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
被上訴人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付額,並依年息19.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01年1月31
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31,309元(包含本金87,404
元、利息43,905元)。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在報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日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1日始向法院訴請清償系爭債權,
已逾15年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發卡銀行是否欲終止信用卡契約與其信用卡債權之時效是
否起算分屬二事,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上訴時以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曾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認被上
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係於第二審始行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況且訴訟上或
訴訟外協調以解決紛爭,無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
參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以契約方式承
認系爭債務,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
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
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同條第2、3項則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5月16日向上訴人提出協商申請書
,內容載「該帳款因時日長久已經屆滿十五、十六年...,
特向貴公司申請協商,希能就該所欠債權本金部分協商分期
還款,利息免除...」,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拋
棄時效利益並承認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協
商申請書為憑。對此,被上訴人已以訴訟程序違反規定而提
出異議,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上揭新事證係獨立之攻
擊防禦方法,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於第一審
在11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可歸責致未於第一審提出之事由。又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此條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需以
契約為之,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性質
迥然不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協商申請書不過是
民事程序中兩造協調以自主解決紛爭之一環,是否合於民法
第144條第2項規定,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釋明不許提出有
何顯失公平情事。從而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
開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404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TYDV-113-簡上-3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