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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末段補充 「並查扣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37、4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 、「洪啟源」之印文及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 照片、假名「洪啟源」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 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八炷香」、「Eason」及 「3」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 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三) 共1張 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洪啟源」印文及「洪啟源」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四) 共1張 化名「洪啟源」。 3 洪啟源私章 1枚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八炷香」等人於113年6月15日透過Line與 林義雄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陸續依照指示面 交給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定)4仟435萬元。 嗣林義雄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竹東長春路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600 萬元之款項。游宸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照「八炷香」等人指示列印冒用「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游宸昊照片 與載有「姓名:洪啟源」;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洪啟源之印章後,即至該麥當勞竹東 長春路店,以出示偽造新昇公司營業員洪啟源之工作證方式 ,假冒該公司營業員洪啟源,將蓋印「新昇公司」、「吳敏 暐」、「洪啟源」等偽造印文、署押之新昇公司收據,交予 林義雄收執後,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林義雄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2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宸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SCDM-113-金訴-890-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光輝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光輝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皮包1只,已由告訴人黃國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 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簡光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基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 號前時,趁黃國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 自打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後車箱內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黃國清發現物 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黃國清之皮包,並花用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國清所有皮包遭竊取 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再前述未扣案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5

SCDM-113-竹簡-1302-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 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奕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時30分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竹 市中華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中央路與自由路口,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37分許,測得利奕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6-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中文名:鄧鴻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HOONG KE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告 訴人許金寶受騙金額「139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 93萬9200元」、倒數第9、10行前往收款時間「中午12時3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 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款車手 ,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 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 個、識別證套1個,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馬來西亞)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HOONG KEA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以抵償馬來西亞債務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TANG HOONG KEANG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 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25日某 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寶聯繫,向許金寶佯稱 得透過其等投資收購紅酒等方式獲利等語,致許金寶陷於錯 誤,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陸續面交給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393萬9,000元。嗣許 金寶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 騙許金寶,許金寶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OK超 商新豐忠孝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41萬元之投 資款。TANG HOONG KEANG即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 示,至該OK超商新豐忠孝店附近,向許金寶收取現金,待收 取完畢TANG HOONG KEANG即依指示將款項以放置於約定之某 處公園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於許金寶交付款項與TANG HOONG KEANG時,TANG HOONG KEANG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藍 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個、機票1張、外 幣62.5元、現金1,750元。 二、案經許金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93萬9,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面交34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1

SCDM-113-金訴-742-2024103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莊敬 五街75號2樓」,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新竹縣○○市○○ ○街00號,趁甲○○開門時,趁機走入上開住處2樓內,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之白色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 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佳豪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至上開住處2樓,並且於當日至手機店內詢問iPhone 12手機維修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0時至21時間,被告持白色iPhone 12手機,至AR手機維修店內稱忘記手機密碼,希望證人協助解鎖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址離去後,隨即到手機店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055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趁被告開門離去之際進入上址內,並於同日19時41分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均無他人進出上址之事實。 6 手機盒子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及光碟1片 佐證該手機IMEI號碼於111年11月6日之後即無使用紀錄,且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於同11月1日至5日均使用上開IMEI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0

SCDM-113-易緝-18-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車 牌2面,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   被   告 廖顯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仁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附近水資源公園旁之西濱觀鳥步道草叢內,見陳利雅 所保管、林蔡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遺失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車牌據為己有。嗣於111年9 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查獲廖顯 仁持有該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始依廖顯仁之供述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利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 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等事證。 二、核被告廖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CPEM-113-竹北簡-268-202410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修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修恒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劉佳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車流壅塞而減速煞停,羅修恒閃避不及而撞擊 劉佳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致劉佳鈴受有頭暈及目 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1頁)」、「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 第31頁)」、「被告羅修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36至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為本案犯行,遂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為被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犯行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 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羅修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9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劉佳鈴受傷之結果,應予非 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修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9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肇事撞擊前方劉佳 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劉佳鈴受有 頭暈及目眩、頭痛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佳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修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佳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及事故車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17

SCDM-113-交易-475-202410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1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1年1月 3日」補充更正為「112年1月3日」,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 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 稱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編號3應補充「告 訴人陳彥霖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1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221卷》第15至2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綠茶」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 9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8至11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2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185卷第11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 體,即如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可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 工具,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向陳彥霖佯稱:要購買顯示 卡必須先金流認證後才可購買,致其陷於錯誤,111年1月3 日17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彥霖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俊浩坦承在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款項遭到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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