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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翁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洲股份有限公司、楊兆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9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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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069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82元,及自113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及未受 償之利息293,996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16,927元(含本金122,582 元、已發生之利息349元、未受償之利息293,9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4,0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 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47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6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伊因詐欺集團假冒飯店名義向伊佯稱訂房資料輸 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99,987元( 不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由車手即訴外人林聖祐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吳育陞,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丟包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財物損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1-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 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 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 (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98-202503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0號 原 告 魏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5日送達 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9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鈺涵 兼 訴訟代理人 謝沛宏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宛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 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43平面車位之市價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被告徐宛逸、徐佩琪、王春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請於查知「徐宛逸之父」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 「被告徐宛逸之父」之姓名(含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 資料),及提出「徐宛逸之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㈣重新提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委任狀正本。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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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鄧王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戴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135)及其上 同區段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 (權利範圍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據原告陳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入,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範圍1/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57-202503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黃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伊因詐欺集團假冒飯店名義向伊佯稱訂房資料 輸入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99,987元 (不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由車手即訴外人林聖祐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丟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 告財物損失。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52號裁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名,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得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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