期保留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於進行第二期工程 時始發生終止之情事,況如上(二)所述,原告就工程估驗 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 (即鋁門窗相關工程),亦主張已進場施作之事實而請求支付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施作並 進場,且既已施工至此,又豈能另一方面主張因被告沒有建 照故其無法施工云云,言行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 ,亦難認此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當時水保工程仍可 依核定計劃持續施作,故建照未核發並非該次停工主因,亦 非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復工之原因等情,有陳嘉晉建築師事務 所於111年9月16日以(111)晉屏字第1110916-11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故就原告未繼續施作選擇退 場原因,是否果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照所致,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是否確為747,206元,復 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 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為依據而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747,206元,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85,747元,且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2884號卷第175頁),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 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 保留款44,557元,扣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 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共385,747元,及自111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1

PTDV-112-建-5-202412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潘豐隆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是否判決 確定,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 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110年度南 簡字第124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該訴訟事件全卷卷 宗可稽。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 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09-訴-469-20241209-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訴外人劉正義所持 有(原告之兄長)。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之同段之73 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 ,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 其上之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由拍賣取得,並經由法院執行 點交,由被告占有。 (二)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3分之1之租金,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每 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2元(申報地價2,080元 ×86平方公尺×10%÷3= 5,962元)予原告。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辦竣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違章建 築,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 得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 當得利,已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 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 (二)劉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蔡金及子女 劉正義、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三)劉正義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37590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 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 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 月2 1日出具土地用權同意書,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 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 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 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 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關廟 鄉北花段1213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土地所有權 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 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將系爭土地交由劉 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與劉 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 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 義、劉蔡金、原告),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劉蔡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 。嗣後因劉正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告 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中,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對劉蔡金、原 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 當。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 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 劉進與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 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衡量 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原告因此得受之利益後,認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則,仍應駁回其請求 。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DV-113-訴-683-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廷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541-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韻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華 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 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網路銀行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始委由辯護 人具狀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45,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 尚未成年,現與媽媽、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承獲得7,000 元之對價,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自己來找我的,他是用臉書聯繫我的,跟我說在社團裡面有看到我要找工作的狀況,並說他是在蝦皮上面寄賣產品,我就問他說,我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但他只有說借他們寄賣產品,他只有跟我說這樣,沒有叫我提供什麼資料,但他有留一個專員陳少宇的聯絡方式給我,我就加陳少宇為好友,加入之後我就問他們的工作內容及他們要賣的東西,他有大概跟我介紹他們公司賣的東西,必須要由蝦皮寄賣,後來他就問我是否有蝦皮帳戶,我跟他說沒有,他說他們需要由廠商那邊進貨,希望我去申辦一個蝦皮帳號,對方還要我提供2個沒有使用的帳戶,之後對方又提供一些帳號給我,叫我去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帳號,還教我要跟銀行行員說是廠商進貨要轉帳進來,並叫我裡面不要放錢,所以我才會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我只是單純想兼職而已,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對方也只有匯款2次給我而已,一次是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二次我記得沒有匯到3500元那麼多等語。 