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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聲-118-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邱石龍 被 告 李福枝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8,475元( 祭祀公業邱梨總財產之價額4,576,95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2,288,4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6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4

TNDV-113-補-102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楊秀媛 楊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楊豐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法 人台北市楊豐隆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7,378萬9,257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8號卷第55至61頁) ,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1/171(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288元(計算式:6億7,378萬9,257 元×1/171=394萬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4

SLDV-113-補-129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高銓村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高銓鍠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銓鍠、高新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 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高坤燦於97年 2月4日過世時,原告、高銓鍠及訴外人高銓宗3兄弟依法取 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由高銓宗代表擔任派下員 ,然而派下權實際上係由原告、高銓鍠及高銓宗共同享有, 嗣高銓宗過世後,應由原告接任代表派下員,然被告均否認 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 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高 坤燦育有長子即原告、次子高銓鍠、三子高銓宗及女兒高麗 蓁,嗣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高銓鍠及 高銓宗3人擔任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然渠等約定採取 推舉代表派下員之方式,先由高銓宗登記為代表派下員,若 高銓宗過世,便由原告登記為代表派下員,並有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二、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 銓村承繼派下權,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 繼…」。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過世,依系爭協議,應由 原告繼續接任代表派下員,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祭祀公業高 同記及高銓宗之長子即高新庭表示應由原告擔任祭祀公業高 同記之代表派下員,卻遭其等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高新庭應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全 部,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祭祀公業高同記: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由其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 舉一人繼承派下權,是高坤燦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包含原告在內,推舉高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非高坤 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均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已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權,原告及高銓鍠 即未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又高銓宗成為派下員後,高坤燦 對於被告已無派下權存在,不因高銓宗死亡而回復高坤燦之 派下權,而得由高坤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再行推舉另 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故高銓宗死亡後,其派下權依民 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推舉一人繼承,原告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 共同推舉或被推舉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究其 內容,應係指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 死亡之情況下,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非高 銓宗之派下權應由原告繼承,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得讓原告 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等語。  ㈡高銓鍠:高坤燦生前曾立有遺囑,表示由高銓宗代表繼承, 僅係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由高銓宗分得一 半,高銓鍠與原告再各分4分之1,希望依照父親的遺囑辦理 等語。  ㈢高新庭:高新庭為高銓宗之獨子,派下權是繼承自高銓宗, 原告並無派下權可繼承,在高銓宗擔任派下員時,祭祀公業 高同記分配給派下員的財務是匯款至3兄弟共同帳戶,需要3 個人印鑑章才能提領,其等習慣在過年前領取分給3兄弟, 高新庭繼承後,現在放在高新庭帳戶,存摺基於信任關係由 高銓鍠保管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高坤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領受1/30房份,高坤 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由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共同推舉 高銓宗登記為派下員,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由 高新庭登記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推舉書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5至180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  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準此,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原則上固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 得,惟如祭祀公業規約規定以推舉1人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行 使派下權之規定,該規約自有拘束派下員之效力。祭祀公業 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時,以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以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之男性姓高 者繼承派下員資格,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但同時有數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程序依第6條規 定辦理」,第6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 份,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 亦同。