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忞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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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振隆 畢愷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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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翰所簽發之本票 2件,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 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50,000元

2025-03-03

KLDV-114-司票-5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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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3月29日 150,000元 113年6月21日 TH354831 002 113年5月22日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 TH354802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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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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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林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5月3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2 113年6月14日 2,4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2025-02-27

KLDV-114-司票-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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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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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3年2月5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6日 2 113年8月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6日

2025-02-27

KLDV-114-司票-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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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簽發,113年10月27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約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 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票-57-2025022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 發,114年1月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 定按年利率16%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 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 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21

KLDV-114-司票-53-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郭東政之繼承人)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郭東政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系統表正本。 (三)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有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 影本。 二、請求事項究係請求相對人固有財產為給付?抑請求相對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東政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三、請具狀陳報被繼承人郭東政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應更正其聲 請狀之相對人欄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56-202502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中到期日「113年1月1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3-司票-451-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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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朱家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而台端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列載前開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如有誤列載之部分,請提出更正後之聲 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3

CHDV-114-司拍-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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