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
、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11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育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岳鴻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黃子弦」印章、蓋用偽造「黃子弦」、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收據」、「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黃子弦」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育聖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育聖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為李有翠、陳琬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林育聖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李有翠所提出偽造「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上之偽造
「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告訴人陳琬琇所提出偽
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
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又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
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黃子弦」印章及工作證,業於被告林育聖
所涉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另案起訴書),本案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林育聖供承其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獲得報酬為3,000元、3,
000元、4,800元,合計10,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月;被
告呂岳鴻供承其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控手
兼收水,獲得報酬為4,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
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為本案上開犯行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0,800元、4,8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監控手兼收水,其等既已將
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呂岳鴻2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
軟體飛機名稱「驚滔駭浪」、「BMW」、「萱」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滔駭浪」之指示,
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等工作,
林育聖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
得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
滔駭浪」、「BMW」、「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
之名牌14張與收據1疊、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
弦」)等物,並指示林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
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支並轉交予呂岳鴻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名稱「佳薇」,加入李有翠之好友,向其表示:至指定
投資網站補足抽中之股票金額可獲取股票用以投資云云,使李
有翠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0段000號處之附近公園,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
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
之指示,於同日步行前往該處公園與李有翠面交取款,林育聖
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
證,並向李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
司外務專員,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之外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30萬元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
張聯碩公司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等
資訊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
付該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步
行離去,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至附近公廟之廁所內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訛騙李有翠數次,見李有翠均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食髓知味,再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
以相同詐術誆騙李有翠,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驚滔駭浪」指示
林育聖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KFC肯德基臺南東門店(下
稱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並指示呂岳鴻亦前往該處監
視李有翠與林育聖面交之現場情況。於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
,林育聖搭乘計程車至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投資款項29
萬7千元,呂岳鴻則於附近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及監視林育
聖面交時有無異樣,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並向李
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
,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
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9萬7千元
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
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貳拾玖萬柒仟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等資訊
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林育
聖與呂岳鴻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8弄處,林育聖將甫面
交完之29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依「驚滔駭浪」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草叢內,2人便各自乘坐計程
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於112年9月3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阿格力」、「
劉承芸」及「營業員-松山」,結識並聯繫陳琬琇,向其表示:
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使陳琬琇信以為真,遂與「劉承芸」、「營業員-松山」相約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85度C咖
啡廳鹽水店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林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
分步行前往85度C咖啡廳鹽水店與陳琬琇面交取款,另由「營
業員-松山」確認陳琬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停駛於85度C
咖啡廳鹽水店門口處後,再由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
證到場,進入陳琬琇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向陳琬琇出
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向陳
琬琇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
員「黃子弦」,致陳琬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
予林育聖,迨陳琬琇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之空
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陸拾萬元整」、「備註:
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等資訊後,於「
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偽造之聯碩
公司收據予陳琬琇署押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聯碩公司,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旋步行離去,
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李有翠、陳琬琇於欲出金投資獲利之際,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系統有誤而無法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琬
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所提供之聯碩公司收
據共3張、李有翠與詐欺集團成員「佳薇」、「營業員松山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琬琇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丞芸」、
「營業員-松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1月5日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查獲被告林育聖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有
翠於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有翠、
陳琬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詐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於收據上蓋印「黃子弦」印文復持以行使,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驚滔
駭浪」、「BMW」、「萱」、LINE名稱「佳薇」、「劉承芸」
、「營業員-松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面交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黃子弦」印章1枚及聯碩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林
育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3張,其上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TNDM-113-金訴-210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