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  ⒉高坤燦於97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均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男性繼承人,是其等依規約第5條規定,應推 舉一人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而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即依 上開規定,透過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約定,推舉高 銓宗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並出具經3人用印之推舉書向祭 祀公業高同記為之(見本院卷第21頁),高銓宗因此列於被 告之派下員名冊。嗣高銓宗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派下 權依民法第1138條及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高銓宗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而高新庭為高銓宗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則 高新庭繼承高銓宗之派下權,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高坤燦死亡之時,已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 然取得派下權,所佔派下權比例為1/90(即高坤燦房份1/30 ×1/3),不因行政上未登記而有異等語。然查,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5條已明文規定各房份之派下權係限定1人繼承, 則高銓宗業經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推舉為高坤燦之繼 承人,原告即未繼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而高銓宗死 亡後,原告亦非高銓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派下員 之權利,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 記載「拋棄派下權」,顯見原告自始均未拋棄派下權等語。 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上,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未以括號標註「拋棄派下權」,而與訴外人高 家墩變動系統表不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原告、 高銓鍠、高銓宗提出之推舉書,已明確記載推舉高銓宗繼承 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意旨,且蓋有上開3人之印鑑章( 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第5條規定,即 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對原告與高銓鍠即生拋棄派下權之效 果,則祭祀公業高同記當時負責人高萬鍾申報高坤燦之派下 員變動系統表時,將原告、高銓鍠下方以括號標註「拋棄派 下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非無據。原告於推舉書上 已明確表示推舉由高銓宗繼承派下員之意,符合祭祀公業高 同記規約第6條「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 於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之要件,依 規約第5條之規定,並非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其當 然繼承派下權、自始並未拋棄派下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 告於113年1月2日寄給祭祀公業高同記及高新庭之存證信函 ,後附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原告、高銓鍠 、高銓宗下方雖括號標註「第二順位派下權」、「第三順位 派下權」、「第一順位派下權」等語,然上開系統表之製表 人為原告,且並無押上日期,尚難認係原告、高銓鍠、高銓 宗等3人提交給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變動系統表,自難 憑採。  ⒌原告雖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採推舉制度,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之男性繼承人,原則上固均得繼承取得派下權,然該規定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因此,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現員另約定「以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要非法之所不許。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103年派下員名冊高局、高双財及高錦隆三房之派下員列多數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然105年名冊即已記載高錦隆之房份由高曜堂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29頁),高局之房份則由高全成代表繼承(見本院卷第231頁),自難僅以名冊之記載,即遽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落實推舉制度而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亦認上開高局、高雙財二房係因誤列,高錦隆一房係因經法院確定判決而列入,實際仍各自推舉1人行使派下權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益難謂被告採推舉制度係違反公序善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高新庭移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觀諸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有關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僅規 定派下員死亡之情況下而有變動,並無派下員可將派下權自 由轉讓他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雖主張 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 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實務上均肯認派下權屬 於可讓與之客體等語。然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既未就派下 權之歸就有何規定,自難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屬可轉 讓之客體。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全權體 同意派下權依高銓宗、高銓村、高銓鍠定其先後順位,首推 由高銓宗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為派下權登記之承繼手續」,第 2條約定:「若高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 ,及至高銓村不幸變故,再由高銓鍠遞任承繼。待高銓村、 高銓鍠、高銓宗等3人均辭世後,方歸由各房份男系子孫協 調登記派下權之順序」(見本院卷第23頁),似乎約定高銓 宗死亡後,應由原告繼承派下權等情,然依系爭協議第6點 約定由原告、高銓宗、高銓鍠共同開立聯名戶,通知祭祀公 業高同記將分配之利益匯入共同戶頭(見本院卷第25頁), 以及原告、高銓宗、高銓鍠係同時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提交申 請函、推舉書、派下員變動系統表、帳戶(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第274頁)等情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在高銓宗尚未 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之前所為約定,則上開約定「若高 銓宗因不幸辭世,輪由高銓村承繼派下權」等語,是否係指 在高銓宗尚未登記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前即已死亡之情況下 ,共同推舉原告繼承高坤燦之派下權,即非無疑。況系爭協 議係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等4人就高坤燦之派下 權繼承以及分配利益所約定之協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高同 記之效力,亦即原告、高銓鍠、高銓宗及高麗蓁就祭祀公業 高同記派下權之繼承或轉讓,仍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 之約定。是原告提出系爭協議請求高新庭將派下權轉讓予原 告,與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所定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不符,難 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 、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高同記之 派下權存在,備位請求高新庭將其持有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 下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29

