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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春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 林文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兼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共識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代行告訴人林元章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450萬元,餘款40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代行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元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被   告 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行駛(朝向同市三重區),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新 北大道6段與同區台麗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先在前述交岔路口西端之機車待轉 區停等,俟林文婷見己方順行車道燈號轉綠(即由西往東方 向沿台麗街),遂騎乘機車直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進而遭 蔡春生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除造成林文婷人車倒地外,林 文婷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右側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及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橫膈膜 破裂、右側肝臟撕裂傷(第三級)、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迄今仍重度昏迷尚未甦醒等傷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代行告訴人林元章( 林文婷之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生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杜峰慶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 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施能診斷證明書等分別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3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 重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8

PCDM-113-審交易-108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朋友住 處,先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 5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PCDM-113-原易-161-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投」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 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 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未查獲 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孜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 某時,由林禹孜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 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 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 予詐欺集團綽號「陳投」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 務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倩昀,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序 號之超商代碼繳費,匯入林禹孜之「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林禹孜再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陳投」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經吳 倩昀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代碼繳費 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書、全 家便利超商儲值單據翻攝照片。 (三)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錢包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被告林禹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 0號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坦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款項經 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並可獲取儲值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前後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持續提領款項,持續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新臺幣) 吳倩昀 110年10月21日起 假貸款 110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全家超商新竹遠百 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49分許、全家新竹內湖店 LDZ00000000000 2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施英民、仝祐嘉(即阿邦) 及李承煥(即阿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 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施英民則擔 任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則為上游收水,並發放報酬。李登 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施英民指示李登魁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 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上游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 ,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施英民,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交付予仝祐嘉及李承煥, 層層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李登魁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登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9-22、237-239、251頁 、本院卷第102-103、148、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珊、張岑米、林奕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83 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56、90-104、117-122、143-144、149-159、 243-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施英民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監控 者,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上游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外,尚有施英民、仝祐嘉及李承煥等人,確為3人以上組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施 英民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施英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監控者之角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 監控施英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等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 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7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查被告與施英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包含當 天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收受報酬 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3、253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該1萬3,0 00元為被告在113年8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 ,包含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亦 含被告當天提領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款項之報酬(即被 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調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 1 張庭姍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張庭姍,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岑米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張岑米,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時39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日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萬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日1時45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3分 4萬5,046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7分 1萬5005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50-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5時許起 至16時許間」更正為「15時30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間」;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 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加重其刑,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欄均 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 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6日15時許起至16 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交岔口處,因員 警見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將其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 ,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8

PCDM-113-審交易-675-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勗紘 江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勗紘、江子賢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勗紘、江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分工、告訴人遭竊之金錢經警扣案後業經領回,暨被告丁勗 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日新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江子賢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新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9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8號   被   告 丁勗紘 (略)         江子賢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勗紘與江子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三陽店內,趁該店店員林明 昌不注意之際,由江子賢把風、丁勗紘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 現金置放於口袋內,丁勗紘與江子賢旋即離去。嗣店員盤點 店內現金後發現短少轉知田健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江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吸引店員注意、負責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 、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 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請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 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 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 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指揮各成 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 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 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 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 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 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 ,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 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 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 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 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 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 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 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 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 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 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 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 ,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 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 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 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 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 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 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 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 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 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 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 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 ,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 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 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 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 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 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 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 ,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 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 ,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 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 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 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 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 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 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 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 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 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 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 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 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 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 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 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 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 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 動彩券本具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 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 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 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 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 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 ,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 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 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 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 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 ,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 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 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 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 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 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 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 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 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 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 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 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 ,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 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 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 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 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 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 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 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 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 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 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 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 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 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 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 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 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 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 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 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 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 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 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 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 二第37至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 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 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 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以IG帳號刊 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 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 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 事分析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 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 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 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 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 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 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 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 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 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 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 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 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 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 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 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 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 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 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 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 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 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 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 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 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 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 」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 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 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 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 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 、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 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 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 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 ,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 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 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 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 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 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 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 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 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 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 ,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 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 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 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 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 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 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 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 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 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 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 以省成本,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 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 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 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 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 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 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 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 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 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 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 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 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 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 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 。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 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 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 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 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 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 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 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 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 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 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 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 。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 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 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 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 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 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 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 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 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 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 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 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 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 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 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 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 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 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 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 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 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 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 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 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 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 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 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 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 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 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 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 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 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 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 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 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 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 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 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 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 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 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 第219至2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 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 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 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 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 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 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 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 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 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 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 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 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 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 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 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 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 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 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 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 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 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 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 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 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 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 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 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 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 ),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 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 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 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 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 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 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 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 (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 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 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 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 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 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 ,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 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 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 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 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 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 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 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 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 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 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 ,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 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 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 ,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 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 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 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 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 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 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 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 ,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 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 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 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 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 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 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 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 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 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 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 一第296至302頁)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 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 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 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 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 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 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 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 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 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 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 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 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 「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 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 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 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 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 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 ,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 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 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 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 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 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 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 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 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 ,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 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 ,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 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 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 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 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 、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 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 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 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 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 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 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 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 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 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 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 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 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 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 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 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 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 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 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 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 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 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 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 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 ,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 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 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 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 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 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 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 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 、「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 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 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 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 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 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 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 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 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 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 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 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 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 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 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 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 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 「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 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 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 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 」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 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 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 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 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 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 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 。