2 告訴人丙○○、己○○、丁○○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丙○○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件翻拍畫面資料、匯款申請書及現金收據;告訴人己○○、丁○○及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臉書暱稱「Om Ale」及LINE暱稱「陳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絕非單純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遭詐方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實則係以每日3,500元之代價出租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帳戶交付對方後自己毋庸做任何工作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丙○○、己○○、丁○○及戊○○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臉書暱稱「Om Ale」及LI NE暱稱「陳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應徵兼職工作方遭詐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 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 告對本署當庭質以「你提供上開蝦皮帳戶及金融帳戶予對方 後,需要做什麼事情嗎?」、「那你覺得現今社會有可能有 這麼不勞而獲的事嗎?亦即只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對方,就能每日坐享3,500元之高額獲利?」等提 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沒有做什麼,就是借他們帳戶寄賣 東西,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應徵兼職工作一時不察遭人訛詐帳戶,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 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等節, 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在網路上尋找一份兼職工 作,方提供上開蝦皮帳戶及2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 與要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其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 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何以會聽從對方片面之只要提供蝦皮帳戶及2個 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公司寄賣商品、進貨使用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被告會在未經任何簡易求證, 如探明該公司有無該名職員或詢問周遭友人有無此種「租借 他人帳戶」之獲利方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 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甚且其還在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分 別前往2間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號,並依照對方教導之說詞 去應對行員提問,遑論被告在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前, 尚有詢問家人是否可行,家人亦有勸阻其勿輕率交付帳戶資 料予陌生人,惟被告仍力排眾議、一意孤行,基此,堪信被 告焉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被告汲汲營營急於申辦約定帳 號成功,豈非單純只是為了「無償」幫助對方公司寄賣商品 、進貨使用?主觀上全無貪圖對方允諾之日後周一至周五每 日均可領3,500元之薪水?凡此諸多疑義,不無彰顯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 否獲取被動式收入之「僥倖」心態,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我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殊值商榷。 (三)復觀諸其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少宇」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內容,確顯示:「對方:那我傳格式你填寫一下,我傳給財 務登記一下,給你發放3,500薪水,不需要,只是覺得奇怪 ,所以問你」(被告:家人在問是騙人嗎)、「對方:怎麼會? 騙人,會給你薪水嗎?週一到週五,每天都有,六日沒有」( 被告:嗯)、「對方:你收薪水帳戶填寫一個,填寫彰化」(被 告:有嗎?可以收回嗎?)等語,在在昭示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顯係為「出租」帳戶以賺取日後來源 不明之週一到週五3,500元被動式收入,更有甚者,被告於 偵查中尚自承:我有問對方兼職工作的營運模式是什麼,他 說因為廠商要匯錢進來,才跟我借帳戶,當時我也覺得很遲 疑,問他為何一定要拿我的帳戶,他就說廠商要進貨用等語 ,堪認被告亦顯可預見其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對方後,日後 會有多筆不明款項在該帳戶內轉進轉出,惟其為順利獲取對 方口頭保證之「高額薪水」,依舊選擇放任、漠視且不深究 上揭款項真實來源為何?有無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 甚或是不詳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準此,誠難謂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資歷10餘年,依其人生歷練、社會 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之前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有報導 ,呼籲民眾必須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予陌 生人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欲建構之係因網路上求職遭詐方提 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不知曉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 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有於案發後不久即112年11月7日凌晨2時34分許, 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充其量亦 僅屬亡羊補牢之舉措,實無從解免其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 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 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 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 用上開2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 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 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 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 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 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共收受二次對方所匯入之「 薪水」,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透過YAHOO奇摩刊登不實之「邱沁宜投資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誆稱:可介紹助理「林碧婷」予其認識,其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只要依其指示投資鼎智APP及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148萬4,364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貼文,迨己○○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己○○訛稱:可前往德樺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21萬1,512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結識丁○○,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丁○○佯稱:其目前在大直軍營內上班,有接到一個私案的網址,可在網站內進行下注,保證獲利,惟須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88萬9,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戊○○訛稱:可投資石油、黃金等物品,保證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下載2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璧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LINE暱稱「陳少宇」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甲○ ○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投資群組,由暱稱「李小婭」向甲○ ○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軟體投資推薦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28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4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甲○○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傳票影本各1份。  ㈣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0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璧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 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NDM-113-金簡-522-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洪銘憲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南地方法院東側 門處沒有如其他地點有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被告也 沒證明該處經公告屬人行道。又本款不屬於民眾檢舉範圍, 如果是警察,被告應證明舉發警員在上班時間拍照或是交通 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人行道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規 劃目的供行人行走即屬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人行地磚之 地面道路自為人行道。警察不同勤務指派目的在於內部人力 分配,現行人力資源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或交通人員, 執行勤務當下同時須兼行,警察權限中本有處理交通事務之 權限,交通勤務警察不以該時段安排之勤務為僵化認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規定 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 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卷第6 5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 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 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 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為加重提醒、督促 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 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 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 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 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 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 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 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 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 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舉發警 員該時職司勤區查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第85頁)。 舉發警員亦陳述係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有違規情事拍 照後回所製單舉發,有陳述單可佐(卷第91頁),足徵確是舉 發警員在執行勤務期間察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舉發,依處 理細則及上引裁判意旨,原處分之舉發要無不當。  (四)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553-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馨云 被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府法濟字第1111120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月21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定原告106 年1月至111年1月間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869,322元 ,扣抵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 16元,核算原告家庭動產金額為287,934元,逾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仍以111年4月7日南中西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無不動產,亦無數十萬元動產,更不應把保險給付、貸 款當作動產,因保險給付既非所得稅法上的所得,也就不能 納入低收入戶資格的動產加以計算。 2、原告申請「多次」「不定期」之「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 認定為「一次性給付」,並應扣除最低生活費: (1)被告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 市社會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 ,認定原告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受領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商業醫療保 險,非屬一次性給付,而係「存款本金」,進而認定不應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等必要消費,與原告實際上之經濟狀況不 符(即原告實際並無287,943元可支配使用);且上述社會 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則,不拘束司法機 關,內容上更有違社會救助法照顧低收入者之規範目的,故 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雖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且不定期向三商美邦人壽申 請保險給付共計869,322元,惟各次申請皆係因不同之保險 事故發生而分別請領,且扣除已繳納醫療收據及保險費用58 1,388元後,僅剩287,943元,原告尚須用以支付每年每月最 低生活費等基本開銷(即臺南市自106年至000年○○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及13 ,304元,5年共計742,992元)。是原告實際上已無剩餘動產 可支配使用(計算式:869,322元-581,388元-742,992元=-4 55,058元)。因此,原告所受領各次保險給付性質上自應定 性為「一次性給付」,較符合原告實際經濟情狀。 (3)又縱使原告領有老人生活津貼,但每月僅7,759元,並不足 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告仍須依法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資格。 3、醫療理賠金以統計「5年」的總金額來與低、中低收入戶的 「1年」限額相比,並不公平。況事隔十多年,被告於109年 突然要追溯調查原告5年內的保險給付,並要求原告提出5年 內的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對七旬半高齡又罹失智症,到處租 屋經常搬家之原告而言,豈能記得住並保留相關單據?然單 據沒有保存,不代表原告沒有支出。何況即便認定原告5年 内有近29萬元的動產,平均下來,1年也僅5萬餘元,比低收 人戶動產限額每人7萬5千元還少,原告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況由各項單據收支明細可知,原告並無過度消費。但原告 反對被告調查原告歷年來在各商家所有消費項目明細,因這 種調查範圍已然超出被告審核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範圍 ,且造成訟累,實無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 4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函釋意旨,保險等一次性給付,係 指死亡、失能或老年等一次性給付。然原告因領有商業保險 之給付存入其存摺,故應列為原告之本金計算之。則原告家 庭應計算人口僅原告1人,於106至111年間自三商美邦人壽 領取之保險收入為869,322元,扣除醫療費用收據金額454,3 72元與保險費用127,016元後,再扣除鈞院函調之收據金額 為3,070元(詳見本院卷3第123至124頁列表),原告之收入 仍為284,860元,顯不符合請領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 格。 2、原告係申請111年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提 出諸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 年及111年4月22日之醫療單據,與本件申請亦無關聯性。 3、又因原告之商業保險給付非屬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 要點)第7點所稱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而是進入原告帳 戶可為支配之存款動產,故其可為扣除項目僅能為醫療收據 等,且因原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 1月至11月每月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 另於111年12月亦向○○市○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區公所)領取 同額之生活津貼,是無法再扣除最低生活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自106年起申領之三商美邦人壽商業醫療保險給付,究 屬「存款本金」?抑或「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臺南市社會福利補助申請調查 表(本院卷1第77至78頁)、被告111年1月21日南中西社字 第1110062441號函(本院卷1第71頁)、被告111年社會救助 調查核定(本院卷1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73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社會救助制度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 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 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 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③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 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④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 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 之資料者。」 ⑤第13條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⑥第14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 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 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 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2)作業要點: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 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③第8點第2項、第3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第5項規定, 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5年)之財稅及其 他相關資料為限。」「前2項情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 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④第9點第1項第2款:「申請人存款本金、有價證券或投資金額 核算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 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⑤第11點第6款、第8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 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 之保險給付。……(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3)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 下稱補充規定):  ①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充規範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之作業,特訂定本規定。」 ②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 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 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 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 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 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3)領取人 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 ,再予認定、核算。」 (4)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 院卷1第191頁):「主旨: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依據: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公告事項:一、111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1萬4,230元整。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萬4 ,230元整。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 萬5,0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353萬元。(二)中低 收入戶: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新臺幣2萬1,345元。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金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新臺幣530萬元 。……。」 2、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動產之計算標準,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於本案: (1)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可知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 以規定,亦即所謂之規範密度,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 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其中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故行政機關訂定有關給付行政事項之命令或行政規則,除 有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②涉及公共利益或③實現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依「重要性理論」,原則上應有 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外,倘無上開①、②、③情形, 性質上非屬重大事項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事項,究應對何 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行政機 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 財政收支情形,自應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難謂 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綜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範結構,立法 者對低收入戶提供生活扶助金之給付行政事項,業以法律明 定之,並以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之等級。臺南市政府衡酌市 政資源之有限性及低收入戶之收入、財產狀況、須保護性程 度高低,訂定作業要點及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案 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何 計算(詳如後述),均係以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業務,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尚難認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3、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基準及調查: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可知,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而符合給付資格與否皆須經過資產調查,其標準係授權各地 方政府制定行政規則據以執行。而依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 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 庭財產之動產限額為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之動產限額 則為每人112,500元。 4、社會救助調查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由上揭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可知,在社會救助調查程序中 ,當事人協力義務除對於行政機關之訪視或訪查有接受之協 力義務外,另負提供行政機關所要求資料之協力義務。其中 提供文書資料之義務,於動產資產部分之核計,依作業要點 第9點規定,區公所查調之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 大或不符時,申請人應檢附最近5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 交易明細及款項流向之說明文件或檢附相關單據以供審核。 5、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之「保險給付」定性之說明: (1)關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財產歸類計算,依作 業要點第7點、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稱「動產」, 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且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2目⑴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 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 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且範圍亦 及於一般商業健康(醫療)保險之給付。 (2)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 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商業 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須為 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雖屬「一次性給付」 ,然與同屬一次性給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中之死亡、失能或老 年給付,尚屬有別。前者之給付目的以分擔被保險人之醫療 費用,給付內容依要保人投保金額高低而有所差異。