TPDV-113-訴-286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樓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 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 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 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 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 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被告)前經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 認定尚未選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 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王素 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 105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 證,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 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經 本院徵詢前於另案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許智捷律師表示無 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所請求選任之王素玲律 師雖表達有意願擔任,各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之 現派下員紀燕山於日前具狀陳報,其已獲選擔任被告(紀盛 派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7月10日龍區 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願無償擔任本件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民事陳報狀,前開函文及電話紀錄 表附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內可憑。本院審酌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均主張為紀盛後代,故為被告之派下員 ,則紀燕山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既經選任為被告(紀 盛派下)之管理人,其本身也為被告之派下員,就本件事實 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並可依法維護被告權益;再者,紀燕山 亦表明願無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也可節省兩造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費用,則由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9

TCDV-113-聲-274-202410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 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 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8

PCDV-113-司聲-691-202410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高春順 訴訟代理人 高振寧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材記 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材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原告於本院稱:無法從系統表中看出原 告派下權比例,但原告父親曾告知派下權為19分之1(按:係指 原告之父本身之派下權比例),原告之父共有4子,原告為其中 一位,故主張原告派下權比例為76分之1(按:即以原告之父19 分之1派下權比例除以4)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再依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被告之不動產清冊,以民國113年之公 告現值計算(本件係113年9月13日起訴,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 計算,原告主張以87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並非可採),其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52萬8,515元(詳見附件),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9,059元(計算式:102,528,515×1/76 =1,349,059,小數點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補-661-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學晃(即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與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學晃為被上訴人吳進德(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係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應由其後裔子孫為承受訴訟人,吳學晃為 吳進德(2)之子,有吳進德(2)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 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729-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游瑞宏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游明智 游禎永 游尊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 ○○○○(下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上訴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系爭公業為訴外人游丹桂、游守塗 、游守地、游守波、游茂盛(均已歿,下合稱游丹桂五兄弟 )於大正6年間為紀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游炎生(已歿), 合資設立以屋號命名之合約字公業,購買重測後彰化縣員林 市(下稱同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 ,即日據時期之○○○○○○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享祀 人為游炎生,享祀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號屋),游丹桂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 理人。而上訴人丁○○、乙○○、丙○○分別為游茂盛、游守塗、 游守波之曾孫,上訴人戊○○則為訴外人游文炓(已歿)之子 、游守地之孫,自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游丹桂之子游 文炓,雖於大正3年因祭祀目的為游守地收養而成為過房子 ,然依臺灣舊慣,因祭祀而出養者,對於本家並不喪失派下 權,游文炓之子戊○○仍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於申 報祭祀公業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游論(已歿)原為系爭000番地業主 ,於明治43年9月7日向寺廟觀音佛祖貸款並設定胎權,寺廟 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其子即 訴外人游文彬、游貫勢、游和平、游文熙四兄弟(均已歿, 下合稱游文彬四兄弟)以游丹桂為享祀人,共同設立系爭公 業,並由游文彬擔任管理人,於同年8月1日由游文彬四兄弟 以系爭公業名義向游論購買系爭000番地,系爭公業係以游 丹桂遺產設立之鬮分字公業,上訴人非派下員。