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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施峰達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億6324萬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胡光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以自己為借 款人偕同被告林新展、訴外人黃鈺婷為連帶保證人,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350,000,000元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泓都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一切債務;被告泓都公司民國107 年起(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合稱【系爭 借款契約】),惟被告泓都公司自113.03.02 起未依約償還 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人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2 億6324萬5369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泓都公司應負借款 人責任,而被告林新展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稱其現無力清償債務,希望能以債務協商方式處理 本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 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確有遲繳款項經 原告催繳而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辯稱希望以協商方式清償債務,則屬被告另 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 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107.03.14 205,192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2 107.03.14 615,571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3 107.06.06 1,568,706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4 107.06.06 4,706,132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5 107.08.22 291,796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6 107.08.22 875,387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7 108.01.08 2,703,502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8 108.01.08 6,308,171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9 108.01.25 1,020,309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10 108.01.25 2,380,717元 113年2月8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8%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8%)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8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9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925% 11 109.01.02 112,850,092元 113年3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4月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2 109.01.10 11,371,556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3 109.02.12 9,529,238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4 109.03.06 5,330,288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5 109.03.06 958,976元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3%)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 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6 109.03.23 2,937,731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17 109.03.26 1,724,8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18 109.04.06 6,305,567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19 109.05.14 1,255,617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20 109.06.10 437,760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1 109.08.27 6,889,803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2 109.08.27 6,257,15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3% 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4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425% 23 110.01.11 640,981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4 110.01.11 2,563,924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5 110.02.05 4,553,091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6 110.03.12 495,905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7 110.03.12 1,983,619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8 110.04.13 606,000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29 110.04.13 2,424,000元 113年2月11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1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0 110.04.27 1,003,157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1 110.06.02 2,041,860元 113年3月23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4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32 112.10.27 393,000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3 112.10.27 2,227,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34 112.10.27 2,144,000元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4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5 112.10.27 8,576,000元 11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3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27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2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2% 36 112.10.30 203,631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7 112.10.30 475,14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8 112.11.09 987,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 112.11.09 2,303,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 112.11.15 20,000,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6%)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3月2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41 112.11.21 3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 112.11.21 7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3 112.12.08 1,35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4 112.12.08 3,150,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5 113.01.18 1,776,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6 113.01.18 4,144,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7 113.02.02 1,45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8 113.02.02 3,39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9 113.02.06 70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 113.02.06 1,645,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1 113.02.17 1,614,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2 113.02.17 3,766,000元 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4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7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2-13

TNDV-113-重訴-258-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馬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授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 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 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 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自9 4年3月2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則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9

TPEV-113-北小-4212-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謝育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720元,及:①自民國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 (即週年利率0.222%)、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0.06.29 起至113.06.29 止,並約定分 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2.28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 金5 萬372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 2.03.30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即週 年利率0.222%〉、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依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 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 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 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 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 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 )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 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 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 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 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879-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王弈升 辛佳諼(原名辛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弈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 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 王弈升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辛佳諼負擔;並均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卷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第18條所載內容即 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王弈升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辛佳諼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利息按原告 公告基準利率加碼4.91%機動計算,被告王弈升應自107年7 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月依年金法計算攤還;倘有 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因被告王弈 升嗣未按時清償,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辛佳諼 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王弈升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辛佳諼代負清償之責,為此, 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弈升部分:    被告王弈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辛佳諼部分:     被告王弈升、辛佳諼離婚以後,就「子女扶養」乙事毫無共 識,故王弈升(借貸人)方始惡意延欠,藉此將其債務轉嫁 由辛佳諼(保證人)承擔。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至被告辛佳諼雖稱王 弈升(借貸人)乃惡意延欠云云,然就令所陳無訛,亦難動 搖「王弈升邀其擔任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卻未清償」之前提 ;兼之被告王奕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 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弈升邀同被告辛佳 諼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卻未按期攤還本息以致喪失期限 利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弈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辛佳諼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被告王弈升、辛佳諼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38-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儀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支付命令費用由被告與郭儀煌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桂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訴外人郭儀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51 條規定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就被告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人,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 影響)、民法第274 至279 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 項規定,被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成立調解,該效力並不及 於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無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訴外 人郭儀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11.04.08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惟被告自113.03.07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9萬1704元、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雖辯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原告 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08.09 達成調解,惟依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 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 點)、 「甲方未依本協議清償者,本協議書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協議書第2 點),惟被告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有擔保協議書已失效力 ,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清 償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略 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於113.08.09 達成調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有 擔保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之「乙方應於甲方簽署本協 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約定,原 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 等為證,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故原告不得 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為辯,然查:  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06.26 繫屬本院後,於113.08.09 與原告(有擔 保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並分別與原 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簽訂《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⒉原告則於前置調解成立前,於113.08.05 以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郭儀煌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為由,向被告與郭儀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前置調解成立(113.08.09 ) 後之113.08.12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113.08.21 以其已 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為由異議,惟被告於系爭有擔 保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明 確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既違反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之按系爭借 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有擔保協議 書約定依原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㈢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 (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 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 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14,516元 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188元 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13年4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4-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洪敏翔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全部債 務並視為到期。 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嘉慧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敏翔邀同被告陳嘉慧為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被告洪敏翔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貸款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 月1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按原告指標利率加年 利率3.171%計算利息,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原 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因被告洪敏翔 除繳納至112年11月27日之利息外,即未繼續繳納利息,本 金尚欠580,613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利息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主張本件貸款全部到期,被告洪敏翔有清償全部貸款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陳嘉慧為上開債務之保證 人,於原告就上述債權金額對被告洪敏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條款、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 、放款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條款、消 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敏翔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洪敏翔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陳嘉慧代負履行責任,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9