後者則 依其月投保薪資,依固定之給付標準而為給付,以維持被保 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生活之基本需求,是於核計動產餘額, 自應先扣除最低生活費用,故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規 定社會保險性質之給付得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 額列入動產核算,於商業醫療保險給付即無適用之餘地,惟 仍得扣減其實際醫療費用支出。 (三)被告認定原告不具111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 違法: 1、被告前向原告銀行帳戶調取其近5年交易明細資料後,核認 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自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 037739號保險契約(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領 保險金之事實,故而被告檢視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扣 除此期間醫療收據費用454,372元(包含背架10,000元、看 護費用5,500元、大學眼科診所82,750元、大華牙醫診所37, 000元、成大醫院40,332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73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 臺南醫院〕251,85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94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546元、 郭綜合醫院13,000元、洪外科醫院630元、永川醫院80元, 詳見本院卷1第85頁醫療費用總表)及繳納保險費用127,016 元,剩餘287,934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 產」【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 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28 7,934元】,固非無據。惟經本院查對被告製作之醫療費用 總表(本院卷1第85、101頁)、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成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1第103頁)及原告 105年3月17日至110年12月24日繳費彙總清單(本院卷1第10 6至108頁)結果,上述醫療支出「454,372元」部分,被告 多計入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42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原告最近5年內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不 計入原告106年至110年之醫療支出。 2、其次,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06年至110年間仍有大華牙 醫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奇美醫院、臺南醫院、安南醫院、臺南市永安牙醫 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可再扣除,經本院向上述醫療院所函詢 結果,且經被告閱卷審核後,認尚可再扣除之金額為3,070 元,其餘均屬重複不應扣除,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 3第123至12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提出之計算表誤將 安南醫院107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同年6月4日開立之門 診收費證明金額「零元」(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記載為 「110元」,並將安南醫院110年1月25日開立之之收據金額 「100元」(本院卷2第234頁)誤載為「110元」,是本件可 再扣除之醫療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3,070元-110元-1 10元-110元-10元=2,730元)。基此,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 部分剩餘288,646元【計算式: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 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 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醫院收據2,730元=288,646元】,仍逾臺南市11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併此敘明。 3、至原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第404號) 就原告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請求本院向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維康醫療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一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 等函查其於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中有關醫療用品之支出, 經本院函詢上述公司結果,其中富邦媒體公司函覆並無紀錄 ,維康公司函覆原告非會員無相關紀錄,美好家庭公司則函 覆原告購物之項目為XO醬、偏光眼鏡等或屬食品、日常生活 用品,難認與醫療有何必然關聯;另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杏一 公司所列消費項目包括食品、清潔保養用品、一般保健食品 ,難認屬醫療必須用品;至如紗布、食鹽水、清涼貼布等之 消費,原告亦未能證明屬醫囑所需,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 高行津紀忠111訴000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404號 卷2第85頁)、富邦媒體公司112年6月1日112富邦媒體字第0 95號函(第404號卷2第105頁)、維康公司112年5月29日說 明書(第404號卷2第117頁)、美好家庭公司112年6月2日美 好(法)字第112020015號函及原告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 第109至111頁)、東森得意購公司112年6月17日EHS-東購法 (112)字第00137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紀錄(第40 4號卷2第99至102頁)、杏一公司112年7月30日杏總字第230 019號函及原告106年至110年消費明細(第404號卷2第181至 1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第404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揭支出皆屬醫療支出,應予 扣除云云,核無足採。退步言之,縱寬認原告於杏一公司之 總消費金額41,400元(第404號卷2第179頁)均屬醫療相關 支出應予以扣除,惟原告之動產餘額為247,246元【計算式 :106年度至110年度保險給付869,322元-繳納保險費用127, 016元-醫療支出454,372元(經被告審核)+3,442元(原告1 05年於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醫院收據2,730元-41,40 0元(杏一公司消費)=247,246元】,仍逾臺南市公告111年 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 500元之標準。 4、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然同 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依此 ,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上揭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故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原告110年度及111年度低收入戶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04號及本案)時,復主張其於106年至110年間 曾向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及給養品等物品,並曾在臺南醫院第一看護中心住院並 支付看護費,亦曾前往仁欣牙醫診所看診並支付醫療費用, 惟經本院向大樹公司及上述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未獲回覆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曾 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林 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蘇耳鼻喉科診所、 楊耳鼻喉科診所、活水神經內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並支付 醫療費用,且於大昌藥局、西門藥局、陳藥局等藥局、東森 購物台、森森購物台、momo購物台等電商平台及特力屋、大 潤發、家樂福、康是美、屈臣氏、全聯、全家、統一超商等 連鎖商店、賣場有消費支出等情(參見本院卷3第213至214 頁),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原告雖主張有關106年至110年動產資產之計算,依補充規定 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⑴規定,除得扣除原告已提供支出 費用證明之醫療支出外,尚須扣除106年至110年間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總額742,992元(計算式:11,448元12個月+12,38 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2,388元12個月+13,304元 12個月=742,992元)云云,然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給付,是 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屬一次性保險給付,然非屬前揭 以維持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基本生活之社會保險給付,依本院 上述說明,僅得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上揭主張, 自無足採。 