另游守地為 系爭公業享祀人游丹桂之胞弟,非為游丹桂之後代,游文炓 及其子孫均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游炎生之子有長男丹桂、次男守塗、三男守地、四男守波、 五男茂盛(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 ㈡游丹桂為萬延元年00月0日生,大正6年1月8日死亡,生有四 子即游文彬四兄弟,至於五男文炓(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而從本家除戶,登記為游 守地之過房子,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 355至360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己○○為游和平之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 0頁)。 ㈣丁○○是游茂盛之曾孫;乙○○是游守塗之曾孫;戊○○是游文炓 之子即游守地之孫;丙○○是游守波之曾孫(見原審卷一第57 至60頁)。 ㈤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 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 ㈥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為系爭000番地(即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先於明治43年以胎借字為原因,設定胎 權予胎主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嗣於大正6年8 月1日,前管理人死亡,選任管理人燕霧下堡○○○土名○○○00 番地游文彬,而為胎主管理人變更,且同日為胎權消滅登記 ,同日並以杜賣契字為原因,移轉予「屋号游合成」管理人 燕霧下堡○○○土名○○○00番地游文彬;民國35年7月8日登記所 有權為游合成管理人游文彬,民國36年10月3日辦理土地總 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游文彬(見原審卷一第 95、205、213至221頁)。 ㈦系爭公業於管理人游文彬民國53年12月3日死亡後,並未改選 管理人,嗣由己○○於民國111年向員林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 ,以享祀人為游丹桂,設立人為游文彬四兄弟為由,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員林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於異議期 限屆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員林市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現員為34人(包含游文彬四兄弟 之子孫),並選任由己○○擔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 45、159至160、207至212、265頁)。 ㈧兩造對於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原始規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應堪認定。 ㈡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 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 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 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 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 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合資設立之合約字公業,享祀 人為游炎生,上訴人為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公業為游文彬四兄弟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游文彬四兄弟及其子孫,游丹桂五兄弟均非派下員,上 訴人亦非派下員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以前詞主張系爭公業係游丹桂五兄弟於大正6年間為 紀念其父親游炎生早期供奉觀音佛祖,乃以屋號命名設立合 約字公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祀產為系爭000番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然上訴人先係主張系爭公 業為游丹桂五兄弟於明治43年為紀念游炎生所設立之合約字 公業,游丹桂亦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4頁),嗣改為大正6年設立,則系爭公業究係游丹桂五 兄弟於何時設立,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其就各派下員出 資設立情形亦未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已難信實 。再者,系爭000番地之原地主為游論,其於明治43年9月7 日向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為游丹桂)貸款並設定胎權,此 觀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乙區」壹番記載「胎主寺廟 觀音佛祖」、管理人「游丹桂」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16、6 6頁),嗣游丹桂於大正6年1月8日死亡後,系爭000番地於 同年8月1日登記於「甲○○○○管理人游文彬」名下,且游論於 同年8月6日塗銷胎權,此觀該登記謄本「甲區」、「乙區」 記載事項亦明(見原審卷一第216、215、65、66頁),足見 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游炎生 卒於明治22年(即西元1889年、民國前23年),此有游丹桂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兩造於本 院復一致稱系爭祭祀公業係於大正6年間成立(即西元1917 元、民國6年),二者相隔長達約28年之久,游丹桂五兄弟 是否可能於時隔多年後,再以其父為享祀人而成立祭祀公業 ,已非無疑;況游丹桂死亡時,其兄弟5人並未取得系爭000 番所有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各設立人依合約字出 資購買之祀產究為何,在無任何祀產之情況下,游丹桂又如 何於生前為其父成立祭祀公業,此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被上訴人抗辯游丹桂係任寺廟觀音佛祖之管理人,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大正6年1月8日游丹桂死後,游文彬四兄弟以其父 游丹桂為享祀人,用游丹桂遺產購買系000番地所設立,與 系爭000番地係因買賣取得及其取得時間與游丹桂去世時間 互核並無不合,洵非無據。  ⒉雖上訴人又以系爭公業自大正6年設立時起,即在游炎生生前 之居住地即系爭000號屋坐落之日據時期○○○00番地(重測後 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番地)祭祀,主張系爭公 業享祀人為游炎生等語,並提出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29-2頁)。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固可證明系爭公業設立時 之祭祀地點係在00番地,然依游丹桂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游丹桂為游炎生之長子,於 游炎生死亡後相續為戶主,游丹桂與其子游文彬四兄弟等住 居於00番地(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3頁),則於游丹桂死亡 後,系爭公業設立時以其生前住所地為祭祀地,核與常情無 悖,上訴人據此祭祀地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游炎生,亦無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史地學系暨碩士班歷史組碩 士論文「彰化縣員林鎮○○○庄游氏家族之發展」、員林鎮誌 、台灣地名辭書卷(見原審卷二第53至69頁),僅記載游文 彬於民國35年捐地建立慈天宮等情,與游炎生、游丹桂五兄 弟無涉;另所提游氏祖先牌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 亦無從認定系爭公業係由游丹桂五兄弟所設立。是以,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游丹桂五兄弟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核屬無據,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為游丹桂五 兄弟所設立,及系爭祀產是其等出資購買,則兩造固不爭執 游丹桂之五男游文炓,於大正3年1月13日被游守地收養,並 無終止收養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㈡),然游丹桂五兄弟既非 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游丹桂之弟游茂盛、游守塗、游守 波之曾孫即上訴人丁○○、乙○○、丙○○,與游丹桂出養子游文 炓之子、游守地之孫即上訴人戊○○,即均非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 權,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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