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 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 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 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 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 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 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 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 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 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 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 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 ,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 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 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 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 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 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 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 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 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 ,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 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 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 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 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 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 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 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 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運動彩券 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 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 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 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 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 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 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 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 。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 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 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 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 ,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 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 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 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 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 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 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 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 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 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 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 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 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 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 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 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 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 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 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 「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 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 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 於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 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 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 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 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 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 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 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 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 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 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 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 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 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 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 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 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 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 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 ,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 ,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 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 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 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 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 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 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 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 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 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 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 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 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 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 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 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 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 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 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 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 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 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 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 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 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 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 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 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 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 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 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 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 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 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 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當非單純 之「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是被告張家 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 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 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 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 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 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 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 、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 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 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 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 」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 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 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 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 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 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 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 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後所為之主 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 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 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 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 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 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 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 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 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 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 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 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 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 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 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張 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 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 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 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 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 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 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 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 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承霈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 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 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 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 、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 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 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 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車手多次面交數百 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 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 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 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 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 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 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 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 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 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 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 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 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 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 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 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 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 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 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 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 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 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 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 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 、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 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 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 、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 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 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 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 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 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 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 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 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 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 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 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 、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 、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 、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 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 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 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 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 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 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 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 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 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 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 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 、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 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 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 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 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 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 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 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 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 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 弦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 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 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 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 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 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 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 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 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 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 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 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 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 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 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 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 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 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 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 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 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 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 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 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 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 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 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 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 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 。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 。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 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 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 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 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 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 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 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 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 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 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 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 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 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 (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 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 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 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 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 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 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 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 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 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 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 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 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 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 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 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 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 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 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 ),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 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 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 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 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 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 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 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 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 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 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 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 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 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 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 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 ,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 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 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 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 、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 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 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 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 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 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 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 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 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 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 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 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 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 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 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 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 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 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 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 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 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 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 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 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 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 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 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另案審結)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均為首次)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3 iPhone 廠牌灰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4 iPhone 廠牌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5 iPhone 廠牌藍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6 iPhone 13廠牌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7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8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9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0 iPad mini平板 1台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應予沒收。 1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5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簾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7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8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9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應予沒收。 2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應予沒收。 24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應予沒收。 25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侑諴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7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8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9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0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1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2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應予沒收。 3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5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應予沒收。 36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7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8 iPhone 6廠牌手機 1支 江茹菁 應予沒收。 39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0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應予沒收。 4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2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依璇 應予沒收。 43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宸恩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5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智中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6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7 iPhone 廠牌手機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8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9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0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傑 應予沒收。 5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4 iPad Pro平板 1台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5 打卡鐘 1台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6 打卡紙 20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7 教戰守則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8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兌獎暨退款收據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0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洪峻瑜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弦樺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5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郭佳欣 應予沒收。 66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高宇辰 應予沒收。 67 白板 1塊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8 監視器(含主機) 2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9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0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1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2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3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4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5 員工帳冊名冊 4本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6 打卡紀錄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8 網路徵才廣告契約 2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9 金峯娛樂公司雇傭合約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0 IG轉讓契約書 6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81 金峯娛樂紅包袋 2袋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2 現金新臺幣116萬1,000元(置於保險庫) 不予沒收。 83 公司章 4顆 不予沒收。 8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1份 不予沒收。 85 現金新臺幣212萬200元(置於客廳) 不予沒收。 86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註:每束10萬元) 吳承霈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2-訴-780-2024112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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