6、從而,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動產資產部分,已逾臺南市公 告111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 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1 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四)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之審查: 1、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 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l條規定自明。 且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 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 有分類區別,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 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亦即申請人必須 儘可能利用自身資產維持基本生活,如已用盡所有資產仍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此時國家始介入保障其最低生活基礎。再 者,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照顧低(中低)收入戶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因福利資源有限,資源分配給弱勢,故社會救助 僅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 生活,非基本生活費用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 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政 府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時,自應審 酌申請人受高度現金照顧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2、原告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2條規 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 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 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 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 (2)查原告109年1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11 月有向被告申領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另111 年12月亦向北區區公所領取同額之生活津貼,有衛生福利部 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附本院卷3(第125至128頁 )可參,則原告109年起因符合前揭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而領 有直轄市主管機關以預算支應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3條 參照),亦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雖年事已高,並罹患多種疾病就醫,然原告於90 年間之風險規劃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壽險附加醫療險,最近5 年內受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額869,322元,加計109年 起受領之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201,734元(7,759元26個 月=201,734元),應足以支應其生活開支,此從其尚能繳納 醫療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71頁)亦可證之。是從其可得支 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被告以原 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旨與精神,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不符合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臺南市公告111年度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 其111年1月1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或第4條之1規定 ,核定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13

KSBA-111-訴-40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 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 ,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 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 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李碧 訴訟代理人 陳藝分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陳景言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陳炫綜、陳藝分 、陳美吟、陳昱伶雖於本件在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陳景言之訴訟(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28頁),惟陳景 言並非本件原告(詳後述),則原告、陳炫綜、陳藝分、陳 美吟、陳昱伶聲明承受訴訟,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陳炫綜 、陳藝分、陳美吟、陳昱伶自非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陳景言之配偶,並擔任陳景言之財產管理持有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於111年8月9日因 被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1樓「老虎蜜蜂」夾 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店面)失火(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致 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第224頁)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3樓冷氣更換2台共新台幣(下同)78,000 元、窗戶更換及修理10,600元、屋後及屋右外牆施作牆面包 覆鋼板420,000元(牆面修復面積同意以3分之1計算)。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8,600元及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原告並非財產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件起 訴不合法。另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侵權行為 人。如法院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冷氣 、窗戶、外牆之修復、更新,均須扣除折舊。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陳景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9日因被 告所承租之系爭店面失火延燒,致系爭建物3樓後面外牆燒 黑、2樓及3樓之冷氣與玻璃窗燒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失 火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本件刑案一審),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院卷第22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陳景言配偶,結婚後為陳景言打理家中一切事 務包含財產管理,才由原告以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原告李碧於本件刑案 一審程序,以「原告李碧(陳景言財產管理持有人)」名義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 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事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非以陳景言名 義起訴。另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係記載「原告於民國111年8 月9日3時許因被告所經營『老虎蜜蜂』夾娃娃機店火災,致原 告財產損失。被告因此涉及公共危險罪之部分,現經貴院以 112年易字第167號審理在案。」等語(附民卷字第4頁), 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陳景言並非失蹤人 ,並未選任原告為財產管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 依法為陳景言財產管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供本院審認,足認本 件起訴之原告為李碧而非陳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㈣、綜上,本件系爭建物為陳景言所有,因系爭建物受損而受有 損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景言,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復費用508,6 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裁定駁 回部分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 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2-訴-771-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