MLDV-113-訴-438-20241129-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子文 被 上訴人 李羿亨 謝仕鵬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李羿亨 、謝仕鵬、古紘銘(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 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社群軟體Facebook見聞被上訴人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後,於111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即被上訴人營業處(下稱營業處)申辦貸款代辦,李羿亨 於洽談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電信資費至每月1,599元續 約並綁約48個月所收取之新手機,及電信小額付費購買3萬9 ,980元支付,電信小額付費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 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 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 伊與其他人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 ,伊詢問協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 之授信金額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 幣1000元予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 定,因不知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 額成功比例退費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協議書、 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並臺灣大哥大門市續約 高資費方案,將該續約方案所搭配之Iphone 14 pro 256GB 手機1支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該手機門號為小額 購物,消費金額3萬9,980元,以支付服務費用。嗣經伊向電 信公司查證並無小額購物可折扣一事,且被上訴人核貸失敗 ,僅退款5,000元,伊始驚覺受騙,協議書內容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 為1,599元,增加1,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 信小額付費3萬9,98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賠償伊5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 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7,88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原電話資費599元調漲為1,599元,增加1, 000元,綁約48期,共4萬8,000元,及電信小額付費3萬9,98 0元之損害,共8萬7,980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伊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等語。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 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又此條適用前提,係以企業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前提,故僅於企業經營者應依該法第7條至第9條負 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應依該法第22條、第23條負廣告主 或廣告媒體經營者責任時,始生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問 題。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為申辦貸款至營業處諮詢,李羿亨於洽談合 約時告知伊,服務費以提高資費至每月1,599元並綁約48個 月,收取續約新手機,電信小額付費購物3萬9,980元支付, 因包含墊繳預備金,如遇還款困難可由墊繳預備金支付,且 電信小額付費購物因其與第三方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 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 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李羿亨請司機開車載伊與其他人 至電信門市辦理續約,其後司機協助簽訂合約時,伊詢問協 議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 未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 甲方」內容可否調整,司機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 核貸成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 退費,致伊陷於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惟查:  1.上訴人係為申辦貸款而至營業處與李羿亨接洽,參諸上訴人 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委請乙方協助提供融資管道,並協助整理申請融資授信資料 等相關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合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遵循 :一、甲方預定取得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乙方應提供融 資管道之資訊予甲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甲方如 於填載融資申請文件或準備融資申請資料有困難時,可向乙 方諮詢,並由乙方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協助」等語即明(見 原審卷第25、29頁)。協議書已明載: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將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之通訊設備 商品所有權移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通訊設備商品,及以 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並將所購得之點數所有權移轉 予乙方,乙方可自由處分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甲方絕無 異議等語,可知上訴人出於資金需求,委請協議書之乙方協 助提供融資管道,上訴人同意將手機門號續約獲贈之通訊設 備產品所有權移轉乙方,並將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 方式,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人明知係以自己名義申辦手 機續約,並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上訴 人稱李羿亨於洽談合約時告知伊電信小額購物因其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合作,如以信用卡分期,可繳納前幾期即可,後面 不用繳有折扣,實際上不會繳納消費金額3萬9,980元等語縱 為真,亦未明確減免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核僅係上訴人是 否同意簽立協議書,由協議書之乙方協助代辦融資,並同意 給付服務費用之動機,況上訴人自承向電信公司查詢可能因 債務協商而僅須清償部分成數之可能,可見實際繳納金額確 有可能並非全數消費金額。上訴人既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方式給付協議書之乙方服務費用,並簽名、 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協議書之乙方僅係為上訴人代辦融資, 乙方或李羿亨並未保證取得貸款金額,且據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李羿亨確有將相關資料交予 裕富公司申請貸款,並有他人經同意承作而取得貸款。又上 訴人既同意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以辦理手機 門號續約所獲贈之通訊設備商品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及以門 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點數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之方式給付服務 費用,協議書未撤銷前,乙方取得服務費用之報酬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係委請乙方代辦貸款,並非向乙方貸款,自不受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之限制。