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邱石龍
被 告 李福枝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75元(
祭祀公業邱梨總財產之價額4,576,95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2,288,4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6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補-102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