尚難逕認李羿亨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2.又上訴人既稱係司機於協助伊簽訂協議書時,就伊詢問協議 書約定「若甲方無順利完成融資,或融資取得之授信金額未 達預定金額之15%,乙方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1000元予甲 方」內容可否調整,表示退費金額僅為暫定,因不知核貸成 功金額多少,貸款金額確定會再按申貸金額成功比例退費, 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縱為真,侵權行為人亦非李羿亨,且該 司機亦未表示若無法順利融資,將全數返還服務費。況上訴 人自承李羿亨經伊申訴後已退回5,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 ),亦非依協議書所載退費金額。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約定融 資未達預期15%僅須返還1,000元,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與 責任,雙方給付亦不對等,且伊不得報警、退刷等一切方式 導致對方無法使用小額付費所購買之商品,否則對方可向伊 求償,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收費所得金額比消費 者實際核貸所得金額高,顯失公平云云。惟果上訴人認為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與融資數額不相當或不合理,或退費數額不 合理,不同意相關約定內容,自可不簽立,不因其不簽訂而 生不利益,或受制於李羿亨不得不委由李羿亨代辦貸款而致 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等約款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既已明定違反者之效力,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3.另依上訴人主張,其接洽簽立協議書過程僅接觸李羿亨及司 機,並以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顯示古紘銘、謝仕鵬(下稱古紘銘等2人)多次與消費 者接觸,謂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細繹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僅記載古紘銘載刑案告訴人曾秉鈞至臺灣大哥大 門市完成門號續約,謝仕鵬載刑案告訴人吳佩玲至臺灣大哥 大門市完成門號續約並取得手機(見原審卷第76、77-1頁) ,並無所謂多次與消費者接觸之情形。縱認古紘銘等2人有 涉及不法侵害行為,亦係針對曾秉鈞、吳佩玲,不能據以認 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與古紘銘等2人有關,古紘銘等2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4.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 倍懲罰金43萬9,900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伊不知協議書之契 約相對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16頁),縱認係李羿亨個人 ,亦難認其係企業經營者,且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保 法第7條至第9條或第22條、第23條規定情事,自無消保法第 5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7,8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萬7,98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7

TPHV-113-消上易-14-202411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彥儒 被 告 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1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 借據、增補借據、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查詢、催 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0 00000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09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440%

2024-11-22

SCDV-113-竹小-742-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清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3元,及其中1 5,812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 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 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乃於93年4月14日撥付7萬 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7,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且依月 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0日止,其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163元(含本金15,812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20,163元,及其中15,812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 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 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 求信用貸款部分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0%,復請求被告給 付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 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178-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恩助 被 告 許正德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 萬332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永玲、許正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 萬99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起,依序向原告借款如下(下稱【系爭2 筆借 款】):①被告許正德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龍永玲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01.10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②被告龍永玲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許正德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03.1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系爭2筆借款皆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2人自113.03   .12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 人催討,遲未清 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許正德、龍永玲均 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2 人互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利 息違約金試算表、存證信函、貸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債權本金餘額433萬3328元,主債務人:許正德、連帶保證人:龍永玲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2 3,4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債權本金餘額719萬9996元,主債務人:龍永玲、連帶保證人:許正德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51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 4,67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重訴-3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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